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心气象台台风警报发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27:40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中心气象台台风警报发布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中心气象台台风警报发布办法
上海市政府



台风是夏秋季节对我国沿海有严重影响的灾害性天气。为了做好台风预报、服务工作,使党、政领导和有关方面及时了解台风动向,采取防避措施,以保障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顺利进行,避免和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根据国家气象局有关统一规定,结合本市防汛、抗台和
海上防台需要,特重新修改制定本办法。
一、台风编号与等级划分:
凡出现在东经150度①以西(国际编号180度以西),赤道以北太平洋和南海海面,中心附近最大风力达八级或以上的热带气旋,每年按其出现时间先后的顺序进行编号。
注①现改为东经180度。
国内的台风编号工作和台风中心位置的确定由中央气象台统一负责。国际的台风编号工作统一由日本气象厅负责。
国内气象服务统一使用中央气象台所定的台风编号和位置。
国际航海气象服务,即通过海岸电台发布的中、英文台风警报,同时使用国内和国际编号(在国内编号后加括号写上国际编号)。
国家气象局统一规定,在西北太平洋或南海上的热带气旋,根据其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国内气象服务的用语为:
1.热带低压: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六到七级。
2.台风: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八到十一级。
3.强台风: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十二级或以上。
国际航海气象服务的用语为:
1.热带低压(Tropical Depression):
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六到七级。
2.热带风暴(Tropical Storm):
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八到十一级。
3.台风(Typhoon):
中心附近的最大风力达蒲福风级十二级或以上。
二、警报种类和标准:
台风预报的发布分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台风紧急警报三种:
台风消息系在台风编号后,本台根据情况通过电台、电视、报社及自动答询天气电话(228779),以消息方式及时向公众报告台风的动向;另外台风警报的解除,有时也用消息方式发布。
警报和紧急警报标准规定如下:
1.上海市(包括长江口区):
台风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24小时后到48小时内本市阵风达8级并伴有中等以上降雨或有阵风9级以上大风影响时,即发布本市台风警报。
台风紧急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12小时后到24小时内本市有阵风8级伴有大到暴雨,或阵风9级伴有中一大以上降雨;或阵风达10级以上大风影响时,即发布本市台风紧急警报。
根据市领导对防汛抗台需要,有时虽未完全符合上述标准时,也可据情况发布台风警报或紧急警报。
2.沿海海面(山东南部到浙江南部沿海岸线300公里内海面):
台风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48小时内对沿海某海区有阵风8级以上大风影响并有继续增强的趋势时,即发布某海区台风警报。
台风紧急警报:凡预计台风在未来24小时内对沿海某海区风力将继续增强到阵风十级或以上时,即发布某海区台风紧急警报。
3.海洋区域(渤海、黄海、东海、台湾海峡、琉球群岛等海域):只发布台风警报这一档。当本台负责预报海域未来24—36小时内有热带风暴或台风影响,风力达平均八级以上时,即发布海洋台风警报。
三、台风警报发布方式:
1.通过上海人民广播电台990千周,每天6时、12时、18时、22时四次定时气象报告节目发布上海市(包括长江口区)以及山东南部到浙江南部沿海海面的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和台风紧急警报。
2.通过上海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和上海电视台发布上海市(包括长江口区)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和台风紧急警报。
3.通过上海市电话局自动答询天气电话(228779),在发布上海市台风消息、台风警报和台风紧急警报后,随时报告台风动态和对本市的影响情况。
4.通过上海海岸电台每天定时四次(每小时插播一次)用莫尔斯中、英二种文字广播,发布海洋台风警报;每天定时二次天气大势中报告台风动态。
5.通过上海气象传真广播,每天定时四次发布海洋台风警报;每天定时二次海区要素预告图中报告台风动态。
6.通过上海港务监督悬挂对本港不同影响等级的港埠台风信号。



1983年6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张家界市预防松材线虫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松材线虫病,确保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的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松材线虫病遵循属地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分类施策、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搞好统筹规划,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落实预防工作责任和预防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湖南省张家界松材线虫病预防体系建设项目》的总体要求,加快疫情和灾害除治、检疫检查御灾、监测普查预警、健康森林培育和恢复、应急救灾和科技支撑等六个体系的建设,分工协作,形成全方位多层次的预防体系。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制定、完善防控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相关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预防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预防松材线虫病的投入,将疫情监测和预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发生预防险情时,要根据需要适当增加预防经费。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八条 园林绿化、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商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

第九条 监察、审计、 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预防资金的监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预防资金。

第十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应急预案制定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松材线虫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枯死,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有关单位要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建立健全监测普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普查情况:
  (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三)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四)城市园林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六)部队驻地等特殊区域的松林、松树,由特殊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普查。

第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要依法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更新采伐,有计划地改造松林。

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每年要对所有枯死、虫害、濒死和衰弱的松木及1cm以上的枝条进行全面清除并就地处理;对松木及其产品加工场所进行清查、监督和严格的检疫监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清理枯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清理枯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实行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禁入制度。

(一)全市不准从国(境)内外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进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

(二)在松褐天牛羽化期,即每年的4—10月,全市严禁调

入一切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有合法检疫手续,从本市路过的非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经过检疫检查后,必须采取严格的密封措施,由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押运过境;
(三)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松材线虫病非疫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必须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5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要对调运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五条 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必须加强对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检查,同时配备检疫人员进行日常巡查,加强对涉木经营单位、个人和其他使用松木包装物区域内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除取得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外,要同时向所在地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登记证。
  经营、加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进入市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设立枯死松木定点加工企业。定点的加工企业要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枯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对安全期作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相关内容列入采购合同条款。
  从事电力、交通运输、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要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区县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要及时清理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八条 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存放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要予以配合。
  检疫人员需要进入特殊区域从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出入境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森林防治检疫机构要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
  第二十条 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应当予以封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其所有人要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

经检疫检查,对不具有前款违法情形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防治检疫机构立即予以解除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旦发现松材线虫病,要按《张家界市松材线虫病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 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枯死松木除治任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对在预防松材线虫病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武陵源风景名胜区、天门山国家森林公园、八大公山国家自然保护区等核心区,或者从松材线虫病疫区或发生区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并依照《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而调入的、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清理回收和除害处理松木材料等行为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依法承担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松材线虫病预防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骗取、截留、挪用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和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的预防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卫生标准,对除构筑物以外的建设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进行卫生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中的卫生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建设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卫生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请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后,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手续,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方可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的选址、环境情况:
  (二)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平面图、立面图、透视图等设计图纸;
  (三)卫生专篇;
  (四)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可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确需变更设计时,应当征得原审核认可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手,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向卫生行政部门缴纳预防性卫生监督费。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拒不办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佃法第十条规定的,对建设单位责令限期返工,并按返工费用一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事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责令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改造项目,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