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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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与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或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包括:
(一)市属各区所辖范围;
(二)建制镇的规划发展区;
(三)铁路及市级以上(含市级)公路的两侧各三十米以内的地带;
(四)上述区域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点)、文物保护区、飞机场及其控制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系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筑、防空设施、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园林绿地等建(构)筑物工程和沙、石、土、矿藏的开采,水源井的开挖,河湖水系的治理,行道树的种植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市区发展规模,积极发展卫星城镇,严格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促进人口的合理分布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
(二)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劣地。
(三)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五)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注重实效,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我市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防洪、防震、环境治理、水源保护及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二十年编制一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并转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近期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总体布局的重大修改,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建制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单位申请选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或其他批准文件;个人申请选址,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的选址申请,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确定用地位置、界线,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即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建设选址申请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包括上街区)内选址,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上街区、建制镇规划区内选址,规划占地三亩以上(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发证;规划占地三亩以下(不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证。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市区建成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其他的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二年。期满必须无偿拆除一切建筑物,清理场地,及时归还。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选址申请,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予以审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限期内完成审批的,应向申请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需要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办理用地过户手续的,持证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需要拆迁房屋的,持证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文物古迹、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一侧选址建设的单位,应按单位沿路长度征用道路用地的一半,沿河流、水库、水源保护区选址建设的单位,须同时征用与建设用地同等长度的保护带。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四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沿街残破建筑应及时装修、粉饰,符合街景要求。
第二十八条 大型建筑、高层建筑及临街建筑应根据规划设置商业服务网点、停车场地、防空地下室、公厕、建筑小品、雕塑等。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根据性质和体量,应后退道路红线适当距离。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临街修建垃圾道出口、化粪池等有碍市容卫生的建(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规划布局,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防火、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合理确定间距。
第三十二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原有的建(构)筑物应逐步拆除,不得扩建或改建。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道路红线内修建临时施工设施,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大型建筑、高层建筑、沿主干道及重要地段的建筑,应按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设计要点及规划用地红线图进行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颁布的设计规范、标准和规划管理规定,按照批准的设计等级的规定范围承担设计任务,严禁无证和越级设计。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下面敷设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设施,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道路同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掘动道路。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遇有文物古迹、测量标志、水文标志、地下构筑物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期满必须无偿拆除。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筑工程,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并自觉接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应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四)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五)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六)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市区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内个人的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八十平方米、层数超过两层以及距离道路红线三十米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由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由所在区建设管理部门发给建设许可证;
(三)其他建设工程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上街区和建制镇的大型公共建筑和集中开发建设的建筑组群,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之前,应征得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种道路、管线工程及构筑物,在市区规划区内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
在建制镇和上街区规划区内的铁路、市级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引水工程、三十五千伏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跨县(区)的市政工程,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后发给建设许可证。其他工程由所在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给建设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变更设计图纸、建设位置,须持原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设计图纸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不动工又不重新报批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管线工程,应于管线敷设复土前,报请验线。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的建设申请一般应在十五日内给予审批,对验线申请必须及时前往验线。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施工图纸和建设许可证内容进行施工。无建设许可证或擅自变更施工图纸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可持证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四十八条 重要建设工程和隐蔽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竣工六个月内将符合存档要求的实测竣工图和有关资料报市或县城建档案馆(室)存档。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选址,擅自定点建设或擅自变更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规划选址的位置、性质及范围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限期拆除建(构)筑物、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三百元以下。
