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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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 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特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千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草原、水源涵养地;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进行全面调查,明确保护任务和重点保护对象,确定适宜的范围和界线,并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地(市)级和县(市)级。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影响或者有特殊研究价值,并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级、地市级、县(市)级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辖区内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和经济价值以及休息(娱乐、观赏价值,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综合考察报告、自然保护区图件等资料,填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程序申报:
  (一)建设和管理两年以上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具各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件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或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申报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向国务院申报。
  (二)建立自治区级、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行署(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行署(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照自治区级、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缓冲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为实验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地(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所在地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国土资源、水利、建设、渔业、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分部门建设和管理相关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受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四)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申报、报批工作;
  (五)组织查处污染事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七)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
  (八)直接建设和管理若干综合类型和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制订本部门主管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规章制度;
  (三)负责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区划、发展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组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五)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的规划;
  (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自然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备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受当地公安机关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其主要职责是: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财产,维护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以及其他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景观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只允许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核心区和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内不得迁入新的单位和居民。
  自然保护区未分区的,按照本办法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确有必要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发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保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运行。
  自然保护区建立前,位于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已建的有污染或造成生态破坏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搬迁或关停;位于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的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予以恢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登山、旅游、摄影、录像等活动,须征得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外事等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教学实习、采集标本和登山、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活动计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
  进入自然保护区应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审定。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财政,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费专项用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一经确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保护区建设,造成自然保护区内及附近单位或居民搬迁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预算拨款;
