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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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1980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就是通过处理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各地经济审判实践,从需要和可能出发,各地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可暂受理如下各类案件:
一、经济纠纷案件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的产、供、运、销合同纠纷案件;
(二)基本建设和维修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
(三)科研结果、专利技术应用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
(四)信贷方面的纠纷案件;
(五)保险方面的纠纷案件;
(六)环境保护方面的纠纷案件;
(七)商标方面的纠纷案件。
二、经济犯罪案件
(一)工厂、矿山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受贿、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投机倒把等犯罪案件;
(二)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犯罪案件;
(三)工厂、矿山、建筑企业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四)航空、公路运输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五)走私案件。
三、涉外经济案件
(一)中外贸易合同、来料来样加工合同纠纷案件;
(二)航空运输货损、货差、短缺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三)保险、承建合同纠纷案件;
(四)专利、商标、版权纠纷案件。
除上列十六类案件外,还有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
附:对《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的几点说明。

附:对《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的几点说明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以及一部分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建立了经济审判庭。有些基层人民法院也在试建。随着经济审判工作的积极开展,普遍希望制定一个收案范围。我们也曾派人到四川、广东、天津、北京、辽宁等省、市进行调查。这个《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以下简称初步意见)就是根据各地经济审判实践和要求写出的,曾经征求高、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及政法院校的意见,又提交这次在京召开的经济审判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讨论。各地人民法院可参照试行,也可不受此限制,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量力而行,有所侧重,并望不断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以便修改,逐步完善。
现就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提出《初步意见》的想法
随着全党全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经济立法的逐步完善,开展经济审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已是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之一。由于我国国民经济正处调整阶段,经济审判庭又是初建,因此,目前的收案范围宜窄不宜宽,应把收案重点放在保护公有财产和处理厂矿企业之间的某些经济纠纷,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上面。《初步意见》就是在这种想法下提出的。
《初步意见》提出的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是厂矿企业等生产单位之间的产、供、运、销合同纠纷和基建、专利、信贷、保险、环保、商标等经济纠纷。解决好这些纠纷,有助于调整经济关系,维护安定团结,减少经济损失,促进生产发展。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厂矿企业的职工与职务有关的经济犯罪及走私案件。由于林彪、“四人帮”造成的十年浩劫,这些案件过去很少依法处理,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等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得不到保障,企业的经济损失极为严重。有关经济部门纷纷建议人民法院经济庭受理这类案件,不少地方党委和人民法院领导也指示经济庭受理这类案件。各地经济庭试办了这类经济犯罪案件,对保护公有财产,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安全生产,起了良好的作用,受到有关方面的好评。
至于涉外经济案件,主要是根据“独立自主”的方针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考虑国际上合理的习惯做法,通过正确的处理涉外经济案件,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保护我国经济利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事业的发展。
二、关于经济纠纷案件
第(一)项,是指:工业(包括工厂、矿山、物资、建筑、交通运输等企业)之间,商业(包括商业、供销、粮食、外贸等企业)之间,工业与商业之间,工商企业与农、林、牧、副、渔业等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这些企业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街道和农村社队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这两种所有制的联营企业。对工商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及其与机关、部队等非生产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可以量力收案。
第(二)项,是指包括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维修企业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对进行基本建设而引起的公与公之间的占地、拆迁纠纷,也可以量力收案。
第(三)项,所列的科研成果、专利技术是属于工业知识产权范畴,它一般是指先进的科研成果和先进的技术设备等发明权、专利权。这些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而对应用合同方面发生的纠纷,经济审判庭应予受理。
第(四)项,是指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与工厂、矿山、基建、运输和商业等企业之间的贷款纠纷案件(不包括农业银行向农村社队发放的农业贷款纠纷案件)。
第(五)项,是指保险公司与工厂、矿山、基建、运输和商业等企业之间的保险纠纷案件。
第(六)项,是指环保机关在执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令过程中,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争执的案件和受污染损害单位要求排污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
第(七)项,是指商标注册、使用等方面的权益纠纷案件。
三、关于经济犯罪案件
这里着重说明第(一)(二)项。
第(一)项,主要是指刑法和有关经济法律、法令规定,厂矿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的行为。例如:(1)贪污厂矿企业的资金,数额较大的。(2)盗窃设备、材料、产品,数额较大的。(3)套购、骗购国家物资,转手倒卖,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4)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5)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等等。
第(二)项,主要是指厂矿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令,致使公有财物受到严重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例如:(1)使用行贿、受贿等手段,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骗取货款,致使公有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2)使用变造、伪造、骗取单据等手段,贪污公款的。(3)利用企业的名义或资金,买空卖空,倒卖合同,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4)把合同中产品的一部或全部转手倒卖,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等等。
四、关于不予受理的几种案件
1.《初步意见》只把农、林、牧、副、渔业等单位与工商企业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等农副业生产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房屋、山林、水利等权益纠纷列入,系因这类纠纷往往涉及两个省、县、社的辖区,经验证明,法院目前尚难处理,仍由地方党政有关部门处理,效果较好。
2.《初步意见》只把机关、团体等非生产单位与厂矿企业等生产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机关、团体等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和其他纠纷(土地、房屋等)列入,系因这种非生产性的纠纷,似由主管部门调处解决为宜,也不致分散经济审判庭的力量,影响主要任务的完成。
3.《初步意见》只把建筑、设计等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建设单位因搞建设与公民个人发生的用地、拆迁纠纷列入,系因经济审判庭不受理公民个人为诉讼一方的经济纠纷案件。
4.经济审判庭是处理公与公之间的经济纠纷,因而对一方是公民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经济纠纷,例如公民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工资、劳保、债务、房屋等纠纷和消费者个人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买卖纠纷,都没有列入收案范围。
五、关于经济审判庭与其他专门法院的案件管辖分工问题
铁路、水运本系统内各单位之间的运输纠纷、经济纠纷,铁路、水运企业之间及其同其他单位之间的运输纠纷,均由铁路、水运专门法院分别受理。涉外的海商案件和污染水域案件,也由水运专门法院受理。在未建立铁路、水运专门法院的地区,这类运输纠纷,可暂由地方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至于铁路、水运企业之间及其同其他单位发生的不属于运输的经济纠纷,均由被诉一方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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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部属、省属和外地在本市的机构或单位,本市在外地设立的机构或单位,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本市、县、区统计局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组织,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并保证地方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资料应及时、如实提供给市、县、区统计局。
第七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
打击报复。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局,乡、镇和街道统计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以及本系统内的统计工作。
企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综合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行政责任人,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统计保密规定,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
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统计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颁发的工作证件。
第十三条 凡未取得统计专业职称的人员担任统计工作时,必须先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正式上岗工作。市、县、区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统计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由市统计局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为使统计专业队伍相对稳定,县、区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与市统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县、区统计局同意。
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局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县、区统计局拟订或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本系统内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跨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统计调查应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快捷、方便,不重复。拟定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查或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
报;市、县、区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归档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成立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市、县、区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市、县、区统计局申请变更或撤销登记。
市、县、区统计局对统计登记资料进行规范管理。统计登记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第十八条 各级领导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和检查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以及进行奖励和惩罚时,需要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必须以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禁止任何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正常工作,影响统计资料真实性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统计资料的公布,须经本条例规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核定,依法定程序报请审批。
地方新闻单位应及时向全市公布《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公报》及重大的统计数据和调查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统计局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
市、县、区统计局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可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执行。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统计局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市、县、区统计局设立统计检查机构或专、兼职统计检查员,负责本辖区内的统计法规宣传、贯彻、检查工作,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10天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查同意后,向被检查单位或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通知书》或《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
有关单位接到市、县、区统计局发出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于接到通知书30日内退回;对处理有异议的,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并受法律保护。市、县、区统计检查机构应做好举报接待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等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上述行为之
一的,由市、县、区统计局处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擅自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处以4000元至40000元的罚款。屡次迟报(一年内三次迟报)统计资料,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其改正,限期选调符合条件的统计人员上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未经批准的统计调查,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办理统计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按规定进行年审的,除限期改正外,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区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从该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
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30日内既不退回处理回执,又不提出书面意见,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情况,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泄露统计秘密等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泄漏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统计局有上述统计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阻挠统计人员、统计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7日