第五十条 对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擅自变更已批准的设计图纸及建设许可证内容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视其情节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建设工程、吊销建设许可证的处罚。
对建设工程的罚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至五十元执行;对道路、管线工程的罚款,按工程总造价5%以下执行。
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拨款、供水、供电。
没收建设工程需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处三十元至本人六个月工资总额的罚款;或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单位罚款,从包干经费、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

对个人的罚款一律由本人支付。
第五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威胁、辱骂、殴打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主管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收缴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报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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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能够公正和顺利地进行,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发行、买卖及从事与之相关的证券业务,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
(一)政府债券;
(二)金融债券;
(三)公司(企业)债券;
(四)公司股票或新股认购权证书;
(五)投资信托受益凭证;
(六)经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第四条 本市的证券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日常工作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负责。
第五条 发行或买卖证券者,不得有虚伪、欺诈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误信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者,对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发行者是指发行或申请发行证券的法人。
(二)发行是指以同一条件向公众招募及发售证券的行为。
(三)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按照承销合同,为发行者包销或代销证券的行为。
(四)证券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或证券柜台交易市场,买卖证券的行为。
(五)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设置场所和设备,以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为目的的法人。
(六)可交易证券是指证券发行章程或说明书载明证券持有人可于该证券发行后,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证券。
(七)自营买卖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和帐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八)代理买卖是指证券经营机构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九)上柜交易是指证券在证券柜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经批准上柜交易的证券,称为上柜证券。
(十)上市交易是指证券在证券交易所市场挂牌交易。经批准上市交易的证券,称为上市证券。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七条 凡在本市发行证券,必须取得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禁止发行证券。
第八条 发行证券,由发行者直接或委托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发行的全部文件后二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证券主管机关办理证券发行审批手续,可按批准发行证券的总金额,收取万分之一的手续费,但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第九条 申请发行股票,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股票申请表;
(二)公司章程;
(三)招股说明书;
(四)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的承销合同;
(五)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除提交前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有关部门同意设立或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文件;
(二)公司发起设立者认购不少于股份总额百分之三十股份的验资证明;
(三)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发的资产评估价值确认书,并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其他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书。
第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增资发行股票,除报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增资发行股票的决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 申请发行债券,发行者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发行债券申请表;
(二)公司或企业作出的发行债券的决议;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连续盈利的财务报表;
(五)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资信评估机构出具的债券等级证明;
(六)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的承销合同;
(七)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发行债券总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必须向社会公开发行。发行者应在申请发行之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意向,同时向资信评估机构申请办理债券评级的手续。在取得A级以上等级证明后,方可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发行申请。
第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要求发行者提供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文件及资料。
第十五条 证券发行申请一经批准即行生效,发行者不得变更。如需变更,发行者必须终止发行或重新办理发行申请。
第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者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发行者的资本构成和经营范围;
(三)发行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状况(新建公司除外)以及发展前景;
(四)发行股票的目的和效益预测;
(五)股票种类、发行总金额和发售方式及价格,或增股的种类及方法;
(六)承销机构名称、地址和承销金额及方式;
(七)股票发行范围和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八)发行的起止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债券发行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者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发行者近三年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状况(新建公司除外)以及发展前景;
(三)债券种类、发行总金额和发售方式及价格;
(四)债券利率以及还本付息的方式、日期;
(五)承销机构名称、地址及承销金额和方式;
(六)债券发行的范围和购买者的权利、义务;
(七)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证券承销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证券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证券发行的日期;
(五)承销的起止日期;
(六)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七)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八)剩余证券的退还方法;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发行者应于证券发行七日前,在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债券发行章程或招股说明书。
股票发行者应于发行时,向应募者交付招股说明书。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发行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的,以及向投资者公布的文件和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
