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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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竞赛管理,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体育竞赛及其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有利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接受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卫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具体的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和规则、规程;
(三)有竞赛必需的经费;
(四)有与竞赛相应的组织机构和操作人员;
(五)有竞赛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装备和器材;
(六)有特殊性竞赛所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竞赛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和资格认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可以委托具备组织竞赛条件的其他人承办,也可以由若干单位联办。
对委托举办的体育竞赛,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体育竞赛申报、登记手续:
(一)举办国际性、涉外的或者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参加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6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二)举办全国性或者跨省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3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举办全省性或跨市(行署)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2个月向省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四)举办跨县(市)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1个月向本县(市)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五)举办本地区的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1个月向当地体育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报上一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六)举办体育竞赛需占用公共场地、街道、公路等重要建筑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手续;
(七)举办横渡江河、水库和热气球、汽车、摩托车越野、飞机特技表演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或者规模大、竞争剧烈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举办人应当在开赛前的2~6个月内到当地体育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后举办;
(八)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及各行业体协在我省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应当由省体育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协调管理。
第九条 举办体育竞赛,举办人应当通过体育主管部门选聘注册裁判员,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对不同技术等级的裁判员给付酬金。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选派,任何裁判员不得随意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条 举办人应当凭体育竞赛登记证租借体育场所。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其场所举办体育竞赛活动。
第十一条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举办人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法人证明、资格证书、营业执照、验资证明或资金来源协议书或者合同,国际比赛须交验有关外事文件;
(三)竞赛规则、规程,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及安全保卫措施等材料;
(四)举办体育竞赛所需要的场所、器材、通讯设备以及管理人员情况的材料;
(五)竞赛经费收支、盈利分配、亏损分担等方案;
(六)参赛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运动项目协会出具的委派裁判员证明材料;
(七)对竞赛活动资金进行监督的材料;
(八)体育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查验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举办马拉松、拳击、攀岩、汽车、摩托车、跳伞、热气球、飞机特技表演等危险性大、强度大、对抗性剧烈的体育竞赛活动项目,举办人应当提报医疗救护方案并为参赛者办理人身保险。
第十三条 举办人在体育竞赛开赛前一个月内,应当将不少于全部预算经费的60%汇到体育主管部门。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竞赛活动资金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收到体育竞赛申报登记表之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且发出书面通知。
举办人应当在取得体育主管部门签发的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后,按照本规定进行体育竞赛的公开性运作。
有关媒体对体育竞赛活动的宣传报道,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核准确认后进行。
体育竞赛登记证明在该竞赛结束后即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物价、卫生、税务、审计等手续。
第十六条 体育竞赛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售门票、接受赞助和收取报名费。
第十七条 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应当向体育竞赛主管部门提供一定数额的业务经费,用于对竞赛有关人员的培训及业务开支。
第十八条 举办人申报登记进行体育竞赛,应当提供担保,如不能提供担保,应当向体育主管部门缴纳保证金,其保证金的标准由体育主管部门根据体育竞赛规模另行规定。
体育竞赛结束后,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举办人上报竞赛情况总结、竞赛成绩册和审计机构出具的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后,在15日内退还保证金。
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更改比赛时间、地点,造成参赛、参观者经济损失或者未经批准改变比赛内容、取消比赛的,以及因举办人组织不善,造成竞赛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不予退还的保证金用于损害补偿或者抵充罚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如需要改变名称、内容、时间、地点或者撤销竞赛活动的,举办人应当到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并且向社会发布公告。
举办人应当在一周内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原竞赛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举办人应当对接受赞助或者对获取广告收入以及销售等商业推广行为,同当事人签订合同。
体育竞赛的广告宣传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取得临时性广告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
举办人发布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不得弄虚做假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 体育竞赛应当遵守体育道德,确保公平竞赛,举办人不得在体育竞赛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或者进行赌博活动。
省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况,派竞赛视导员参与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体育竞赛冠名,应当与竞赛内容和规模相符。未经相应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冠以“黑龙江省”、“黑龙江”、“中国”、“国际”或者其他同义字样。
冠以市(行署)、县名称的体育竞赛活动,应当报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举办体育竞赛过程中所进行的抽奖活动,举办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举办体育竞赛的收入,举办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举办募捐性体育竞赛,其竞赛经费收支预算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报同级体育主管部门审批。其收入除支付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应当全部交付受捐者。
第二十五条 举办人应当在体育竞赛活动结束之日起2周内,向体育主管部门提报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举办体育竞赛活动应当遵纪守法,接受体育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对在体育竞赛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办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擅自举办体育竞赛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举办体育竞赛为名,搞非法牟利,私吞财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体育竞赛的名称、内容、举办主体或者取消体育竞赛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更改已向社会公布的体育竞赛时间、地点及擅自变更体育竞赛主体或者擅自取消体育竞赛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冠以“国际”、“中国”、“黑龙江省”、“黑龙江”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名称举办的竞赛或者参赛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向未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或者出租竞赛场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按规定向体育主管部门提交竞赛情况总结、成绩册和竞赛经费收支审计报告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募捐性体育竞赛的收入挪作他用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未经省或者市、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选派,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员的,由体育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举办人由于安全措施不力、玩忽职守,造成赛场严重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举办人委托体育机构举办体育竞赛的,举办人和受委托体育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关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办人共同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由举办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体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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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劳动部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9月8日,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的需要,规范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是指由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承担的,用于为进入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包括类似机构或代管科室,以下简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和促进再就业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根据企业隶属关系,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安排的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审定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企业自筹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资金;
