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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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1992年10月4日,能源部

为加强电力企业的计量管理工作,提高电力企业的素质,适应电力企业安全、经济生产的需要,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当前工业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技监局量发〔1992〕098号),特制定《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见附一、二、三)。现将这三个《规范》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1: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适应发供电企业安全、经济生产的需要,加强发供电企业的计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计量工作贯穿于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中,是一个有机整体,必须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一管理,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按《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执行。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机构,在厂长(局长、经理)或主管副厂长(副局长、副经理、总工)的领导下,负责全厂(局、公司)的计量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由企业领导对计量管理机构组成的计量管理体系。
第三条 企业应根据计量管理、计量检定测试的需要,配备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计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计量管理监督人员、计量技术人员、计量检定测试和修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其中须经上级主事计量检定的人员从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四条 从事计量管理、测试、检定、安装、运行、维修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均为计量人员,应享受企业相应人员的职称评定、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和奖励待遇。
第五条 主管计量工作的厂长(局长、经理、总工)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二)批准本企业计量管理模式;
(三)审定计量管理、技术、工作标准等制度;
(四)负责解决本企业计量器具的配备、计量人员的调整、环境条件的改善等重大计量工作问题。
第六条 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积极开发应用计量新技术、新装备,并负责审查引进的计量技术和装备;
(三)负责制定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并监督各项制度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制定计量器具周检和抽检计划;
(五)负责各种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建立企业所需的计量标准,保证量值传递准确;
(七)负责组织企业计量人员培训考核,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推广应用新技术,不断提高计量管理和技术水平;
(八)负责企业内部计量纠纷的调解与仲裁,并代表企业参与企业外部计量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活动;
(九)负责企业计量技改方案的制定,基建项目中计量方案的审查;
(十)根据企业生产装置大修计划,制定计量大修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竣工验收;
(十一)负责企业内部各部门计量工作的考核,并提出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工作;
(十三)负责对隶属的、行业管理的县级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职责:
(一)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是本部门主管计量工作领导的助手;
(二)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各项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积极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三)建立和管理本部门计量器具台帐、记录卡和各项计量测试原始记录、档案资料,定期填报计量报表;
(四)督促本部门执行在用计量器具的周检和抽检计划;
(五)督促本部门和个人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采用正确的计量检测方法;
(六)发生外部和内部计量异议时,负责提供有关计量数据和原始凭证。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一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
第二条 企业所建的电测、热工计量标准,须经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由电力部门归口管理的农电系统、水电系统、地方发供电企业的电测、热工计量标准,须经上级电力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电测、热工以外的最高计量标准,须经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使用;严禁使用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计量标准。
第三条 企业所建计量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建的计量标准器,必须符合检定规程要求,经上级检定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出具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检定合格证书长期保存);
(二)具有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等环境条件;
(三)从事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并取得相应计量检定员证;
(四)建立完善的检定工作管理制度,包括检定人员岗位责任制;计量标准器具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证书审核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及被检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资料保存制度;检定室清洁卫生制度等。

第四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一条 企业应按国家、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规范,在能源、工艺过程、经营管理、安全环保以及质量等方面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其配备率不低于行业配备规范的规定。
第二条 企业的计量器具应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计量器具台帐、档案,妥善保管计量器具的使用、维修、检定等原始技术资料,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条 企业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器具由电力部门检定机构执行检定;属于电测、热工以外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周检;有能力自行开展周期检定的企业,应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授权,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四条 企业自行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实行分类管理,编制周检计划,并严格按检定规程检定,其原始记录与检定结果至少保存两年。列为一次性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建立台帐,可以不再建卡。
第五条 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尚未颁发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企业可自编校验方法,经企业主管计量工作领导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检验。
第六条 企业配备计量器具,应由企业计量部门根据各业务部门或使用部门提出的技术条件,选定计量器具型号、规格、生产厂家。其费用可按不同性质计入企业成本、贴费、三电、更改、燃料索赔、供热收入、科技费用、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在用计量器具的总数及检测点,应采用计算机管理,使之处于动态管理之中。
第八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验收等应严格遵照国家、行业电力建设施工验收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章 计量数据管理
第一条 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文件要求,对能源、工艺、过程、经营管理、安全环保以及质量等方面,严格地进行计量检测,确保原始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条 企业应编制计量数据流向图,并确定原始记录的保存期和存放点。
第三条 企业应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种计量数据按日记录,按月统计,并按要求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各类计量数据应采取随机抽样、检定、溯源的方法,随时对计量数据进行监督抽查,要依据计量数据进行核算。

