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验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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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验收标准

安徽省煤炭工业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安徽省整顿小煤矿恢复生产验收标准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煤矿的安全整治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68号)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镇煤矿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煤矿安全规程》(包括《小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小煤矿整顿验收恢复生产总的要求是:矿井通风,以及防瓦斯、防煤尘、防火(以下简称 “一通三防”)等安全设施的建设符合规定要求;安全生产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矿长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有职业资格证书;矿井开采符合环保要求,排放污染物达到环保标准;资源利用合理,矿业秩序良好。

二、矿井装备与技术规定

  第三条 矿井通风系统独立、完整、可靠。井下没有违反(规程)规定的串联通风。

  第四条 矿井采用主要扇风机通风。矿井和井下各用风地点风量充足,各种有害气体不超过《规程》的规定。井下没有无风、微风作业现象。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不发生循环风。局部通风使用直径不小于300mm的阻燃抗静电风筒。

  第五条 高瓦斯矿井制定了有效的治理措施。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工作地点中的电气设备,装有风电闭锁装置,并在工作面安设了瓦斯报警仪。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有经过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的防实措施,做到“四位一体”管理,且掘进工作面装设了风电瓦斯闭锁装置。“

  第六条 矿井按《规程》规定制定了防灭火措施。自然发火矿井采取了有效的防止煤层自燃的措施。

  第七条 “一通三防”人员充足,矿井安全仪器仪表齐全、完好。

  第八条 井下各作业地点及主要转载点有防尘措施。岩石、半煤岩掘进工作面无干打眼现象。井下无煤尘飞扬、堆积。

  第九条 提升人贝绞车和按规定可以通行人员井筒的提升绞车,选型合理,保护装置齐全。升降人员使用了专用的提升容器。

  第十条 立井井口有阻车器、罐帘、安全门。上下井口提升、运输声光信号齐全。斜巷运输有 “一坡三挡”。

  第十一条 矿井有双供电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能满足安全需要。

  第十二条 没有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井下电气三大保护(过流、接地、检漏)装置齐全、可靠。

  第十三条 井下使用的电气设备及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符合(规程》规定。

  第十四条 使用的矿灯合格完好。矿灯盏数能满足生产需要,并实行了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地面设施按(规程)规定设立了避雷装置。

  第十六条 井下供电使用了合格的矿用阻燃电缆,接线无“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没有明电照明、明闸刀供电。

  第十七条 井下水仓容积、矿井排水能力符合(规程)规定。

  第十八条 矿井和回采工作面至少有两个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

  第十九条 条井下支护质量符合《规程)规定。裸体巷道已制定安全措施并报县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矿井使用符合(规程》规定的火工品。使用了矿用防爆型放炮器,没有明火放炮,放炮母线符合(规程)规定,放炮使用水炮泥。

  第二十一条 放炮员配备了便携式瓦检仪,实行了“一炮三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矿井水文地质情况清楚,各种保护煤柱符合设计要求。受水害威胁的矿井按(规程)规定采取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井上下、矿内夕阳度通讯畅通。

三、矿并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矿井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依法取得了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 矿井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落实到位,设置了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了安全检查人员。

  第二十六条 矿井有完善的安全整治方案(包括组织领导、整治内容、整治措施、资金计划。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矿井制定了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第二十八条 有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

  第二十九条 矿井编制、建立和执行了下列规章制度:

  (一)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

  (二)分工种技术操作规程;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制度;

  (四)设备管理及维修制度;

  (五)安全检查、安全活动日和事故分析处理及报告制度;

  (六)各级负责人和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七)交接班制度;

  (八)安全生产和违章作业的奖惩制度。

  第三十条 有经过批准的矿期以相抢暗访案。

  第三十一条 非正规开采的回采工作面制定了安全措施,并经县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矿井采掘工作面按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支护,无空顶作业现象,并执行了敲帮问顶制度。

  第三十三条 井下无瓦斯积聚和超限作业现象。井下盲巷得到及时管理。

  第三十四条 矿井按《规程》的规定,建立了测风、瓦斯检查和通风设施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各种通风报表齐全、准确,并按《规程》规定报矿长、技术负责人审阅。

