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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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1〕71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工作细则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工作任务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四章 人员构成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职能作用,推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进程,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的意见》(吉政发〔2001〕22号,以下简称《意见》),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政府决策智力支撑体系是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提供多领域智力支持的咨询系统,是省委、省政府广泛利用多学科知识,充分发挥智囊作用,按照科学合理的程序,运用现代先进的方法和手段进行决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智力支撑体系的性质是非官方的,不具有行政职能;其人员构成是专家型的,主要由全省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较深造诣、较高学术成就和较强创新实践能力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三条 智力支撑体系的工作原则:

  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的中心工作,着眼解决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提供智力服务。

  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突出创新、讲求实效。决策咨询务求信息充分齐备、调研方法得当,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咨询成本。咨询论证意见应体现综合性、预见性、探索性、精确性原则,具有较高质量和水平。

  支撑体系各机构、机构内部应加强联系沟通,相互协调配合,注重优势发挥,形成咨询合力。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四条 各智力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对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进行咨询论证、评价分析,提出参谋意见;对省内突出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对策建议;适应工作要求,积极谏言献策,充分发挥“智囊”作用;加强同国内外智力机构与人员的沟通联谊,借鉴成功经验,提高咨询水平;收集、分析、整理信息,超前研究,主动参谋,为决策提供有针对性的智力咨询服务;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智力机构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健全良好机制,调整完善人才结构,提高整体咨询水平,努力增强智力支撑能力。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政府办公厅全面负责智力支撑体系的组织领导与管理,总体安排省委、省政府各项咨询任务的综合协调与传送落实。省发展研究中心、省科协、省司法厅、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省经贸委具体负责相应咨询机构的组织联络工作。

  第七条 各决策咨询机构秘书处(办公室)具体负责咨询任务的安排和服务。各咨询机构联系部门要有一名领导负责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工作,保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确保职责落实。

  秘书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送会议通知,准备相关材料,确保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按时参加政府有关会议。

  (二)准备会场,为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开展咨询论证等重要活动提供条件和场所。

  (三)跟踪咨询进程,传送文件、信息,为咨询任务的按时完成做好基础工作。

  (四)组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开展调研、考察;收集、整理、报送咨询意见和建议;及时将咨询成果采纳情况反馈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及本人。(五)研究起草智力机构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和有关章程;监督各项咨询费用的使用;做好文秘、档案工作。(六)及时掌握咨询委员、法律顾问情况,保证各机构咨询能力的稳定和提高;提出完善各智力机构的建议,为不断加强智力支撑体系建设提供第一手材料。

  第八条 外部咨询系统按照合作协议规定,为省委、省政府提供有偿或无偿的专题、专项咨询服务。其中,签订“省院”协议的由省科技厅负责组织联系,签订“省校”协议的由省经贸委组织联系。学术团体暂由省政府办公厅联系。

  省科技厅、经贸委和省政府办公厅要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决策及时、全面、准确地获取外部智力支持。要结合全省的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加强与“省院”、“省校”智力力量的沟通联系,每年邀请集中活动一至两次,借鉴和吸收国内外前沿的智力成果。

  第四章 人员构成

  第九条 依据《意见》确定的体系框架,结合我省智力水平状况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在充分考虑各智力机构负责部门推荐意见基础上,最终确定各机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人选构成(名单见附件)。智力服务成果是考核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准,根据业绩情况,对智力机构人员构成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智力机构应力求学科结构和专业配置合理有效,充分反映科技前沿水平。咨询委员、法律顾问要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高质量、高效率地完成各项咨询任务。其所在的单位要积极支持智力支撑体系工作,努力创造条件,确保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完成咨询任务,并将委员、顾问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纳入工作成果中。

  第五章 工作方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向省委、省政府正式提交有关重大决策、政策、措施报告前,应以书面形式提交省政府办公厅安排咨询论证,并将其视为行政决策的必要程序。

