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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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4〕4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决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的医疗、教育、住房困难,保障城乡贫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及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低保对象的医疗、教育、住房救助(以下简称“三项救助”)的管理、协调等具体工作。
  财政、卫生、教育、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三项救助”工作。
第三条 威海市城乡低保对象申请、享受“三项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救助的重点是城乡低保对象中的重大疾病患者,其费用必须为年度内发生的,实施救助的时间为每年12月份。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申请救助的对象必须是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救助标准按个人住院费实际负担部分的一定比例和金额给予补助,具体为:
  (一)住院费个人负担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下同)至5000元(不含5000元,下同)的,按15%给予救助;
  (二)住院费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20%给予救助;
  (三)住院费个人负担10000元以上的,按25%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方式为:
  (一)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人每年10元;
  (二)经合作医疗补助后,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一定比例和金额给予救助,具体为:
  1.医疗费个人负担1000元以上(含1000元,下同)至5000元(不含5000元,下同)的,按10%给予救助;
  2.医疗费个人负担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15%给予救助;
  3.医疗费个人负担10000元以上的,按2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得超过3000元。
  第七条 因以下情况发生的医疗及住院费用不予实施城乡医疗救助:
  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镶牙配镜、自请医生、自购药品、救护车费、整容、矫形、康复医疗费用等。
  第八条 教育救助每学年一次,实施救助的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救助标准为:
  (一)城市教育救助标准为小学生每学年300元,初中生每学年500元,高中(中专)生每学年800元,大专以上学生每学年1000元。
  (二) 农村教育救助标准为小学生每学年200元,初中生每学年400元,高中(中专)生每学年600元,大专以上学生每学年1000元。
  第九条 住房救助每年一次,实施救助的时间为每年12月份。
  城市住房救助对象为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房户。廉租住房租金补贴面积标准为每户使用面积17平方米,救助标准为3元/每月/每户/每平方米。
  农村住房救助对象为农村低保对象中的危房户和房屋失修户。救助标准为该房屋修理费的40%,但全年累计不得超过500元。
  第十条 “三项救助”按下列程序申请、确定:
  (一)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填写救助申请表:
  1.身份证、户口簿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互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3.申请医疗救助的还需提供:医院的诊断书,医疗及住院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个人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农村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
  4.申请教育救助的还需提供入学通知书或学校出具的证明材料;
  5.申请住房救助的城市低保对象还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农村低保对象中由村委会确定为危房或失修房的证明及所购维修材料单据;
  6.其它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居)委会上报的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级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审批。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及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人的相关情况在其村(居)委会公示。
  (三) 县级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救助的金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三项救助”资金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意见》规定的资金筹措办法执行。资金实行基金式管理,余额结转下年滚存使用,并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根据各市区、开发区实际情况,及时分拨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每年年初,市及各市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情况测算出本年度救助资金需求及本级应承担的资金数量,报同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三项救助”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挪用和虚报。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接受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对不按规定发放或不落实配套资金的,应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骗取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在实施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配套的“三项救助”的同时,坚持救济和互助相结合、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相结合,切实加大救助力度,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市民政局可以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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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内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及其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本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就业者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1995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0元。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或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进行合理的折算,其折算后的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五条诸项因素发生变化,或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应当适时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1.加班加点工资;
2.中、夜班津贴和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支付的岗位津贴;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市人民政府关于最低工资的规定和本单位发放工资的日期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按其分工对最低工资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企业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欠付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8月26日 津政发〔1997〕69号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关于修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对《天津市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津政发〔1994〕95号)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执行最低工资若干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支付。”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1至5倍的赔偿金。”
六、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删除后,该规定各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1994年12月26日

关于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企业未经油气田企业的同意,冒用油田名义,擅自使用含有“油田”字样的企业名称,损害了油气田企业的声誉,干扰了油气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对申请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应要求其提交该油气田企业同意的文件,登记主管机关方可予以审核登记;未经同意的,一律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
二、对已登记注册的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如果油气田企业提出异议,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变更名称,并不得在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
三、对其他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所用“油田”字样应该是企业名称中行业或经营特点部分的内容,且应当与该企业经营范围一致。不符合以上情况的,不得在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对这类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引起公众误认的,应予以纠正。
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请求对带有“油田”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整顿的报告》

(97)中油体改字第162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我总公司所属21个油气田企业,注册名称多为“××石油管理(勘探)局”。但长期以来,在国内外一些正式或非正式场合以及文件、刊物上,都习惯地将油气田企业按地质地理名称称之为“××油田”,这种习惯称谓已为社会公众所知。
近年来,在油气田企业所在地区出现了许多带有“油田”字样的经营性机构,或名不副实,或与油气田企业无直接关系。1996年,仅辽河石油勘探局所在的辽宁省盘锦市就有这样的经营性机构186家。这些带有“油田”字样的经营性机构,因与油气田企业设立的经营性机构名称
重叠,对外招揽生意时,被误认为是油气田企业所属机构;发生经济纠纷时,油气田企业往往被索偿甚至被诉。例如,盘锦市一家与辽河石油勘探局无任何关系的“辽河油田金丰石油化工厂”,在发生经济纠纷时,对方当事人就曾向辽河石油勘探局提出赔偿请求。河南省濮阳市中级法院在
审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时,因被诉方名称中带有“油田”字样,误将中原石油勘探局作为被告通知应诉,后经中原油田多次解释才得以解脱。另有少数不法分子假借“油田”名义进行经济诈骗活动。例如,洛阳某厂一退休职工,以“中原油田郑州石油天然气公司”的名义无照经营,先后骗
取定金500多万元。此类案件在其他各油气田企业也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油气田企业的声誉,干扰了油气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鉴于上述情况,为保证油气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国有企业的声誉、信誉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下请求:
1、建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通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别是油气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带有“油田”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整顿。对名不副实或与油气田企业无直接关系的,责令其限期变更名称或予以注销;在清理过程中发现有诈骗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
理。
2、将“××油田”作为油气田企业的从属名称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加以保护。
3、今后企业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核带有“油田”字样的企业名称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与油气田企业关系的证明,以便从源头上避免滥用“油田”名称。
特此报告,请予支持。



199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