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四日

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无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宏观管理和指导,下设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和奖励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地点 设在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三条 市科技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任期五年。
第七条 按照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等,市科技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定一次。
第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开发技术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发明、重大科技创新,获得自主知识产权,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探索了新的成果转化机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的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解决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整体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本项仅限于组织。
已获国家、省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不再重复授予市科技进步奖。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综合部门;
(二)各市(县)、区科技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十条 各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评审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推荐市科技进步奖项目;推荐时应当填写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一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的市科技进步奖项目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按专业(学科)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分类结果分别组织不同的专业评审组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市专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标准和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人及其完成项目进行评审,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形成专业评审组评审意见,并向市评审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人选和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专业评审组的推荐意见,对获奖人选和奖励项目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告。任何组织和公民对公布项目、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的15天内提出。对无异议或者异议在规定期内已解决的,由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
第十五条 对提出的异议,由推荐组织提出处理意见。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重大异议事项。
第十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建议项目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市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等级的认定进行核实,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证书和奖金。一等奖奖金2万元、二等奖奖金1万元、三等奖奖金0.6万元。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给个人;属组织完成的,由项目课题负责人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份额应不低于奖金总额的70%。
第十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在每年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经费中列支。
获奖项目的组织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颁发的奖金给予配套奖励。
第二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项目获得一等奖的,获奖人选不超过9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设立科技进步奖,具体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报市科技行政部门备案,其奖励经费在本级财政中列支。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技进步奖。
第二十二条 剽窃、剥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组织和公民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协助他人骗取市科技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技进步奖评审活动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过去有关科学技术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