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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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全面、正确地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案件,应当认定为错案: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经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五)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和控告,受理机关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有错误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分明、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机关是错案责任追究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错案责任追究事项。人事、监察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立案审核错案,提出对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二)负责处理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而提出的复核申请;
(三)对下级行政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进行监督;
(四)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错案,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九条 经审核或者批准后出现的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或者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造成的错案,主持研究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坚持或者支持错误意见的其他负责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的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错案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者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因不可抗力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追究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主动发现案件有错误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错案的;
(五)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发生错案的,应当自错案发现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发生错案的,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人民政府发生错案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不按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追究该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错案报送备案之日起立案审查,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0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执法错案来源、基本案情;
(二)确认错案的理由,造成错案的原因及其危害后果;
(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四)纠正错案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建议。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由错案审查人员、复核人员签字,报本机关负责人核准。
第十九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审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集体讨论审议,作出决定。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承担错案责任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人事、监察机关收到《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确认书》后,应当依据《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出其他处理意见,退回移送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给予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错案而不依据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责令其立案追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立案追究。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在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一)故意隐瞒错案不报或者发现有错案而不立案追究的;
(二)故意加重或者减轻错案责任人员过错的;
(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发现前款所列行为,监察机关应当立案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也可以向人事、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的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行政执法中发生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错案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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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一名领导干部指导、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30%;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不得低于代表候选人总数的25%。
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女职工相对集中的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七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与该企业女职工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企业应当保障工会女职工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决定重大事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权益问题时,应当征求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不送其入学或者迫使其辍学。
第十条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学校招生,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和限定女生录取比例。国家或者自治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在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等方面,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城乡妇女的扫除文盲、半文盲工作。
第十四条 各单位录用职工、接受毕业学生,除国家或者自治区明确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或者岗位外,不得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五条 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必须制定措施,健全设施,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以保障女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违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女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雇用女工,不得在雇工合同中规定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处理工伤事故时,应当照顾女工的利益。
第十七条 城市各单位、农牧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二年组织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普查;患病的,应当及时治疗。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妇幼保健站、乡(镇)卫生院应将妇科病的普查和防治纳入工作规划。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不得降低其工资或者取消其福利待遇,调资、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均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不得排斥女职工;对确属编余的女职工,也应当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妇女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妇女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批准宅基地,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农村、牧区妇女结婚、离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放牧草场和宅基地由户口所在村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必须实行在同等条件下男女职工一律平等,不得以男职工为主或者变相地以男职工为主。
三十五岁以上的单身女职工,有权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买住房,所在单位应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离婚前,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夫妻享有共同承租权:
(一)夫妻为同一单位职工,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本单位公房承租权的;
(二)因婚姻关系成立而取得房管部门公房承租权的;
(三)夫妻共有的私房动迁后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四)现住房为夫妻婚后集资所取得的。
离婚后,女方抚养子女的,由女方继续承租;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离婚案件中发生的住房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死亡,其亲属侵占女方和子女财产的,女方和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法保护女方和子女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六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任何方式逼迫、诱骗、教唆妇女自杀。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或其亲属对女方有殴打、虐待、诽谤、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男方或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女方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宗教、迷信限制或者侵害妇女的人身权利。违者,分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弄妇女致其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哪一方实施节育手术或者绝育手术,由夫妻双方商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后,子女由女方抚养的,男方应负担的抚育费数额按下列情形执行:
(一)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二)无固定收入的,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三十四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由男方抚养的,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男方或其亲属妨碍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五条 干涉丧偶或者离婚的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0日起施行)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以‘征婚’、‘恋爱’等欺骗手段玩弄妇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第三十条 “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离婚、终止恋爱关系、单方面追求遭到
拒绝后,禁止男方对女方无理纠缠,寻衅闹事,进行骚扰。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医务人员利用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违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0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浙江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昌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市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国有土地并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租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建设、价格、财政、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通过租赁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
(一)因国有企事业单位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协议租赁的,租赁条件、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告,接受监督。


第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 赁当事人;
(二) 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 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 租赁的年限;
(五) 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 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七) 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八) 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九) 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 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限。


第十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基准地价调整时,租金的最低标准作相应调整。协议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按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上缴市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 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六条 转让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承租人应当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第三人的他项权利由租赁土地转租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 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租的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超过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可以将租赁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联营的条件与他人合作、联营。


第二十条 承租土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的,由承担其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承租土地的自然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出租人不得擅自收回租赁的国有土地。
因公共利益或者实施城市规划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政府或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出租人可以提前收回租赁土地,并对承租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土地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续期。
经批准续期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期的,或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出租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要求提前中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提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地块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责令承租人限期支付,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1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注销土地使用证,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越权限批准用于租赁的建设用地的;
(二)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而有意规避,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
(三)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公布的;
(四) 违反本办法租金收取期限的规定,逾期不收取租金,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回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七) 挪用国有土地租赁资金的;
(八) 有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