(四)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上级财政补助收入;
(七)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八)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原则上采取“二三制”的办法筹集:
(一)财政(含预算内、外资金)安排三分之一,其中,中央企业由中央财政解决,地方企业由地方财政解决。
对困难较多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社会保障补助支出”类中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款级科目(科目编码为“1905”)中列支;财政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在相关的预算外支出科目中列支。
(二)企业负担三分之一。
企业负担的资金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三)社会筹集三分之一,其中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的部分和社会捐赠资金等。
失业保险缴费率提高后,增加的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
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上述资金的具体负担比例。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全部由企业负担。
第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自行组织的用于促进再就业的经费由企业自行安排,并在原渠道列支。
第七条 原有的帮困解困等资金纳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
(二)为下岗职工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其基本生活费标准原则上可按略高于当地失业救济金的标准安排,并按适当比例逐年递减,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下岗职工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期满后仍未再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不再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期满仍未就业的,应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第十条 为下岗职工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
第十一条 为下岗职工开展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安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上述经费不得在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办公经费和工作人员经费由企业按原列支渠道列支,不得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预算内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通过“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同级“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对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实行专户管理。
财政承担的预算内资金由预算内“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补助”科目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财政承担的预算外资金由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社会筹集的资金从相关帐户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
第十五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在银行开设专门帐户,对财政统一拨付和企业自行筹集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六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上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收支情况和本年度的收支预测,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编制本年度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收支计划,经劳动保障部门汇审、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监督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每季度终了和年度终了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分别编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季报和年度财务决算,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报告,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汇审,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逐级上报。季报和决算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资金的申请和拨付程序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企业自筹资金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直接向企业申请。企业应按支出进度将资金及时拨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中,并按季向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划款凭证。
企业自筹和财政拨付的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资金应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月直接发放给下岗职工本人。企业自筹的用于为下岗职工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资金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申请财政“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资金时,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用款计划,填写的用款申请书应分别列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款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用款申请经核准后,为下岗职工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由财政部门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单独开设的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根据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数按季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分户划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加强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管理,健全内部约束机制。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部门要定期对资金的筹集、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对中央财政拨付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
(二)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四)擅自改变有关标准的;
(五)虚报下岗职工人数或将未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未领取下岗职工证明的人员作为下岗职工冒领补贴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中直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补助资金拨付程序及使用、管理按《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和《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于公共就业服务、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资金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劳动保障厅(局)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业经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九年五月一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地方税务发票
           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规范用票行为,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委托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对地税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保管、缴销、发售、监督管理等实施行政执法。第三条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在发票管理中有权以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名义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检查、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有关物品的处理: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第四条本溪市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实施的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第五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第六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本溪市地方税务发票管理机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本溪市地税发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