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200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1号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91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CCAR-274),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刘剑锋
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2000年4月2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1号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 “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三)“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
(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器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
第八条 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
第九条 货运单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二)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四) 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 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 货物的性质;
(八) 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者号数;
(九) 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者尺寸;
(十) 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 运费,如经议定,付费日期和地点及付费人;
(十二)
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注明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金额;
(十三)
需要声明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应当注明声明价值金额;
(十四) 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 随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十六)
如经议定,应当注明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
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货运单上所填的内容被涂改或者删除的,承运人可以不接收该货运单。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货物,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在正常掌管情况下的安全运输。
托运人应当在每一包装件上清晰和耐久地标明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第三章 货物收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不得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
承运人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国家出具准许运输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办理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承运人不得收运。
承运人收运运费到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货物目的地点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有关航空联运承运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收运托运人托运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
(一)
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二) 包装适合于航空器运输;
(三) 附有必需的资料、文件;
(四) 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货物的包装、货物的资料、文件进行检查,但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检查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限额。承运人对超过其声明价值规定限额的货物可以拒绝运输。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架航空器载运货物总价值的限额。
第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妥善保管,防止货物损坏或者遗失。
第四章 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公布运价。运价应当是填开货运单之日的有效运价。
第二十条 除承运人另有规定外,运价和运费只适用于机场至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承运人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附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使用承运人公布的货币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货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支付所有到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所有预付或者到付的费用,无论货物是否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均为承运人的全部所得。如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并催付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并事先通知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垫付与货物有关的税款或者费用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承担向承运人偿付这些税款或者费用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取消该货物的运输。
第五章 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他场所公布的时间为预计时间,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为货物运输开始、完成或者货物交付的时间。经特别约定并在货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没有特别约定的,承运人应当用合理的时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输货物。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改变货运单上注明的航班、路线、机型或者承运人。也可以在不经通知,但应适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运输货物。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收运货物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测的原因,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取消、终止、改变、推迟、延误或者提前航班飞行,或者继续航班飞行而不载运货物或者载运部分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承运人可以在货物之间,货物和邮件或者旅客之间做出优先运输的安排。承运人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从一批货物中卸下部分货物后继续航班飞行。因优先运输导致货物未运输或者推迟、延误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做出优先运输安排的,应当考虑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并对未及时运输的货物做出合理的运输安排。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建立监装、监卸制度并按其规定装卸货物。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无法续运的货物,应当做好记录,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征求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在出具货运单托运人联,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后,方可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并适用于一张货运单填列的全部货物。由于行使处置权而变更收货人的,变更后的新收货人,应当视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
货运单上已载明的声明价值不得变更。对已办妥声明价值的货物行使处置权的,已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托运人要求处置货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拒绝办理。
托运人处置货物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三十六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六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在未收到其他指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收货人或者货运单上载明的、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人发出货物到达通知。此通知以通常方式发出,对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货物、货运单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收货人拒绝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继续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三十九条 除货运单上另有特别载明外,货物只能交付给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下列情况之一交付货物的,应当视为有效交付:
(一)
承运人已将准许提取货物的凭证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 按适用的法律,已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其他政府当局的。
第四十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拒绝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执行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指示。货运单上未载明指示或者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的情况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予以指示。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机场后三个月内未收到托运人指示的,承运人按其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在三个月内未办妥货物提取手续的,承运人在处置货物前,应当通知收货人。
第四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因收货人未提取货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根据托运人指示运回货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收货人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运人可根据支付费用的情况有条件的移交货运单或者交付货物。
第七章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四条 特种货物是指危险物品、活体动物、易腐物品、灵柩等特种货物。
第四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托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承运人运输此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应当事先与承运人联系,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收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承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承运人运输特种货物,应当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
