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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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7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权,支持督促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赋予人大常委会监督职权的有关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述职评议对象是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任期内,一般应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述职评议对象的其他人员需要向省人大常委会述职的,由主任会议提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三条 述职评议工作在省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的工作机构是述职评议工作的办事机构,承办述职评议工作具体事项。
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相关工作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四条 述职评议内容:
(一)学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
(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
(三)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四)办理省人大代表所提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勤政廉政情况;
(六)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述职评议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 述职人分为述职接受审议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述职评议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每次确定述职人六至九名,其中述职接受评议人二至三名。
主任会议按每次确定的述职人数等额提出述职人建议名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无记名投票决定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建议名单人选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另提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述职评议对象。
述职人和述职接受评议人均按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述职人名单确定后,省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同述职人谈话。
第七条 述职人应做到: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二)根据述职评议内容的要求,写出任现职以来的述职报告。述职报告既要肯定成绩,又要找出存在问题,同时提出积极可行的改进措施;
(三)述职报告应听取班子其他成员、单位干部和群众的意见;
(四)述职报告应在省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召开二十天前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做到:
(一)结合评议内容,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意见;
(三)参加视察、审议和评议工作,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组到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写出视察报告。
视察组由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代表组成。
视察组可以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查阅资料、听取上级主管领导和相关单位的意见等方法了解述职接受评议人的情况。
第十条 述职接受评议人所在单位和人员应提供有关资料,如实介绍情况,支持视察组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述职报告、视察报告等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的程序:
(一)述职人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述职;
(二)视察组向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提交视察报告;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述职接受审议人的述职报告。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评议;
(五)各组推选代表在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上评议;
(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接受评议人进行述职评议表决。
第十三条 述职人及其所在单位班子成员应到会听取审议或评议意见。
述职人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应给予回答,也可以申辩。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常委会述职评议会议。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表决分为称职、不称职两个等次。
述职接受评议人称职票达不到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者,应责令其辞职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述职评议中发现重大问题,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办事机构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和评议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反馈本人,同时分别抄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述职接受审议人接到反馈意见三个月内将改进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
述职接受评议人,在接到反馈意见一个月内制定出整改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并在适当时间听取关于整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对整改不力者,责成其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根据法律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将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每年年度考核情况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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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2号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交通、商业、建设、环保、物价、土地、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非机动车的发展进行总体规划,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六条 非机动车生产者依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
  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非机动车。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对自行车实行登记制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车辆使用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非机动车合法来源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医院对其具有驾驶体能的证明。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全,且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当场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并建立车辆档案。
  对材料不齐全的,告知补交的材料;对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号牌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非机动车号牌,不得非法收缴、扣留非机动车号牌。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挪用、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携带车辆和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补领牌证。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牌证补发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12岁以下儿童。
  禁止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应当取得号牌而没有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遵守城市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信息网络,并向社会免费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
  (四) 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
  (五) 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二)故意刁难申请人或者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登记的; 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辆的; 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
  (六) 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监察中执行劳动部文件有关行政处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监察中执行劳动部文件有关行政处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5年5月15日,劳动部办公厅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沈阳市劳动局“关于劳动监察中执行劳动部文件有关行政处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以下简称《处罚办法》)与《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在对企业职工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规定不相一致的问题,依据《劳动法》规定,我部在《处罚办法》中对相关内容作了调整。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按《处罚办法》规定执行。
二、关于《处罚办法》未做规定,其它劳动行政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问题,应按有关规章规定执行。
三、关于《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和《就业训练规定》(劳部发〔1994〕490号)等劳动行政规章只规定行政处罚种类而未规定具体处罚标准问题,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可按以上两个规定在制定实施办法时作出具体规定。
以上意见,请转告沈阳市劳动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