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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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市场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
有关人才流动管理,按照《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力市场管理,是指对劳动者择业求职、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职业介绍行为的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多渠道吸纳劳动者就业,引导和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五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开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搞好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八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也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应招、应聘。
第九条 非本市劳动者来本市择业求职或者本市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择业求职的,应当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择业求职地的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办理《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劳动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择业求职登记手续或到用人单位应招、应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材料;非本市劳动者和本市农村劳动者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择业求职的,还应当出示《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从事特殊工种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本市在职劳动者离开所在工作单位重新选择职业,应当向所在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手续,不得借故刁难或处分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市下列在职劳动者离开所在工作单位重新选择职业,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
(一)与所在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者由所在工作单位出资培训,培训合同规定的工作期限未满的;
(二)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给原工作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劳动者重新选择职业后,不得泄露原工作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条件;
(二)具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六条 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向招用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招用:
(一)用人单位制订的包括用工性质、地点、岗位、形式、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的招用简章;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本单位的证明;
(三)个体经济组织持营业执照副本和业主身份证明。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除应当提供本条前款材料外,还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招用证明,报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的,应当向市或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交纳相当于每人单程火车费用120%的招用保证金。招用保证金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3个月内返还本息。
第十八条 本市用人单位在省内招用劳动者,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省内非本市用人单位来本市招用劳动者,应当通过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劳动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也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招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张贴、刊播招用广告的,应当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内张贴或者到广告发布单位办理刊播广告手续。
广告发布单位不得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招用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社会保险、劳动合同鉴证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招用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招用无规定证件的非本市劳动者或本市农村劳动者;
(五)招用未经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的劳动者;
(六)招用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特种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可以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二十四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两名以上经劳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职业介绍能力相适应的业务范围;
(五)有相应的机构章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持单位证明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材料,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市属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区、县(市)属行业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开办的,由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自审批之日起15日内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开办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
《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盈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停办,经审批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停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公开、公平的原则,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二)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供求信息;
(三)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组织洽谈活动;
(四)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五)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就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向各类职业培训实体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七)经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可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公益性或盈利性的职业介绍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职业介绍机构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由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超出有关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五)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求职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或者用人单位招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求职者以及向国外或港、澳、台地区输送劳动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职业介绍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职劳动者未征得所在工作单位同意重新选择职业,或者重新选择职业后泄露原工作单位商业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弄虚作假招用劳动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招用劳动者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三)招用劳动者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和招用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五)以招用劳动者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的罚款;
(六)招用无规定证件的非本市劳动者或本市农村劳动者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招用劳动者未进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或者招用没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招用1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劳动者或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介绍劳动者或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活动,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以暴力、胁迫或欺骗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超出规定介绍服务范围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其终止超范围介绍,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罚没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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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5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为了发展两国经济技术合作,根据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苏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通过中国和苏联有关机构,将在建设和改造本协定附件所列项目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中国和苏联有关机构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项目签订合同,以规定完成勘探设计、提供技术资料、供应设备、向中国派遣苏联专家和向苏联派遣中国技术人员的范围、价格、期限及其他详细条款。

  第三条 苏联机构为实施合同规定义务有关的费用,将由中国方面按现行的中苏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规定的办法支付。

  第四条 本协定一切未尽事宜,均按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苏经济技术合作协定及现行的中苏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为实施本协定所签合同的义务全部完成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项目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姚 依 林            伊·瓦·阿尔希波夫
    (签字)               (签字)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 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细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提高我区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者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制订本辖区内的扫除文盲规划,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措施,推动扫除文盲工作。
  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具体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第四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同时,应力争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和半文盲。
  第五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生产、生活中的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要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供应。
  第六条 扫除文盲所用的语言文字可以在藏语文和汉语文中任选一种。用藏语文扫盲的应以通用的现代藏文书面语为准;用汉语文扫盲的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
  藏文脱盲的标准是:会读且能拼写藏文常用字词,能阅读较通俗的藏文书面文章,会写常用的应用文,掌握初小三年级数学知识,并会记简单的帐目。
  汉文脱盲的标准是:会认、会写1500个以上的汉字,能看懂浅显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八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所辖每个单位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十五周岁以上青壮年人口的非文盲率在牧区达到80%以上,农区达到86%以上,城镇达到90%以上;复盲率低于10%。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第九条 扫除文盲实行严格的考核、验收制度。
  扫除文盲的学员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或同级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自治区统一印制的“脱言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验收,市、县(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验收,乡(镇)由县、区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验收达到标准的,发给自治区统一制作的“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进行抽查和复查,发现没有达到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达到标准。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撤销其“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订措施巩固扫盲成果。督促基本扫除文盲单位扫除剩余文盲。在农牧区,应当积极兴办乡(镇)农牧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适用技术培训等形式,加快群众脱贫致富的步伐。
  第十二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村、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积极提供教学场地,安排人员承担扫盲教学工作。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参与扫除文盲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办法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农牧区及街道办事处的扫盲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筹;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经费,对扫除文盲教育给予必要的补助。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扫除文盲教育工作中编写教材和读物、培训教师和专职工作人员、开展教研活动以及交流经验和奖励先进等所需费用,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根据自治区制定的扫盲规划,逐级分解到地(市)、县(区)、乡(镇)、村,列为各级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区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全区扫除文盲教育进行检查和评估,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扫盲奖”。地(市)、县(区)、乡(镇)也应当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青壮年文盲、半文盲公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组织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处罚和处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