承运人应当指定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八章 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为了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进行管理,承运人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和修改其运输条件、运输规定及运价和其他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物价局,各物业管理经营单位:
现将《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审定收费等级、核准收费标准的物业管理经营单位,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考评后,执行新的收费等级和收费标准。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二OOO年四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物业公司及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共用部位、设备、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提供日常维护、修缮及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代办性服务、特约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全市物业管理收费进行管理、协调、监督、指导,并负责对市区物业公司收费等级的审定;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确定,遵循公开合理,并与物业管理内容、管理质量和业主的普遍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别墅区等高档住宅、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代办性服务、特约性服务的收费,除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收费等级根据物业公司为业主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服务浓度等因素按百分制评定。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由物业公司会同业主委员会自评,经区价格主管部门初审,报市物价局审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审定的收费等级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下限执行。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物业管理各等级的收费幅度,由市物价局以合理补偿物业管理成本费用,同时兼顾业主的随能力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收费等级一般每年考评一次,物业公司经考评超过(或达不到)原评定收费等级的,收费标准根据考评后的等级重新核定。经考评不足 60 分(不含 60 分)的,经整改达到标准后方可收取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凡被评为国家级(或部级)优秀称号的,可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上浮 20% ,被评为省级优秀称号,可上浮 10% ,被评为市级优秀称号的,可上浮 5% 。
第十一条 普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项目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 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是指负责管理范围内供配电、给排水、电梯、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中央空调、公共照明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和保养;
(二)住宅区的清洁服务、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包括小区内道路、公共场地及楼内公共楼梯、走道、电梯间等公共部位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负责管理范围内绿化物的定期修剪、施肥、浇水、治虫、适时补种,保持环境优美;
(四)住宅区内的公共秩序维护和安全防范。实施 24 小时保安值班巡视制,负责管理区内公共安全秩序维护;
(五)车辆停放的秩序及公共场地秩序管理。做到车辆停放有序,有明显的车辆行走、停放标志,机动车、非机动车分别场地停放,无乱停乱放现象。
第十二条 别墅区等高档住宅及非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公司商定。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公共性服务项目及合理支出费用情况测定,报各区价格主管部门核批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依据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费用开支情况商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浮动幅度一般不超过 30% 。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自行制定或与业主协商确定,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构成为: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养护及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和生活垃圾清运费;
(五)保安服务费;
(六)办公费;
(七)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利润;
(九)税费;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范围内为业主提供的配套服务的经营性用房,如烟糖店、杂货店等在小区内的单位,凡享受物业管理的各类非住宅,均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原则上按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二倍内掌握,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公司与业主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前,应召开有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代表和有关人员参加的听证会充分听取意见,并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收费标准。
对已交付使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物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暂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物业公司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章程及成员名单;
(五)物业管理项目确认书;
(六)申请核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收费标准的书面报告;
(七)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申报表。
第十九条 物业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向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范围内尚未销售的房屋或已交付但业主因故未入住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 70% 缴纳,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承担。
第二十一条 高层住宅的电梯等公用设备运行的费用按实分摊,物业公司按实际消耗计算,向业主收取。
物业公司自用办公及生活等用水、用气、用电,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物业管理人员不得无偿入住、占用管理区内公共房屋。
第二十二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自行车停放需进行收费的,必须要有封闭式停放场地,具备防盗防雨等基本条件,实行定点(位)停放,并有专人管理,收费标准按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其他车辆的停放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预收,但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等,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接受物价、税务、房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物业公司定期(一般为一年)公布财务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公司在接受物业管理委托服务活动中,必须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切实按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国家鼓励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公司有权按照签订的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二十八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收费的行为,业主有权拒付,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物业公司与业主发生价格纠纷的,业主委员会应做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 OOO 年五月十五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一:
杭州市普通住宅小区
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表
收费等级
评分等级(满分 100 分)
收费标准(元 / 建筑平方米)
甲
90 分以上(含 90 分)
0.60 至 0.80
乙
80 分以上(含 80 分)
0.45 至 0.60
丙
70 分以上(含 70 分)
0.35 至 0.45
丁
60 分以上(含 60 分)
0.25 至 0.35
附件二:
杭 州 市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
申
报
表
杭 州 市 物 价 局
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地 址
主管部门
企业负责人
联系人
电话
职工人数
其中:持有上岗证人数
物
业
管
理
状
况
自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初审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定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
等级评分表
考评
项目
序
号
考评内容、标准
规定
分值
自评
分
测评
分
考评
分
一
综合
管理
1
有规范的业主委员会联系制度
1
2
物业公司有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完善。
1
3
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责、权、利关系明确。
1
4
小区管理设施齐全,管理到位,有较先进的保障措施。
2
5
物业管理人员要有明显的标志,并经过物业管理专业培训,有上岗证的员工不低于 70% 。
2
小计
7
二
房屋
维修
管理
1
房屋外观完好、整洁,小区内组团及幢号有明显标志及引路方各平面图。
3
2
无违章私搭、乱建现象,阳台(平台和外廊)的使用统一有序,不碍观瞻。装饰房屋的,不得危害房屋结构和他人安全。
5
3
房屋完好率达 98% 以上。房屋及时维修率达 98% 以上,维修合格率达 100% ,并建立回访制度和回访记录。
5
4
房屋资料、档案齐全,管理完善,并建立住户居住档案,住房所在栋号、门号、房号清晰。
2
小计
15
三
公用
设备
设施
管理
1
小区内所有公共设备完备,资料档案齐全,管理完善
2
2
设备良好,运行正常,无事故隐患,保养、检修制度完备
3
3
每日有设备运行记录,运行人员严格遵守操作程序及保养规范
2
4
高层住宅电梯按规定时间运行
2
5
供水、供电、供电、通讯、照明、消防等设施、设施齐全,工作正常
3
6
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完好,不随意改变用途
2
7
道路畅通,路面平整
2
8
污(粪)水排放通畅
2
小计
18
四
环境
卫生
管理
1
小区内环卫设施完备,设有垃圾箱(房)、果皮箱、垃圾中转站等保洁设施
2
2
小区内实行标准化清扫,垃圾日产日清
3
3
及时清理化粪池,粪便无外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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