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两院“通告”的情况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9:31   浏览:94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两院“通告”的情况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两院“通告”的情况报告

1989年12月20日,最高法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今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现在,我就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的情况汇报如下,请予审议。

(一)
当前,坚决惩治腐败,加强廉政建设,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领域内的严重犯罪作斗争,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以来,党和国家一直十分重视同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活动作斗争。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我们要有两手,一手就是坚持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一手就是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1982年以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坚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依法从严惩处了一大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至1988年底,共受理一审经济犯罪案件36万件,判处罪犯46万名,其中贪污犯81433名,受贿犯13026名,投机倒把犯14949名,走私犯2454名,今年3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主要力量放在反贪污、反受贿上;同时,对投机倒把、走私、贩毒、诈骗、偷税抗税等其他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也必须依法严惩。今年1至8月,全国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经济犯罪案件47339件,判处罪犯63387名,其中贪污犯4756名,受贿犯1262名,投机倒把犯966名,走私犯241名。但是,当前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不仅在社会上蔓延,而且渗透到国家机关,特别是少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和少数单位的投机倒把犯罪活动仍很猖獗。这些腐败现象,引起了广大干部、群众的不满。
为了深入开展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在社会上和国家机关中对腐败现象进行一次“大扫除”,给犯有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罪行的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以加强廉政建设,振奋全国人民的精神,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根据今年7月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
“通告”是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我国刑法第一条确定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刑法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是我们党和国家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行之有效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我国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都充分体现了这一政策思想。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通告”的指导思想和它的显著特点,是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一方面,“通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8月15日起到10月31日止,凡在此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犯罪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犯罪较重,依法应判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依法应判处轻刑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在第三条中规定:“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投案的,坚决依法从
严惩处。”“通告”适用的对象,主要是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以便治理党和政府内部的腐败现象。但是,对于走私、行贿、诈骗、偷税抗税等经济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

“通告”的发布,体现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加强廉政建设的决心和行动,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要求。群众给人民法院来信说:“中央动真格的,我们对惩治腐败、搞好廉政建设充满信心。”

(二)
两个多月来,各级人民法院把贯彻执行“通告”作为一项突出的重要任务来抓。在审判工作任务繁重、人员紧张的情况下,切实加强领导,周密安排部署,抓得紧,行动快,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有力地推动了这场斗争健康地、顺利地向前发展。
一、在党委的领导下,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各级人民法院与检察、公安、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通告”发布后,各级人民法院组织全体干警结合党中央的邓小平同志关于惩治腐败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认真学习,进一步提高了对惩治腐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各级人民法院的主要负责同志会同检察院领导及时向党委作了汇报,取得党委、人大和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惩治腐败,同经济犯罪作斗争,单靠法院和检察院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在党委领导下,动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力量来进行。因此,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加强了与新闻、宣传等部门的配合,通过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在电台、电视台、报纸上发表讲话和文章,大量印发、张贴“通告”和有关“通告”的宣传资料,组织广大法院干警走上街头进行宣传、咨询等形式,广泛宣传“通告”,大造舆论,努力做到家喻户晓,尽人皆知。许多法院还深入看守所、监狱宣讲“通告”,动员在押未决人犯和劳改罪犯坦白余罪,并进行检举揭发。在此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司法部先后于8月30日、9月19日和10月16日联合召开了3次贯彻两院“通告”的新闻发布会,最高法院负责人在会上及时通报了法院贯彻执行“通告”的进展情况;着重介绍了人民法院按照刑法和“通告”的规定从宽或者从严判处的典型案例;敦促一切有经济犯罪行为的人及早自首、坦白,争取宽大处理。通过宣传发动,增强了社会各界的信心,动摇了经济犯罪分子,收到了明显的效果:一批经济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群众检举揭发经济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也大幅度上升。这次宣传贯彻“通告”声势较大,范围较广,形式也多样化。
二、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通告”的规定,及时审结了一批宽严典型案件。
从8月15日“通告”发布到10月15日止,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检察机关起诉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6755件。这些案件,虽然绝大部分是“通告”以前侦查立案的,由于“通告”中宣布:在“通告”发布后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也适用“通告”的规定,因此,法院适用“通告”判处了经济犯罪案件5167件。其中,贪污1831件,受贿830件;投机倒把181件;判处案犯7913人,其中,从宽判处的2249人,从严判处的989人;从宽中,从轻1295人,减轻737人,免予刑事处分217人。在判处的案犯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4406人。其中,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351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889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3166人;司(局)级干部8人,县(处)级干部91人。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通告”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严格依法办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切实保证“通告”的各项规定得到落实。主要做法是:
