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建规[2003]4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省域内各城镇发展,保护和利用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综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的依据。制定和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是加强区域发展宏观调控、引导和协调区域城镇合理布局,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积极有序地推进城镇化的前提和保障,是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本要求。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和国务院九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204号,以下简称204号文件)提出的“大力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的要求,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重要职能部门。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13号文件的精神,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认真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制定工作。要把制定规划与综合调控区域城乡发展的具体任务紧密结合起来,把保护各类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合理布局基础设施作为规划的重点。目前尚未编制完成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省、自治区,必须在2003年6月30日以前完成规划编制工作。2003年9月30日以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未经批准的省、自治区,不得进行省、自治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修编,不得新上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区和度假园区。
二、规划要从全局出发,按城乡一体,协调发展的原则,认真确定城镇化和城镇发展战略,确定区域基础设施和社会设施的空间布局,确定需要严格保护和控制开发的地区,明确控制的标准和措施,确定重点发展的小城镇,提出保障规划实施的政策和措施。要按照204号文件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建规〔2002〕218号)的要求,明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提高规划的可操作性。
三、要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深化工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已经批准或编制工作已完成的省、自治区要抓紧开展跨市(县)城镇密集地区的城镇发展和布局规划,划定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和控制开发的区域及控制指标,落实和深化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各项内容,综合安排城市取水口、排污口、垃圾处理场、天然气门站和管网、电网、城市之间综合交通网、物流中心等基础设施建设。要编制区域绿地规划、区域供水规划、区域排水和污水处理规划、城市间轨道交通规划等具体指导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
四、要进一步发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各类专门性规划,各市、县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必须服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统一要求。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各类开发区,以及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园区的设立和扩大,必须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内行政区划调整要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认真审查省、自治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如确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要按13号文件规定修改和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五、要加强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推进依法行政。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复的省、自治区要抓紧制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明确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目标和责任,明确规划实施管理的具体内容和标准,规范管理程序。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审查制度。规划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和规划确定的需要严格保护限制开发的区域,以及各类开发区、大学城、科技园、度假园区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上述项目,未取得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地方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因特殊情况,项目选址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不一致的,要按13号文件规定修改或调整规划。
六、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省委、省政府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规划的批复,制定各层次的深化规划和实施办法。要建立由省政府直接领导,有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规划协调机构,负责审议省、自治区内各类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各类开发区设立和扩大等关系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重大事项,加强省政府各部门在实施规划方面的协同和配合。
七、要建立规划实施效果的监督检查制度。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要向省人大、省政府汇报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情况,并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将把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城乡规划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对违反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行政行为,要追究行政责任。
八、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实加强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管理力量;要建立健全实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技术支撑机构,协助主管部门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深化,相关政策研究,对省、自治区内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审查及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核等日常管理工作;要积极开展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的政策和技术培训;要建立省域城镇体系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对区域城镇发展、空间资源保护与利用情况的动态监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函
国办函〔2013〕89号
发展改革委:
你委《关于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发改西部〔2013〕1552号)收悉。经国务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同意建立由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8日
附件
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对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的指导、协调和服务,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协调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工作,研究和协调规划实施过程中的重大政策和重大问题,特别是对外开放的重大政策;
(二)协调解决在政策实施、体制机制创新等方面需要中央政府予以支持的事项;
(三)加强有关地方和部门在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中的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对《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估,及时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四)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外交部、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委、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宗教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能源局、外专局、铁路局、民航局、中医药局、扶贫办、开发银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发展改革委,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副召集人主持。可根据工作需要和会议内容,邀请其他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参加相关会议。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重大事项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研究解决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认真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相互支持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工作进展情况。
宁夏内陆开放型经济试验区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名单
召 集 人:徐绍史 发展改革委主任
副召集人: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成 员:袁家军 宁夏回族自治区副主席
翟 隽 外交部副部长
鲁 昕 教育部副部长
王伟中 科技部副部长
苏 波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
罗黎明 国家民委副主任
黄 明 公安部副部长
宫蒲光 民政部副部长
杨志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王世元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周 建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翁孟勇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余欣荣 农业部副部长
王 超 商务部副部长
丁 伟 文化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计生委副主任
潘功胜 人民银行副行长
黄丹华 国资委副主任
孙毅彪 海关总署副署长
解学智 税务总局副局长
甘 霖 工商总局副局长
孙大伟 质检总局副局长
刘佩智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建龙 林业局副局长
贺 化 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吴文学 旅游局党组成员、规划财务司司长
张乐斌 宗教局副局长
阎庆民 银监会副主席
张育军 证监会主席助理
李克穆 保监会副主席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陆 明 外专局副局长
郑 健 铁路局党组成员
周来振 民航局副局长
吴 刚 中医药局副局长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袁 力 开发银行副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