  (二)国内外团体、个人捐赠;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四)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级、地市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一)保护对象已经失去保护价值的;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移动或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甘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谈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开展与自然保护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及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擅自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处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破坏事故,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景观的生产设施的;
  (二)向自然保护区内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废水,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七条 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列》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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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江苏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现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电脑和传真机传送的文件,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等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加强公文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信息反馈。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逐步采用现代化手段处理公文,加快运转,提高整体效益。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要贯彻党政职能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规章和行政措施,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议案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用“议案”。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的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及有关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会议决定事项如涉及机构、编制、经费、人事任免、表彰、工资福利、重大项目的审批等事项,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共同执行的,须用与之相适应的其他文种行文。
十一、意见
对某一重要问题提出设想、建议和安排,用“意见”。
十二、规定、办法、细则
制定发布规章、行政措施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用“规定”或“办法”。
为施行国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所采取的措施,用“细则”或“办法”。
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名称不得取名“条例”。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眉首、正文、文尾三部分组成。
第九条 公文眉首形式主要有:
一、政府文件眉首,一般占首页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用横线与正文部分隔开,包括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文件份数号码等内容。
(一)公文名称用醒目、整齐、庄重字体套红印刷,置于眉首上部,发文字号之上。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也可用一个主办机关的名称。
(二)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置于文件名称之下、横线中央上面。几个机关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秘密文件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标于公文眉首右上角。
(四)紧急文件分“急”、“特急”两种,应分别标于文件眉首右上角,列密级之上。(紧急电报分特急、加急、平急三种)。
(五)文件份数顺序号码置于公文眉首的左上角。
(六)向上级政府报送审批的文件,要由本地区、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主要负责人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签发人姓名印在发文字号的同行右端。
二、政府令眉首印有“×××人民政府令”字样,编号放其下正中,与正文之间不用横线隔开。
三、政府函件眉首印有发文机关名称。编号放在横线之右下角、标题之上,如系机密和紧急函件,注在眉首横线右下角、编号之上。
四、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纪要眉首,占首页的三分之一,印有纪要名称,编号放在纪要名称之下中间,横线之上,如有密级和紧急程度,置放横线右上方,签发日期置放横线左上方。
五、政府白头文件,编号放在文件首页左上角(可用红油墨印刷)份数号码放在右上角,密级注在份数号码之下。
第十条 正文部分一般包括公文标题、发往机关、正文、附件、落款、附注等。
一、公文标题置于横线中央之下(无横线居于开头正中),发往机关之上。标题要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除发布和批转政府规范性文件外,标题一般不加书名号,也不用其他标点符号。
转发上级文件或批转下级文件,如原标题文字过长,可重新概括确定标题。
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批转的会议纪要的格式:标题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时间放标题下面用括号括起来。
批转的资料性的或没有抬头的文件,标题一般不冠机关名称,在标题下面注明机关名称和年月日,并用括号括起来。
二、除“布告”、“公告”、“通告”以外,正式文件一般要标明发往机关。机关名称的排列首先是主送机关,其次是其他机关。在这个原则下,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发往机关一般标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位置。“决定”、“决议”、“令”等文种,主送机关也可置
于文尾抄送栏之上。
三、正文部分是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使用序数符号标明层次时,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体,按照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视需要用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附件名称和顺序注在正文之后,发文日期、印章之上。附件应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附件因故不能与主件订在一起,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与主件同时发送。
五、文件落款,指正文末尾所署的发文机关名称、印章和年月日。发文日期以公文的签发日期为准,经过会议批准的,以通过之日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的,以最后一个机关签发之日为准。
六、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文件,印章盖在文件末尾发文日期处,以印章的下部边缘压盖发文日期,并应注意尽量使年月日露出。文件加盖印章后不需在落款处另署发文机关名称。“决议”通过的日期注于标题之下,在文尾的空间处盖章即可。
七、公文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标在文件落款下,用括号括起来。
第十一条 文尾部分,政府文件包括主题词、抄报送栏、印发机关栏、印发日期、份数等项;函件只包括主题词、抄报送栏、份数等项,不注明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会议纪要用“分送”,以示不分机关大小和职务高低。