  第十二条 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分两种方式进行,即会议咨询和函审咨询。

  会议咨询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在省委有关会议和省政府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以及其他有关决策的专题会议上,提出咨询论证的意见建议。

  参加会议咨询的委员、顾问应提前5天接到会议通知及需要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的项目详细资料,经充分酝酿后参加会议。会上应充分发挥“智囊”作用,认真阐述咨询意见。咨询意见经会务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存档,并由省政府办公厅及时将意见、建议采纳情况反馈其所在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

  会议咨询的工作流程是:省政府办公厅向相关智力机构发送会议通知及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提供项目详细资料———由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会议提出咨询论证意见———记录整理意见、建议———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函审咨询指咨询委员、法律顾问通过召开咨询论证专题会议,以书面形式对项目或事件进行咨询论证。

  需要进行函审咨询的部门、单位,应向省政府办公厅提出咨询论证申请(立法咨询委员会除外),同时提交项目的详细材料。省政府办公厅受理后应在任务时限前15天将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详细材料一并送达相应的智力机构。

  函审咨询的工作流程是:

  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填报申请书———省政府办公厅审核受理———向相应智力机构发送任务通知单及项目资料———由智力机构秘书处(办公室)与召集人或首席法律顾问共同安排任务落实———开展咨询论证———在规定时限内向省政府办公厅提交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一式5份)———省政府办公厅向智力机构反馈意见、建议采纳情况。〔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申请书、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咨询委员会(组)名单的文本格式见附件〕

  第十四条 项目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意见报告和咨询委员会(组)名单一并组成咨询论证完整文件,各智力机构应认真填写。

  第六章 条件和待遇

  第十五条 本章所指的条件、待遇对象是新调整组建的四个智力机构,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法律顾问团和立法咨询委员会。内部咨询系统其他机构以及外部咨询系统仍按原有的管理方式运行。

  第十六条 自2002年财政年度起,各智力机构所需经费均纳入省财政预算计划,根据各机构任务情况确定资金额度。各智力机构负责部门要设立专户管理资金,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省政府办公厅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可纳入咨询经费的项目包括:咨询论证会议支出、调研考察活动支出、秘书处(办公室)有关咨询任务的办公支出以及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的补贴支出等项。同在两个以上智力机构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只领取一份补贴。

  第十八条 为智力机构提供有关全省经济运行的统计资料及相关材料;逐步吸纳有关方面的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省委、省政府考察、调研等重大活动,参与重要文稿起草、修订等;逐步扩大咨询委员、法律顾问参加省委、省政府重要会议和阅读重要文件的范围。

  第十九条 对咨询委员、法律顾问突出的智力成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认证和知识产权保护。省政府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优秀智力成果的评审、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工作细则在实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附件:1.省政府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咨询委员会(41人)

  2.省科学技术与工程咨询委员会(44人)

  3.省政府法律顾问团(12人)

  4.省政府立法咨询委员会(24人)

  5.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任务通知单

  6.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申请书

  7.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意见报告

  8.咨询论证(或处理涉法事项)委员会(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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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急性光气中毒抢救应急措施的规定