  第三十五条 矿井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了火工品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未经国家煤炭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水体下、防洪堤坝后翻加重要的公路、桥梁下、重要建筑物下等国家禁止的范围内开采煤炭。

  第三十七条 煤矿与附近的救护队签订了救护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已发生的安全事故得到了严肃查处,并落实到位。

四、矿并用工管理

  第三十九条 矿井有专业学校毕业或经过法定授权单位培训合格的技术负责人。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瓦斯检验工、井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安全检查员、主提升机司机、采煤机司机)全部持证上岗,其它从事生产人员按《规程》规定进行了培训。

  第四十条 煤矿用工已报当地劳动保障、公安部门备案。煤矿从业人员与企业签定了劳动合同。没有使用女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了保险费。

五、矿业秩序与资源利用

  第四十二条 矿井有经国土资源部门认可的可开发利用的煤炭保有储量和资源量。

  第四十三条 矿井按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资源回收率不低于50%;按照规定堆放矿产品和汗石,未非法占用土地。

  第四十四条 矿井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有资源矛盾纠纷和越层越界开采行为。

  第四十五条 矿山没有以承包形式或未经批准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违法行为。

六、环保要求

  第四十六条 煤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排放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没有破坏周围的生态环境,已破坏的采取了恢复措施;小煤矿不得开采高硫、高灰煤炭。

安徽省煤炭工业局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环境保护局

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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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同道

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沿海旅游船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旅游船艇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水上交通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旅游客船、游艇和娱乐用帆船等各类机动旅游船艇。
经批准的休闲渔业船舶从事经营活动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客船,是指乘客定额12人以上的较大型旅游船舶。
本办法所称游艇,是指乘客定额12人以下,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小型旅游船舶。
本办法所称娱乐用帆船,是指具备风帆动力的小型旅游船舶。
第四条 安监、港航、海事、公安边防、旅游等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实施管理。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旅游客船和游艇应当具备船检部门办理的《船舶检验证书》,海事管理部门办理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港航管理部门办理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现有娱乐用帆船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符合《日照市娱乐用帆船技术要求》,通过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的安全技术评估,取得港航、海事等管理部门根据专家组意见签发的《帆船营运安全意见书》。
《日照市娱乐用帆船技术要求》由市安委会办公室牵头组织专家组制定。
第六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旅游船艇《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为船员办理《出海船民证》,向公安边防和海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签证。
第七条 旅游船艇营运的水域、停靠码头(站、点)、航线由船舶经营人向港航管理部门申请核准,港航管理部门核准前应当征求海事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旅游船艇停靠码头(站、点)应当配备供旅客上下船艇的安全防护设施。
码头管理单位不得将泊位出租给非法营运船艇,不得允许非法营运船艇停靠。
第九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应当在旅游船艇上及岸线以上主要服务场所明显位置设置服务标识。
第十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旅游部门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损害乘客的合法权益。
严禁旅行社安排乘客乘坐非法营运船艇。

