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考试〔2004〕1号
按照教育部关于做好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的要求和部署,根据近年来教育考试中面临的新形势和出现的新情况,结合实际工作,对原考务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特指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为健全高考考务工作制度,保障高考的正常实施,根据《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高等学校招生,除经教育部批准外,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高考的主要目的是为高等学校选拔新生提供考试成绩,同时也要有助于中等学校的素质教育和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高考的基本原则是科学、公正、准确、规范。
第五条 高考的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启用之前属国家绝密级材料。
第六条 高考考务工作由教育部领导,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管理,地方各级考试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考试机构要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管理高考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八条 各级考试机构要配备与所承担的高考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实行岗位或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经培训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一条 实行回避制度。专职的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应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与答卷(含答题卡,下同);兼职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的高考,不得参加当年的考试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
第十二条 高考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考试机构提供清样,省级考试机构负责印制。
第十三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清样通过机要部门发往各省级考试机构。各省级考试机构由一名负责人亲自接收,签发回执,并负责本地区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保密工作。在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过程中,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十四条 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的清样须存放于省机要室或省级考试机构的保密室。
第十五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提供的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如需变更,必须经教育部考试中心批准。
第十六条 试卷的印制、运送与保管要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七条 高考的科目和时间,由教育部公布。
第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的部署,各省级考试机构在当地政府与招生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和管理在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第十九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派督考员或巡视员监督、检查考试实施的情况,协助做好考试工作。
第二十条 高考以地(市)或县(区)为考区,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当地政府负责人任考区主任,教育行政部门及考试机构负责人任副主任,并有公安、监察等部门负责人参加。考区委员会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考区设若干考点。考点应设在地、县政府所在地。因特殊情况要在地、县政府所在地以外设考点的,须经省级考试机构批准。
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两人,由考区主任聘任。主考、副主考要遵守《主考、副主考职责》(见附一)。
考点设立考务、保卫、医疗、后勤等小组,以保证考试正常实施。
第二十二条 考点设若干考场。考场应安全、安静,通风、采光条件好,桌椅整齐,室内除必备物品、文字外,不得留有其他任何物品和字迹。
每个考场考生数为二十五或三十人。考生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八十厘米以上。
每个考场内配备二至三名监考员,考场外设若干流动监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监考员必须恪守《监考员守则》(见附二)。普通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成人高考的监考员不得由补习班或辅导班任课教师或班主任担任。
省级考试机构有权统一调派监考员。
第二十三条 省级考试机构统一制作《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保证书》并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机构对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制作、发放《准考证》。《准考证》存根保存半年。
第二十五条 省级考试机构以县和科类为单位随机编排《准考证》号。《准考证》号的编排按教育部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考试机构和考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考试实施程序》(见附三)实施考试;加强对备用卷的管理,启用备用卷应严格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考生凭《准考证》和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考生必须遵守《考生守则》(见附四)。?
