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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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4]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物价、文物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人所在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 符合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单位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出申请的单位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按规定程序颁发拆迁资格证书或予以申报;不合格的,应当予以书面告知。
  第十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不得挪作他用,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6个月。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停办期限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协议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除房屋后30日内到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对住宅房屋的评估,由市政府责成物价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参考价格,经评估确定补偿金额,附属物按照规定确定补偿金额。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与被拆迁人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产权调换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经济适用房或其他商品房,其建筑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拆迁当事人要求重新评估的,其费用由要求重新评估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及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
  第三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在5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经鉴定,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正常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首先保证安置房屋的建设,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由拆迁人发给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解决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3%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房屋拆迁,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临沂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临政发〔2002〕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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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开展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市场日趋活跃,作为房地产管理基础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也越来越引人注目。由于房地产交易涉及金额巨大,流通形式多样,其中的权属问题非常复杂,登记对象的要件材料量大,对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依法行政的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有很高的要求,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房地产专业知识,较全面的法律及经济常识,还要诚实信用、遵纪守法、自觉维护政府公务人员的形象。但是,目前我国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许多从业人员缺乏必须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工作前没有受过正规培训,很难适应产
权产籍管理专业工作,造成了频繁的房地产权属纠纷。为此,建设部决定从2000年10月15日起,用两年左右的时间,对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轮训一遍。通过培训,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的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达到岗位要求,胜任本职工作。轮训结束后,未经培训合格人员
不得从事相应岗位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培训对象
凡是从事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房地产产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测绘管理和房地产产籍档案管理三类人员)均应参加培训。
二、培训内容和教材
结合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测绘和房地产产籍档案的工作特点,分别对三类人员进行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理论、实务、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采用建设部统一组织编写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培训教材,包括《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测绘》、《房地产产籍档案》、《房地产权
属法律法规》和《建筑知识》五本。
三、培训方式与学时要求
采用集中面授与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集中面授时间不得低于80学时,总学习时间不得低于200学时。具体课程培训必须按照建设部统一制定的培训教学计划(见附件)执行。
四、培训机构认定与师资选聘
承担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的机构必须经过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认定后,方能开展培训。请各地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从具备建设类培训机构二级资质以上的培训机构中遴选、确定一个培训机构,并于2000年10月
15日前报建设部人事教育司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备案。建设部将对各地认定的培训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
为了保证培训质量,除认定培训机构外,还请各地对拟承担此项培训的师资进行严格选聘,并组织参加建设部统一组织的师资培训,取得师资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培训授课。
五、考试和发证
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结业时,必须参加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组织命题的考试。考试命题必须依据建设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另行发布)进行,既要考查从业人员的专业基础知识,又要注重其实际操作技能的应用。经考试合格者,由各省、
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请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做好协调工作,制定统一的培训计划,组织好有关人员及时参加培训,并加强对培训过程的管理,切实保证培训质量,认真完成好此项工作。
附件: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人员培训教学计划(略)



2000年9月11日

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剥离过程中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加强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剥离过程中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

2004年8月19日    财金〔2004〕77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决定,为加强不良资产责任追究工作,减少资产损失,防范道德风险,现就国有商业银行当前及今后改制重组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责任追究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责任追究工作,建立问责制,加强内部审计和稽核,对贷款发放、管理、处置、剥离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处理事与处理人结合的原则,严肃查处,特别要注意查办因决策失误、内控机制不健全等形成损失的案件。对不良资产剥离中发现的原贷款发放中的违法违规、渎职损失等行为,包括违规发放贷款、贷后跟踪和管理失职、资产保全和处置不当等,以及不良资产剥离中操作不规范、弄虚作假、掩盖违法违规犯罪行为、隐瞒损失等行为,按不同情形和性质,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从严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国有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严格按交接程序,相互配合做好不良资产剥离和接收工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认真审查交接档案和资料,及时进行资产保全,防止债权流失;对剥离和处置中发现的涉嫌违规经营问题和违法犯罪案件,应及时通报相关银行和报告监管部门,并协助银行和各监管部门追查事实真相和责任人,防止一剥了之,防止少数企业借改革之机逃废债务,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三、国有商业银行应及时向各监管部门报告责任追究工作,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责任处理情况。对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在认定责任人后两周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在一周内书面向各监管部门报告,并按监管部门的要求选择典型案例,在国内有一定知名度的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应包括责任人姓名和职务、违规违纪情节、处理方式、所涉及的债务企业或个人等。
  四、对国有商业银行已进行处理责任人,特别是已向社会公布的责任人,国有商业银行应视情节轻重,限制内部任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将视情节轻重,要求各金融机构在一定时间内给予任职或录用限制,或对责任人继续任职或录用的金融机构予以重点检查,以防范风险。
  五、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贷款发放、管理、处置、剥离过程中的各类违规违纪行为,不追查、不处理、或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将依照有关法规给予严厉处罚,并向社会公开曝光。
  六、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在落实责任、追究责任过程中,应逐笔分析不良资产的成因,并将分析结果及每笔不良资产(含可疑、损失类贷款、非信贷类资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审批者的姓名、现任职务、已处罚情况,2004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
  七、国有商业银行1999至2000年期间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的责任追究问题,适用本通知要求。查处情况,2004年12月底前报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