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严防口蹄疫从蒙古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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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严防口蹄疫从蒙古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严防口蹄疫从蒙古国传入我国的紧急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46号




内蒙古、新疆检验检疫局:
继蒙古国东部赫巴托、东方和肯特三省发生口蹄疫后,该国首都乌兰巴托也爆发了口蹄疫。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2001年4月2日农业部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发布了第156号公告,禁止蒙古国的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入境。目前中蒙边境境外一侧囤积了大量偶蹄动物产品,走私进入我国的情况时有发生,检疫把关的形势非常严峻。在我国把关禁令解除之前,为防止疫区可能携带口蹄疫的产品流入我国,现将严防口蹄疫传入的有关措施再次通知如下:
一、严格认真执行第156号公告的各项规定,进一步强化检疫和防疫措施,严格依法把关。
二、加强口岸查验,确保货证相符,防止禁止进境物随允许进境物入境。
三、各局在依法把关的同时,要认真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防止进口商盲目将禁止进境物运至口岸堵塞通道的情况发生。
四、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防止禁止进境物通过非法途径进境。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20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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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
199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你院京检字〔1992〕191号文《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金额。计算被盗手持移动电话机(即“大哥大”)的价值,只能计算其本身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不包括进网费、频率占用费及预收电话费。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区、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财政、发展改革、卫生、教育、劳动保障、统计、农村工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市人民政府对财政困难的区、县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经营收入的,可以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关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意识。
第六条 本市提倡单位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等志愿服务。
第七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居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填写《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申请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民主评议,评议结束后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评议意见在本村范围内公告10日;公告期满后10日内将申请材料、评议意见和公告情况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区、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农村五保供养的内容和本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区、县农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本市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有关规定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对接受高中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保障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财政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户口所在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并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 (四)协议解除的条件和法律后果; (五)其他约定的事项。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的格式文本由市民政部门提供。

第十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的房屋,对需要翻建、修缮的房屋,及时组织翻建、修缮,确保住房安全。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患病需要治疗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村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及时协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医务室就诊。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的结算,按照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服务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服务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相适应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关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心理健康,提供相应的精神卫生宣传和咨询服务,组织开展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服务和照料情况。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民政部门核准,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后作出书面决定,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由提供供养服务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照料的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并办理《农村五保供养证》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登记造册。市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基本情况数据库,并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纳入全市社会救助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本市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规范,定期对区、县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