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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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各区房改办、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方便各参改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掌握和操作,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权证问题。公有住房售后换购,原则上凭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换购。对原购住房已付清房款,尚未领到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换购时单位应区别处理:跨单位换购的,必须有房屋所有权证;本单位内部的换购,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先操作,待领证后再完善有关换购手续。
二、面积处理。房屋建筑面积应以政府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如新分住房暂无法取得政府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可按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宁房改〔1996〕5号文规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系数计算房价。
单位内部的换购,原、现购住房也可均按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宁房改〔1996〕5号文规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系数来计算。
三、工龄折扣。以符合换购条件的职工或其夫妇双方最长的一人工龄计算。
四、房价计算。原购住房和现购住房均按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的成本价、调节因素和换购办法规定的折扣政策分别计算房价,计算后的原、现购住房应付房款之差,由换购职工向换购单位缴纳。付款折扣根据职工的付款方式确定。
五、维修基金。换购职工现购住房的个人维修基金,由其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政策向换购单位缴纳;原购住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由原售房单位按原标准退还,并办理退款手续。
换购单位购回的原住房,再出售时,购房职工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政策向原售房单位缴纳个人维修基金。
六、维修责任。换购的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不变,仍由原售房单位负责。



199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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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关于出口退回的动物产品检疫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动植检动函〔1998〕43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自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动植检动字[1996]5号文件《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产品

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准退回国内的通知》下发以来,国家局动检处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被退回的动物产品进境进行检疫审批,通过审批,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的动物产品被退回情况有了基本了解。为方便货主,促进外贸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授权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对从中国出口到其它国家和港、澳、台地区被退回的动物产品进行检疫审批。现阶段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原出口单位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输入国家或地区名

称,出口的动物产品名称、数量/重量、生产厂家、出境口岸、出境日期、货物所到

达输入国家(或地区)的具体地点及退货原因。

  2、原出口单位须提供原出口报关、检疫、检验等单证原件或复印件,并提供输

入国家对该种动物产品的检疫要求及官方检疫机关要求退货的文件。

  3、对向缔约国家出口的动物产品因检疫原因而被要求退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

关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请示,经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4、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视情况作出准予退运或不予进境决定。

  5、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将退回的动物产品进境审批列入单项管理。

  6、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做好统计,每半年向国家局动检处报一次退货情况,

用表格形式写清货主单位、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货物名称、件数/重量、退货日期和

原因,输入国家对各类产品的检疫要求等。

  7、本通知自1998年4月1日起生效。

  在执行中若出现问题,及时报国家局动检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政发[2005] 4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铁岭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省政府第10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活动。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第四条 铁岭市公安机关是全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在市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建设、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一)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城市主要街道、广场、公园、文体娱乐场所、大型商场、贸易市场、宾馆、酒店、学校、医院、居民住宅小区,大型养殖场(加工基地),规模以上企业的重要部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电信枢纽重要部位;

(三)武器库、弹药库;

(四)生产、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和管制药品、细菌等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部位;

(五)集中存放国家秘密信息、档案、资料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库、国家尖端产品储备库、各类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七)国家重点科研机构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等单位的重点部位或者场所;

(八)展销、存放具有重要科学技术价值或者昂贵经济价值的物品、文物的场所或者部位;

(九)黄金、珠宝、货币、有价证券储存场所的重要部位,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等重点部位,其他集中储存现金的部位;

(十)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一)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集中供热单位的重点部位;

(十二)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重点部位。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对需要安装使用技防设施的单位、场所和部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设置规划,并与建筑勘察设计部门共同制定技防设施设计规范。

第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包括技防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第八条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和规定。技防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将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按以下规定送公安机关审批:

(一)二级以上(含二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总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公安机关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三级以下(含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的,由市公安机关批准,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重点场所、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施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单位承接。

第十条 承担技防设施施工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施工;

(二)为技防设施建设单位保守秘密;

(三)对从事技防设施施工人员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材料存档。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施工过程中因故需要变更设计的,应当报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原审批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必要时可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技防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对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技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设置技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技防设施使用和保护制度,保证技防设施安全可靠、正常运行;重点部门、重点部位的技防设施,应当与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联网的技防设施要实行昼夜值班监控,接到报警,应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技防设施设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进行技防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即交付施工单位施工的;

(三)不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四)泄露技防设施机密的。

第十八条 技防设施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技防设施未经公安机关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二)技防设施检查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第十九条 负责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岭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