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4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市交通局《温州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暂行办法
(温州市交通局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建立“预防为主,自我约束,有效监管”的长效安全生产激励机制,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和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市安委会《关于印发〈温州市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温安委〔2005〕6号)精神,结合我市交通系统安全生产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指为督促交通系统有关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投入,而向其所收取的风险抵押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交通系统的运输企业、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等单位。
第四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企业自行负担,在自有资金中支付。
第五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企业,每年一次性向所属的市或县(市、区)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规模和危险程度把市直属单位分为两个档次:
第一档:温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海运有限公司、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金丽温高速公路永鹿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市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每年交纳金额为5万元。
第二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市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市第五汽车运输公司每年交纳金额为1万元。
各县(市、区)交通局参照以上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所属企业制订相应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标准。
第七条按照第六条规定应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单位,在每年的12月份交纳下一年度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八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返还,将根据《温州市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或各县(市、区)交通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对所属各单位进行的年度考核结果来确定。
(一)返还比例的确定:
考核优秀的单位,返还100%;考核良好的单位,返还80%;考核合格的单位,返还60%;考核不合格的单位不予返还。
(二)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迟报、谎报、瞒报、拖延不报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不予返还。
第九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返还
(一)返还金额的40%,现金返还给单位。
(二)返还金额的60%,统一存入市交通局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门账户。
第十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返还金额的40%,仅限于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奖金,并按责任大小比例合理分配。
(二)返还金额的60%,用于事故隐患整改和安全生产管理设施添置等安全生产方面的投入。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为了有效监管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规范安全生产的投入,返还金额的60%,由所属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统一保管。
(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必须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各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三)统一保管的风险抵押金返还资金,各单位要凭安全生产投入的有关发票,经所属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相应数额返还,返完为止。
(四)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扣除金额及利息用于所属交通系统内的安全培训和组织安全活动所需的资金。
第十二条为了有力促进各行业管理部门和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安全意识,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切实加强监管,以上单位要向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按规模和危险程度分为两个档次:乐清市交通局、瑞安市交通局、苍南县交通局、平阳县交通局、永嘉县交通局、市港航管理局、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市公路管理处每年交纳金额为5万元,文成县交通局、泰顺县交通局、洞头县交通局、鹿城区交通局、瓯海区交通局、龙湾区交通局每年交纳金额为3万元。以上单位有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时间、返还、使用和管理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由市交通局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政发〔2008〕13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十九日
松原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办法、意见等的总称。
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
(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
(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四)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六)会议纪要、领导讲话。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
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五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年度拟以本级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由政府法制部门拟订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做出说明。
第九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提出审查意见,部门办公会议审议上报。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一式两份并附电
子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式一份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相关部门的意见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征求和汇总的意见、办公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由部门法制机构提交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上位法要求或上位法调整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四)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部门或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完成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报)、政府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社会全文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松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13日发布的《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松政发〔200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