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机场旅客服务费计收比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13:16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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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机场旅客服务费计收比例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调整机场旅客服务费计收比例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公司,各大机场:

鉴于"非典"疫情对航空运输造成很大影响,航班客座率下降,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同意,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对国内航空公司机场旅客服务费由按始发站机场出港飞机座位数的65%计收调整为按40%计收。收费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仍按现行规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民航总局规划发展财务司反映。

民航总局
二OO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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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五)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为其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职工本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三)个人账户的利息。”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1998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005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仍然按照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六、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个体工商户的规定执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计发办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将本条例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个体经济组织”修改为“个体工商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复函

1989年8月21日,最高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高法经字[1989]第02号和[1989]豫法经字第4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开封市农机局劳动服务公司与航天部陕西红川机械厂、陕西化学动力实验所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鉴于开封天豫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联营三方依法向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该局审核后准予成立并发给了营业执照。为便利诉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本案由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