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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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2日公布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制定远期规划和近期计划。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燃气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城市燃气气源计划指标,编制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经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下达的气源计划和国家规定的供气压力与质量标准,进行安全生产,保障供气。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燃气的压力、质量和安全进行定期检查、监测,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用户(含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城市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分别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城市的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或者改建计划同时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并预留城市燃气器具的安装位置,所需费用纳入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建的总概算。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用气量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城市燃气的建设和开发。增容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三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煤气表和中压或者低压管道支线闸阀和支线闸阀以内的燃气设施;支线闸阀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和煤气表除外)由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单位用户负责管理,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道支线闸阀至煤气表之间的管道上享有发展用户的权利。
使用城市管道燃气的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生活燃具;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生活燃具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
第十五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和煤气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对城市燃气用户管理、使用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范要求,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城市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作业时,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监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必须及时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生产、输配和储存城市燃气的单位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在进行城市燃气管道带气作业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和管理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气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范、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二)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三)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的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在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安全保护距离内和通往上述燃气设施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的统一标志;
(七)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注册。
禁止个人经营城市燃气。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使用城市燃气的管理制度,进行城市燃气安全使用的宣传,组织推广有关节约用气的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者暂停供气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提前三日通知用户;但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使用城市燃气的用户,应当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城市燃气价格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计划用气的城市燃气单位用户应当按照计划供气。对超出计划部分的用气量,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加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八条 经营城市燃气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违反规定收费;
(三)出售不符合质量和重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
(四)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
(五)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或者泄漏,不及时报告和处理;
(六)不按时检查、维修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七)不及时处理城市燃气事故。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具备使用城市燃气条件的单位和居民,可以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用气申请,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根据市年度城市燃气供气计划和用气发展计划或者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用户使用的煤气表、生活燃具等燃气器具,应当有国家规定的出厂检验合格证,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同意后,由具有安装城市燃气器具资格的单位安装,并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在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漏气时,不得动用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通知城市燃气经营单位。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接受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和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安全技术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五条 城市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开启旁通阀、使用抽气设备或者其他方法盗用城市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
(四)在设有城市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烧、砸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气瓶,倒灌液化石油气和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的残液;
(六)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或者因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泄漏引起爆炸、中毒的,应当立即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三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接到用户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故障报修申请后,应当在六小时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因维修不及时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用户关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漏气的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接到其负责管理的城市燃气设施和煤气表损坏、泄漏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影响抢修的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燃气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区(县)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停止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气费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燃气设施或者燃气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四)倒灌液化石油气或者擅自排放液化石油气气瓶内残液的。