化工部


关于急性光气中毒抢救应急措施的规定

1988年9月17日,化工部

一、组建抢救光气中毒的指挥系统
光气生产企业要立足于防范重大恶性事故和多人中毒事故的发生,因此,要组建抢救指挥系统。其任务是:检查和贯彻有关光气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组织培训和教育;保证各有关部门处于应急状态;确定中毒患者应该转送的医院并保持联系。发生事故时,领导组织进行事故现场处理、伤员处置、人员疏散、维持生产秩序,对抢救工作全面负责。
二、落实抢救所需的各种药品和器械
光气生产车间应配备氧气呼吸器两个以上;操作人员每人配备一个过渡式防毒面具并保持备用状态;医务部门必须装备观察床、急救箱、X光机、急救车、喷淋冲洗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抢救药物。
三、加强培训,掌握科学的自救和互救知识
对光气车间的工人、干部,都必须进行使用氧气呼吸器等防护器材的培训,使之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车间有少量光气泄漏的可能时(如定期检修、紧急抢修设备)可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浓度较高的光气泄漏,或需在现场抢运、抢救光气中毒患者时,必须佩戴氧气呼吸器或生氧式面具。
四、积极进行现场抢救
及时准确就地抢救是减少光气中毒致死的关键,企业的医务人员应是抢救病人的主体。
光气生产企业的医务人员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发生重大事故时,事故岗位、邻近车间的吸入者和有刺激症状的患者应列入观察对象,严密观察24小时。观察期间,经检查和胸部X线拍片以确定病情类别,并及时予以防治肺水肿发生的处理(给予氧气吸入、地塞米松等药物)。对明确的中毒者要进一步抢救,如需转院,应有专人陪同并提供详细的病情和治疗方法以供参考。凡企业邻近有医疗单位的,平时即应建立密切联系。
五、定期进行事故抢救的演习
光气生产厂,每年要进行1~2次全厂性的模拟光气中毒事故的抢救演习,以检查一旦发生多人中毒事故时的指挥调度、联络系统、事故抢险、现场抢救方案、药品器械供应、转运条件等应急措施能否符合要求、满足需要。通过演习暴露出的问题,凡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改进。
六、对组织抢救多人中毒和治疗病人有功的领导和医务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重失职者要给予处分。
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业经二○○三年五月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退耕还林活动的监督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退耕还林活动,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退耕还林,是指国家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包括退耕造林和配套的荒山荒地造林。

  第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退耕还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退耕还林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本系统的退耕还林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退耕还林实行省、市(含行政公署,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制,对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检查验收。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层层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对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核查验收结果,通报退耕还林完成情况。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第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退耕还林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全省退耕还林规划,负责编制本系统的退耕还林规划,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退耕还林应当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一条退耕还林年度计划由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

  县级下一年度计划于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报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年度计划审核汇总。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对本系统下一年度计划审核汇总,于每年八月十五日前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省下一年度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总编制,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国家批准的年度计划下达后,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会同财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联合逐级下达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并将所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年度计划,各级发展计划部门下达时,应当同时抄送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和内容。确需调整的,应当经省发展计划部门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根据批准后的省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辖区内或者本系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退耕还林应当纳入本县森林经营方案中,退耕还林的营造、抚育、管护和经营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执行。第三章设计与施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退耕还林作业设计、施工组织、指导协调、技术服务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七条作业设计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作业设计的编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程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作业设计以县级规划、森林经营方案、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为依据,根据最新的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进行设计。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森林资源调查成果和土地详查成果。

  第十九条作业设计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者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者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

  对不按照作业设计要求进行作业的,技术人员有权责令停止施工,并报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退耕还林实行种苗质量责任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做好种苗生产和供应以及种子、苗木的检测、检疫工作。

  退耕还林所需种苗的采购,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种苗用于工程造林。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扶持集体、企业、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林木种苗,发展种苗产业。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放牧等破坏地表植被的行为。

  第四章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提供国家发放的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粮食调运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二十六条退耕还林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种苗造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粮食补助是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补助给退耕还林者的粮食,具体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二十八条退耕还林资金由县级有关部门向省对应的相关部门报账。县级以下以乡粮食购销企业为基本报销单位,负责向县级相关部门报账和核销。

  第二十九条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的核准拨付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种苗造林补助标准和有关规定,将资金逐级拨付至项目所在地县级财政部门。

  (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补助资金拨付至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设置的专户。

  (三)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任务、作业设计和工程检查验收结果直接将苗木或者种苗造林补助资金兑付或者核发给退耕还林者。

  (四)每年年终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编报决算。

  第三十条粮食补助资金的拨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补助粮食的发放程序为:

  (一)退耕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二次兑付,每次兑付百分之五十,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退耕还林粮食和现金供应卡》(以下简称《供应卡》)向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

  (二)退耕还林的第二年,粮食部门依据《供应卡》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查验收合格证明向退耕还林者一次发放补助粮食,具体操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生活补助费的报账程序为:

  (一)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末依据《供应卡》拨付生活补助费。

  (二)退耕还林者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到乡财政部门领取生活补助费。县级财政部门审核乡财政部门为退耕还林者出具的现金发放凭证后予以报账。

  (三)每年年终由县级财政部门汇总资金使用情况并负责填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三条县级财政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账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资金的拨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县级有关部门在完成退耕还林各项资金的报账核销后,应当逐级上报有关部门予以认定。未经上报认定的,暂缓下年度资金的拨付。

  第三十五条退耕还林的资金拨付与报账以年度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工程检查验收结果和兑付粮款的原始凭证为依据。

  第三十六条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各级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中安排。

  市、县的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市、县级财政承担。省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等费用由省财政承担。

  第三十七条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退耕还林的种苗造林补助资金、生活补助资金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拨付至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

  省农垦总局的补助粮食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凭《供应卡》到指定的粮食购销企业领取补助粮食。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报账:

  (一)未执行批准的项目计划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规划和作业设计施工以及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

  (三)只退耕不造林或者未在工程规划范围内造林的;

  (四)使用的苗木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的;

  (五)连续两年造林成活率达不到验收标准的;

  (六)未专款专用,违反财经制度的;

  (七)资金报账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混乱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串用、克扣和挤占。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加强对资金的审计和稽查,共同做好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章统计和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统计管理制度,按照上级统计部门对工程建设的统计制度和要求上报统计报表。森林工业系统、农垦系统的工程统计报表应当按照省计划归口和统计制度要求,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数据标准,建立健全工程的监测、管理指标体系,建立信息收集、反馈机制,建立工程图、表、卡、文档数据库,及时反馈工程建设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程档案管理制度。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和实施方案,年度退耕还林作业设计,退耕还林合同书、责任书,补助费、补助粮食发放以及报账等相关资料;

  (二)总体规划图、年度设计图、施工设计图等;

  (三)审批表、规划地块外业调查野账、资金和粮食兑现表等;

  (四)小班卡、到户卡等。第六章检查验收

  第四十三条退耕还林实行检查验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以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等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和省退耕还林有关规定进行复查或者检查验收。

  第四十四条检查验收按年度进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工程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实施方案和工程设计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情况;

  (四)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补助粮食的供应情况;

  (六)以往年度工程建设成果巩固情况;

  (七)工程档案建设情况。

  第四十五条在工程规划建设期末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主要检查建设期内各地对工程规划的执行情况、工程运行情况、管护情况以及工程效益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退耕还林检查验收按照县、市级自查,省级复查和国家核查三个层次进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逐级将项目的建设、检查情况上报,并申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验收。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检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检查验收。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对本系统退耕还林工作进行自查,经省级复查后,申请国家级核查。

  第四十七条国家级核查和省级复查验收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建设工作总结;

  (二)工程建设计划完成情况表;

  (三)工程建设成果的管护及运行情况;

  (四)工程建设现状图、规划图、实施图以及规划设计报告等档案资料;

  (五)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和粮食补助情况统计表;

  (六)工程建设资金使用账目和群众投工投劳统计表;

  (七)县级自查或者预验收证明。

  第四十八条对自查、复查和核查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建或者纠正。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或者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对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监督,并认真受理举报信件或者举报电话,对重大问题应当直接派人进行核实、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退耕还林者毁林复耕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耕还林,补种毁坏苗木株数一倍至三倍的苗木,并处以毁坏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还林继续耕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还林,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在退耕还林地放牧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每头牲畜五十元处以罚款;造成树木损害的,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造成植被损害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五十二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地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种苗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对阻挠、干扰、破坏退耕还林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