一、主题词,置于文件文尾部分横线之上左端,函件、会议纪要、情况通报所标的主题词,与抄送、分送栏之间不用横线隔开。按政府公文主题词表规定标引,词目之间间隔一字距。
二、抄报抄送栏,设在文尾主题词之下。抄报机关与抄送机关分列两段,抄报机关在上。抄送机关一般按党委部门、人大部门、政协部门、法院、检察院、军队部门、政府部门的顺序排列。“决定”、“决议”等文件的主送机关名称置于文尾的,放在抄送机关之上。抄报抄送机关名称
用规范化简称。
三、印发机关栏设在抄送栏下,用横线与抄送栏隔开,左端署公文印发机关的全称,右端以送往印刷的时间署印发日期。翻印文件在印发机关栏下署明翻印机关名称和翻印日期,用横线与原印发机关及日期栏隔开。
四、文件份数置于印发机关及日期栏横线右下一行,翻印文件份数置于翻印机关及日期栏横线右下一行。函件、会议纪要共印份数放抄送、分送栏右下一行,不用横线隔开。
第十二条 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排。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文标题一般用二号宋体,批语用三号楷体,正文一般用三号仿宋体。批转下级机关文件时,下级机关的正文用四
号仿宋体。文前排印领导同志批语时,两端各少排两个字。如批语超过一页,加印标题。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权限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二、同级人民政府、一级人民政府同上一级政府部门、同级政府各部门可联合行文。
三、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同时报送双重领导的机关,并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如公文内容涉及党的工作,应与党的组织联合行文。
不要用党组或党委的名义单独向上级政府写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遵循行文规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公文内容,主要是该级政府职权范围内带有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包括方针、政策和规章、行政措施的发布,对全局工作或一个时期工作的部署,对某些重大问题或行动的决策,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经验介绍,以及向上级政府的请示、报告和对下级政府的命令、
指示、批复等。
二、凡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可以解决或可与其他部门协商解决的事项,不要请示上级机关;可以自行下达或可与有关机关联合下达的公文,不要报请上级机关批转。
三、凡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在与有关部门未协商一致时,部门一律不得各自向下级机关行文。
四、向上级机关请示的事项,如涉及其他地区或部门的,应与这些地区或部门充分协商,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后再上报;经过反复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中如实写明各自的不同观点,以便上级机关裁决。
五、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电话联系等方式解决的简单问题,不要行文。
六、属于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审批手续的事项,如该级政府授权,可由有关职能部门代行审批,抄报本级政府备案。
七、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如涉及计划、财政、机构、人事、劳动工资、物价等内容的,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各部门向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文,应抄报本级政府。
第十六条 请示和报告要分开。请示问题尽量做到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报告、纪要、简报中不得夹带请示问题,如有需要请示上级政府解决的问题,应单独办理。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一般应主报一个机关,不要多头主报,不要同时抄送给下级机关。请示一般不要以个人名义上报。除领导同志有专门交代或有特殊情况的以外,文件抬头都要写给主报机关,一律送主报机关办公厅(室)呈批,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更不要同时送几位
领导人,以免重复批示或发生错漏。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请示问题应逐级上报,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越级行文。
一、对上级机关的检举、控告;
二、领导机关指定越级和根据规定可以越级上报的事项(报时要加说明);
三、情况特殊紧急,逐级上报会延误时机,遭致损失的事项。上报时要抄报给越过的上级机关。
对于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越级请示及其他文件,收文机关可不予受理,并退回给发文机关。
第十九条 经有权机关批准在报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五章 公文形成
第二十条 公文的形成过程,包括拟稿、核稿、会签、签发、缮印、用印、发送。
第二十一条 拟稿
一、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单位,除认真做好本机关发文工作外,还要承担代拟本级政府有关公文的任务。
二、公文的起草,应由谙熟该项工作和业务的专人承办,领导人应提出基本思想和主要观点,指出解决问题的原则和措施。
重要公文的起草,应由机关领导人亲自主持指导,成稿后要经集体研究,并在适当范围内征求意见。
三、草拟公文应遵守以下几点: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加以说明。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鲜明,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文字要精练、通顺、生动,标点要准确,书写要工整,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用词要准确、规范。人名、地名、专用术语、数字、事物名称、引文要准确无误。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注明“以下简称××”。简称应规范化。年度应当写全,不要把“一九××年”简写成“××年”。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不要用“明年”“上月”“前日”等语
。不写不规范的字。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字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也可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但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语句,以及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情形,应使用汉字。
公文应使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发文时间、机关、标题、文号。复文应写明来文日期或来文字号、标题,以便受文机关查找。
(六)起草公文需用规定的文稿纸。文稿纸按公文格式和处理的责任需要,一般划分为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拟稿单位、拟稿人、标题、会签、核稿、签发、主题词、主送、抄送、校对等栏目,应逐栏填写清楚。标题、主送、抄送栏目内容长短不一,也可放在文中和文尾,
不印在文稿纸上。
(七)起草公文的依据文件、重要参考资料,应附在文稿之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的起草说明亦应附后),以便审核。
(八)根据公文内容准确地标明密级。
第二十二条 核稿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在将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认真做好审核把关工作。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应由哪级机关行文;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提出的意见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需要同有关部门协商的事项
