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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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草地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吉畜牧草字〔1988〕150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草原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提供草原科学研究基地,根据《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现实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设立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设立保护区,须由省畜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后实施。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立保护区。
第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护区,根据需要可设置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理机构受省政府授权的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方针、政策、法律;统一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进行料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开发利用草原资源的途径,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设立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要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的需要,尽可能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确须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的,应严格控制范围,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合理解决群众的生活问题。
第七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自然资源分布情况,可以将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分界竖桩。
核心保护区只准进行科研观测、巡护活动。
科学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科学考察、动物驯养、植物栽培以及旅游活动。
生产生活区可以在不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不影响自然环境的情况下,建立工作、生产、生活设施、和进行生产生活活动。
第八条 进入核心保护区须经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科学实验区和生产生活区进行参观学习、旅行游览、采集标本、拍摄电影、拍摄电视和进行科学考察、文艺创作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需持本单位介绍信,到保护区管理机构办理入区手续,并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畜牧局会同省物价局规定。所收管理费全部用于发展保护区
的事业。
第九条 保护区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承包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区的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要会同所在地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保护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垦草原、挖草皮和破坏草原植被;
(二)擅自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挖肥土、挖沙土、淘砂金;
(三)采集、砍挖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四)擅自捕捉、猎杀野生动物;
(五)随意烧荒、烧炭以及污染水源、水域;
(六)损坏保护区的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另有规定者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和科学实验区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可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撤出保护区;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元以内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依照《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第(四)项、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的,依照《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五)项的,按《吉林省草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九)项或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在自然保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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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国海发〔2007〕18号

关于印发《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工作,国家海洋局制定了《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海洋功能区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工作,提高海洋功能区划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行政区划分为国家、省、市、县四级。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四条 全国和沿海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报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五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第六条 编制和修改海洋功能区划应当建立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机制。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


  第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原则: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九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遵守《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任务是:科学划定一级类海洋功能区和重点的二级类海洋功能区,明确海洋功能区的开发保护重点和管理要求,合理确定全国重点海域及主要功能,制定实施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措施。
  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科学划定本地区一级类和二级类海洋功能区,明确海洋功能区的空间布局、开发保护重点和管理措施,对毗邻海域进行分区并确定其主要功能,根据本省特点制定实施区划的具体措施。
  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划定本地区一级类、二级类海洋功能区,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划分更详细类别海洋功能区。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明确近期内各功能区开发保护的重点和发展时序,明确各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和措施,提出区划的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设区市海洋功能区划的重点是市辖区毗邻海域和县(市、区)海域分界线附近的海域,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重点是毗邻海域。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期限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不应少于五年。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组建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
  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负责发布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承担海洋功能区划编制任务的技术单位应当从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技术单位推荐名录中选择。

  第十三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前,应当对现行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各涉海规划的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从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海洋产业发展和规划、海洋资源供给能力、海域使用状况、海洋环境保护状况等方面进行前瞻性研究,作为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的工作基础。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编制: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技术单位,组织前期研究,并提出进行编制工作的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其中,组织编制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家海洋局提出申请;组织编制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的,市、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成立政府领导牵头、各部门领导参加的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的组织协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成立行业专家参加的技术指导组,指导技术单位编制工作方案、技术方案和功能区划各项成果。
  (三)工作方案、技术方案经技术指导组、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编制技术单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等有关国家标准、规范和工作方案、技术方案的要求,编制海洋功能区划成果征求意见稿。在海洋功能区划编制过程中,对于涉及港口航运、渔业资源利用、矿产资源开发、滨海旅游开发、海水资源利用、围填海建设、海洋污染控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灾害防治等重大专题,应当在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研究。
  (四)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登记表、图件应当征求政府有关部门、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下一级地方政府、军事机关等单位的意见。要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用海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在充分吸取有关意见后,形成海洋功能区划成果评审稿。
  (五)海洋功能区划评审工作由负责编制区划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国家和省级海洋功能区划评审专家应从国家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委员中选择;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评审专家应从省级海洋功能区划专家委员会委员中选择。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海洋功能区划成果送审稿。海洋功能区划成果文件应当以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介质形式提交。