第二十八条 用汉语授课、学习的考生,参加高考(除外语科外),笔试一律用汉字答卷。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民族中学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高等学校,汉语文科目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字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
第二十九条 借考考生的答卷要单独装订、密封,由借考地省级考试机构于考试结束后立即通过机要部门送考生户口所在省级考试机构。上述考试机构应指定专人(两人以上)负责借考考生答卷的收发与保管。
第三十条 考生答卷在统一评阅前,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拆封。
第三十一条 考试期间,各级考试机构应安排昼夜值班,值班电话应在考前告知上下级考试机构。遇有失密、泄密、大面积舞弊等重大事件,须立即报告省级考试机构并转报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
第三十二条 考试结束后,省级考试机构要立即将考试情况书面简要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三十三条 副题的启用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原因造成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县未能按时实施考试,省级考试机构须及时报告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经批准后启用副题进行考试。
(二)因试卷丢失、被窃或其它原因造成试题失密、泄密,省级考试机构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并立即报告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查清失密、泄密范围后,考前则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考后由教育部宣布在失密、泄密范围内的此次考试无效,经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启用副题重新进行考试。
(三)启用副题进行考试的组织管理、评卷等工作均依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考试时间由教育部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确定,教育部考试中心或有关省级考试机构负责提供副题及相应的答案和评分参考。
第三十四条 由于试卷印刷有误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拖延了全国统一考试开考时间的,须由考区主任立即报省级考试机构批准延长考试结束时间,但延长的考试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三十分钟。
第五章 评卷与分数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评卷工作由省级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考生答卷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保存期为半年。考试成绩在通知考生本人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三十七条 答卷的运送与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文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承担评卷任务的高等学校设评卷点。各评卷点成立评卷领导小组,组长由学校主管领导担任,省级考试机构派人参加。
分学科成立学科评卷小组,组长由具有本学科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并必须遵守《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见附五)。学科评卷小组在评卷结束后,撰写学科评卷工作总结和试题评价报告,经省级考试机构报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三十九条 评卷人员由评卷领导小组聘任。评卷人员以高校教师为主,有中学教师或教研员参加,其队伍应相对稳定。作文等非选择题评卷人员,应聘请责任心强、水平高的教师担任。评卷人员必须遵守《评卷人员守则》(见附六)。
第四十条 评卷工作按照《评卷工作要求》(见附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评卷中发现一考场一科雷同卷超过五分之一以上或其他异常情况,应迅速报告省级考试机构查处,并及时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监督检查各地评卷情况。
第四十三条 评卷结束后,考试成绩通知考生本人,省级考试机构制定具体的成绩通知办法和答卷复查办法。
第六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考试机构的多级考试信息管理、通讯网络,购置必要的设备,配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十五条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情况,考区、考点、考场设置情况,考试情况,考试成绩等。各级考试机构要根据考试工作需要及时公布统一规范的考试信息项目及代码。
第四十六条 下一级考试机构按要求及时向上级考试机构准确报告有关考试信息。
第四十七条 各级考试机构对考试信息的采集与处理要规定严格的管理程序和严肃的工作纪律,控制误差,保证考试信息的准确性。
第四十八条 考试信息未公布前按国家秘密级材料管理。各级考试机构要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证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教育部或省级考试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考试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承担高考的有关工作是各级各类学校的责任。各有关学校应为命题、考试、评卷等工作提供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教育部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翻印、出版和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教育部考试中心命制的试题、试卷、答案和评分参考。
第五十二条 各省级考试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在2004年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中施行。1991年9月16日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附一 主考、副主考职责
一、主考在考区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本考点的全面工作,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副主考协助主考工作。