,是否已协商一致;文内涉及的人名和事件是否准确属实;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密级标引和处理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审核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
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将审查报告附后一并上报。
第二十三条 会签
一、凡涉及有关部门或有关地区、有关方面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有关地区、有关方面协商、会签,然后行文。代上级机关草拟的公文文稿,应经有关方面会签而未会签的,上级机关可以退回重办。
二、需要会签的公文文稿,内容复杂、紧急的,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机关协商,有关机关要积极参与研究,经过协商一致后,由各有关机关负责人签字。
三、代政府草拟的公文文稿,在会签中遇有分歧意见时,由主办机关或办公厅(室)请示政府有关领导人处理,主办机关和办公厅(室)要如实反映分歧的焦点和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签发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由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公文,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涉及两个以上领导人职权的事项,由有关领导人会签或联合签署发出。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报送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行政机关正职领导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不得只签姓不写名,不得只划圈模棱两可代替签发,也不得不签时间。
第二十六条 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应使用钢笔或毛笔。不要在左侧装订线外边写字。对不符合要求的文稿,应按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七条 缮印
经机关领导人签发的公文,付印前必须由文书部门校核无误。印刷单位对签发付印的公文,要按照轻重缓急安排。急件必须按要求时间印出,不得自行压误。印发后如发现差错,应及时更正或重新印发。
上级机关的文件,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
第二十八条 用印
凡正式文件,一律加盖印章。
公文盖印要端正、清晰,不得漏盖、错盖。对于不符合行文制度、原稿未经签发、字迹模糊不易辨认,以及超出发文份数的公文不予盖印。除正文盖印外,原稿亦应盖印,以示文件办结。原稿盖印,一般是在核稿和签发人姓名之下。
第二十九条 发送
一、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发送范围、份数,应当按照公文内容和工作需要,发给负责办理和必须阅知的单位。
二、公文的发出,应经过装封、编号、登记,并履行严密的传递、交接手续。
三、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机要通信渠道或者密封派人传递,确保文件安全。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办理,除公文形成、立卷、销毁以外,还包括收文、批办、催办、办结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文
呈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统一由办公厅(室)的文书部门签收、拆封、登记、编号,除写明“亲收”、“亲启”文件由本人拆封外,不得越过文书部门。亲收、亲启者认为有登记必要时,交给文书部门补办登记、编号手续。
代表机关外出参加会议带回的会议文件,应交给文书部门登记办理或存档。
需送政府领导人阅示的公文,统一由办公厅(室)文书部门签收、登记,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要直接送给领导个人。
第三十二条 登记
机关收文可按发文机关分类登记,对阅件、办件要作出标记。阅件系指各种报告、抄件等,只需收文机关了解来文的内容即可;办件是指需要收文机关办理的文件。
对有些没有密级且属不必要的越级行文,发给个人或无工作关系的抄件,不须办理和没有保存价值的公文,可不登记。
第三十三条 分办
公文由办公厅(室)文书部门协助机关的领导人处理。属于阅件,分送机关领导人和有关人员阅读。阅读范围较广的,经请示领导,可按规定翻印,或组织传阅、开会传达。办件,对于有明确主管部门负责的,要在转办时提出处理意见和要求,直接转交该主管部门处理;需要几个部门
协商办理的,转交一个部门主办,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办;对需紧急处理的公文,要提出办理的时限。办文人员要熟悉业务,确保分办准确。
公文送请领导人审阅前,文书部门要认真筛选,防止事无巨细,以保证领导人集中精力抓大事。
第三十四条 批办
上级领导机关下达的文件和收文中事关重大、紧要、复杂的文件,由办公厅(室)文书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后,直接送主管的领导人批办。呈送时应提供简要的背景情况和有关文件,以备领导人批示处理时参考。
各级领导人批办文件要及时、明确。
下级机关报来的请示文件,只需机关领导人批示或表态而不发文的,送请主管领导人签批后,将签批件或复印件退回发文机关。
第三十五条 承办
主管机关收到交办公文后,应积极承办,限期办完。到期未办完的,要主动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对征求意见的公文,到期未木将意见返回的,即视为同意。
承办机关确认交办的公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范围,应迅速与交办机关交换意见,经交办机关认可后退回。不要积压或自行转出处理。
凡属承办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有权处理的事项,承办机关可直接答复来文机关,同时抄送交办机关备案。
凡需以上级交办机关的名义行文处理的,承办部门要负责代拟文稿;如须与有关部门会签的,经与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交办的文件呈送交办机关。
各部门对承办公文的办理情况,要定期进行自查,防止漏办或延误。
第三十六条 会办
领导机关交办的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由主办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同办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不得推诿。
第三十七条 催办
文书部门在公文处理过程中要加强催办工作,建立催办制度。对送请领导人批示的文件要及时催办,传阅件要及时组织传阅。对转给承办机关的办件,要采取多种办法,抓紧检查督促,尽快办完。
第三十八条 办结
阅件,凡应阅知的人员都已签字或圈阅的,视为处理完毕。
办件,凡按有关程序,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办理完毕:(一)已按领导人批示,认真承办,履行了处理程序,并有结果;(二)对上级机关公文,已通过行文或其他方式贯彻执行;(三)对同级机关函件已经明确答复;(四)对下级机关请示已作批复。
第三十九条 反馈
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重要来文的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发文机关报告。发文机关要定期检查重要行文的贯彻情况,并形成督促检查制度。

第七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四十条 清退
阅办完的公文要退给文书部门统一处理。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由文书部门立卷留存。会议形成的文件、音像资料,要指定专人负责收集齐全,组卷归档。
发文机关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对绝密文件和必须收回的机密、秘密文件列出目录,通知有关机关按时清退,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立卷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制订出本机关的文件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及时归卷、立卷。
公文处理完结,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按其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准确地分类整理立卷,保证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立好的案卷,应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机关内非档案机构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利用