  第十五条 海洋功能区划成果包括: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研究材料、信息系统等。


第三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审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上报审批前,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开发利用与保护状况分析是否从当地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二)目标的确定是否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是否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和生态环境的保护;
  (三)海洋功能区划是否做到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是否与有关区划、规划相协调;
  (四)海洋功能区的划分是否经过充分论证;
  (五)是否有保证区划实施的政策措施,措施是否可行;
  (六)与政府各部门及下一级政府的协调情况,主要问题是否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海洋功能区划上报后,由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工作。审查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的有关海洋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方针政策;
  (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海洋功能区划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海洋功能区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经批准的区划、规划;
  (五)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及相邻地区的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八条 省级海洋功能区划按如下程序审批:
  (一)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海洋局(抄送时附区划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专家评审意见,一式20份)。
  (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报来的请示转请国家海洋局组织审查;国家海洋局接国务院交办文件后,即将报批的海洋功能区划连同有关附件分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国家海洋局,逾期按无意见处理。
  (三)国家海洋局综合协调各方面意见后,在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认为不予批准的或有关部门提出重大意见而又有必要对区划进行重新修改的,国家海洋局可将该区划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请其修改完善后重新报国务院。
  (四)省级海洋功能区划经审查同意后,由国家海洋局起草审查意见和批复代拟稿,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程序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应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市、县级海洋功能区划应报国家和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应包括文本、登记表、图件、编制说明、区划报告及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文本。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四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二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批准实施两年后,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可以开展一次区划实施情况评估,对海洋功能区划提出一般修改或重大修改的建议。评估工作可以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承担,也可以委托技术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一般修改是指在局部海域不涉及一级类、只涉及二级类海洋功能区的调整。重大修改是指在局部海域涉及一级类海洋功能区的调整,或者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功能区、围海性质的功能区调整为填海性质的功能区。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二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以下程序修改:
  (一)通过评估工作,在局部海域确有必要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属于重大修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二)修改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属于重大修改的,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方案进行论证和评审,作为批准修改方案的重要依据。
  (三)修改方案经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应将修改的条文内容向社会公布。涉及下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修改的,根据批准文件修改下一级海洋功能区划,并报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程序重新修编,不得采取修改程序调整海洋功能区。
  (一)国家或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开展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工作的;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需要在多个海域涉及多个海洋功能区调整的;
  (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海洋功能区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登记表和图件中,所有一级类和二级类海洋功能区及其环境保护要求应当确定为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七条 海洋功能区划是编制涉海规划的依据。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项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应当明确项目选址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用海项目的申请不予受理,受理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对于经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海域使用项目,与海洋功能区划不符合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重新选址的意见。
  对于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填海项目,要根据国家有关标准严格限制填海规模,集约用海。

  第二十九条 编制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海洋环境保护和管理的目标、标准和主要措施应当依据各类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确定。各类海洋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选择入海排污口位置,设置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放排污口,审核、核准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选划海洋倾倒区等应当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于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核或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海洋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各类海洋功能区的环境保护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功能区的监视监测,防止擅自改变海域用途。对于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对于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区划任务承担单位应加强区划档案的管理,建立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查阅等管理制度。归档材料包括海洋功能区划成果和区划管理材料。区划管理材料指与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审批、评估和修改等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查询申请给予海域使用申请人、利益相关人查询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查询内容包括海洋功能区划文本、登记表和图件。不能当场查询的,应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机电部


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费用的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1年1月22日,机电部

(1)根据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资司和驻部审计局 1990 年机人直(1990)50号和机审(1990)26号联合发文, 对机电部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的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由领导任期届满单位接到部审计局审计通知后,委托部审计局认可的审计事务所或审计业务部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由部审计局审定后写出审计意见送部人事劳资司。
(2)对单位领导的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属于行政指令性的审计鉴证工作,委托审计事务所或审计业务部实行有偿审计, 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社会审计对国家审计的辅助作用, 它不同于审计事务所承接的其它审计咨询业务,要贯彻以服务为主,从低收费的原则。
(3)对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的收费标准,要低于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审计事务所收费标准。按实际费用加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计算。 实际费用包括市内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审计人员劳务费, 平均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收费,审计时间不到10天的,按10天计算。到省(市)外审计,路途较远的,另加实际车船票价。管理费用不超过实际费用的30 %计算。具体收费金额根据委托审计单位的规模、审计时间, 由审计事务所与单位领导议定。
(4)对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的收费和分配,要严格按财务手续办理:
①审计事务所承办委托业务,只能由所统一受理, 所内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承办业务。
②审计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审计时,要拟订审计计划、 计算审计费用,在签订委托审计协议时,与委托方按上述三原则商定审计收费数额。
③委托单位在审计结束时, 按委托审计协议中确定的审计收费数额支付审计费用,除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另给予其它补助或追加费用。
④审计费用由审计组收取后,全数交审计事务所、 审计中所付费用,按实际支付数或审计事务所规定的标准向审计事务所报销。 审计事务所根据规定的劳务费用配办法、付给审计人员劳务费。 结余额即为审计事务所的管理费收入。
⑤审计组收取委托单位的审计费,要如数交审计事务所, 不得先扣除审计费用的支出。审计事务所对审计费用,必须按收入、 支出分别入帐,根据事务所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分配,并照章纳税。
(5)审计事务所要定期向管理委员会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受管理委员会的财务监督。
(6)本办法由部审计局认可,接受单位领导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委托的审计事务所或审计业务部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