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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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4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配置行政事业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包括军区、武警、中央及省派驻我市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我市的行政事业资产。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机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
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
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具体
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和其他资
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重点是固定资产。
本办法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核算单价在规定起点,
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项设备在800元以上,且
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实物形态的资产。
单位价值不满上述起点,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
类资产,也作为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第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由政府统一管理和调配,行政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配备管理人员,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
式,以及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必须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
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保管、统一调配的管理模式,即不动
产权属中山市人民政府,产权证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
责保管,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实物的
管理及维护。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资产
购置、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目,及时、准确记录
行政事业资产的存量、增减、分布情况。实物资产应分类
编号,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除登记以外,还应按
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同时,还应建立使用登记制度,
财产领发使用要登记领用卡,明确使用、维护保管责任,
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要视不同情况追究赔偿责
任。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行政事业资产从事经营性
活动,凡符合政企脱钩条件的,一律脱钩,纳入全市经营
性资产营运体系;从事对外有偿的行政事业服务、资产租
赁等活动,其收入必须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
其用,发挥最大的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或超编定
额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调剂。拒绝调剂的,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建议市财政管理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
有关经费。

第三章 资产处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
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转让或注销产权的
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未经批
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
产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转让,必须经有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
行确认。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需要报废或报损的,应由有
关部门组织技术鉴定,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合并、撤销、改变性
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该行政事
业单位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分别
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行政
事业资产,经评估确认后实行有偿调拨;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
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行政事业资产可无
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其行政事业资产,由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查后,提出处理方案,报市
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后的收入由市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收取后上交市财政,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收
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资产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自觉接受市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情况 ,
按要求填制统计报表资料等。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行
政事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
括:
(一)是否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及制度的执行情
况;
(二)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是否登记齐全、帐
物相符、帐帐相符,报告的数字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三)占用、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是否合理、有效、
节约,是否进行了资产维护;
(四)是否按规定提取维护专用基金及基金的管理使
用情况;
(五)行政事业资产是否受到侵犯、损害,是否出现
流失的现象;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资产登记不清、管理混乱或有意
瞒报行政事业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通报批评,责令期限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市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市财政管理部门缓拨或停拨其行政
经费。
第二十条 造成行政事业资产浪费、损失、流失的,由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
责任人和单位行政领导人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
留用察看;开除。
(二)罚款: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
资。
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行
政事业资产的,由市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其处置资产的收入,
并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违规的单位下列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规收入总额;情
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规收入的5倍。
罚款及收缴所得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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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5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物价局(委员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联合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中有关价格鉴定实行复核裁定程序的规定,特制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制度是保证涉案物品估价公平、公正的重要管理制度,是价格部门正确办理各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重要保障。因此,各地价格事务所对价格鉴定中的复核裁定,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行政、司法工作的需要,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保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颁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机构审查合格的价格事务所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第二章 复核裁定机构
第三条 在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上一级复核裁定机构可以对下一级复核裁定机构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直属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行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最终复核裁定职能。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条件,可以在本辖区内设立下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分支机构。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授权;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5名以上持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必须获得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证书后,方可行使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职能。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发证机构办理。
第八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资质的审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凡通过资质审定的价格事务所可行使复核裁定职能;凡审定未通过者,暂停行使复核裁定职能,其该项职能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行使。
第九条 凡未通过复核裁定资质审定的价格事务所,要进行内部整顿,加强管理,提高工作水平,在符合基本条件后,可重新申请复核裁定资格。

第三章 复核裁定机构的权限
第十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方式。各级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要在规定的权限内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一条 复核裁定分支机构负责地(市)级地区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受理双方当事人都同属本行政管辖的经济、行政、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负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其它国家各部门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提出的复核裁定;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和复核结论的复核裁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的复核裁定为最终复核裁定。

