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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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01年4月21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客运企业经营规模至少应当达到150辆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鼓励现有客运企业之间采取多种形式扩大经营规模。
本规定施行满一年,对经营规模达不到150辆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在150辆以上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
第六条 客运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的,由客运企业统一办理相关手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统一的管理服务合同。
客运企业拒绝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管理服务合同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符合本规定的客运企业。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应当与所雇佣驾驶员签定协议,对所雇佣驾驶员的有关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五)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六)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
(七)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客运企业统一为从业人员代办车辆保险及保险索赔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客运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非法定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从业人员的同意。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客运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服从客运企业的管理,依法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客运企业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转让其经营权的,应当经客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本规定经营规模的客运企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24小时服务。
客运企业对直接受理的投诉,应当在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客运企业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不得推诿或拒绝;对捡拾的物品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应当在次日送交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运企业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身外部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在其他部位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应当经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第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对客运企业实行资质等级管理,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客运企业达不到规定资质等级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其他符合资质等级的客运企业签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依照本规定选择其他符合资质等级的客运企业签定管理服务合同的,原客运企业应当予以办理有关手续,并不得擅自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客运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运输管理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等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到运输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客运企业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由运输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符合本规定的客运企业。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客运企业的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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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务部、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公安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商建发[2005]4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以及商务部等11个部门《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现将《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和部门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督促检查,切实做好专项行动工作。

                            商  务  部
                            公  安  部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整治商业零售企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实施方案》


  近年来,零售行业发展迅速,对促进商品流通、扩大消费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一些零售企业滥用销售终端的优势地位,在交易过程中损害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例如,一些零售企业对供应商货款久拖不还,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开设新企业或分支机构;个别零售企业打着连锁经营的旗号,在骗取银行贷款、供应商货款后,即卷款潜逃或以经营不善为由关闭企业。这些含有欺诈性质的行为在全国各地引发了多起供应商哄抢货物等群体性事件,阻碍了零售行业健康发展,影响了社会稳定。

  为解决上述问题,商务部等11个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商整规发[2005]269号),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集中整治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欺诈行为。开展此项整治工作有利于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零售商供应商共同发展,从而也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2005年6月9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明确提出要“引导和规范零售商的促销和进货交易等行为,依法打击商业欺诈,整顿规范流通秩序”。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及顺利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制定相关规定,建立长效机制;提高零售商的诚信意识,使零售商骗取供应商货款的现象得到预防和有效遏制,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的状况得到改善,促进零供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建立正常、良好的商业伙伴关系,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零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构建和谐商业环境。

  二、主要任务及具体分工

  (一)制定有关规定,建立协调机制。制定《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货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零售商支付货款的最长期限、拖欠供应商货款行为的具体表现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等,预防、查处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欺诈行为。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贯彻落实《办法》的具体措施,建立部门间的协调管理机制。

  (二)对零售商进行调查摸底,预防在先。零售商超出合同期限、有能力偿付而故意不向供应商支付货款,即为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本地区存在的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行为进行调查摸底。对供应商反映强烈、特别是涉嫌诈骗的零售商,要通过行业协会等掌握该企业拖欠供应商货款的情况,包括被拖欠的供应商数量、拖欠的货款数额、拖欠的时间等,提早采取应对措施。

  (三)发现问题及时查处,探索和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零售商拖欠供应商货款超过三个月、拖欠货款数额累计超过零售商净资产百分之五十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将其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并向同级税务、工商等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商务、税务、工商部门应将发现的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犯罪线索,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接到有关线索后,应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认定存在涉嫌犯罪事实的,应当立案侦查。

  (四)积极发挥协会作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鼓励和支持零售商、供应商成立行业协会,并加强对行业协会的指导;发挥行业协会沟通政府和企业的桥梁作用,引导零售商加强自律,诚信兴商;引导供应商增强自身的风险防范及依法维权意识,建立中小供应商与零售商平等对话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建立磋商机制,协调促进零售商供应商互惠互利、共同发展。

  三、组织领导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建立整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部际协调小组(以下简称部际协调小组),组长由商务部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各有关业务对口司(局)级领导组成。部际协调小组通过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协调各部门的行动,指导、督促和检查各地开展专项行动工作,督查督办大案、要案,并根据整治工作进展的需要,适时组成联合督查组,分赴重点地区进行督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部际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各有关部门的处级干部组成。办公室根据部际协调工作会议的决议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汇总各地情况向部际协调小组报告。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全国打击商贸活动中欺诈行为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项二组(设在商务部市场体系建设司)承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要建立本地区整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协调小组,负责统一协调本地区整治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工作部署,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保证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当前开展打击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欺诈行为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在发展本地经济、对外招商引资过程中,要努力防范商业风险,加强对企业的监管。

  (二)加强协作,及时沟通。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过程中,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与交流,结合《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协调管理、监督机制。

