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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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人《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为支持某项事业发展,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批准,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和附加等)。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规定,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定和省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所收取的各项收费,不包括事业单位因提供服务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属政府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本市市级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规定的执收部门(单位)直接征收或委托代征。

执收部门(单位)征收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则 费许可证》和价费员证入

第五条 执收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多收、少收、擅自减免或截留。

第六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按规定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七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缴入同级国库外,其他基金和收费全部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执收部门(单位)或受托代征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截留、挪用,年终不得留余额。

第三章 减免范围与程序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范围为: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减免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确需减免的;

(三)有特殊困难必须减免的。

第十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由执收部门(单位)批准减免的,由执收部门(单位)严格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减免。

国有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规费、人防建设费、绿化费、城市垃圾处理费、防洪保安资金、旅游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物价调节基金、粮食风险基金等的减免,由申请单位或个人向执收部门(单位)提出申请,执收部门(单位)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经市长召集常务副市长、协管副市长和财政局长研究审定。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或计划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使用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预算和决算。

第十三条 既是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单位)又是使用部门(单位)的;应当分别编制经费预(决)算和基金(收 费)预(决)算。

第十四条 执收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提取征收手续费,不得擅自提高比例。支付给代征部门(单位)的手续费,一律实行先入库后提取;不得由代征部门(单位)自行提取。

第五章 检查监督

第十五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每年组织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年检。

第十六条 市审计、监察、财政、物价等部门对执收部门(单位)征收、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子。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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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6〕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长沙市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关爱社会精神病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的通知》(长政发〔2004〕54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是指免费为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精神病人提供基本的控制性药物。
  第三条 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基层落实的原则;
  (二)自愿受助的原则;
  (三)家庭救治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四)户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由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按规定安排资金。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精神病医生的培训、考核,精神药物的监督管理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物发放点的设置。定点医院负责病情诊断和药物发放等具体医疗服务。残联履行精神病人防治和康复工作职能,协助民政部门做好药物救助相关工作。财政、审计、监察、卫生等部门对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五条 凡户口在长沙市行政区域内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精神病人(以下简称社会精神病人)均可申请药物救助。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精神病人,由其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药物救助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人及监护人户口及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监护人申明书;
  (三)医疗诊断书;
  (四)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申请审批表。
  第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审批同意救助的,发给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证。
  第九条 民政、财政部门通过考察、评审的方式共同确定具备精神病专业医疗技术力量和精神病药品采购、药品管理条件的医院作为社会精神病人药物救助定点医院。
  第十条 定点医院在各级民政、卫生行政部门的协助下,通过定点和巡回医疗等方式对社会精神病患者进行诊断,逐个建立巡诊、发药等医疗档案,根据病情发放药物并指导服用药物。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根据全市社会精神病人的分布情况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方案在各区、县(市)设立若干免费巡诊(药物发放)点。五区每个月巡诊、发药一次;四县(市)每二个月巡诊、发药一次。
  第十二条 救助药物由民政局委托定点医院通过政府采购形式采购。
  第十三条 定点医院设立专人专柜,严格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管理救助药品。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安排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市)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分摊比例根据区、县(市)按财政供养人口计算的人均可用财力和救助对象分布状况确定,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和市内五区及长沙高新区市级财政承担比例分别为30%、45%、55%、65%和20%,其余部分由区、县(市)本级财政承担。各级财政要为救助的实施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五条 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国家医疗卫生方面的政策法规,若出现医疗、药物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须切实履行监护责任,保证保管好救助药物,按时按医嘱给病人喂服。凡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或履行责任不当造成的后果概由监护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布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1996年12月4日,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有关综合单位、借款项目单位: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修订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和我行信贷管理工作的需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1996年统计年报及1997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已修订完成,现下发各单位,请按照要求报送统计报表。
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统计报表是我行安排计划和拨付资金的重要依据,各单位须严格按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时间上报统计报表。对经常迟报或不报表且不说明原因的单位,将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各单位应予高度重视。
二、新统计报表制度的统计范围已从原来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上项目扩大到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额以下项目,请各综合单位协助负责搜集、整理本单位管辖的所有贷款项目(列入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计划的)的统计资料,汇总后上报。
三、各单位应据实填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要真实反映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和新增生产能力等情况。1996年已全部建成投产的项目,在填报统计年报的同时,须报详细的统计分析一份。
四、各单位从1996年统计年报工作开始,统计报表除上报我行外,同时抄送所在地代理经办行一份,不得拒报。
五、有关指标说明请参照我行统计报表制度和国家统计局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指标解释。
六、联系方式
邮编:100036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
国家开发银行综合计划局统计处
电话:68472990、68472991,两部电话均可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