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1988年)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二名(创伤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乍得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计划和合作国务秘书
杨永瑞 萨莱赫·马赫雷布
(签字) (签字) 1988-05-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4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一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二名(创伤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眼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3500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3000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四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乍得共和国
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计划和合作国务秘书
杨永瑞 萨莱赫·马赫雷布
(签字) (签字)
沈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沈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沈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其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工程。本办法所称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是指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凡我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审查内容,并纳入工程审批程序。
第六条 一般建设工程,必须依据国家颁发的烈度区划图,国家审批的城市地震小区划,市政府批准的城市防震减灾规划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或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审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抗震设防要求,对工程建设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对下列地区应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市地震主管部门依据经有关部门审定后的安全性评价报告的结果,确定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一)市属各类开发区;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跨越不同地质单元的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
(三)位于新民、辽中、康平、法库及我市行政区域内活动断裂两侧地震地质研究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凡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按证书级别承担其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重大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研究报告和最终评价结果,必须经省或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
第十一条 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有偿服务,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经费可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或设计单位擅自采用未经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罚没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对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或在学术、技术上有突出贡献的,市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