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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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

  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

  (五)工程项目管理。

  第八条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真实、有效的文件。

  第九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大型和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按照管理权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第十一条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省的规定,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相关企业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十万元以上以及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桥梁、涵洞、地铁、轻轨、公共停车场项目;

  (四)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项目;

  (五)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

  (四)政府融资的。

  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对于中止招标活动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十八条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五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专业人员名单及其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等书面证明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

  有形建筑市场是自主经营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依法可以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汇票,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招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

  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企业或者部门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指定承包单位。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包建筑工程,不得与前款规定的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第二十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评标制度。

  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评标业务。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第四章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务单位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十二条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并不得与监理单位发生股权关系。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

  第三十四条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委托,可以对建筑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并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注明资格证书的等级和编号,加盖单位公章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五条造价咨询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定额,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弄虚作假,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招标代理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编制工程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工程标底等文件和草拟建筑工程合同。

  招标代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与其所承接的业务有关的信息。第五章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三十七条建筑工程发包和承包单位应当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参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消耗量定额和价格信息,约定合同造价。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价规则和计价方法,约定合同造价。

  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造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九条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条工程款的支付实行预付工程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制度。

  发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包单位支付不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五的预付工程款。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按照比例冲销预付工程款。

  第四十一条承包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单位交送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在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比较复杂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期限,经发包、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

  发包单位收到承包单位交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书面签收。发包单位不签收的,承包单位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签收,拒不签收的,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发包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发包单位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应付的工程款的,视为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有关部门对拖欠工程款的发包单位不得办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项和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审查和解决拖欠工程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拒绝提供担保的,承包单位可以拒绝施工。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自行组织建筑工程招标的,处以八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但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手续,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

  (三)未办理报建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处以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并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招标人发售招标文件超出工本费变相牟利的,超出部分责令返还。拒不返还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六)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

  (七)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八)应当实行监理而未实行监理的,处以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罚款;

  (九)合同文本未按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资质证书的,予以吊销,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相关建筑活动的,予以取缔,对勘察、设计单位或中介服务单位外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施工单位越级承包的,处以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五)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六)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或者中介服务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服务费用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七)咨询单位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以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一倍至二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吊销在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盖章的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资格证书。

  (八)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与相关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的,处以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九)省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招标代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未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等单位违反本条例,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审批、许可事项的;

  (二)超出规定工作期限不作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的;

  (六)利用职权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七)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机密的;

  (八)其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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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申请修订《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申请修订《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复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申请修订〈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函》(质技监局政函〔1999〕16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鉴于产品质量认证工作日益市场化和国际化,为与国际惯例接轨,规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行为,促进产品质量认证事业的发展,同意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由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收费
收入依法纳税,并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原购领未用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按照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第四章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字〔1993〕56号)中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申请费、企业检查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的规定自本函发出之日起废止。
此复。



1999年8月24日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2月20日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发挥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特区与外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科技的联系、交流与合作,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特区以外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内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特殊机构在特区范围内设立的办事机构( 以下统称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府经协办) 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特区范围内驻汕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驻汕办事机构,应由设立单位向市府经协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拟设办事机构的职责、级别以及办公地点等有关资料,经市府经协办审核同意,办理登记手续并发给《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五条 驻汕办事机构名称实行规范管理。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厅级以上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地(市)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处级事业单位、中型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联络处,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办事机构称驻汕头联络站。
  第六条 驻汕办事机构在特区内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开办企业,纳入特区内联企业管理,享受特区内联企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七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汕办事机构,由市公安机关按照驻汕头办事处5人、驻汕头联络处3人的标准配给集体常住户口指标。其人员符合本市规定的调入特区条件的,可凭《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副本及市府经协办的批准证明,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办理入户手续,并免交城市增容费。其户口登记入户后,不得随意在特区内迁移;入户名额已满需调整入户人员的,按迁出一人入户一人的原则办理。
  驻汕办事机构中无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暂住证。
  第八条 取得特区常住户口的驻汕办事机构人员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地区,经市府经协办审核后,按有关规定申办相关手续。
  第九条 驻汕办事机构中已取得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子女入托、入学,享受特区内联企业相关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驻汕办事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点,应由驻汕办事机构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府经协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驻汕办事机构终止活动,由派出单位向市府经协办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经市府经协办核准注销登记后,即行终止。
  驻汕办事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将《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正本、副本,公章上缴市府经协办。已取得集体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在驻汕办事机构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90日内,凭市府经协办出具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户口迁移手续或者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驻汕办事机构应于每年10月向市府经协办提交年度报告书、工作总结、《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证》副本、驻汕办事机构登记表等资料,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驻汕办事机构的,由市府经协办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府经协办协同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年检的,由市府经协办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年检的,予以撤销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5日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