1、抓大案要案的审理。万元以上的大案和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要案影响大、危害大。抓好大案要案的审理,可以让群众看到我们惩治腐败的决心和行动。在这期间人民法院判处的经济犯罪案件中,大案要案占了相当比例,其中有贪污几十万元、上百万元以至几百万元的大案;也有司(局)级和县(处)级干部贪污、受贿被判刑的要案。比如,原广州市白云区竹料信用社会计陈章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达321万余元。最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陈章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如,黑龙江省大庆石化总厂老年服务公司经理、副厅级干部关文彬,任职期间,共收受贿赂2.7万元。由于关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和“通告”的规定,于9月12日以受贿罪,判决关文彬免予刑事处分。
2、依法严格掌握宽严幅度,该从宽的坚决从宽,该从严的坚决从严。从宽、从严都要依照法律,并按照“通告”的规定,充分体现政策。从宽是在法律范围内的从宽,不是宽大无边。“通告”期间,各级法院适用“通告”规定从宽处理的案件,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投案自首,并交出全部赃款的,依法从轻处罚。如桂广庆投机倒把、受贿案。桂广庆原是湖北省武汉冶金研究所所长,他利用职权,将冶金部拨给该所计划内的5吨镍板私下倒卖,非法获利40余万元,还受贿1.3万余元。桂广庆所犯的罪行,论罪应该判处死刑。但鉴于他主动投案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武汉市中级法院依照“通告”的规定,数罪并罚,从轻判处桂广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此案的具体情节和“通告”的精神,从轻的幅度还应当再大一些。因此,终审判决,改判他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既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又有立功表现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朱希亮贪污、受贿案。朱原是黑龙江省大庆石油管理局天燃气公司器材供应组计划员。他从1988年7月至1989年6月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万余元,实得4万余元,同时受贿3万余元。朱希亮在“通告”的感召下,于9月30日携赃款4万余元到吉林市中级法院投案自首,次日又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全部罪行,退还赃款7万余元和彩电、录象机等赃物,还检举了两名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均查证属实,予以逮捕,有立功表现,吉林市中级法院依照刑法和“通告”的规定,数罪并罚,减轻判处朱希亮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3)对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在押未决人犯能主动坦白交代全部罪行或者余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检举立功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也予以从宽处理。如杨义海受贿案。杨系湖北省秭归县航运公司经理兼党总支书记。他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1.2万余元。杨义海归案后,除如实坦白交代自已罪行,退出全部赃款外,还检举揭发了11人的经济犯罪行为,其中10人的罪行已查证属实,1名副厅级干部已被逮捕。秭归县法院认为,杨义海不仅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而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照“通告”的规定,判决免予刑事处分。
对于那些负隅顽抗、拒不交代、隐瞒犯罪、转移赃款赃物或者毁灭证据,或者互相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的犯罪分子,则坚决从严惩处,罪该判处死刑的坚决判处死刑,罪该重判的坚决重判。在“通告”规定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其中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核准了死刑。这些被核准死刑的罪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罪行被察觉后,不坦白交代,而是继续犯罪。例如,刘俊峰贪污案。刘俊峰利用担任河南省工商银行沈丘县支行东风路储蓄所会计兼负责人的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万余元。当其罪行败露后,不仅不坦白交代,反而骗取公款1万元潜逃。一、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最高法院核准了对他的死刑判决。(2)隐瞒犯罪,畏罪潜逃,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如广东省东莞市工商银行石龙办事处金融服务部记帐员林德新,勾结个体户黎锡洪,贪污公款127万余元。作案后,在准备逃往香港时被我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再如,湖南省工商银新晃侗族自治县支行营业部复核员胡启林与工人吴文波勾结,贪污公款28万余元。胡启林在犯贪污罪期间,又多次挪用公款10万余元,填补帐上亏空,以掩盖贪污罪行。胡、吴自感罪行严重,携带巨额赃款潜逃,先后流窜湖北、四川、甘肃、新疆、贵州、海南等地,后被抓获。最高法院依法核准了上述罪犯死刑。(3)将犯罪所得巨款任意挥霍,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如福建省仙游县郊尾粮站梅塘糖点副食品实物负责人兼门市部付货员陈明华,于1987年12月至1988年5月,利用职务之便,盗卖面粉17万多公斤,价值14万余元,销赃后得款13万余元,大部分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仅追回赃款4万余元;又如,原北京市皮件三厂副厂长武克强,从1981年至1987年6月,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34万余元,实得赃款23万余元,赃款大部分被用于挥霍、行贿,并给北京市皮件三厂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罪恶累累。上述罪犯,均被最高法院依法核准死刑。
各地人民法院在适用“通告”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坚持“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始终坚持把事实搞清楚,把证据搞扎实,并注意查明案发经过和退赃、检举立功等情况,以确保办案质量。从而防止误把不是从轻、减轻情节当作从轻、减轻判处;或者误把假自首、假坦白作从宽处理;同时,也防止依法应该从宽的不敢从宽。
三、大张旗鼓地宣判一批宽严典型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在结合宣传贯彻“通告”的同时,及时选择一批自首坦白、检举立功被从宽判处和拒不坦白交代被从严判处的典型案件,大张旗鼓地进行宣判。从8月15日到10月15日,各地人民法院共召开公开宣判大会1044次,宣判宽严典型案件2614件。其中,贪污576件,受贿283件,投机倒把53件,判处案犯4320人,其中,从宽判处772人,从严判处287人;从宽中,从轻判处351人,减轻判处251人,免予刑事处分170人。由于兑现了政策,大大发挥了“通告”的感召力和震慑力,扩大了办案的社会影响,对于敦促犯罪分子自首坦白,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如辽宁省丹东市中级法院9月8日召开政策兑现的宣判大会之后不到4天,投案自首人员就增加了一倍多。
各地人民法院在选择典型案件大张旗鼓地公开宣判时,注意选择那些有利于体现“通告”精神,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改革开放和促进廉政建设的宽严典型案件,就案讲法,全面体现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的尊严,造成“兵临城下”的态势,促使犯罪分子放弃侥幸心理,争取走从宽之路,同时,也鼓舞了广大人民群众同经济犯罪作斗争的意志,得到了社会各界群众的支持和拥护。
四、及时指导,使贯彻“通告”的工作健康、深入地向前发展。“通告”是当前打击经济犯罪的一项临时大政策,时间性和政策性强,各地人民法院都加强了对这项工作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各地人民法院在贯彻“通告”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及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下发。为了加强对全国法院贯彻“通告”工作的指导,最高人民法院于10月7日至11日召开了全国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交流了各地法院贯彻执行“通告”的情和经验,研究了当前存在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意见。会议认为,审理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交代和拒不投案、顽抗到底的经济犯罪分子,既要敢于依法从宽,也要敢于依法从严;宽不能宽大无边,严要严而有度;并对如何掌握政策、法律界限提出了具体意见。此外,还通过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适用“通告”规定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加强指导。从而对各地法院正确执行“通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
这次贯彻执行“通告”取得了很大成绩,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事实说明,从总体上讲,我们国家工作人员绝大多数是好的,是清正廉洁、秉公办事的,这是主流。但也确有少数人受金钱的诱惑和资产阶级思想的腐蚀,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投机倒把,走私诈骗。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党和政府的形象受到损害,必须给予法律制裁。