第六章 计量考核指标
第一条 计量标准器具送检率100%。
第二条 计量标准器具周检合格率100%。
第三条 在用计量器具周期送检率不低于98%。
第四条 在用计量器具周检合格率不低于98%。
第五条 在用计量器具抽检合格率不低于98%。
第六条 能源、物料进出厂(局、公司)综合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8%。
第七条 安全、工艺、环保综合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8%。
第八条 产品质量计量检测率100%。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农电系统、地方发供电企业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2: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工作,适应发电企业开展计量管理的需要,使其能按统一要求配置计量器具,确保安全生产、科研试验和经营管理中的量值准确一致,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即用于计量标准器具配备,企业能源计量,经营管理、工艺过程参数测试、产品质量检测等的计量器具的配备。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的配备,按相应的技术监督条例(规程)执行。电测、热工以外计量标准器具按企业需要配备。

第三章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实行生产和生活分开的原则。生产用能包括生产过程中用能和辅助用能两部分;生活用能即指由企业直接供能的家属宿舍区的用能。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用能计算、统计、管理的需要。
第二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可根据国家经委经计〔1983〕244号《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文件执行。
第三条 有单独考核意义的生产中重点机台的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NDGJ16-89《火力发电厂热工自动化设计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配备。对于上述规程(规定)中没有配备要求的,建议按以下规定配备:
(一)50kW以上的交流电机或耗电设备;
(二)100A以上的直流电机;
(三)500t/年以上的耗煤设备;
(四)100t/年以上的耗焦炭设备;
(五)100立方米/h以上的耗煤气设备;
(六)1t/h以上的耗重油设备;
(七)0.2t/h以上的耗轻油设备;
(八)3t/h以上的耗蒸气设备;
(九)10t/h以上的耗水设备。
第四条 生活用能的水、电、煤气应每户一表。

第四章 工艺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生产过程中运行参数监测控制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发电厂的热工量、电测量监测计量器具按NDGJ16-89《火力发电厂热工自动化设计技术规定》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中有关规定配备;
(二)对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的热工量、电测量参数监测计量器具,不符合上述《规定》、《规程》要求时,要在经济技术论证的前提下,对有改造必要的,可在停机(停电)大修时,对计量装置进行改造;
(三)电测量变送器按有关设计技术规程要求配备。
第二条 质量检测及设备检测用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水汽质量检验用计量器具按GB12145-89《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有关规定配备;
(二)运行中变压器油质量的检验按国家标准GB7595 ̄7605-87《运行中变压器油、汽轮机油质量标准及试验方法》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三)电气设备的预防性试验按部颁〔85〕水电电生字第05号《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的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四)煤质检验用计量器具按GB213-87《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GB483-87《煤质分析试验方法一般规定》、SD322-89《燃料检验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准则》、SD323-89《煤灰成分分析方法》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五)继电保护装置检验按《保护继电器检验》中,对试验电源和使用仪器仪表的一般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第五章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对于大宗物料进、出厂,可根据物料的吞吐量大小,配备相应轨道衡、地中衡或台称等。
第二条 对于量少但贵重的物料进、出厂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工业天平和精密天平。
第三条 对于定量包装、固体或液体的物料进、出厂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对于木材和低值建筑材料如灰、沙、石等进出厂可配备相应规格的卷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各有关企业可根据量值传递的实际需要,以保证计量器具按期受检和检定修理期间检验工作正常进行为原则,确定备用数量。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现行的《通则》、《规定》、《规程》、《条例》和《试验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计量器具配备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参与生产管理及控制,以及新型智能计量器具的开发应用,企业在实际应用中可酌情提高配备水平,以满足生产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农电系统、地方发电厂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工作,适应供电企业开展计量管理的需要,使其能按统一要求配置计量器具,确保安全生产、科研试验和经营管理中的量值准确一致,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即用于计量标准器具配备,企业能源计量、经营管理、工艺过程参数测试、产品质量检测等的计量器具的配备。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的配备,按相应的技术监督条例(规程)执行。电测、热工以外计量标准器具按企业需要配备。