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行者对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下列单位和人员就其所负责部分与发行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在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上签章证实其所记载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二)该证券的承销机构。
(三)会计师、律师、工程师、经济师或其他因职业赋予其职权可以这样做的人员,在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上签章证实其所记载内容的全部或一部分者。
虽有前款规定,但除发行者之外的前款所列人员如能证明提交、公布的文件和资料中的虚假记载或欠缺重要事项,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制作的,则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外,发行股票或一千万元以上债券的,必须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承销总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由证券公司牵头组成承销集团联合承销。
承销机构可按承销总金额收取手续费或价格差。手续费率和价格差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证券承销包括证券包销和证券代销。
(一)证券包销是指:
(1)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全部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全额包销。
(2)承销机构承购发行者所发行的部分证券,然后再向公众发售的定额包销。
(3)承销机构承诺在证券销售后,承购其剩余部分证券的余额包销。
(二)证券代销是指承销机构代理发售证券,于发售期结束后,将未销售部分证券退还给发行者或包销者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行者和承销机构可根据市场情况,采用下列方式发售证券:
(一)按照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平价发售;
(二)超过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溢价发售;
(三)低于票面金额或贴现金额折价发售。
股票不得折价发售。
第二十四条 证券发行自批准之日至承销期结束,不得超过九十日。承销期满时未售出的证券,非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再行销售。
承销机构应在承销期满后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证券销售情况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发行者申请发行新股票,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期间,不应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发行者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九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会计报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证券主管机关批准的证券交易市场外买卖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二十九条 未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任何证券不得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
第三十条 公开发行的可交易证券,发行者必须于发行后三十日内或在该证券发行前,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或按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行者按前条规定提出上柜交易申请时,应参照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及资料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批准。经审查批准的,由证券主管机关通知各证券经营机构,在指定的日期后上柜交易。若不予批准,应向申请人说
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按第三十条规定提出上市交易申请的,由发行者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交易申请书。证券交易所应自收到上市交易申请书后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书转报证券主管机关。证券主管机关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该证券上市交易,并通知证券交易所。


第三十三条 发行者提出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向证券交易所递交上市交易证券票样及下列文件三套:
(一)证券上市交易申请书;
(二)证券上市报告书;
(三)至少一家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帮助交易的证明;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证券经批准上市交易后,发行者应公布证券上市报告书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两个年度以上连续盈利的财务报告,并设置在指定的处所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的股票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中间,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中期财务报告书。上柜交易和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者,应在每个会计年度末,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签证的期末财务报告书,并向公众公布。
中期财务报告书和期末财务报告书,应于报告期结束后四十五日内报送。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者必须于下列情况发生后十五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该情况报告书。该证券属上市证券的,发行者应同时抄送证券交易所:
(一)与他人订立将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合同或协议;
(二)经营项目或方式发生重要变化;
(三)作出重大或期限较长的投资决策;
(四)发生重大的债务或亏损;
(五)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
(六)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要变化;
(七)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人事变动;
(八)占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持股情况发生变化以及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发生变化;
(九)参与重大法律诉讼事件;
(十)作出兼并、合并等重大的决策;
(十一)进入清算或破产整顿。
第三十八条 记名债券应在发行章程规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
记名股票应在公布的股息、红利发放日及增发股票日前十日,停止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
未在规定期限办妥过户手续的,股息、红利、债券本息或增发的股票仍发给原证券记名人。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同一单位或个人和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私下串通,同时买卖同一种证券,制造证券的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证券买卖;
(三)为诱使他人参与交易,制造或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买入或压价卖出同一种证券;
(五)未经许可,在证券交易市场上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六)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的。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人员直接或间接为自己进行股票买卖:
(一)证券主管机关中管理证券事务的有关人员;
(二)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
(三)证券经营机构中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四)与发行者有直接行政隶属或管理关系的机关工作人员;
(五)其他与股票发行或交易有关的知情人。

第四章 证券经营机构
第四十一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提出经营证券业务的申请,经批准后始得经营证券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证券业务。
第四十二条 前条所称的证券业务的范围是:
(一)承销推销证券;
(二)自营买卖证券;
(三)代理买卖证券;
(四)证券投资信托;
(五)证券融资;
(六)证券的登记、签证、结算兑付、集中代保管、财务代理或代办过户;
(七)提供证券发行、投资等方面的咨询;
(八)其他与证券有关的业务。
第四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批准的业务经营范围内,专营或兼营证券业务。
兼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必须在证券主管机关核定的证券营运资金内经营证券业务,不得擅自抽调或增加资金,并实行证券业务部门内部独立核算。
证券投资信托所募集的基金必须单独列帐,不得与基金保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混淆。证券投资信托所募集的基金与基金保管机构的债务无关。
第四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经营存款、贷款和借贷证券业务。
未经批准,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自己发行的证券办理抵押、贴现、交易等业务。
第四十五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证券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有完备的组织章程并具备法人条件;
(三)有具备经营证券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实收货币资本金或用于兼营证券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营运资金。
第四十六条 申请设立证券经营机构时,申请人应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报告;
(二)证券经营机构章程;
(三)设立证券经营机构的可行性报告;
(四)证券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姓名及简历;