二、负责选聘和培训监考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布置考场及考点,做好考前准备工作。
四、如因试卷不完整、字迹模糊、错装等原因须启封备用试卷,应报告考区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并须主考、副主考二人签名负责。
五、负责对因违规需要终止其考试的考生和因违规需中止其工作的考试工作人员及偶发事件做出及时处理。
六、每科考试结束后,组织和验收各考场的答卷装订与密封,并派专人保管与保卫,按时送到考区指定地点。
七、切实组织好安全保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要立即报告考区主任。
八、考试结束后,向考区委员会报告本次考试情况。
附二 监考员职责
一、在考点主考领导下,主持本考场的考试,维护考场秩序,严格执行考试实施程序,如实记录考试情况,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二、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宣读《考生守则》,宣布考试注意事项。
三、检查考生《准考证》及规定的其他证件,督促考生填写姓名、准考证号等,并进行核对,发现填涂错误,应要求其改正。
四、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违纪舞弊行为,并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五、考试中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主考。
六、制止非本考场考生和除主考、副主考、督考员、巡视员外任何人进入考场。
七、遵守监考纪律,不擅离职守,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不抄题、作题、念题,不检查、不暗示考生答题,不得擅自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
八、在考试期间,不得将手机、BP机等无线通讯工具带入考场,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草稿纸带出或传出考场。
九、考前、考后检查、清理考场。
附三 考试实施程序
一、每科开考前二十五分钟(第一科前移十分钟),监考员甲、乙共同领取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等,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入考场。
二、开考前二十分钟(第一科前移十分钟),监考员组织考生有秩序地进入考场,核对《准考证》及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指导考生对号入座。
在第一科考试前二十分钟,监考员应认真向考生宣读《考生守则》及考试注意事项。
三、开考前十五分钟,监考员分发答题卡和草稿纸,并指导考生填涂答题卡的姓名、准考证号及科目。
四、开考前十分钟,监考员当众启封试卷袋,并认真核对,若发现有试卷数量不符、错装、漏印、重印、错印等,立即请示主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考试实施。
五、开考前五分钟分发试卷。
六、试卷分发完毕后,监考员应指导考生清点试卷,在试卷规定的地方填写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及座位号等。
七、开考信号发出后,监考员宣布开始答卷。
八、考试开始后,监考员甲在前台监试,监考员乙持《准考证》存根再次逐个认真核对考生在试卷上所填写的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是否正确,考生本人与《准考证》上的照片及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是否相符。若有问题,立即查明,予以处理。
九、开考十五分钟后,迟到考生不得入场;监考员对缺考考生试卷和空白试卷应分别在总分处和答题卡的姓名处加盖“缺考”或“空白”印章,缺考考生姓名和准考证号、座位号也由监考员填涂。
十、开考六十分钟后,考生方可交卷出场。
十一、监考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但对于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应予当众答复,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二、监考员应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并将考生违规情况和考试情况如实填入考场记录单中。
十三、考试终了前十五分钟,监考员应当众宣布离终考所剩时间。
十四、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监考员要求考生立即停止答题。
监考员检查核对考生所填写的准考证号是否准确,试卷页数是否完整,并按座位号(包括缺考考生)从小到大(小号在上、大号在下)的顺序整理好考生答卷、答题卡和草稿纸后,考生起立,依次退出考场。
十五、监考员将整理好的考生答卷、答题卡交主考验收合格后,装订、密封。
十六、每科考试结束后,监考员应清理考场。
十七、外语科听力考试部分有关程序由教育部考试中心另行规定。
附四 考生守则
一、考生在报名时应认真阅读《考生诚信考试承诺保证书》的有关内容,同意后填写。
二、考生必须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三、凭《准考证》和省级考试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试。
四、考生入场,除2B铅笔、书写蓝(黑)字迹的钢笔、圆珠笔或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外(其它科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
严禁携带各种无线通讯工具(如寻呼机、移动电话)、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考场内不得自行传递文具、用品等。
五、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等证件放在桌子上以便核验。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卷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准考证号、座位号等栏目。凡漏填、错填或字迹不清的答卷、答题卡无效。
六、开考信号发出后才能开始答题。
七、开考十五分钟后不准入场,考试开始六十分钟后方可交卷出场(外语科听力考试要求另行规定),交卷出场后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
八、在答卷纸的密封线外或答题卡规定的地方答题。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准在答卷、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