上述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减量、降压、停气,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者拆除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一倍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向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燃气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有损城市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具有城市燃气工程施工资格的单位承建城市燃气工程的,或者将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燃气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停建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配气站、储配站、压送站的主要通道上,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存物品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根据
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经营城市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违法物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的三倍至五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城市燃气或者盗窃城市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
(二)故意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和城市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
(三)阻碍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检修、抢修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七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将多收费用或者财物退还本人,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城市燃气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制气。其中,天然气和煤制气又统称为管道燃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压送站、配气站、储配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室、阀门井、阴极保护站等)、通讯电缆、调压站、调压箱(柜)、液化石油气储罐、槽车、调压器。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和煤气表、液化石油气气瓶、工业燃烧设备。
(四)“燃气工程”是指城市燃气管网输配的燃气设施和工业燃烧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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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防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国防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四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要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凡在我省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国防教育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接受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一般性国防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有关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九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党校、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当分别情况进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当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
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四)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和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纪念活动和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人防战备部门,应当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防战备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卫生及其他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驻辽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学校教师,以及党校、团校和各类干部学校教员;
(二)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军事院校的教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和组织编写。
第十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烈士陵园和民兵青年之家等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和国防教育中心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开支。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6日
讨论如何修正中国股票市场制度

王胜宇


  一、中国股票市场制度创新的几点战略思路:
  1.发展模式由“政府控制型”向“市场取向型”演进,中国股票市场是为适应经济转轨的需要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具有典型的政府推动和行政调控的特点,股票市场成为“可调节”、“可控制”的市场,政府调控型市场发展模式与市场运行内在规律发生冲突,使股票市场的运行风险加大,投资者理性预期被扭曲,股票市场在很大程度演变为国有企业脱贫的圈钱场所。受强制变迁模式的制约,要全面推进股票市场的市场化进程,必须对政府在市场的行为边界予以严格界定,将政府在股票市场的行政功能置于市场规则和制度的约束下,保持市场监管部门的独立性,释放长期受抑制的市场能量,把本该市场完成的事情还给市场,使企业结构调整过程成为寻求最能实现资本增值,进而显现社会资源合理而高效的配置过程。以市场发展为导向的股票市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市场“信号”成为有效传导,通过市场运行机制和定价机制,提高股票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市场监管明确的角色定位,也是推进市场进程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当前的重点是要调整好市场监管层的行为机制和行为方式,以建立起有效的市场主体秩序、行为秩序和监管秩序。市场监管层必须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实质性保护作为工作出发点,把预防和惩处市场操纵或欺诈作为主要目标,确保市场的流动性和透明性,把市场信息的有效性作为监管重点,才能实现股票市场的三公原则。只有在市场监管部门的行为边界清晰界定的前提下,上市公司的行为才能由失范走向规范;合理而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才能置于外部的市场制度的约束之下:中介机构刁‘能秉承诚信原则组织中介活动:投资者才’能按照市场走势、公司业绩和其发展潜力决定投资行为,形成稳定的投资预期,整个市场的信用机制在稳定的制度框架下运作。同时还要努力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透明度,避免出现监管措施失当而人为放大市场价格的波动幅度,增加市场风险。
  2.功能定位由筹资型向资源配置效率型演进,中国股票市场现阶段依然表现在片面的筹资定位。股票市场的这种功能定位,导致市场功能长期锁定在筹资层次上,优化配置功能则受到极大的限制,单纯筹资和利用思维模式,致使由于制度缺陷加大市场风险。股票市场除筹资功能外,还具有推动企业制度创新、优化资源配置和提高经营效率等功能,而且后几项功能随着企业上市和手中握有的大量现金流日益显出重要性。在当前上市公司整体经营效益不佳的情况下,不应在过分强调股票市场的筹资功能,应提倡制度改革和资源配置。将资源配置和制度创新作为股票市场的首要功能。为此,必须矫正股票市场现有的功能定位,以制度创新和改革为契机,把企业素质、业绩和潜在发展能力作为公司能否上市的第一标准,让有发展潜力的企业成为国民经济和股票市场的基础,必须加强股票市场的监督,确保投资者尤其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严厉打击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犯罪活动: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强化股票市场公平定价和优胜劣汰的功能,使得符合国民经济健康高效发展需要的企业能够依托股票市场发展壮大。即使从融资角度分析,也要努力矫正上市公司对股权融资的过分偏好,硬化股权融资的成本约束和对公司治理结构的约束力,在国有股减持的基础上,发挥投资者用脚和用手投票的机制,提高股权融资的成本曲线。需要强调的是,目前理论界对筹资理解上的偏差,也给个别利益主体带来了不应有的思想混乱。筹资的含义仅仅是资金的筹集,而融资不仅包括资金的筹集,还具有筹资方式及其比例关系所引致的成本比较,以及对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的影响,这在资本结构理论中有深刻论述。当前上市公司之所以把融资问题简单地看成筹资问题,主要在于股权结构凝固化和不合理,股权融资的成本被抑制很低:一旦国有股一股独大问题解决,股权融资的隐性成本和治理结构问题就会显现出来,所以从上市公司角度分析,股票市场的市场化进程首先表现由筹资向融资的归位过程。
  3.市场目标由国企改革服务型向国民经济服务型演进,所有制歧视一直是影响中国股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问题。中国股票市场除企业融资、证券定价和优化资源配置以外,还具有特殊的功能-一为国有企业改制服务。长期以来,为国企改制服务有进一步演变为筹资服务和脱贫解困的工具,改制的作用则体现不够充分。国有企业改组上市的公司,即使效益不断下滑而缺少投资价值,但由于壳资源的占有为庄家操纵提供契机。股票市场本身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不应有姓资和姓社之分,政府和监管层应放弃所有制标准,全面引入市场化机制,根据市场准则制定和选择能够上市的企业,加快非国有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融资上市步伐,真正实现股票市场对绩优企业的扶持作用。
  二、微观制度修正
  在中国的股票市场上,各种人为因素造成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价格上的巨大差异,使相当一部分投资者将大量的资金投入到一级市场的新股申购上,造成一级市场长期大规模的资金沉淀.同样,二级市场由于信息不畅,行政干预等使得大量投机行为充斥其中,市场比较混乱等多种问题.所以,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分别对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进行改革,从根本上解决市场混乱的问题.