档案部门对保管的文书档案,应规定借阅制度,既要有利于提供服务,又要保证档案的保密、完整和安全,二者不可偏废。
第四十三条 销毁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6日
让风波平息
------ 重新审视卡拉ok侵权问题

2003年,因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卡拉0K歌曲,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将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康体娱乐有限公司告上法院,索赔58万余元。据了解,这是全国首例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名义提起的涉及侵犯机械表演权的案件。
原告起诉称,在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某酒城的服务项目中,包括向消费者提供卡拉0K服务并收取费用的项目,而上述服务项目所使用的音乐作品中,有大量的作品是原告管理的。二被告通过专用设备,以卡拉OK的方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是借助技术设备再现音乐作品的行为,属于对音乐作品的表演行为。依据法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二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音乐作品进行机械表演,且未支付使用费,属侵权行为。现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公开赔礼道歉;共同支付侵权赔偿金575000元;共同负担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7161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我国著作权人以机械表演权。机械表演是相对于现场表演而言的。所谓现场表演,亦称为“活表演”,是指演出者运用演技,向现场观众表现作品的行为。而机械表演是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被记录下来的表演的方式。机械表演可以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再现表演。但是,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对著作人表演权的保护仅限于现场表演权。1991年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第五条中对表演的界定是“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这就明确排除了著作权人控制机械表演的权利。
2004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歌厅播放歌曲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播放陈慧琳3首MTV作品的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各项诉讼的合理支出共计56376元。案情如下:2004年6月,香港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称,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以赢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作品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共计35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正东唱片公司制作了《陈慧琳对你太在乎》卡拉OKMTVVCD光盘。在该光盘中,收录了陈慧琳演唱或与他人对唱的《对你太在乎》、《光年》、《回情》3首粤语歌曲的卡拉OKMTV,正东唱片公司是上述3首歌曲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北京某自助式KTV歌厅未经正东唱片公司许可,在该歌厅的KTV点歌系统及歌曲库中提供了这3首歌曲的MTV作品以供消费者点播。该歌厅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马来客介绍说,本案主要涉及2个问题:一是MTV作品的定性问题,MTV作品在剧情、画面、表演上有较强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条件,权利人对MTV作品享有放映权。二是卡拉OK歌厅使用MTV作品的定性问题,经营者一般是将作品收录在设备中,供消费者点歌时选择,放映作品虽是由消费者点播,但经营者的收录行为不可避免地导致放映行为的发生,故经营者的行为属于以放映的方式使用作品,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侵权。目前,国内的卡拉OK歌厅的经营者尚无向著作权人付费的做法,本案的处理结果对卡拉OK歌厅使用作品及其经营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引发了一系列的行业风暴,各大唱片公司纷纷对卡拉ok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且大获全胜,从某个方面来说这是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一个进步,但是带来了一些存有争议难以解决的问题:1,国家版权局宣布刚成立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是对卡拉收费的主体,也就是说卡拉以后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交纳著作权费,但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本身还未批准登记,根本不是法律上的合法主体,没有权利收费,因此受到了广州卡拉行业协会的集体声明拒绝交纳费用,然后版权局又宣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向卡拉收取费用,这更加让人质疑,一方面,版权局接连的行政行为让人觉得是政府在向卡拉受费,而实际上版权局只是扮演一个组织者角色,著作权的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费用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的问题,政府不应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本身都不是合法主体,又怎么委托音著协来收取费用呢?各地的卡拉行业协会反响不一,有明确表示交纳的也有抗议的,但本人认为体系的不完善不是侵犯著作权或不交纳使用费的理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虽然不是一个权力机构,毕竟是解决收费问题的一个好方法。2,对于费用收取的标准,各方争论了很久,这确实也是一个很难解决的问题,各个卡拉营业厅的成本和收入都不一样不能一刀切而且按怎样的方式计费才最合理呢?现在也出台的标准是12元/厅/天的上限,这种计算方法采取了日本的宏观计算也有其合理的地方,但现代科学技术十分发展,有人提出按点击率来计算,所以对于先行的标准在将来还会逐渐的改变直到找到最合适的计算方法。
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MTV究竟是音像制品,还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法院最终认定,MTV是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并能够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但记者仔细对比了昨天的5份判决书后发现,正东唱片诉“麒麟”的陈慧琳的《光年》MTV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这也是所有起诉的歌曲
MTV中,唯一一首没有被确认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
根据法院的认定,这首MTV成为一个例外的原因,是因为该MTV的画面为舞台剧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另外唱片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这首MTV是使用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而成的。这是否就意味着,卡拉OK企业今后无需对类似“演唱会版”MTV的放映费买单了?
