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5〕20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和《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提高产品的质量和信誉,积极参与创立和保护龙泉市著名商标。对在龙泉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连续使用已满二年,且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一年;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较高、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和认定程序,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的工商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以直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提出申请。
第九条 工商所应当在受理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对工商所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请求复核。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工商所推荐的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直接受理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认定条件的,交由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为十一至十五人,按单数确定。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的具体程序,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监管科。
第十三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论证,根据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确认为龙泉市著名商标。
第十四条 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龙泉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确认具有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的,予以认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延续;符合龙泉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予以确认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推荐、评审和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
第十七条 从已认定的龙泉市著名商标中择扰推荐参加丽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再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龙泉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龙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龙泉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龙泉市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他人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他人以龙泉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龙泉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龙泉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龙泉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受让人对该商标的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七条 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龙泉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龙泉市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龙泉市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龙泉市著名商标的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延续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指产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条件的;
(四)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龙泉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龙泉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商标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龙泉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龙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6号
1994年6月1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晋城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枯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的国有土地,其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均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统管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地政策地籍工作,负责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使用管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第五条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计委牵头,会同土地、规划、城建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编制年度供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土地管理部门不参与土地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
(一)、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依法征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四)、其它可供出让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制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
第八条市地价评估机构负责地价评估工作。
基准地价应在土地分等定级基础上,根据土地的位置和用途等确定,由市土地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基准地价应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供求情况进行调整。
对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地块,要以基准地价为基础上,根据地块大小、位置、容积率、形状以及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市场情况等,评估出地块的标定地价。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受让人(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地块位置、面积、界线、用途、出让年限、规划设计要求、标定地价等内容。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十二条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有意受让方向出让方提出用地申请报告及开发建设方案等文件;
(二)、出让方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有意受让方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三)、协议出让的价格,应在不低于标定地价的基础上,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同意并予以公布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
第十三条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向投标者发出招标通知书或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票者在招标通知书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时间内投标,并支付1000——5000元的保证金;
(三)、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及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开标、评标和决标。评标委员评出有效标书后,对投标单位信誉进行评审,再决定中标者,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按指定的期限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拍卖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到公告指定场所办理竞买手续,并支付1000——5000元的保证金。
(三)公开拍卖开始。经过竞买者之间应价竞争,确定出价最高者为受让方。双方当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协议、招标、拍卖出让合同签订时,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出让金20%的定金。出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及地籍图等资料,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付清全部出让金。逾期未付的,出让方胡权解除出让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还。
招标出让的中标者、拍卖出让的竞投获胜者所交保证金,可抵顶出让金。对未中标者、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六受让方应在付清全部出让金的二十日内,凭出让合同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土地使用证。
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可依法解除合同,并可依法根据合同规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受让方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出让方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章土地使用公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设计要求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办理。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行政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
(三)、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完成开发建设任务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需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转让、受让双方持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申领建设用寺规划许可证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受让双方根据市地价评估机构确定的本地块标定地价协商。协商价格由市房地产管理机构公布,协商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证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二十日内,租赁双方应持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证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出租登记手续。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在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和土资产估价报告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因土地使用权抵押致使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签定后二十日内,持抵押合同和权属证明文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十五日内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经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所得收入,按下列顺序分割:
(一)、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支付处分费用;
(三)、扣除涉及抵押标的应缴纳税费;
(四)、偿还抵押权人本息及罚金;
(五)、归抵押人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公抵押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60日,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手续。该块土地使用权由原出让机关收回,其地建筑物、附着物同时无偿收回。
土地使用者应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分别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提前收回,如必须提前收回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先到市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出让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持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产权证明等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者在出让签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出主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标准可视其取得权利的事同情况和转让、出租抵押的不同方式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
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的,可以按月、按年或分期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具体缴纳办法另定。
第三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依法予以出让。对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市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处以出让地价20%以下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在其土地使用权 。
第三十七条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未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违反有关城市规划、房产、基本建设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市规划、城建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办法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依据本办法收缴的土地出让金列入市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建设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市境内市区规划控制区、工矿区以外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活动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参照此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