第四章 复核裁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可向原价格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其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复核裁定机构提出复核裁定。案件当事人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要求复核裁定,由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十五条 行政、司法机关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接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并在了解委托复核裁定事项的基本情况后,即可受理委托。接受委托的机构在办理复核裁定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机构。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如遇下列情况应拒绝受理复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对案件已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三)司法机关按照当时法律已经结案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认为无需进行价格鉴定的。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必须按照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复核裁定。每项复核裁定工作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持证人员进行,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7日内完成,如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后,必须向委托人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书》或《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最终复核裁定书》,《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三)复核裁定主要过程要述;
(四)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或最终复核裁定后,应将《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书》同时送往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评估机构。
《复核裁定书》或《最终复核裁定书》要加盖单位公章,并应有具有复核裁定资格的工作人员签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应该回避:
(一)与复核裁定有关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复核裁定有关当事人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复核裁定公正性的。
第二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工作政策性强,责任重大,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应建立一整套复查、审核制度,力求复核裁定工作做到客观公正、准确无误。对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徇私枉法,弄虚做假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试行办法
市政府



为促进我市人才合理流动,调整科技人员的分布和结构,充分发挥现有科技人员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人才流动的原则

人才流动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围绕我市经济建设和体制改革的需要进行。对专业技术干部应以计划调配为主,辅以招聘借调、兼职、兼课等多种形式进行交流。要首先确保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科技人员。鼓励专业技术人员从市内到县、区、乡镇,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
位,从技术力量富余的部门和单位,到科技力量薄弱而又急需加强的部门和单位去工作。

二、人才流动的对象

目前主要是调整用非所学,用非所长以及被暂时积压闲置不能发挥专长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包括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的工人。

三、人才流动的形式

1.调整与调配。对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在本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照合理的流向,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调整。本系统内不能调整对口的,由市、县人事部门统一调整,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对那些确属用非所学、用非所长或难以发挥作用的人才,原单位不予调
整或阻挠不放的,可以由市、县人事部门直接下令调往专业对口的用人单位。也可以经市人事部门调查仲裁认定,允许干部本人辞职,由市、县人事部门安排到所需单位工作、工龄连续计算,原工资待遇不变。
2.招聘。科研教学、生产等企事业单位急需专业技术人员,在计划调配中解决不了的,可按照合理的流向和学用一致的原则,采取招聘办法调剂解决。招聘的专业技术干部,可以签定合同定期聘用,也可协商调动。
3.借调。单位为完成某项科技任务,短期或临时需要某专业技术人员,可在不政变隶属关系下借调使用。暂时任务不足,技术人员相对闲置的单位,应支持科技人员的外借工作。借调应签订合同。借调期满,一般应按时返回原单位;如借入单位需要,原单位又同意的,也可按规定办
理调动手续。
4.兼职、兼课。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科技人员兼行技术领导职务、技术顾问或承担兼课任务;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受聘可用人单位兼职、兼课。
5.对口支援或签订技术承包合同。为集中使用科技力量,组织科研或技术攻关,单位和单位之间、科技人员和单位之间,可采取签订短期或长期技术承包同或对口支援。合同应明确规定承包项目、双方承担的技术责任及报酬等。

四、人才交流有关待遇的规定

1.从全民所有制单位调入国营小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专业技术干部,仍属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待遇,以后工作需要,仍可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不变。其中具有大中专毕业学历的和取得技术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可在国家规
定的现行工资级别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但在这些企业工作不满八年而调离时,则应取消这一级浮动工资。
2.因工作需要从市区调往六县一区(黄岛区)的专业技术人员,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保留本人和家属原在市区的户口。其中,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如本人户口迁入所调县、区,其配偶和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包括在学的),如系农村户口,经市人事局审批,可以
“农转非”。
3.被借调的专业技术人员,借调期间,原工资标准和劳保、福得等待遇不变,奖金按高的一方发给。从市区借调到六县一区(黄岛区)的,还可根据聘用单位的条件,由双方商定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借聘一年以上的,可享受职工探亲假待遇。
从市借调到驻县的市属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4.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兼课的报酬。在兼职、兼课期间兼职的,可全部领取聘请单位所发津贴,也可按单位与个人商定的比例提取津贴费。兼课的,可参照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批转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
的精神发给。
5.专业技术人员在应聘期间做出的工作成绩,科研成果等,由聘请单位负责鉴定,征得本人意见后转交原工作单位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本人晋职晋级的依据。
6.专业技术人员承担兼职任务,如需利用原单位物质条件的,应征得原单位同意。专业技术人员个人无权转让本单位的科技成果和技术专利。
五、专业技术人员有计划,有步骤地流动,是经济建设和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各县区、各部门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可到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联系,由“中心”协助办理。对本办法在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总结和报告。



198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