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光年》等“演唱会版”的音乐作品虽然不是以类似拍摄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唱片公司不能以侵犯放映权的名义主张权利,但是这些音乐作品里的音乐如果有受到音协会管理的,那么音协会就能以侵犯机械表演权的名义主张权利, 所以卡拉该不该为《光年》等“演唱会版”的音乐作品买单也不是一概而论的。
为了进一步探讨,先来明确两个问题:
一,机械表演劝
1,播放背景音乐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且未付费构成对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的侵害。
150多年前,法国巴黎香榭丽舍大街的大使咖啡馆里,几位闲坐者之中的一位作曲家忽然听到有人演奏他写的音乐,于是他突发奇想说,如果咖啡馆老板不付他演出作品的钱,那么,他也不付老板咖啡钱。最后,他赢了这场官司。这位作曲家就成了音乐权益保障的鼻祖。、在这里这位作曲家成功的捍卫了自己的表演权。表演权亦称公演权、上演权,是指以声音、表情、动作创造性地公开再现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表演的权利。随着科技和传播手段、技术的发展,人们已经可以通过特定的传播方式,不在现场而能欣赏到现场的表演。这种发展意味着,表演的场所被扩大了,能够在同一时间欣赏表演的人群也增加了,因此表演应当不仅仅是指现场的表演,也应当包括对现场表演的传播。表演作品的方式多种多样,以演唱、朗诵、演奏等各种形式再现作品都是表演。表演可以在舞台上进行,也可以在舞台下进行;可以是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也可以是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表演;但对尚未发表的作品的演出必须征得作者的同意,因为这时候的表演并不是单纯地表演,而且也是作品发表的一种形式。根据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规定,现在对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进行表演,也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只有免费表演他人的作品可以不支付报酬,但要注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表演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表演权。能行使表演权的客体范围是有限的,不像著作权的其他财产权利行使范围那么广泛,正如伯尔尼公约第11条所认为的,表演权行使的客体一般限定在戏剧作品、戏剧与音乐混合作品以及音乐作品的范围。 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而1971年在巴黎全面修订的《伯尔尼公约》的第11条就明确规定了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的表演权的内容:(1) 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法公开表演和演奏;(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从中可以看出表演权包括两类:一指现场表演,即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出作品,如将剧本搬上舞台演出、将音乐作品公开表演等。另一类是机械表演,所谓机械表演权,是指借助于用机械设备如录音机、录像机、VCD、DVD等机械设备把歌曲或歌词、诗歌放出来,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曲等。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仅指现场表演,不包括机械表演。而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基本都规定机械表演权。如法国著作权法规定:属于作者的使用权包括表演权和复制权,其中,表演权即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规定:表演权是通过个人表述公开表达音乐著作或以戏剧形式公开演出著作的权利,还包括个人表述的场所之外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表演的权利。1992年7月我国正式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后,国务院在同年制定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首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机械表演权进行保护。2001年,我国修改《著作权法》时即增加了机械表演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公开表演作品”即为现场表演,“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即为机械表演。至此,机械表演权得到了全面的保护。本案中,长安商场无偿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显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
2,机械表演权行使的限制
作品创作的目的是为了人们的传唱和传播,促进文化、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为此,《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行使专有权做了限制,一是合理使用,二是法定许可。
  合理使用,即在一定情况下使用他人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③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⑨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法定许可,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可不经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应指明作者姓名和名称。
二,音乐著作权协会是接受著作权人委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伯尔尼公约(1971年)、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994年)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条约(1996年)。 著作权人对其合法权利的管理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种,即个人管理和集体管理。个人管理表现为著作权人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对其合法权利加以行使和保护。集体管理则表现为著作权人借助专门机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其合法权利加以更有效的行使和保护。 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关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仅仅为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而非直接手段。个人管理著作权方式是一种传统的方式。