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矿山生产测量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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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生产测量工作规定

化工部


化学矿山生产测量工作规定

1978年12月6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生产测量工作,统一工作方法和要求,严格技术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生产测量,指矿山建成正式移交生产后进行的各项测量工作。
第三条 矿山生产测量是矿山企业的基础工作,是确保生产正常进行、监督资源合理工发不可缺少的一项技术工作。各矿山测量部门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第四条 矿山生产测量的主要任务,是在井下和露天建立精确的测量控制系统,按设计要求正确标定各种工程的几何关系,及时准确地测绘各种矿图,观测与研究由于采矿引起的地表岩层移动的基本规律,以及负责矿石开采时的贫化、损失计算工作等。
第五条 开展测量科学研究工作,不断总结经验,改进测绘方法与仪器、工具、积极推广新技术。

第二章 矿区控制测量
第六条 每个矿山企业都应建立一个全矿区统一的基本控制系统,作为矿区范围内各项测量工作的基础。其控制网,有条件的应当与国家三角网和水准网进行连接;条件不具备的或较小的矿区,可以布设独立的、相应等级的三角网和水准网。
第七条 矿山基本控制网等级的确定,主要取决于矿区范围的大小工程要求和发展远景,一般应建立相应于国家三等或四等三角网和三等或四等水准网,或等级以下的控制网。
第八条 矿区地质勘探和基建时期建立的测量控制网,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应尽可能加以利用,并根据矿山发展需要,予以补充、扩展或改建。
第九条 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应进行严密的地上地下联系测量,建立矿区统一的空间控制系统,保证地上地下、平面与高程系统的整体性和统一性,以正确指导地下采掘工作。井下平面和高程控制,应沿开拓巷道敷设,在采准切割巷道中,可敷设采区平面和高程控制。其等级精度,可根据矿井范围大小和一般贯通工程要求等具体条件进行选择。
第十条 矿山基本控制的起始边(或三角网边)可采用电磁波测距仪,或铟钢基线尺或经过比长的钢尺进行丈量(有条件的矿山应建立比长台),地处高原的矿区,其控制网的设影水准面,应尽可能设影到矿山平均高度上来,以消除系统误差。
第十一条 矿区控制测量结束后,应提交技术报告(报告内容参照《国家三角测量和精密导线测量规范》和《国家水准测量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生产测量工作
第十二条 矿山生产测量的主要任务,是根据采掘技术设计,及时正确标定采掘施工中的各种几何要素,及时实测和反映井下各种采掘工程,负责提供矿山采掘技术计划和生产地质工作所需的测绘资料。
第十三条 测量验收是检查工程质量完成情况的重要手段,测量部门对所有竣工的采掘工程,应配合质量管理部门按设计规定进行测量验收。
第十四条 地下矿测量:
1.建立井下基本控制和采区控制的两级控制导线,并随采掘工程不断进展,井下控制测量要及时延伸、扩展。当井下控制点损坏时,必须及时进行补测。
2.凡重大的贯通测量工程,必须指派专人负责编制贯通测量设计及误差预计,其内容包括:
(1)工程情况的概述。
(2)贯通测量导线设计图。
(3)采用的测量方法和仪器。
(4)井巷贯通点的误差预计。
当贯通预计误差超过允许偏差而又无法提高测量精度时,应提请设计部门研究贯通施工方案。
3.井下采掘工程应按开采矿块将实测图件和计算资料整编成册。
第十五条 露天矿测量:
1.采区阶段测量每月进行一次,验收采剥工作的同时,应计算出采剥量、矿石损失量和亏方量。
2.负责日常爆破工作测量,并及时提供爆破设计所需要的图纸资料,根据穿爆工程的需要,在各个阶段平盘上,沿工作线进行纵剖面测量,并绘制成综合纵断面图。
3.每季或半年进行一次排土场和储矿仓测图,并对排土场 边坡稳定进行观测。
4.需要开掘堑沟的矿山,应按设计图纸实地放样,并测出平面图的断面图。
5.根据露天矿设计的范围,标定露天矿最终境界,滑坡处理境界干线站场境界、露天矿工程境界和月采剥作业计划境界等。
第十六条 其他测量:生产时期由企业所进行的工业和民用建安工程的施工和竣工测量。