“通告”规定的限期,到10月31日为止,不再延长,但是,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惩治腐败的斗争决不能放松。从人民法院贯彻执行“通告”的情况看,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法院对于这场斗争的重要性和长期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宣传“通告”的声势不够大,群众发动得也不够广泛、深入。一些隐藏较深的经济犯罪分子还没有被挖出来,有些县(区)甚至无1人投案自首。在投案自首的人员中,投机倒把特别是单位投机倒把和走私、行贿的也较少。这表明这场斗争还需要进一步深入进行下去。
邓小平同志在最近指出,惩治腐败不是搞一天两天、一月两月,整个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江泽民同志在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四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的现象,在我国已经产生扰乱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安定的严重后果。我们与经济犯罪和腐败现象作斗争,不仅是经济领域内的一场严峻斗争,而且是一场关系到国家生死存亡的政治斗争。只要改革开放继续,并且最终要获得成功,严惩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的斗争就不能停止。因此,这是一场长期的、艰巨的、复杂的斗争,必须坚决克服急于求成或者只搞一阵子的错误认识,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增强阶级斗争观念,加强人民民主专政,加强人民法院的队伍建设,特别是廉政建设,充分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把打击严重经济犯罪作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继续与检察、公安、司法、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住目前的有利时机,继续深入发动群众,动员社会力量,形成打击经济犯罪分子的天罗地网,扫除死角,把惩治腐败、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进行到底。
打击经济犯罪是否有力,关键在于能否严格执法,依法办事。当前,“以罚代刑”的问题仍然相当严重,以致不少严重经济犯罪案件本应移送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但有关部门只作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了事。这种“以罚代刑”的结果,造成了对一些严重经济犯罪活动打击不力,引起广大群众的强烈不满。对于这个问题,党中央、国务院都很重视,要求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我们认为,凡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都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审判,任何机关无权擅自处理,不得以罚代刑。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这方面加强监督,给予支持;有的还涉及到法律的修改问题,建议及时予以解决。
“通告”期限届满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将继续坚持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实行从严惩处的方针,继续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坦白从宽的大门始终是敞开的。对投案自首和立功者,只要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仍将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有的还要依法免予刑事处分。但是,从宽的幅度不会再象“通告”规定的那么大了。现在离“通告”到期只有几天的时间了,我们还要正告那些犯有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罪行的经济犯罪分子,要抓紧时机,自首坦白,立功赎罪,争取走从宽的道路。
在“通告”期间投案自首的和查获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今后将大量起诉到法院。及时、正确审理这些案件,是人民法院今冬和明年上半年的重要任务。人民法院审理这些案件,将继续适用“通告”的规定,依法处理。我们在最近召开的部分省、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今后工作作了部署,强调在“通告”到期后,各级人民法院仍要加强领导,总结经验,克服缺点,统筹安排,继续把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斗争抓紧抓好。人民法院决心在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把这场斗争深入持久地进行下去,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坚决惩治腐败,夺取更大的胜利!为治理整顿、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更大的贡献!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1月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申诉案件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3日市政府二届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及时处理申诉案件,保障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监察对象以及行政监察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行政监察事项和行政处分提出申诉的案件处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十六条规定,由监察机关实施监察的组织和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处理申诉案件。
第四条 行政监察申诉案件的处理由市、区监察机关分级负责,并实行复核、裁决终结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期间,不停止与申诉有关的行政监察事项的执行。

第二章 申诉范围及管辖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受理下列申诉事项:
(一)对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
(二)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等监察决定不服的;
(三)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有关复查、复审等决定不服或者对监察建议及其回复有异议的;
(四)对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和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所采取的监察措施不服的;
(五)认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事项。
前款第(六)项的申诉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市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市监察机关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采取的监察措施的;
(三)对市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建议或对区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回复有异议的;
(四)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复审、复查决定的;
(五)认为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八条 区监察机关管辖下列申诉案件:
(一)不服区监察机关、区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采取的监察措施的;
(三)对区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建议有异议的;
(四)认为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五)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
第九条 对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章 申诉案件处理机构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申诉案件审理报告;
(二)提出对申诉案件的处理意见;
(三)指导申诉案件的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以下简称办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提起申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询文件和案卷材料;
(三)审理申诉案件并写出审理报告;
(四)提请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审理报告;
(五)拟定申诉案件处理决定。
监察机关未设法制工作机构的,申诉案件由审理部门指定二名以上非本案原承办人的工作人员办理。

第四章 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以及对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采取的监察措施、提出的监察建议不服或有异议,或认为监察机关及其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监察对象以及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诉人)提起。