第三章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实行生产和生活分开的原则。生产用能包括生产过程中用能和辅助用能两部分;生活用能即指由企业直接供能的家属宿舍区的用能,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用能核算、统计、管理的需要。
第二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可根据国家经委经计〔1983〕244号《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文件执行。
第三条 有单独考核意义的生产中重点机台的能源计量器具,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配备。
第四条 生活用能的水、电、煤气应每户一表。

第四章 工艺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生产过程中运行参数监测控制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变电所、送电线路配备的电测参数监测计量器具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配备;
(二)对于已投入运行的变电所、送电线路配备的电测量、热工量参数监测计量器具,不符合上述《规程》要求时,要在经济技术论证的前提下,对计量装置有改造必要的,可进行改造;
(三)电测量变送器按有关设计技术规程要求配备。
第二条 供电企业电压质量检测计量器具的配备,按能源部《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管理条例》和《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技术导则(试行)》的有关要求配备。
第三条 电气设备诊断检验用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电气设备的预防性检验按部颁〔85〕水电电生字第05号《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的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二)运行中变压器油质量的检验按国家标准GB7595 ̄7605-87《运行中变压器油、汽轮机油质量标准及试验方法》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三)继电保护装置检验按《保护继电器检验》中,对试验电源和使用仪器仪表的一般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第五章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营业用电能表按《电能计量装置管理规程》和《全国供用电规则》要求配备。
第二条 对于大宗物料进、出局(公司),可根据物料的吞吐量大小,配备相应地中衡或台秤等。
第三条 对于量少但贵重的物料进、出局(公司)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工业天平和精密天平。
第四条 对于定量包装、固体或液体的物料进、出局(公司)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 对于木材和低值建筑材料如灰、沙、石等进出局(公司)可配备相应规格的卷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各有关企业可根据量值传递的实际需要,以保证计量器具按期受检和检定修理期间检验工作正常进行为原则,确定备用数量。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现行的《通则》、《规定》、《规程》、《条例》和《试验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计量器具配备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参与生产管理及控制,以及新型智能计量器具的开发应用,企业在实际应用中可酌情提高配备水平,以满足生产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农电系统、地方供电企业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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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2年6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2011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2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0次会议、201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6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12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79年底以前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13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决定废止的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3件)


序号
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外籍案犯刑期计算问题的通知
1956 年6 月6 日
〔56〕法行字第5427 号
〔56〕高检3 字第341 号
〔56〕公一甲字第282 号
〔56〕司普字第682 号

刑法对刑期计算问题已有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没收反革命分子财产问题的联合批复
1957 年3 月11 日
〔57〕法研字第4904 号
〔57〕高检四字第348 号

形势已变化。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转发上海市关于人犯羁押、换押、接见、送达执行书等若干问题的通知
1957 年5月16日
〔57〕法行字第9108 号
〔57〕高检五字第182 号
〔57〕公劳联字第12 号
〔57〕司普字第715 号

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通知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已有新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减刑的刑期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8 年1 月14 日
〔58〕法研字第5 号
〔58〕高检四字第2 号

通知中有关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考验期规定与刑法相关规定相抵触。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特赦罪犯的刑期计算等问题的意见
1959 年10 月17 日
法酉17 号

形势已经变化。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
1962 年7 月26 日
〔62〕法行字第112 号
〔62〕高检发第11 号
〔62〕公劳字第14 号