(五)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情况,应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一)变更名称、住所和主要负责人;
(二)变更资本金总额或证券营运资金总额;
(三)变更证券业务经营范围;
(四)在国内外设立或撤销、合并分支机构及业务代理机构;
(五)机构合并或转让;
(六)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解散机构;
(七)其他重大的变动情况。
第四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十日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本年度业务状况报告书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审核签证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
第四十九条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提取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及其他业务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或赔偿因证券经营机构的失误而对客户造成的损失,或补偿自营买卖中的损失。
证券交易风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证券主管机关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或撤销、解散机构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妥善解决其正在进行中的业务。
第五十一条 在从事证券业务中,证券经营机构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职员,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提供证券价格上涨或下跌的肯定性意见。
(二)为劝诱客户参与证券交易,向客户保证承担可能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三)为达到排除竞争者目的,不正当地运用其在交易中的优越地位限制某一客户的业务活动。
(四)其他对保护投资者利益或公平交易有害的活动,或从事有损于证券业信誉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职员或其他职员不得向他人公开或泄露客户的证券买卖和其他交易情况。但因接受证券管理机关的例行检查或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而须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为自己作对应买卖。
第五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编辑发放、供公众阅览的投资参考资料,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含有使他人误信的内容。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五十五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程序及有关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用类似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买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
非证券交易所不得使用类似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非会员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上进行证券交易。
第五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载明宗旨、性质、住所、公告、业务范围、会员条件及其权利义务、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经理、经费、分配、财务会计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以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和有关服务为其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其他业务和进行投资活动。
第五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会员以证券经营机构为限。
经批准,会员可兼营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代理业务,但在业务和帐务处理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混淆。
第六十条 未经许可,会员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市场之外买卖上市证券。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公平交易、诚实信用;
(二)有利于防止欺诈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三)促进及时、准确地公开市场信息;
(四)有利于证券交易公正、顺利地进行。
第六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会员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管理制度的行为,可进行处罚,直至除名。有关处罚办法,由证券交易所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证券主管机关在查明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有违法行为后,有权命令证券交易所管理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六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或为自己的利益使用其因职务关系得到的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
第六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开设的集中交易市场上,公布每个上市证券的成交价格和成交量以及总成交量。
第六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按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向证券主管机关报送市场行情、交易统计资料及证券交易情况报告书。
第六十七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必须经国家证券主管机关的批准。

第六章 证券业同业公会
第六十八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是受证券主管机关领导和指导的,由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行业性自我管理组织。
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加入证券业同业公会,成为其会员。
第六十九条 设立证券业同业公会,必须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十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章程中应载明宗旨、性质、会员条件及权利义务、活动、经费及财务会计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证券业同业公会的活动及证券业交易规则,应按证券主管机关的规定制订,报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后施行。

第七章 证券主管机关
第七十二条 证券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市证券市场活动。
第七十三条 证券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制订或批准有关证券业务的规章制度,制订国家有关法规的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二)管理、监督本市证券市场,采取合理措施和步骤,制止和制裁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收集和输送证券市场的有关信息,指导证券业务活动。
第七十四条 证券主管机关主管以下事项:
(一)审批证券的发行,审定证券的样式,批准证券的发售方式和价格。
(二)审批证券上柜交易或上市交易申请;决定暂停或取消上市证券的资格;审核、检查发行者的财务报表和帐册。
(三)批准设立或撤销证券经营机构,审定其业务经营范围,审核其定期报送的财务报表、经营状况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证券业务活动。
(四)依法管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同业公会。
(五)负责证券市场的调查、统计、分析。
(六)协调和仲裁证券经营机构之间的争议。
(七)监管证券交易活动,认定其是否违法。
(八)依法查处证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有关证券活动的管理。

第八章 罚 则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限期纠正外,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进行非法交易的证券、钱款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九)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本市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证券主管机关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
对从事非法倒卖证券的单位和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证券主管机关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应负行政责任。对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七十八条 对受到按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罚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本市证券主管机关或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不服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金融行政管理处和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和《上海市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决定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在瑞士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5条第(1)款的约束。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