申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申诉;申诉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法人或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申诉。
第十三条 申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申诉人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诉人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并要求回复;监察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申诉人可以自收到回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作出回复的监察机关在15日内报请本级人
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十六条 申诉人对监察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采取该监察措施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采取监察措施的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7日内作出维持或停止执行该项措施的回复;申诉人对回复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第十七条 申诉人认为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权之日起15日内向该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收到申诉后,应在30日内作出回复;申诉人对回复不服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复审、复核

第十八条 提起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申诉事项;
(二)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诉人提出申诉应在规定的申诉期限内向监察机关提交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及其复查决定、原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决定、原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原监察通知书以及有关证据材料。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时限外,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将申诉书发还给申诉人,并限期补正。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办结:
(一)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复查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二)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三)对复审、复查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四)对监察建议有异议或者对监察措施不服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最多可延长60日。
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审理的监察机关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逾期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申诉案件的被申诉机关为下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7日内将申诉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诉机关。被申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提交有关申诉事项的全部材料或证据,并作出书面解释和说明。
被申诉机关不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不影响申诉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和原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措施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申诉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诉人申请停止执行,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以前,申诉人撤回申诉的,或者被申诉机关改变其原决定,申诉人同意并撤回申诉的,经审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的,监察机关应予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必须调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请求事项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定性是否准确;
(三)被申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监察决定以及采取的监察措施是否恰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的办案程序;
(五)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形式审理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要求原决定机关限期补查、补证。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审理申诉案件的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审阅申诉案件的有关材料和证据,并制作审阅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由办理机构或承办人员提出申诉案件审理报告,报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被申诉机关的原案处理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和其他监察决定及其复审、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的结论,原监察建议及其回复认定的事实和建议事项,以及采取监察措施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三)对申诉事项审理的情况和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复查或者复核意见,以及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措施的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查或复审决定、监察措施、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处理恰当。
第三十一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予以撤销或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予以撤销:
(一)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经审理,监察机关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处理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监察建议及其回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审议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可决定直接予以变更或者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理明显不当或理由不充分的。
第三十三条 在申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新的违法违纪事实,需要按有关规定另案处理的,由办理机构或承办人员提出意见,报请申诉案件处理委员会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或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按照申诉案件的类别,分别制作复审、复查或者复核决定书,以及监察建议回复书、监察措施回复书等申诉处理决定文书。
前款所列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事项和主要理由;
(四)原行政处分决定、监察决定、复审或复查决定、采取的监察措施或者原监察建议和回复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监察机关对申诉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处理结论;
(七)申诉人或被申诉机关不服申诉处理决定,可提出申请复核或者报请裁决的时限;
(八)作出决定、回复或者裁决的年、月、日。