形势已经变化。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是否需要履行逮捕手续问题的批复
1963 年7 月29 日
〔63〕法研字94 号
〔63〕高检二字49 号
〔63〕公发(劳) 539 号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监外执行的条件已经消失的,应收监执行,并对新罪进行立案侦查。批复涉及的问题已有法可依。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罪犯的恋爱与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
1963年8月31日
〔63〕法研字第102 号
高检发〔63〕28 号
〔63〕公发(劳) 600 号

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有规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三类分子两性关系案件的联合批复
1964 年9 月24 日
〔64〕法研字88 号
〔64〕高检发字第42 号
〔64〕公发(治) 623 号

形势已经变化。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
1965 年3月11日
〔65〕法研字4 号
〔65〕高检发2 号
〔65〕公发(治)159 号
流氓罪已取消,调整对象已不存在。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5 条的规定,对被害人不得强制进行人身检查。通知精神已经被现行刑事诉讼法所吸收。

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清理老弱病残犯和精神病犯的联合通知
1979 年4 月16 日
〔79〕法办研字第6 号
〔79〕高检三字第19 号
公发〔1979〕61 号

该通知具有时效性,现已过时效,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案件的批捕起诉审判问题的通知
1979 年12 月6 日
〔79〕法办字第78 号
高检一文字〔79〕61 号
公发〔79〕175 号
〔79〕铁公安字1885 号

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管辖与专门管辖的分工已有明确规定。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反革命挂钩案件的罪名罪证问题的通知
1979 年12 月26 日
〔79〕法研字第30 号
〔79〕高检一文字第67 号
公发〔1979〕181 号

反革命罪已被取消,形势已变化。


决定废止的1979年底以前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13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发给你们,希认真研究和贯彻试行。在试行中遇到什么问题,可随时与各级科委和保密委员会联系。
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是我国保密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科学技术成果的不断涌现和对外交流的日益增多,科学技术的保密工作显得更为重要,希各级领导在接通知后对全体科技人员和有关干部、职工普遍进行一次科学技术保密教育,检查一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情况
,确定保密单位和项目清单,在归口逐级上报各主管业务厅局同时,抄报同级科委和保密委员会。