  1.一级市场的深化
  (1)发行结构的深化。对于发行结构,最终的出路在于同股同权,在于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及与社会公众股的并轨。从目前的情况看,出现了以亏损上市公司为主体的重组热潮,其形式主要是国有股、发起人股和法人股的转让。有的学者称之为“准兼并”,因为这是基于国有股、法人股不上市流通而实施的对二级市场兼并机制的一种替代,也可以说是国有股、法人股的变相流通或准流通。尽管它只能以场外交易的方式进行并带有浓厚的“买壳上市”和行政色彩,但不可否认“用手投票”的改进,特别是那些注入民营资本的企业,由此带来提升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预期使得“用脚投票”的监控性有所增效。当然,发行结构的深化是多渠道的,还可以根据各家上市公司所处行业的特点,将部分国有股、法人股改为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或经辅导后直接上市。
  (2)发行规模的深化。对于发行规模,最终的出路在于取消额度管理,实行真正的核准制。为此,应将发行审批权统一收归中国证监会,制定明确高标准又容易验证的资格制度,并在深化发行结构的基础上使上市公司承担被兼并、被停牌破产的风险成本。这样使供求趋于平衡,从而额度将逐步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另一方面,应该构建多层次的市场结构,引导中国股票市场向纵深发展。如酝酿中的“二板市场”,在“统一市场监管”的前提下,还要完善和发展柜台交易并把它纳入集中交易轨道。由此形成“不同级别”的市场格局各有其适用范围和服务功能,相互衔接、相互补充。
  (3)发行价格的深化。对于发行价格、应随行就市,真正反映其内在价值并与二级市场有机衔接。从各国的经验来看,竞价发行是一种较为普遍和规范的做法。竞价首先是证券商之间承销权的竞争,出价最高者获得主承销资格,而不是由行政单位指定或者凭某种关系商定,然后,承销商再向社会公众配售,其形式可以是以固定价格零售、组织承销团或竞价发行。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证券公司存在着机构过多、规模过小、抗风险能力弱、业务分布雷同等致命弱点,难以保证竞价发行有序、高效、公平,因而需要进行改造和整合,其形式主要有机构或业务合并、收购银行下属信托公司、系统内部整合、改制或重新组建,同时可根据各个券商的实力状况划分成若干等级,并鼓励其进行市场细分,逐步形成金字塔式的组织结构。
  2.二级市场的回归
  二级市场要走出泡沫怪圈,就必须使非理性的炒作投机向理性的监控性投机回归。这除了深化一级市场,还要解决价格操纵、信息披露不规范、政府干预等问题。
  (1)三管齐下,治理价格操纵。首先,减少违规资金入市,加大对股市违规行为的打击。1998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对操纵股市、炒作股价的惩罚已有了相关规定,同时,证券犯罪被正式载入新《刑法》,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要加大执法的力度。另一方面,要开辟规范、可监控的投融资渠道,对银行在激励改进的基础上建立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间有序的资金传导机制,对于券商应允许通过股份制改组和增资扩股,选择部分实力雄厚、声誉卓著的证券公司在严格评级的基础上公开发行投资银行债券。其次,应在规范的基础上逐步培育理性的机构投资者,其中的要素在于合法的资金来源、合理的制度构造、透明的信息发布体系、完备而有效的监管等。从目前的情况看,政府主要扶持投资基金的发展,1997年11月正式颁布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以来又公开发行(上市)了开元、金泰、兴华三只基金,可以说在二级市场的回归路上已经迈出实质性的一步。另一方面,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养老基金等在我国也方兴未艾,应积极引导它们成为理性投资者。此外,要通过扩容、国有股法人股流通及上大盘股等渠道改善市场结构。
  (2)规范和完善信息披露。一方面,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首先应追究经营者的责任,以违规者的最终违规成本大于其收益的原则加强惩处力度,予以取消配股权直至摘牌的处罚;其次,政府应进一步加强信息披露的立法工作,特别是尽快完善《证券法》,并严格执行信息披露制度,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第三,推动会计职业规范发展并走向成熟,这一方面政府和社会要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监管,提高它们的风险程度;另一方面还应引导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行业自律,使其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
  (3)弱化政府干预。随着一级市场的深化,政府与投资者之间相互制肘的关系应逐步理清。鉴于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还可能惯性存在,政府千万要坚持得住、始终如一,切忌将监管作为调控手段,尤其应摒弃直接救市、压市的做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