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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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劳动部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总工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精神,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通过劳动合同确立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的劳动关系,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使用农民工较集中的建筑、餐饮、加工等行业为重点,明确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职责,切实把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摆到重要日程。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落实,不断完善劳动合同管理政策,推动各类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要指导和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合同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实现劳动合同动态管理。

二、规范签订劳动合同行为

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应当依法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用工备案。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手段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抵押金、风险金。

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

三、完善劳动合同内容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采取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三种形式。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明确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起始和终止时间。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一般不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1至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农民工的工种、岗位和所从事工作的内容。工作时间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法定节日应安排农民工休息。如需安排农民工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必须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建筑业企业根据生产特点,按规定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对部分工种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及劳动条件。在农民工上岗前要对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施工现场必须按国家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的宿舍、食堂、饮用水、洗浴、公厕等基本生活条件应达到安全、卫生要求,其中建筑施工现场要符合《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

(四)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中要明确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并约定支付的时间、标准和支付方式。用人单位根据行业特点,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具体工资支付办法的,应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但按月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已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单位,工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工资标准。

(五)劳动纪律。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要求农民工遵守的用人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应当依法制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告知农民工。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中应当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不同岗位的特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协商一致,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

四、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积极指导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健全内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用人单位要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各个环节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要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劳动合同管理台帐,实行动态管理。对履行劳动合同情况,特别是工资支付、保险福利、加班加点等有关情况要有书面记录。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当结清工资,并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五、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充实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加大对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要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投诉案件。对不按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依法责令其纠正。

要加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仲裁员队伍建设,切实解决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要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及时化解纠纷。对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劳动争议,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简易程序,做到快立案、快审案、快结案。对涉及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工伤待遇的争议要优先受理、裁决。对生活困难的农民工,减免应由农民工本人负担的仲裁费用,切实解决农民工申诉难的问题。

六、加强对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组织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办发〔2004〕92号文件精神,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建立健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要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劳动合同意识,促进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适合不同行业特点的农民工劳动合同范本,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切实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各级工会组织要积极指导、帮助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要推进使用农民工的企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

全国总工会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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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西班牙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3年4月19日)
  根据一九八一年四月七日签订的两国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二十日在马德里举行双边文化混合委员会会议。
  本届混委会同意签订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度两国文化、教育合作执行计划。

 一、文化艺术
  (一)人员交流
  1、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四至五人的艺术家代表团(可包括美术、音乐和舞蹈艺术家)互访。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戏剧专家互访(剧作家、导演、演员和舞美人员)。
  3、双方鼓励艺术家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艺术节。
  4、中方建议派一个传统戏剧、话剧、木偶或皮影剧团赴西演出。人数和时间另商。
  5、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三至五人的文物博物馆代表团,考察对方的博物馆和文物保护。
  6、为推动和增进对对方文学的了解,双方互派一个三至五人的作家和出版代表团。
  8、中国中央音乐学院再次邀请西班牙一位著名教授来华为中央音乐学院指导筹建吉他系师资培训班。
  9、中方建议交换一个由两至三人组成的摄影家代表团。
  (二)展览
  1、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支持相互举办绘画展览(至少一次)。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支持互办一次手工艺展览。
  3、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交换一次邮票展览。
  4、双方支持中国中央美术学院同西班牙大学美术系互办对方师生作品展。
  5、中方建议在西班牙举办戏剧展览的同时,派出一个戏剧小组。
  6、双方支持互办摄影展览。
  (三)其他
  1、双方国家图书馆将保持相互合作关系,合作范围包括出版物交换和国家书目交换,图书馆设施和技术利用方面的技术咨询,并通报各自人员培训计划或具体项目的实施情况,双方还在共同感兴趣的文化项目上合作。
  2、双方支持翻译对方的语言文学作品并推动杰出作品的出版。
  3、双方在对方国家举办一次儿童艺术活动。
  4、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建议至少举办一次对方国家的包括有多种活动内容的文化周活动。有关事宜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二、教育
  (一)人员交换
  1、为研究对方国家的教育制度,双方将互换一个四至五人组成的教育和科学代表团。
  2、双方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与交流,鼓励交换教师、教授和研究人员进行教学活动,其讲学内容另行规定。
  3、双方交换一至二名语言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
  (二)奖学金
  1、在本计划实行期间,双方每年互换十二名奖学金生。包括在中国和西班牙延长学年者。
  2、西班牙每年另向中国文化部提供两名奖学金为其培养干部使用。
  3、中国国家教委每年向马德里自治大学提供两名学习汉语奖学金生。
  4、西班牙方面每年另外提供两名奖学金生参加马德里外交学院国际关系学习班。
  (三)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1、双方推动和支持在高等院校之间进行科教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
  2、双方将交换教学和视听资料,如工具书、教科书和录音、录相带等;为对方有关机构订阅有特殊兴趣的杂志。
  3、双方将交换关于各自教育制度的信息。
  (四)其他
  1、双方将在马德里大学和巴塞罗那自治大学设立汉语专业,在马德里自治大学建立东亚研究中心进行合作。

