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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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2001年2月2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管理社会福利机构,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促进社会福利社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生活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本办法所称收养人员,是指社会福利机构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或赡养人的福利服务对象;休养人员是指与社会福利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接受社会福利机构福利服务的对象。
第三条 发挥国家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示范作用,倡导、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本省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合理确定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并组织实施,逐步增加社会福利事业的投入,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条 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保障;
(二)选址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要求,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有关规范、标准和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申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名称或姓名等基本情况和章程;
(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兴办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根据国家规定和管理权限,作出同意筹办或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筹办人具备下列条件时,方可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领执业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一)社会福利机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验收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防疫标准;
(二)基本生活、康复医疗设施齐备;
(三)工作人员与生活能够自理的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6;与生活不能够自理的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3;
(四)医疗、护理、特教人员不低于工作人员总数的50%。
第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应划拨供地;采取有偿方式供地的,在地价上应给予优惠;属出让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应适当降低。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进行新区建设或旧区改造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社会福利设施特别是老年人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社会福利机构建设工程,应按国家规定免收或减收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有关收费。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福利机构摊派、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不得擅自开业或改变社会福利机构的性质。社会福利机构改变名称、场所、投资主体、主要负责人、服务项目,扩大服务范围,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歇业或者改变社会福利机构性质,应提前3个月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报告,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对收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应与民政部门或收养人员的监护人签订收养协议书;收养孤儿或者弃婴,社会福利机构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与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四条 休养人员享受社会福利机构提供的生活服务,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社会福利机构收取休养人员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休养人员或其赡养人、抚养人应及时交纳有关费用。社会福利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终身服务费。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按服务职责、服务规范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福利服务,作好本单位安全、卫生工作;善待服务对象,不得歧视、虐待、打骂、遗弃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保证收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并做到定期为收养人员和休养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建立健康档案或病历档案,儿童社会福利机构还需制定和实施特殊教育计划,开展康复和特殊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学龄儿童和青少年,依法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应按国家规定免收杂费、书本费;就读于高中(含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院校的孤儿,免收学费和住宿费。读小学、初中的孤儿,采取就近学校入读的方式,无正当理由,学校不得拒绝。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免收各项费用。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儿童和青少年寄养在居民家中的,享受前款规定的就学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和提供各种方便条件。社会福利机构对捐赠款物,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捐赠人、资助人未明确用途的,应全部用于改善自身设施条件和服务对象的生活。社会福利机构应将接受的捐赠款物登记备查。
第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将国有的不动产出租、抵押时,须征得民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经民政部门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可以依法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得收入用于改善社会福利机构服务对象的生活条件。
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经济实体或举办社会福利企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经营。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均可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涉外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擅自开办社会福利机构,或改变社会福利机构性质,或社会福利机构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损害收养人员或休养人员权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期限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取消执业资格,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假冒社会福利机构非法筹集款物或以合法社会福利机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和取缔。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社会福利机构摊派、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由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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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7〕7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安全生产督查、检查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由省政府安委会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督促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限期整改,是省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对待,严格落实。要通过实施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督办制度,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安全生产问题的解决,严防各类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七日

山东省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
督办制度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职责和部门安全监管职责,认真解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整改指令》)由省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给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负责整改落实,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方面负责抓好督查。

  二、《整改指令》所指的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国务院安委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我省提出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整改意见,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省政府安委会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各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接到《整改指令》后,分别由主要领导和“一岗双责”涉及的分管领导签收。签收后要立即按照《整改指令》的要求进行落实整改。属于市政府和省直部门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研究部署解决,分管领导同志要靠上去抓整改落实。属于直接管理、行业管理或属地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要依法督促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并负责跟踪督查,确保在《整改指令》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并确保整改期间的生产安全。

  四、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能确保安全生产的企业,政府部门要依法暂扣其有关行政许可证照,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整改。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无望的企业,安监、质监、煤炭、煤监、工商、国土资源、环保、公安以及行业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吊销其相关行政许可证照,坚决予以关闭。

  五、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结束后,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验收,停产整改企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整改情况连同专家论证意见经《整改指令》签收人审核签字后报省政府安委会。

  六、对因为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重大和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市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要向省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用明确具体责任人严盯死守等非工程措施,确保安全。对不按照《整改指令》进行整改的,要当做事故来对待,由省政府安委会派出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确保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问题及时得以整改。

  七、收到《整改指令》的市政府和省直部门,对于直接监管的企业,要立即责成有关职责部门下达执法整改文书,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限期整改;并将安全生产督查、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督促整改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留下详实证据。

  八、对于下一级政府和部门监管的企业,市级政府和省直部门要参照省里的做法,向下一级下达整改指令。

  九、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外事活动所得技术资料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外事活动所得技术资料管理办法

1985年7月20日,化工部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外事活动日益频繁,从国外带回的资料日益增加。为加强对这类资料的管理,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部指定化学工业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为外事活动所得资料的统一归口管理单位。
二、管理范围
1.由部及直属单位组织或参加的出国考察、国际会议、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所得的技术资料。
2.部及直属单位接待来华技术交流、座谈、讲学等资料。
3.联合国有关组织,国际科技组织交给部的资料。
4.外国公司给部的资料、手册等。
5.中国化工学会及化工行业协会得到的国外技术资料。
三、资料种类 包括图书、手册、文献、样本、样品、幻灯片、电影片、磁带、录像带、会议预印本等。
四、外事局要积极配合情报所共同负责资料搜集工作。
五、外事局负责组织参加外事活动的负责人对所获得的资料进行登记造册,连同技术资料一并交情报所,情报所要保存一套完整的资料。
六、如果所获得资料仅有一份,原件交情报所保存,参加外事活动的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由情报所免费提供复制件。
七、情报所应将得到的资料及时分类上架,将其中有价值的资料以文摘或目录形式及时报道,提供全国有关单位使用。
八、参加外事活动的代表团(组),均应指定专人认真负责编写技术总结。一般应在外事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写完技术总结,经代表团(组)技术审核,文字、图表、附件等要符合出版要求,由该团(组)负责人签字,交情报所组织印刷出版。
九、各代表团(组)在国外收到资料,如需要邮寄回来,请直接寄北京安外化工部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资料室。(The Scientific &Technical Information Rescanch Institute of Ministry ofChemical Industry Po.Box 1410, Beijing, China)。
十、参加外事活动的代表团(组),要认真执行上述规定。外事局和情报所要随时进行督促检查。如发现有不交或少交资料者,要酌情处理。为确保上述资料能归口管理,外事局将另行作出具体规定。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79年10月31日以〔79〕情字第1311号文发布的《关于外事活动所得技术资料的管理办法》同时度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