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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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

商业部


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
1993年1月1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学农药是防治农作物病、虫、草、鼠害,支援农业的重要商品。为了安全及时地做好农药供应工作,明确区分运输过程中供货、用货单位的经营责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商业部门、供销社经营农药的单位,均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取货地点和方式
第三条 经营农药原则上采取用货单位取货制,即在供货单位指定的工厂、仓库、港口(码头或仓库)交货。经供需双方协商同意,也可采取送货的方式。
第四条 用货单位可采取自提或委托供货单位代办运输两种方式,不论采取哪种方式,供需双方都应遵守合同条款或协议。如违约,发生的一切责任由违约方承担。
(一)自提:用货单位自提的农药,应在提货单开出十五日内提清,逾期不提,用货单位应承担逾期保管费。
(二)代办运输:用货单位无力自提的,可去函或电报委托供货单位代办发运,以铁路运单作为交货凭证(汽车运输凭运单作交货凭证)。代办运杂费由用货单位承担。

第三章 运输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第五条 用货单位应按合同或计划规定日期提前三十天,以函电形式向供货单位提报运输计划。所提报的运输到站应是陆路及水陆有关部门受理的危险品的整车(船)或零担的营业站(铁路专用线除外)。
第六条 用货单位提报的运输计划,承运部门延期、削减或不予受理时,供货单位应及时通知用货单位重新提报或自提。供货单位可协助用货单位跨月提报运输计划或计划外申报。
第七条 用货单位提报的运输计划一经批准一般不予变更,因救灾等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应由用货单位所在地政府或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由调出单位负责申报变更计划。非特殊情况变更计划,应由调入单位提出申请征得调出单位同意,并由调出单位负责申请变更计划,经运输部门同意后方得变更。变更中发生的费用由用货方负担。
第八条 铁路运输计划经承运站核定发运后,供货单位应及时将日期、车号、品种、数量、件数、包装及投保情况电告用货单位做好接货准备。
第九条 为确保农药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农药运输须按有关规定投保。如不投保,出现问题由供货单位负责。如用货单位提出不办理保险,则运输中出现问题由进货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用货单位提出撤销或削减调运计划时,应在运输计划审批前提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供货单位同意方可调整。如运输计划已经批准或货物已经发出时,用货单位不得拒收或拒付货款。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代运农药运抵第一到站(港)后,用货单位要会同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凭运单对车(船)进行验收。发生短件、破损、重量不符、雨湿、污染等异常情况,须出事故记录或铁路普通记录,按以下规则处理:
(一)如货物已投保,须速通知保险公司验货,由保险公司出据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索赔。
(二)属于原(车)包短件、重量规格不符、商品质量问题的,由供货单位负责处理。
(三)属于铁路、水路运输部门责任或人力不可抗拒发生的损失,由用货单位直接向承运部门或当地保险公司办理索赔。
(四)属于装卸时人为造成的损失,由用货单位向造成损失的责任方索赔。
第十二条 用货单位对调入的农药应在下列期限内进行检验。
(一)无论哪种调运方式,发生农药品种、规格包装与调单或合同规定标准不符时,用货单位应在四十天内,以电文、函件等书面材料通知供货单位。
(二)供货单位在收到用货单位函件后七天内给予答复,并提出处理意见。逾期不答复的,则按调入单位意见处理。
(三)供货、用货双方对农药质量检验如有异议时,应共同取样,送据有法律效力的仲裁机构检验仲裁。在处理农药质量异议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三条 无论哪种调运方式,发生农药标量不足时,用货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量,按总量的百分之十抽样,并在十五天内将检量单和处理意见报供货单位,逾期则视为无误。供货单位在收到用货单位的函件后立即给予答复,并负责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十四条 因错报、错发运输到站、收货人、品种、数量等发生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农药的包装及途耗
第十五条 农药包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运输途耗,实行代办运输的农药,在货物到达第一到站(港)的合理途耗,粉剂为千分之二,乳剂为千分之一。不超过途耗的均按原发重量结算。超过部分按第十一条事故处理解决。