九、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喧哗,不准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准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准传抄答案或交换试卷、答题卡,不准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十、遇试卷分发错误及试题字迹不清等问题,可举手询问;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十一、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立即停笔,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退出考场,不准在考场逗留。
附五 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职责
一、在评卷领导小组领导下,组织本学科的评卷工作,按时完成评卷任务。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严格执行评卷的有关规定。
二、在评卷前组织试评。在试评和学习、掌握答案和评分参考的基础上,制订评分细则。
三、培训评卷人员,使每个评卷人员正确、熟练掌握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
四、检查执行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的情况,纠正执行过程中的偏差。
五、负责本学科评卷的质量,裁决有关执行答案和评分参考及评分细则的分歧意见。
六、评卷结束后,对本学科答卷情况进行分析,做出对试题、试卷的定性分析报告,并对试题、答案和评分参考提出意见,报有关考试机构。
附六 评卷人员守则
一、严守纪律,保守秘密,严格执行评卷的有关规定。
二、严格掌握评分标准,防止偏宽、偏严和错评、漏评,按时完成任务。
三、在规定的地点集中评卷,凭《评卷工作证》出入评卷场所。
四、不得将答卷、评卷及统分的文件、资料等带出工作场所,评卷情况不得外传;工作时间不会客,不打电话;不得私自进入答卷保管室和登分处;不准查询考生分数;不准将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工具带入评卷场所。
五、评卷一律使用红色字迹签字笔或圆珠笔,其他笔不得带入评卷场所,记分要清楚,如更改,必须有组长和复核人员签字或盖章。
六、不得私自拆密封答卷册,不准撬看密封线内的考生姓名、准考证号等内容,不得涂改考生答卷及成绩。
七、爱护答卷与各种资料,不得损坏答卷。
八、保证评卷场地安全、安静。
附七 评卷工作要求
一、选择题评卷注意事项
(一)选择题采用机器评卷。
(二)成立机器评卷领导小组,组织机器评卷工作。
(三)培训评卷人员,做好计算机、光电阅读器等设备的调试工作。
(四)编制评卷软件。评卷软件必须经过试运行。在正式评卷中,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
(五)标准答案输入计算机须由两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保证准确无误,标准答案在计算机中的存贮必须采取技术手段加密,防止人为改动。
(六)制定严格的评卷工作程序和工作纪律。
1.评卷人员的工作用笔为红色字迹签字笔或圆珠笔,不准携带其它笔、橡皮、软盘等进入评卷场所。
2.评卷组备有专用铅笔和橡皮,由专人保管。
3.任何人不得修改答题卡的内容。对有问题的答题卡进行技术处理时,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如需复制无法阅读的答题卡,原答题卡保留备查。
4.建立责任制。各小组要有工作记录,小组之间要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并由专人负责数据文件的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修改、拷贝数据文件。必须进行技术性修改时,要填写登记表,写明修改前后的数据,并要有机器评卷组负责人在内的两人以上同时在场。
(七)评卷过程中,应有专职技术人员负责维护计算机、光电阅读器等技术设备的正常运转。
(八)评卷过程中,每个工作单元要做好数据备份,加强计算机磁盘使用的管理,防止计算机病毒的破坏。
(九)加强机器评卷的质量检查。
(十)选择题评卷结束后,应将考生成绩按要求存入磁盘,制作备份盘,保存好数据。
二、非选择题评卷注意事项
(一)非选择题含作文、计算题、证明题和论述题等,采用人工评卷。
(二)评卷人员在评卷过程中应按规定签署姓名。
(三)记分要准确、工整。用阿拉伯数字记分,只记得分,不记扣除分数。
(四)计算分数时,对每题和小题中小数点以后的分数不作四舍五入,每科积分时才作四舍五入处理。
(五)作文由两人分别评阅,两人给出的分数在评卷小组设定的评分误差范围内的,取两人所评分数的平均值;超出评分误差范围内的,由评卷小组讨论确定。其他题目采取一人一题单独评阅。疑难问题由评卷小组讨论解决。
(六)各学科每天的复查量不得少于当天评卷数的20%。若有与原评卷教师不同意见,由学科评卷小组组长裁决。
积极推广电脑监控和人工复查相结合的方法,提高评卷质量。
(七)积分复核人员对各题分数、全卷分数全面复核。
(八)分数订正由评卷点指定专人负责。订正后,加盖评卷点分数校对章。
(九)评卷人员、复查人员、积分复核员及分数订正人均应签字负责。
(十)对有异常情况的答卷(如雷同卷、字迹前后不一致、在密封线外写有考生姓名、考号或标记的考生答卷等)先评分,同时填写《答卷异常情况登记表》,由评卷领导小组裁定,报省级考试机构处理。
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4〕55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六月九日
淮北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
发〔1997〕71号)、《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皖政〔1998〕3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县、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
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
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条 县、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县、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国家和省驻本市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
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限提交答辩书或拒不
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
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
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
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
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负责人
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期
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
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并通
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其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