 三、电影、广播和电视
  1、双方支持在电影、广播和电视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具体事宜双方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2、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在本国举办一次对方国家电影周。
  3、双方将支持专家交换、节目制作和推动有关文化教育内容的影片制作。

 四、体育
  (一)其他
  1、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

 五、财务规定
  (一)人员交流
  1、除因特殊情况,访问(包括专家、教师、考察人员、官员、艺术家等)时间不超过二周。
  2、西方负担出访中国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中方为西方出访人员负担食宿费用。
  3、中方负担出访西班牙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西方为中方出访人员每人每天提供11,000比塞塔西币,作为食宿费用。
  4、接待方负担往访人员所必要的国内交通费用。
  5、接待方负担往访人员的急诊费用或意外事故费用。
  (二)奖学金
  1、除特殊情况外,派出方负担奖学金生的国际旅费。
  2、经挑选符合条件的奖学金生享受下列待遇:
   1)西方每月提供不少于85,000比塞塔的奖学金;中方提供免费住宿和生活费用。
   2)享受接受国家大学生同样的便利待遇。
   3)免交注册费、学费、考试费等其它有关费用。
   4)在对方国家学习期间的生病或急诊的医疗保险。
  (三)展览
  1、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同意举办的展览,将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达成的协议进行。

 六、通则
  (一)人员交换
  1、派出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往访日期、出访人员简历,以便接待方安排日程。其中艺术家出访和举办展览,有关材料提前四个月寄出。
  2、接待方如同意接待,应于收到上述通知的一个月后,制订出相应的活动安排。
  3、派出方应至少提前三周通告代表团组或个人的确切行期。
  4、以上涉及内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
  5、出访人员最好应具有较好的西语、汉语或英语水平。
  6、双方应按本国现行的有关规定,为对方考察人员使用档案提供方便。
  (二)奖学金
  1、奖学金生名单的交换应于每年五月份之前进行。
  (三)资料及出版物交换
  1、本计划规定的有关资料和出版物的交换,除特殊情况外,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其费用由寄出方负担。
  (四)其他
  1、本计划不排除通过外交途径探讨举办其它文化、教育和科技活动的可能性。
              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郭欣阳. 国家检察官学院 副教授

  内容提要: 在实质上建立并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检察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总结实践试点的经验、吸取地方性立法成果的基础上,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于通过两个证据规定和 2012 年刑诉法得以真正确立。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过程中发挥着独特作用,应当就其在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和非法证据的审查等方面的活动做出较为详细的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 20 世纪初产生于美国,并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规定。我国在1996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完善了有关防止非法取证的规定,但非法取证仍是过去十多年困扰各界的突出问题。为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现象,切实提升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水平,通过司法改革进一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是各界共识。检察机关也积极推出多项改革措施,有力地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本文将对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立法与实践做一归纳,并就检察环节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缘起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从根本上否定了非法取证行为,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所获得的非法证据究竟应该如何排除。程序性规范的缺失使得该条规定实际上沦为“纸面上的法”,在实践中无法得以实行。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61 条界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及其法律后果,因此有些研究者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佐证。但由于缺乏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操作程序,该规定在实践中同样被束之高阁。

