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等六个部门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请示报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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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等六个部门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请示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等六个部门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请示报告的通知

1980年9月29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标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联合提出的《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新起草的各项文件、资料以及档案,凡涉及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均按此文件执行.

国家标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关于省、市、自治区排列顺序的请示报告
随着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将在国民经济各部门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大量的国民经济计划、统计资料都要求有一个全国统一的省、市、自治区标准排列顺序,否则将在统一编码、收集整理资料以及建立数据库等方面,给计算机的广泛应用4带来很多困难.
建国以来,至一九六九年,各省、市、自治区的排列顺序,习惯上是以北京为首,过去的一些历史资料都是按照这个顺序排列的.一九七0年为了突出三线建设,当时国务院领导同志提出在计划统计方面,应把西南区排在前面,这个顺序,计划统计部门一直延续使用到现在.但是,由于当时全国没有作出统一规定,公安、民政等部门仍沿用以北京为首的习惯排列次序.
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已进入新的发展时期,计划管理、行政管理、统计汇总和人口普查,都需要对行政区域的排列顺序有一个全国的统一标准.经我们共同研究,建议恢复以北京市为首的排列顺序.这与世界多数国家把首都排在第一位的习惯相一致.具体排列原则如下:
一、照顾到历史习惯和分片汇总的需要,仍保留六个大区的概念,但大区不作为实体.
二、大区内按直辖市在前,区内各省、区基本按现行习惯排列,以便使已经积累的经济资料调整工作量减到最少限度.
三、台湾省排在全国最后.
按照上述原则,新的排列顺序如下:
1、北京市; 2、天津市;
3、河北省; 4、山西省;
5、内蒙古自治区; 6、辽宁省;
7、吉林省; 8、黑龙江省;
9、上海市; 10、江苏省;
11、浙江省; 12、安徽省;
13、福建省; 14、江西省;
15、山东省; 16、河南省;
17、湖北省; 18、湖南省;
19、广东省; 20、广西壮族自治区;
21、四川省; 22、贵州省;
23、云南省; 24、西藏自治区;
25、陕西省; 26、甘肃省;
27、青海省; 28、宁夏回族自治区;
29、新疆维吾尔自 30、台湾省.
治区;
考虑到各部门仍保存一些印好的旧表格,为了不致造成浪费,新的顺序建议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第六个五年计划开始时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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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水上旅游客运管理规定


青岛人民政府

2001-09-03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管理,维护水上旅游客运市场秩序,保障旅客和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所辖的适航水域利用运输船舶从事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营业性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上旅游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与旅游发展专业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上旅游客运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水上旅游客运发展规划进行水上旅游客运基础设施开发建设。
  第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恪守职业道德,为旅客提供文明、规范的服务,保障旅客营运安全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严禁无证经营。
  现有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个人应当与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七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船舶及相应的船舶证书;
  (三)在船上任职的船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有效适任证书;
  (四)有相应的客运船舶停靠码头及安全服务设施;
  (五)有与运输业务相应的流动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从事水上旅游客运经营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船舶检验、登记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到所在地航运管理机关申领水路运输许可证;
  (二)凭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登记、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三)持前述证件到航运管理机关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和有关票据。
  第九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机关申报,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营业性运输船舶易主经营的,原船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海事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有关营运证照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营运报停手续,新船主应当重新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条 严禁伪造、涂改、冒用、倒卖、擅自转让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客运票据。
  第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责任制,并与管理机关、从业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二条 旅游客运船舶应当配有专(兼)职安全管理员,做好安全服务工作。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影响运行安全的恶劣天气下营运。
  第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航运管理机关核定的航线、区域、班次和停靠站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票据,并主动给付旅客客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水上旅游客运秩序;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旅客;
  (四)侮辱、殴打旅客;
  (五)乱设售票点;
  (六)超载、无故拒载、超航区或者超船舶抗风等级营运;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擅自夜间营运;
  (八)将旅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九)违法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十)利用客运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客运船舶在营运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员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
  (二)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通讯等设施;
  (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备并随船携带;
  (四)悬挂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牌;
  (五)小型游艇航行时船员和乘客须按规定配备、穿戴救生衣;
  (六)配备宣传、导游广播设施,向旅客介绍旅游景点及安全常识。
  第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携带危险品及污染乘船环境物品的人员乘船。
  第十八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条 航运管理机关可以在站点、码头等客流集中的场所设立管理站点,进行现场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执行本规定作出突出成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运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违反海事、价格、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水上旅游客运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水上旅游客运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一九九三年十月三十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区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的肖防科(股)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城建、建工、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兼任主任,负责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为本级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七条 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内部所属部门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变动后,继任负责人应当重签《防火安全责任书》。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组)。
产值超过亿元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不设专职消防的单位、街道、乡(镇)、村,可以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
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一千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亿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医院;
(六)涉外宾馆、饭店;
(七)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支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共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水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由航运、港务部门及其沿线受益单位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
第十五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告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

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防火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防火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重点建设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室内装饰(居民住宅装饰除外,下同)工程的防火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对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三十日内,一般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于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
审核意见书》。建设单位持《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向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设计图纸和设计修改意见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工地防火安全责任书。施工单位负责建筑工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应当选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并符合装饰工程设计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交付使用后,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原防火设计。消防设备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持良好的状态。
已经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电焊、气焊(割)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作业地点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通道、安全门、安全梯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并须保持畅通。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单位,列为消防重点保卫单位。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标准,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使用、贮存、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以及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安全培训,领取安全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经营、灌装新型燃料和液化石油气单位的选址和防火安全措施,应当报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私自灌装液化石油气。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条 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运输的,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准运证。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二条 承担拆除爆破任务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申领《拆除爆破许可证》。爆破的方案必须经本市公安机关审核,并按国家《拆除爆破安全规程》申请批准。
第三十三条 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和私自加工黑火药。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持有、收购爆炸物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擅自变更防火设计的,责令其限其整改,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而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从使用之日起至验收合格止,对建设单位按每日每平方米零点一元处以罚款;
(四)电气线路铺设和电器设备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技术规定造成火险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违反防火安全管理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修改意见后及不按建筑防火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擅自进行建筑施工、室内装饰的;
(三)不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用途造成火险隐患的;
(五)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停用或者关闭消防设施的;
(六)堵塞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安全出口的;
(七)电焊、气焊(割)作业人员违反规定动火作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特大火灾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均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国库。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犯罪的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