第四章 矿山生产测量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生产测量监督工作,是矿山地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测量部门应协同地质、生产技术和质量监督部门共同做好对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采掘(剥)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监督范围,应从开采设计和采掘(剥)技术计划的编制开始到矿山开采完毕闭坑为止。其监督工作内容有:
1.资源监督 配合地质、采矿专业做好矿石开采贫化、损失管理工作,提供可靠的图纸资料,测算数据并参加分析会议,提出监督意见。
2.工程质量监督 对采掘(剥)工程和工业建筑、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和竣工测量,提出检查数据,供设计和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提出评定意见。
3.三级(或二级)矿量监督 配合地质、采矿专业做好三级(或二级)矿量管理工作,监督采掘(剥)平衡,定期提供为计算三级(或二级)矿量所需的图纸资料。
第十八条 为保证测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各矿应制定适合本矿具体情况的测量监督条例,明确监督任务、要求、职责分工以及测量人员的监督权力。
第十九条 矿山测量监督工作,必须由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对一切违反采矿程序,浪费矿产资料,不重视工程质量和产品质量的不良现象,测量监督部门和质量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必要时可越级反映。

第五章 测绘资料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备有正确和完整反映矿区地物地貌、采掘工程进行情况以及地上地下几何关系的全部测绘资料,并随地面建筑物增减、地质勘探、采掘工程的进展,定期加以补充修正。
第二十一条 矿山测绘资料,包括原始记录和计算成果,技术总结及各种测量图件等。
矿山测绘资料必须分类登记编号,建立使用和保管制度,保证完整无缺,直至闭坑。所有测绘资料经整编后交资料室保存。矿山结束后上交主管单位保存。在上交资料的同时,应附目录清单,并对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加经说明,以利今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种矿测图件图幅规格可视矿区大小不同而定因地制宜,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1)便于长期保存;
(2)便于绘制和使用;
(3)同类及配套图纸、图式、图幅、比例尺要求一致。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备的测量图件:
(一)地下开采矿山:
1.矿区交通位置科1∶20000~1∶50000
2.矿区平面和高程控制及地形分幅图1∶2000~1∶10000
3.矿区地形图1∶1000~1∶5000
4.矿区总平面图1∶1000~1∶2000
5.工业场地平面图1∶500~1∶1000
6.井底车场平面图1∶200~1∶500
7.中段采掘工程平面图1∶500~1∶1000
8.沿走向垂直投影图1∶500~1∶2000
9.矿山开拓系统立体图1∶1000~1∶5000
10.井上下对照平面图1∶1000~1∶2000
11.井筒断面图1∶200~1∶500
12.开采矿块图册1∶100~1∶500
矿块图册包括各种采矿方法的分层、分段和拉底、破碎、贮矿、电耙道等平面图。
(二)露天开采矿山:
1~5.图同地下开采矿山
6.阶段采剥工程剖面图1∶500~1∶2000
7.阶段采剥平面图1∶500~1∶2000
8.采剥工程综合平面图1∶1000~1∶5000
9.滑坡观测站平、剖面图、垂直及水平位移曲线图1∶100~1∶2000
10.排土场平面图1∶1000~1∶5000
11.矿区防、排水系统图1∶500~1∶2000