第三章 航行安全

第十一条 旅游船艇应当持有相关证书和资料,保证航行安全和防污染等设备齐全有效,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二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标示船名船号,并在明显位置标明核定载客人数及乘客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旅游船艇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备足以保证船艇安全的合格船员。
娱乐用帆船在船员配备标准出台前,应当配备至少两名船员,船员应当经培训并取得海事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书。
第十四条 船员应当配合码头安全人员保护乘客安全上下船舶,按照船舶稳性要求正确安排乘客乘船秩序,乘客登船后,船岸双方应当清点并如实记录登船人数(包括儿童)备查。
船员应当在航行前指导乘客正确穿着救生衣,详细讲解乘船安全注意事项。敞开式旅游船艇应当要求乘客在航行前穿着救生衣,有乘客未穿着救生衣的,不得开航。
第十五条 旅游船艇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航行规定:
(一)严格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和避让规定,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保持正规嘹望,采用安全航速,遵守限速规定,使用良好船艺,确保航行和靠离安全;
(二)在规定的水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随意变更经营场点、经营航线,不得超航区航行,不得擅自进入禁航区、航道、锚地和海水浴场等限制进入的水域,不得非法从事采捕海洋水生物相关活动;
(三)按照船舶载客定额搭载乘客,严禁超过定额人数载客航行;
(四)严格遵守船舶抗风等级规定,旅游客船风力七级及以上禁止航行,游艇、娱乐用帆船风力五级及以上或者浪高1.5米及以上禁止航行;
(五)在白天且能见度不低于1000米时出海航行;
(六)严禁船员酒后或者疲劳驾驶。
第十六条 旅游船艇上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应当集中到岸上处理,禁止向海里排放,加油等油类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旅游船艇发生水上险情或者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发出遇险求救信号,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险人员,并迅速向所属经营人、海上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报告。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或者险情发生的时间、地点、遇险人数及受损情况和原因等。
第十八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接到遇险报警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并全力配合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的救助活动。
事故现场及附近的船艇和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难人员,并服从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的指挥。
第十九条 海上搜救机构和当地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有关单位参加搜救。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海上搜救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水上遇险应急救助机制,明确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景区管理单位的应急救助责任,配备相应救生、救助设备。
鼓励建立志愿者救助力量。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船艇安全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船艇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船艇中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督促旅游船艇所有人、经营人办理船舶检验、船舶登记等;
(三)组织或者参与水上交通事故救助,协助海事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船艇经营人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一)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二)建立完善有效的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负责安全管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三)按照规定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建立相关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要求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对旅游船艇进行安全管理: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安全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
(二)港航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及其经营人的行业安全监管;
(三)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船艇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管;
(四)旅游、公安边防、体育、海洋渔业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旅游船艇安全工作实施相关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船艇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强制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舶等非法从事海上旅游经营活动的,分别由海洋渔业和体育部门联合港航、公安边防、海事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公开办事程序,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娱乐用帆船,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建造完工的帆船。
第三十条 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跨骑式摩托艇应当遵守本办法中航行安全、应急救助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0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地 区、部门之间开始打破封锁,在生产、流通、科技领域,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系有了很大的发展,势头很好。在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基础上,企业之间出现了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这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新事物,已经显示出了很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横向经济联合,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它促进了资源开发和资金的合理使用,促进了商品流通和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形成,促进了技术进步和人才的合理交流,促进了经济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横向经济联合,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对条块分割、地区封锁的有力冲击,对于加快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为了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横向经济联合的原则和目标
一、企业之间的联合,是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企业之间的横 向经济联合,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限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要积极发展原材料生产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包括大专院校)之间的联合,民用与军工企业之间的联合,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等等。这些联合,可以是专业化协作,也可以是人才、资源、资金、技术和商品购销等方面的联合。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形成新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发展一批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二、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进行 组织。联合可以是紧密型的、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可以采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等多种方式。各种经济联合,都要以合同、协议关系确定下来。
三、发展经济联合,应当围绕以下目标和要求进行:(1)有利于充分挖掘现有企 业潜力,做到投入少、产出多,产品质量好,技术进步快,经济效益高;(2)有利于促进企业组织结构、产业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3)有利于形成和发展商品市场、资金市场和技术市场;(4)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实现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开。
四、企业发展经济联合,是一项重要经营战略决策,要按照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要 求,进行可行性论证,注意经济、技术的合理性,不要一哄而起。

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
五、要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 加、自愿退出。经济联合的组织管理形式,由参加联合的各方协商确定。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扩大企业自主 权的规定,积极推动和引导企业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特别是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不得从本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要防止继续采取行政办法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对联合中暴露出来的管理体制上的各种弊端和妨碍联合的某些政策、规定,都要认真加以研究,积极进行调整和改革。
七、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是企业性的,不能变成行政性的管理机构。不允 许在联合组织上面再加一层行政性的公司,或把现有的行政性公司换个牌子当作联合组织,不准行政性公司干涉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