  (三)加强舆论宣传,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零供携手,共同发展”为主题,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倡导零售商供应商合作互赢,诚信兴商,宣传专项整治情况,及时曝光查处的违法案件,跟踪报道大案要案。

  鼓励供应商对零售商恶意占压、骗取货款的行为进行举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设立举报电子信箱,并对举报人保密。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举报事项不属于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要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各地也要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建立相应的投诉处理机制,并对举报人保密。

  (四)加强信息沟通,对恶意占压、骗取货款行为进行公告。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打击欺诈行为的信息共享机制。零售商违反有关规定恶意占压、骗取供应商货款的,负责查处的部门要依据《办法》将查处情况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将依职权查处的情况及有关部门通报的查处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对查处情况予以汇总,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通过商务部网站和全国性报刊向社会公告,公告信息包括:零售商的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注册号码;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机关依法查处的事项、处罚内容。受到处罚的零售商具有下列情形的,暂不予公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受理机关或法院尚未作出终局决定、裁定或判决的。

  五、工作步骤

  (一)组织准备阶段(2005年9月-12月)

  商务部会同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抓紧制定《办法》,争取10月底前联合发布。

  各地根据本方案精神成立协调小组,设立举报电话及电子信箱,并在9月30日前将协调小组人员名单及举报电话、电子信箱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办法》颁布后,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通过多种方式宣传贯彻《办法》。省级协调小组要结合前期调查摸底过程中掌握的情况,确定下一步整治工作重点,制定工作方案,于12月20日前将摸查情况、宣传贯彻《办法》情况、下一步整治工作具体方案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二)整治实施和督查指导阶段(2006年1月-4月)

  各地根据工作方案全面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整治工作中及贯彻落实《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困难,特别是零售商拖欠数额大、涉及地区广、被拖欠的供应商众多,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的,要及时向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部际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本系统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及时沟通、认真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为下一步制定有关行政法规奠定基础。

  (三)总结验收阶段(2006年5月)

  各地要对照整治目标,认真做好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于2006年5月20日前报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

前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的来源
第一条 农业发展基金包括以下六项:
(一)耕地占用税收入;
(二)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出10%(即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拿出一个百分点)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部分中的大部分;
(四)农林水特产税的大部分;
(五)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额,比上年增加部分中的主要部分;
(六)各地确定从粮食等农产品经营环节中提取的农业技术改进费和纳入基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上三至六项资金用作农业发展基金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基金的分配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分配。中央财政集中的农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掌握分配。地方财政筹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凡已建立农业开发领导小组的,由领导小组掌握分配,作为国家安排的农业发展基金的配套资金;未建立领导小组的,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条 量入为出安排项目,按项目分配资金。安排项目时,要根据资金供应的可能性,不能留有缺口;具体项目的安排,必须同时落实投资额及其来源。

三、基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棉、油产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民办公助,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对开发项目,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收回;对于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基金投放的比例。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农业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国家重点开发地区,限于经批准的开发区内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一)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大中型水库、灌区、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包括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地方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费,由省领导小组按不超过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统一提取,统筹安排使用;
(十)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设资,以解决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的投资;
(七)各种价格补贴;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九)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十)弥补财政赤字。

四、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中的预算内资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后支,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款中反映。国家无偿支援地方的资金列入地方财政决算;国家无偿支援或有偿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偿扶持地方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决算。农业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国家重点开发地区各级领导小组,除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外,还要按上级领导小组要求,报送开发建设的年度计划、年中执行情况、年终决算和总结。
第八条 国家有偿扶持的资金(国家对省按50%的比例回收),由省级财政统供统还。还款期限,国家对省除已签订协议者外,今后原则上从供款之年起,第七年开始还款,每年还20%,第十一年还清。到期不还款的,从财政应拨地方的预算资金中扣还,一般也不再考虑上新的开发项目。有偿扶持资金一律不收利息和手续费。
各级领导小组要支持财政部门加强对农业发展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严格办理有偿资金的借款手续,到期回收。有偿资金的回收比例,省、地(市)不要加码,县级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0%。对项目承包单位的回收期,应根据各地项目见效快慢实事求是地确定。农业开发性项目一般应在借款3年以后开始回收,收回的有偿扶持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仍用于农业开发。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项目管理,按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征收入库进度、项目完成进度和地方配套资金(原则上按1:1比例)落实情况拨款,按开发效益考核资金使用效果的办法管理。
按项目定资金数额。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项目确定支持的资金数额。项目按计划进度完成的,按计划拨款;未完成的,相应扣发资金。
国家重点开发地区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征收进度和上交中央财政情况好、配套资金落实的,按计划拨款,反之,相应扣减拨款。
资金的使用效果,按新增生产能力或增加的农产品数量以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情况进行考核。效益好的,可优先考虑上新的开发项目;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效益差的,追究责任,一般不再上新的开发项目。
第十条 在项目执行中,各级政府或领导小组,要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有挪用基金的,谁批准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相应扣减拨款,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项目完成后,要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五、附 则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的基本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