随之而来的日益严重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促使检察机关不得不对排除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言词证据采取更严格的态度。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 年制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 140 条、第 160 条和第 265 条第一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2001 年 1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重申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打击力度,要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尽管该通知强调了坚决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收集的言词证据,但由于同样存在着缺乏程序性规定、粗糙、抽象等问题,因此其对于防止非法言词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效并不大。

可以说,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虽然确立了严禁非法取证原则,但并没有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释》和《高检规则》已经建立起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其法律效力有限,而且又将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排除未作明确规定,也未对非法取证的证明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排除规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着“只要证据是真实的,即使是非法收集的证据,也认可其证据效力”的做法,很少排除非法证据。这不利于禁止非法取证行为,无法实现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鉴于这种情况,我国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刑事司法机关都制定了地方性刑事证据规则,其中不乏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例如,湖北省 2006 年《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 32 条规定:“(一)凡经查证确定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服用药物、催眠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所作的陈述、证言、供述是以上列非法手段取得的,应当列举相关事实。有关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必须进行调查核实,如不能作出排除非法取证的合理说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使用。(三)侦查人员使用足以使人产生犯罪故意的引诱或者劝说等方法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侦查人员获取的有关证据应予排除。”四川省 2005 年《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23 条、江苏省 2003 年《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52 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全国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付诸阙如的情况下,各地司法机关自行“创制”的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定意义上确实对当地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作出了较好的回答,对于防止因为采信非法证据导致错案产生了积极作用。这些规定的创新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其一是明确了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如何证明办案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没有做出规定,实践中往往由后者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自身诉讼角色的限制,嫌疑人确实无法有效收集能证明自己受过刑讯的证据,因此非法证据并不能得到确认并排除。如此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在地方性法规中得到改变,即由受害者承担存在刑讯逼供的初始证明责任,比如自己身体受伤,再由办案机关证明自己取证合法。如果办案机关不能证明取证合法,那么就推定存在刑讯逼供,因此取得的证据不得采纳。其二是进一步解释非法取证的手段和方式,将“侦查陷阱”作为非法取证的外延之一。尽管“侦查陷阱”是否是非法取证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论,但基于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立场,通说一般将其视为非法取证,由此而获得的证据不得成为定案依据。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地方性文件并非完美无缺,其所存在的问题基本上和司法解释相似,都没有解决非法证据的确切外延问题,而且对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等问题并未实质性触及。但地方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大量涌现,无疑提高了中央和司法高层对该问题的重视,推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进程。

2008 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2010 年 5 月 20 日,中央政法委第十三次全体会议暨司法体制改革第五次专题汇报会在北京召开。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分别就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起草制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作了说明。2010 年 5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以下合称“两个证据规定”)。两个证据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作了具体规范,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同时也意味着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入实质性运作阶段,司法机关和侦查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有了法律依据。2012 年刑事诉讼法大量吸收了上述规定的内容。

二、改革的内容和发展过程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情况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从无到有也是建立在试点摸索的实践基础之上的。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早在 2009 年,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就分别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和江苏省盐城市中院合作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点项目”,[1]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索。

1.朝阳试点项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试点为期 7 个月,即从 2009 年 12 月到 2010 年 6 月。在课题组前期研讨、培训的基础上,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按照设想的程序对 80 起公诉案件联合试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试点内容,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起,也可以由检察院和法院发现后主动启动;程序启动后,由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召集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收集该证据的工作人员一起举行听证会,查明取证行为是否合法。如果确认取证行为不合法,则该证据不得用作起诉和审判的证据。针对检察机关获知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行为后工作相对粗糙的情况,该项目强化了对刑讯逼供举报的调查,制定了一整套完备的工作程序,包括建立档案、实施调查、作出报告等。该试点也在调查问卷、采集数据的基础上,制定出台《非法取证排除规则》(草案稿),在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试行。