随着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程,个人管理方式在有效行使和保护著作权方面,表现出十分突出的局限性,甚至显得软弱无力。以音乐作品为例,当一部音乐作品被许多国家以演唱会、歌舞厅、音乐厅、制作唱片、广播、音乐餐厅等不同使用方式被使用时。一方面,音乐著作权人根本没有能力控制其作品的使用情况,既无从获得有关信息,也无法获得精神和物质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当一个音乐作品使用者要合法的取得使用许可时,仅仅依靠其自身的力量,要找到遍布全国乃至各国的音乐著作权人,不论是从时间、人力还是成本的角度看,都是难以实现的;更何况还必须根据每个音著作权人的意愿,来谈判不同的许可使用付费标准。 正是对这种困难性的认识,使得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都迫切地需要求助于专门的机构,来帮助他们实现有效地行使权利和便捷地取得使用许可这两方面的基本目的。 在 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中欧洲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较具代表性。 1777年,世界上第一个作者协会由博马舍创立于法国,这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雏形。其创立的目的在于支持会员获得法律对作者权利的承认,并帮助会员从剧院获取作品的使用报酬。该协会经过不懈的努力,实现了自己的目标。1791年,法国法律规定了作者的有关权利。1829年,该协会已具有相当的规模。此后,欧洲一些国家相继成立了自己的保护著作权的协会。发展到今天,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葡萄牙、比利时、瑞士、荷兰、丹麦等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已有了相当的历史和规模。其中比较著名的有法国作者协会(简称SACD),它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意大利作者和出版商协会(简称SIAE);德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GEMA),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中国《著作权法》的制定参照的是国外的立法经验,于1992年12月17日成立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MCSC)。怎么界定其性质,最高院有一个复函,“音著协”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一个带有信托性质的合同来明确,这个合同也是受到民法和有关相关法律调整的。就是说你授权之后,我替你进行管理。音著协”的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著作权人有多大的权利,授予“音著协”多大的权利,就有多大的权利.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以集体管理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协会管理的范围是会员的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广播权、录制权。具体而言,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录制权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1994年5月,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加入了极具影响力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国际性组织、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并与36个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一旦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被使用,该国家或地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代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管理。在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的时间不长,其运作还有不完善的地方, 笔者认为音著协设立方式、权利和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其费用的收取应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其作为非营利社会机构是无权单方面制定收费标准..授权人必须是著作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其对作品享有合法的权利。在音乐著作权协会放弃了诉讼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自己仍然可以提起诉讼。’音著协”的收费是一种“管理”,但此处的管理是受托人对委托人所托之事务的管理,而不是政府对社会公众事务的管理,不带有行政性质。所以,即使有收费方法和收费价格的规定,这种方法和价格并不是不可协商.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卡拉所使用的音乐作品面临四种情况:一是既要向放映权人交纳费用又要向机械表演权人交纳费用,二是只向放映权人交纳费用;三是只向机械表演权人交纳费用;四是不用向任何一方交纳费用。这种情况的出现将情况更加复杂化了,卡拉商家在选择卡拉设备时还要去审查设备的歌曲到底处于怎样的交纳状态,无疑增加了成本;而且也会出现一种卡拉遭受权利人围攻的困境,交纳了放映费和机械表演费并费终结,某个文字和图画的著作权人也会站出来要求收费,那么对卡拉来说是不公平的,卡拉在购买设备时,音乐作品已经由生产设备的厂家存放于设备中,这些作品由生产厂家利用再出售给卡拉来赢利,从合理的角度看应该由生产厂家来负责说明音乐作品的权利状况并将其应付费用做为成本算入设备成本中,又卡拉商家在购买时自己来选择,这样各方利益得到了平衡。如果将这种审查和交纳义务全部交给卡拉,是否放过了卡拉北背后真正的投机者呢?而且这个投机者还涉及到侵权的刑事犯罪,而这个问题被我们一直忽视掉了,生产厂家把费用通过集体管理组织非权利人,再将费用作为成本的设备卖给卡拉,卡拉再通过盈利分担转嫁给消费这,不仅合理也通过层层转嫁使最终分担到消费者头上的费用降低。
那么生产厂家和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之间的交费标准是可以协商的,具体的标准由两者之间去确定比根据卡拉的营业规模或状况来收取简单多了,同时对于侵权而不负担责任的生产厂家著作权管理协会可以提起诉讼,民事,刑事或者行政都可以有力的规制,何必要和卡拉大动干戈还让消费者们众说纷纭。
另外,既然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收取机械表演权费和放映权费,完全可以成立一个下属部门来收取费用行使集体管理权,另外成立一个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既不好统一又引来的因未批准登记的问题遭到抵抗,既然一直都向音著协交纳费用,沿用下去也未尝不可,只要继续完善体制,比如:和产片业协会建立联系,和生产厂家建立联系。。。。。。
以上观点纯属个人看法,没有任何诋毁和非难之意,将问题简单化或许是平息风波的最好方法。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赵希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