第六章 测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矿山地上地下各种工程的施工测设,均需以测设手薄为依据,在标定过程中,边测设放线,边检查复测,并及时填图对照。
第二十五条 矿山测量部门对各种原始数据,计算成果等,应建立严格的检查制度,确保工作质量。
第二十六条 矿区地面控制测量、地形测量,应按国家测绘总局和原国家地质总局发布的规范规定执行,井巷工程测量在化学矿山尚未制定统一规范前,暂定参照《煤矿测量试行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测量的图式图例,在部未发布前,各矿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矿山测量仪器、工具,必须经常保持其结构完整,性能良好,各矿地测部门应建立检查维修和使用保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矿山测量成果图件,是国家机密技术资料,要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七章 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矿山应开展地表岩层移动观测以及对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沉降观测,研究因矿山开采所引起的地表移动、滑坡移动、边坡及排土场稳定性等规律。
第三十一条 各矿地测部门应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研究测量新技术、新方法,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矿山测量技术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大、中型化学矿山企业,小型化学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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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测绘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北京市测绘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
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测绘事业是经济建设、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事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测绘工作(以下统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本市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以下统称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因特殊需要,另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采用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本市应当不断更新和完善测绘系统。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市测绘系统的数据等级和精度,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发布使用。

  第十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的管理工作。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要求,本市可以依法补充制定地方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测制本市地形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和分幅标准。

  本市地形图基本比例尺系列为:1:500、1:2000、1:10000;分幅标准为:40cm×50cm。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三条本市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主要包括: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维护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获取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更新和维护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前款第(三)项航空摄影及遥感测绘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求统一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航空摄影资料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同其他有关部门相互通报航空摄影资料目录,充分利用已有的航空摄影资料,避免重复航空摄影。

  第十四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测制地形图的,应当编制测绘计划并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区、县测绘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本市建立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制度。

  本市的平面坐标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维护更新。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更新周期。1:500地形图至少每2年更新一次;1:2000地形图至少每3年更新一次;1:10000地形图,平原地区至少每4年、山区至少每8年更新一次。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其他测绘

  第十七条规划测绘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

  规划测绘包括规划道路定线测绘、建设用地界址点和界址线测绘、市政规划测量、规划绿地测量、规划监督测量等。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认可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各类废弃或者因变更而局部废用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本市地籍测绘规划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二十三条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限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四条本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申报甲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申报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对在本市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提前5日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七条测绘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或者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并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八条依据国家规定,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所承包项目的主要部分,依法将测绘项目分包给其它单位的,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发包单位认可;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六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完成的测绘项目,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限期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除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应当汇交规定的测绘成果目录。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收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城市地下管线、地铁、人防等地下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对外提供的,应当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成果的,可以无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使用测绘成果,应当征得该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同意,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复制、使用、转让或者转借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行质量监督。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五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六条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部门共同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本市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章 地图管理

  第四十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及其产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十一条编制本市各种地图的,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资格,并在确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二)使用本市行政区域界线基础地理底图,作为基础底图;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上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四十二条出版、印刷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各种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二份。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试制样图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

  地图印刷完成后30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二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电子地图应当提供光(软)盘及与光(软)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存储介质和纸质地图。

  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

  编制地图单位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在报送审核时,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三条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

  第四十四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标明地图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履行申报手续,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编发审图号。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或者展示。

  第四十五条地图编制、展示单位不得在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刊登广告的面积不得超过地图图幅面积的30%,位置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建立地理信息系统,不采用国家和本市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汇交测绘成果副本,致使其他施工单位因无法查阅有关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发行、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未按规定的标准样图编制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及违法所得。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地图出版资格。

  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以外,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分局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属于本市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属于外地核发的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阻挠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1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6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1989年1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1996年6月20日市规划局发布的《北京市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的批复
1985年8月7日,最高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85)京检发字第39号文收悉,对于文中所请示的《关于检察机关受理的经济案件,经审查(侦查)认为不构成犯罪,其非法所得财物如何追缴》问题,答复如下:
对于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终结,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案件,被告人交出或被检察院查获的被告人的财物,经查明确系非法所得,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收缴,并按照(82)财预字第78号、9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此复
一九八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