2.盐城试点项目

为了有效监测和对比试点案件的各项数据,盐城中院未在全市法院全面展开试点工作,而是从全市九个基层法院中选择东台、射阳、滨海三个基层法院进行试点,试点为期 6 个月,即从 2010 年 5 月 28 日至 11 月 28 日。

在案件数据方面,盐城中院确定了两种分析模式:一是横向参照,分别将试点期间试点基层法院与非试点基层法院的案件,作为实验组和参照组进行比较;二是纵向比对,分别将试点基层法院在试点 6个月期间和试点前 6 个月期间(为统计便利确定为 2009 年 11 月 14 日至 2010 年 5 月 14 日)的案件,作为实验组和比对组进行比较。依据横向相比的结果,在试点期间,三个试点基层法院分别审结刑事案件225 件、245 件和 183 件,总数为 653 件;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件分别为 11 件、10 件和 13 件,共34 件案件、36 名被告人。其中,申请动议被采纳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分别为 5 件、6 件和 3 件,涉及被告人分别为 5 人、6 人和 3 人,共 14 件案件、14 名被告人。此间,三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312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 2 件,正式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件中律师参与 8 件。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 1253 件,涉案被告人为 1960 人;其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共 8 件案件、8 名被告人。此间,六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425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为 0 件。纵向相比的结果为:试点前 6 个月,三个试点基层法院分别审结刑事案件317 件、288 件和258 件,总数为863 件。其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案件分别为1 件、1 件和0 件,涉及被告人分别为1 人、1 人和0 人,共2 件案件、2 名被告人。此间,三个法院审结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案件数为 265 件,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案件数为 0。

为了检验试点工作实际成效,试点结束后,盐城中院对部分法官、检察官、警察和律师还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情况表明:一是试点工作有效促成各方在证明证据合法性方式的问题上形成共识,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警察、律师,都认为证明证据合法性最为有效的方式是提供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其次则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二是试点工作增强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识,但出庭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调查结果显示,警察对出庭作证这种证明方式的心理接受程度较高,44 名警察中明确表示愿意出庭作证的人数达 36 人,比例为 81. 8%。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否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有效排除的问题,认为效果一般的法官人数居多,检察官和警察中虽然认为效果较好的人数及比例高于法官,但认为效果一般和没有效果的也占不小比例。可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际效果尚未达到理想程度。三是各方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行性的认识有所提高,但检察官对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行性的认识程度偏低,低于法官、警察、律师等调查对象。

经过试点,课题组总结了试点的两大成效。第一,被告人的权利意识得以增强。经过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发放权利告知书等措施,被告人对自身的诉讼权利有了更好的了解,权利意识得以增强,能够更加积极地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从数据来看,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有 34 件案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率为 5. 2%,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的申请率为 0. 6%,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前半年的申请率则为 0. 2%。可见,经过项目试点,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得到了明显提高。第二,律师参与诉讼的比例有所提高。三个试点法院在试点期间,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47. 8%,而同期其它六个基层法院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33. 9%,三个试点法院试点前半年律师参与的比例为 30. 7%。这说明,经过试点,被告人寻求法律服务的愿望更加强烈,希望借助律师的帮助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认定。但律师直接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比例很低,表明律师所起的作用并不理想,与被告人的预期尚有相当大的差距。

通过试点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既为后来两个证据规定乃至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修改提供了实证素材,也为落实改革任务积累了经验。

(二)两个证据规定的改革内容

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处理方式。《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1 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 2 条明确了处理非法言词证据的基本原则,即“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与之基本相似。同时,该规定还解决了非法言词证据是否一律排除的问题。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前者比如以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言词证据,后者主要指因侦查人员取证程序存在瑕疵而取得的言词证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对于存在实体违法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对于因程序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需要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予以补正,否则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