申诉处理文书必须加盖作出决定、回复或者裁决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作出申诉案件处理决定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申诉处理决定文书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诉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以及对监察建议回复作出的裁决为申诉案件的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被监察对象提起申诉的救济方式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日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沈卫国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生育期间能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及市辖(不含三县,下同)区国家机关和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其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卫生、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分级核算。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省部属驻芜单位,市直属企业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用人单位参加市生育保险;其他用人单位,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区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1%比例缴纳。其中: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300%的,按300%计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三)女职工生育(含流产)医疗费补贴;
  (四)女职工分娩期间的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五)用人单位男职工无就业配偶生育第一胎的医疗费补贴,生育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
  第八条 参保女职工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管理分局办理缴费登记手续。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 
  生育保险财务和会计管理办法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计划生育手术指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及复通术。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的计算公式为:
  生育津贴=本人生育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产假天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女职工怀孕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20天;
  (二)女职工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含7个月)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三)女职工生育,产假90天。有下列情形的,产假相应递增:
  1.剖腹产的,产假增加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产假增加15天;
  3.晚育的初产妇,产假增加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30天。
   第十二条 女职工因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办法给予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妊娠7个月以上分娩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含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4个月以上、7个月(含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400元;
  (三)妊娠4个月(含4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补贴标准: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1000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1500元。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在分娩期间出现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生育医院系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且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的,本次医疗费用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支付,个人负担20% ;生育医院未纳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的,本次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范围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政策规定部分,在扣除生育医疗补贴后,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时,应在怀孕120天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登记手续,逾期不予办理。
   办理登记手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1寸照片(2张);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芜湖市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应自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的180天内,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填报《芜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并代为领取。逾期不予办理。
  因生育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生殖健康服务证及复印件(再生育的,提供生育证);
  (三) 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因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及复印件;
  (二)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流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出院小结等证明材料、费用清单及正式发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并予以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第十七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探亲或准假外出等女职工,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与统筹区域内医院生育的女职工享受同等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女职工转外生育的,用人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外,还应由女职工本人在生育前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并由用人单位于女职工生育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女职工未按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瞒报工资总额或其它原因导致职工生育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补齐。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待补齐欠费和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的次月起,恢复其职工的待遇享受资格。欠费期间女职工生育、流产、引产或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男职工的配偶生育第一胎,其配偶无就业或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下列待遇: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为1000元;其中剖腹产补贴标准为1500元;
  生育津贴补贴:标准为2个月的男职工生育保险月缴费工资;
  生育并发症、合并症补贴:生育并发症、合并症医疗费用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在扣除生育医疗费补助后,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但在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生育的,超出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40%比例支付。
  上述人员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登记和费用申报手续时,应提交其配偶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就业证明或用工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证明。具体申领程序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其中,需在市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还应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转外生育手续,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和待遇支付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市辖三县生育保险办法由各县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