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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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删除。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 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九、将第二十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

(1998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2年1月1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保安服务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 规范保安服务活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及其他相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经公安机关批准, 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为社会提供门卫、守护、巡逻、押运等保安服务的治安防范专业性企业。
  保安服务公司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体制。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对全市保安服务业实施管理、监督、指导。各公安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保安服务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和保安机构
  第五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所在地公安分局审核, 报市公安局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保安服务公司进行保安服务, 应依法与客户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保安服务范围、方式、期限、劳务费用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为客户提供门卫、守护、内部巡逻以及押运货币、贵重或者危险物品等保安服务;
  (二)为展览、展销、文娱、体育、旅游等活动提供保安服务;
  (三)为客户提供礼仪护卫保安服务;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防盗、防火、防爆、报警、保安通讯等安全防范器材;
  (五)公安机关许可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承接押运货币和贵重或者危险物品、守护银行或重要仓库保安服务的,必须安排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人员承担。
  第十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经营下列产品:
  (一)军、警用枪支、弹药;
  (二)钢珠枪、仿真手枪、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严禁售卖的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器械;
  (三)军队、公安及其他国家职能部门的专用服装和标志。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及其保安人员不得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不得参与客户的经济纠纷或者为客户催款讨债及其他国家禁止的服务和经营项目。
  第十二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开办保安培训机构和培训保安人员;
  其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应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三章 保安人员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和负责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岁;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流动人口中招聘保安人员,应当按照本市流动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录用的保安人员, 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被录用的保安人员, 应当经岗前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持《上岗证》从事保安服务。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轮训。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纠正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三)保护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人员还应当依照合同规定,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客户的安全。
  第十八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可以配备国家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对无理辱骂、殴打执勤保安人员的,公安机关应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保安人员上岗执勤, 必须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统一的标志符号。
  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设计、制作和供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机构和保安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保安服务成绩显著应予以表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未经批准,设立保安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保安人员的。
  未经批准,招聘保安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生产、销售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服装、标志符号和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责令撤销保安服务公司: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调查处理或者参与客户经济纠纷以及为客户催款讨债的;
  (二)经营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项目的;
  (三)雇用非保安人员从事保安服务的;
  (四)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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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团诉讼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集团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它影响着集团诉讼中的一系列其他规则,但这也正是困扰很多国家立法者的难题。美国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是依赖于英美法系的一系列诉讼制度而逐渐形成,而巴西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是对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进行了“负责任的移植”,被西方学者称为大陆法系集团诉讼的立法典范,为大陆法系国家建立集团诉讼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对我国也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在法律传统上,巴西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它的集团诉讼的立法运动源于巴西学者在上世纪 70 年代的大力推动。巴西学者起草了一份草案,主要目的是使民间社会组织能够代表环境、消费者以及具有美学、艺术、历史、风景以及科学价值等方面的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该草案于 1984 年初提交给了巴西的立法机关。在学者们的努力下,规定集团诉讼的法律——《公共民事诉讼法》于 1985 年出台。此后,又相继出台或修改了一系列程序法、实体法以及宪法条文,构成了巴西公共民事诉讼法律体系。

  在一系列的公共民事诉讼立法中,《巴西消费者权利防御法》第 103 条专门规定了集团诉讼的既判力原则。该条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所有集团诉讼成员具有拘束力,但是判决并不影响集团成员的个体权利。简单地说,就是如果集团诉讼判决对于集团成员有利,所有缺席的集团成员均可从该判决受益。然而,如果判决对集团成员不利,判决具有禁止再次提起集团诉讼的效力,任何人不得再代表该集团的权利提起集团诉讼,但是集团成员个人却不必受该判决约束,他们仍然可以到法院为了自己个人的权利提起个人诉讼。

  美国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经过上百年的变革和多次的修改,最终在1966年修改了联邦民事程序规则,修改后的第23条规定的简单清晰,即任何集团诉讼的判决对于集团成员都具有约束力( 除了“选择退出”的之外) ,无论判决对于集团是否有利。但是,在此后的几十年里,仍然存在争议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未出庭的集团成员是否应当具有约束力。对于这个问题,巴西的集团诉讼既判力规则有了两个很好的创新:

  第一个创新是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片面扩张。如上所述,集团判决对于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拘束力,不论判决胜诉还是败诉。然而,有关相同纠纷的个体权利却并没有被禁止,成员个人仍有机会通过个人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根据巴西集团诉讼法律,只有胜诉的集团诉讼判决或命令可以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利益主体,败诉的判决对于他们的个人权利没有约束力。而美国采取的是集团判决既判力扩张至缺席的集团成员,修改后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定集团诉讼判决对于所有集团成员都具有既判力,无论是否参与诉讼,这是立法为了司法系统避免多数人诉讼的过分迟延和高昂费用而采取的措施,是个体权利对于司法效率的妥协,有些法院甚至判决如果集团诉讼代表对判决满意,缺席的集团诉讼成员就无权提起上诉。

  第二个创新是将证据和既判力联系起来。如果集团诉讼由于证据不足被法院认定为诉求没有根据,那么该判决不产生既判力。做出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集团诉讼代表不能或者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本身就说明该代表没有能够为了集团的利益在法庭上做充分主张。与美国的规定相比,一方面由于其更客观,因而在巴西集团诉讼中代表充分性要比美国规定的司法审查更加严格。另一方面,巴西的司法审查没有美国的全面,因为审查仅限于证据是否充分,如果集团诉讼中关于法律论点的辩论很差或者法庭中对权利的辩护准备不充分,不利判决将不会产生既判力。这是个伟大的创新,因为如果前诉被认定为证据不足,任何可以代表集团的成员都可以在收集到新证据时,为了保护相同的“跨个人”权利而重新提起同样的集团诉讼。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专业评审组组长出席奖励委员会委员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南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区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对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授予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授予一次。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三条 受我市委托的市外或自治区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四条 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

第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及综合评审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为1项,奖励金额为10万元,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奖励金额: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2万元。单项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