福建省实施《科学技术保密条例》试行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加强我省科学技术保密工作,保护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实施试行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1.国家批准的发明;
2.可能成为发明或专利的科学技术关键;
3.国外虽有但属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4.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诀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5.引进、推广、应用的国务院各部、委、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奖励的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国际水平的重要科技成果;
6.通过各种渠道从国外引进的需要保密的品种、技术和仿制的产品;
7.中外合资经营、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项目,属于协议中规定保密的部分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设备中的重大改革;
8.我省特有的各种重要稀缺、珍贵自然资源、动植物品种、优良的改良品种、标本及有关的科研考察资料;
9.我省特有的中医中药、中成药、药用植物及中西医结合的新理论、新治疗方法等;
10.我省特有的传统手工艺品生产技术诀窍及出口手工艺品行业中实现机械化、半机械化的部分;
11.暂不宜公开的对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的新理论、新苗头、新发现、新设想;
12.属应保密的科学技术发展研究、规划及其他定有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划分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1.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或失去某种优势的,列为绝密级;
2.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列为机密级;
3.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审批权限:
1.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时提出密级意见,经省科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的所属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并抄报省科委备案;
2.绝密级项目,由省主管厅局报省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省科委备案;
3.机密级项目,按照隶属关系,由各主管厅局审批,报省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并抄报省科委和所在地科委备案;
4.秘密级项目,由各主管厅局有关部门审批,抄报所在地科委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所属单位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并抄报所在地科委备案;
5.跨部门的保密项目,按专业归口审批,分工如下:
医疗(包括中西医、医疗器械),由省卫生厅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药用植物),由省医药管理局归口;动植物和微生物品种资源: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农业厅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植物、昆虫等由
林业厅归口,微生物、孢子植物按所属部门归口;手工业传统技术由二轻厅归口;电子计算机软件程序按应用的所属部门归口;其它工农业生产技术分别由工农业主管厅局归口。
凡对外交流、对外援助或对外贸易中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在转让、出售时,均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科委审查,报国家科委批准;属于国防科学技术成果,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五条 在安排科研、试制、生产项目时,下达任务单位要根据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提出划分密级和具体保密部分的意见。任务完成后,如发现原定密级不合适,可作调整。
第六条 保密项目的技术鉴定可以采取分别聘请同行专家评价的形式。必需召开鉴定会时,要求参加鉴定人员严格保密,对外泄密要追究责任。
第七条 对外开放的单位,涉及科学技术项目,应进行科学技术保密审查。科学技术保密项目不得接待外宾参观,也不允许外宾照相。非对外开放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确需安排参观的,要经主管厅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关键岗位经批准对外
开放时,要划定外宾参观范围,拟定对外介绍口径,如允许摘抄、摄影、录像时要登记签名备查。对不允许拍照、录音、录像或拍摄电影、电视的地方或项目,在接待参观前,要事先向外国人或港澳、台、侨胞说明。对不同的接待对象,应采取不同的接待方式和内容。
第八条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把双方有可能在生产中创造发明,重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等作为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列入合同内容,双方均不得私自摘抄、绘图、拍照等。如需采用时,中方应按手续审批后,按所创造的经济价值折算入中方投资部分。外国人要拿
去国外时,要按手续审批,以技术转让办法处理。
第九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工作,健全科技档案管理制度。科研项目完成后,应将全部技术资料包括原始数据、记录等全部归档。参加国内外各种学术会议,出国访问、考察,国际交流合作以及资源调查、自然保护区考察等,任务完成或告一段落时,所有资料连同记录、
标本均应及时全部归档,个人无权保留,以免散失和泄密、失密。
第十条 对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不准作公开宣传报道。为防止宣传报道的泄密,对可能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的稿件,要经省主管厅局审查。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绝密级的限于指定的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在指定地点阅读,并限定使用有关部分,不得摘抄、翻印、复制。机密级的限于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秘密级的,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需摘抄、翻印、复制机密、秘密
级技术资料的,应经原密级批准单位批准,用完后交回注销。
第十二条 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出国讲学、进修、考察、访问等人员,携带的论文、资料、标本、样品、种子、苗木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出国时,要经主管厅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在国外存放大使馆或妥为保存,防止失密。
第十三条 向国外投寄稿件、论文,合作研究,私人通信,交换书刊等按一九七九年国务院批转的国家科委、中国科学院、外交部《对外交换科技书刊资料等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国外点名邀请我具有特殊成就,掌握独特技术的科技人员或掌握我国重要秘密的人员出国,省政府主管部门或省主管厅局在批准时要从严掌握。
第十五条 在涉外活动中,如有不符合《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精神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省主管厅局、省科委、省保密委员会反映,也可越级向上反映。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在国内不能藉口保密,拒绝交流科学技术。对发展国民经济有显著促进作用的项目以及国外引进的先进技术,除规定的保密部分按手续审批外,都要积极组织技术转让和交流,发生争议时,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由省科委会同
主管厅局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国内单位经批准利用必需的科学技术保密资料时,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保密单位和部门每年第四季度要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升密、降密、解密工作。各级科委平时要检查督促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贯彻执行情况,并协助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各有关单位要对全体职工经常进行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对出国或去港澳地区探亲的工作人员,要教育他们严守科学技术秘密,不得把科学技术秘密、技术诀窍等带出国外,或泄露和传授给国外或港、澳等地区亲友。对在科学技术保密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要制定严格的纪律制度
,严禁私自提供资料或将技术传授给和本岗位工作无关的人员。非本岗位工作的人员,如需要了解和掌握保密的科学技术,应按手续审批。
第十九条 对保护科学技术秘密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领导应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因泄密失密造成国家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批评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级科委、各业务主管单位、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要有负责同志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科学技术保密方面。其他方面的保密,按有关规定执行。和上级有关保密规定不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3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