改进计划管理和统计方法
八、在发展经济联合中,要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搞好行业、地区规划,避免 盲目性。鼓励联合开发能源,增加原材料生产和资源的综合利用;联合发展交通运输事业;联合增产市场短缺产品。特别要鼓励工贸、农贸联合增加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产品的生产,为国家多创外汇和节约外汇。同时,要限制长线产品的生产,限制工艺技术落后、消耗高、质量差的产品的发展。
九、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是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改善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的重要途径。凡通过企业横向联合,在产量、质量、品种上能够满足需要的,就不要另上新的建设项目。凡联合起来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要优先予以安排。
十、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国家、部门、地区每年要预留一定额度, 主要用于能源、交通和原材料联合建设项目。企业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企业和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的,均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
十一、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经济联合组织承担的指令性生产计划,由主管部门或地区按原来渠道下达到经济联合组织的各个企业,也可以直接下达到经济联合组织。国家统配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建设计划下达。在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生产、建设指标和物资分配指标可以互相划转。
十二、经济联合组织的生产、建设、劳动、物资、财务、成本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纳入国家统计范围,按统一核算的联合组织或按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统计。同时,经济联合组织应按统计办法汇总所属企业的统计资料,报送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作为上报计算“所在地”和“所属地”统计数字的依据。统计部门对经济联合组织的经济活动要进行统计分析,定期编报有关资料。

促进物资的横向流通
十三、物资管理部门要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各地要逐步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 中心城市要办好物资贸易中心,吸收生产、物资、商业、外贸企业参加,积极开展物资协作、串换,搞活物资流通。仓储、运输、装卸也要通过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实现社会化和企业化,提高储运能力和社会经济效益。
十四、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增加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不属于国家投 资和计划供应原材料的,由企业自行销售。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产品和节约的能源、原材料,物资部门不扣减分配指标。高能耗产品转移到能源富裕地区生产,不减少给原地区切块分配的能源指标。
十五、经济联合组织内部自产自用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原材料,由参加联合组织的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划转分配指标,经主管订货部门平衡安排后,可由企业直拨自供。大宗经济协作物资,都要经过有关部门的综合平衡,纳入运输计划。

加强生产与科技的结合
十六、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生产与科技密切结合,推动生产企业同科研单位的联 合。科研单位与生产企业的联合,可以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生产企业参加;也可以以生产企业为主,吸收科研单位参加。有关主管部门都要积极促进,给予支持。
十七、经济联合组织要加强技术开发能力,可以通过联合吸收科研单位作为自己的 开发机构,为联合组织的技术开发工作服务,也允许它们为其它企业和单位服务。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继续享受独立的科研单位原来的纳税优惠,其事业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十八、要积极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联合进行中间试验。主管部门在计划上要给 予安排,银行要在贷款方面制定鼓励办法。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十九、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开发的技术成果,属联合组织所有,由成员单位共享。各 成员单位自行开发的成果归本单位所有;互相委托开发的成果,属投资方和技术开发方共有,其利益分配比例应按资金和智力投资情况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发展资金的横向融通
二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登记注册的经济联合组织,各专业银行应按分工和开 户规定,允许其在当地开立帐户。
二十一、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贷款额度内,允许各专业银行跨地区、 跨专业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也可以跨地区、跨专业组织银团贷款。要保障银行在这方面的自主权不受侵犯。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以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贷谁还,但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不准参与分配。
二十二、各专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多种信用方式支持经济联合。联合 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
二十三、经济联合组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通过银行和 其它金融机构向内部职工以及社会发行债券。

调整征税办法
二十四、对经济联合组织不要重复征税。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 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缴纳产品税,税率要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增值税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协作产品,按税务总局制定的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十五、采取补偿贸易方式,由对方提供资金、设备,以新增产品分期偿还投资 的,应当在交付产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就地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
二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应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增 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全民所有制从联合中新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缴纳调节税。
二十七、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 的利润,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参与投资的企业和单位,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联合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其新增的售电量定期减免产品税。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保障经济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 规定予以登记注册。经济联合组织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它的合法权益如本金、利息、利润、产品和外汇留成等,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二十九、经济联合组织的章程,是联合组织的基本准则,由参加单位协商制定,共 同遵守。章程应明确规定:参加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加入和退出的手续,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等。
三十、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 理方面的,由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了的,在省范围内的由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跨省、跨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