第六章 货款及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 条款结算一般实行托收承付,也可按双方协商的结算办法处理,提货中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由用货单位自理。
第十八条 用货单位自提时,应先交款后提货,自提中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调入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用货单位委托供货单位代办发运的,由发货单位通过银行将其货款和代垫的有关费用向调入单位办理托收,用货单位应按期承付,不得无故拒付货款、费用或商务事故损失等。否则,用货单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供货单位按用货单位计划代办发运过程中,因包装、车型等原因发生尾数上超、欠等情况时,供货方应及时通知用货方,并协商解决货款和费用。调入方应按实际发货数量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调入单位可全部或部分拒付货款,其它情况不得拒付货款。
(一)因供货单位错发到站(港)、品种时;
(二)托收价格、金额计算有误错托部分;
(三)不征得用货单位同意,也不是因车型、包装等问题,供货单位擅自多装部分。
第二十二条 代办铁路发运中,需要苫垫物时,如由供货执行单位代购,供方按使用天数收取使用费或调入单位自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日期,均以邮(电)局的戳记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化学农药调运交接办法》即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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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陆地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前款陆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防止拆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发布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必须向其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资料,并将上述事项和资料抄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洋特别保护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盐场保护区、海水浴场、重要渔业水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
对在前款区域内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九条 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严重污染损害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禁止在岸滩擅自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确需临时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提出书面申请。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堆放、处理的地点和占地面积;
(三)固体废弃物的种类、成分,年堆放量、处理量,积存堆放、处理的总量和堆放高度;
(四)固体废弃物堆放、处理的期限,最终处置方式;
(五)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
(六)防止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技术和措施;
(七)审批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现有的固体废弃物临时堆放、处理场地,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被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造防护堤和防渗漏、防扬尘等设施,经批准设置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在批准使用的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不得擅自堆放、弃置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不得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非露天堆放上述废弃物,不得作为最终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禁止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四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海域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
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处理后的残渣不得弃置入海。
第十六条 向海域排放含病原体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的水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向自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应当控制排放量;排污口应当设置在海水交换良好处,并采用合理的排放方式,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第十九条 禁止将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及药具弃置岸滩。
第二十条 入海河口处发生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确有证据证明是由河流携带污染物造成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河流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入海河口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沿海相邻或者相向地区向同一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共同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可以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防污染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强行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
(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
(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两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危害和损失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各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全部上交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三十二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O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8〕206号


市级机关各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泰州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希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泰州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程序,确保政府公开信息及时、完整地送交到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提高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是指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按照《条例》的要求,及时、完整地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送交内容指政府公开信息全文,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报》)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送交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查阅中心是指泰州市现行文件利用中心,地点设在泰州市市民服务中心大厅内。
第五条 政府信息查阅中心要制定查阅管理办法,认真保管好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信息,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信息查阅中心在收到行政机关送来的信息时,要及时将其提供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新制作的政府信息,在发文或公布时应同步抄送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并于次月上旬向政府信息查阅中心送交上个月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以进行统一汇编,供市民查阅。
属于联合发文的政府信息,由该文件的主办单位负责送交。
第七条 各送交单位对送交的政府公开信息做出修改或者废止时,应及时将修改或废止的信息送交政府信息查阅中心。
第八条 严格政府公开信息的交接手续,在双方交接过程中,应填写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备查。
第九条 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应定期向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情况和政府信息的查阅利用情况。
第十条 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工作和提供查阅服务工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市监察局负责定期对各送交单位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和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查阅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评、通报考评结果。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及时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部门、单位,由同级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的解释权归该信息的制作者。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




附件:
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

移交单位: 单位代码:
公开信息所属年份:
公开信息纸质文本 份;
公开信息电子文本 份;
信息公开指南 份;
信息公开工作年报 份;
信息公开目录(纸质文本) 份;
信息公开目录(电子文本) 条。

移交单位(盖章) 接收单位(盖章)
负责人: 负责人:
经手人: 经手人:

年 月 日
(交接文据共制二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