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研究/刘锟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3:07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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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研究

作者:刘锟鹏

地址:湖南省冷水江市政法路九号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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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锟鹏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侵权责任这一课题作为民事侵权责任研究领域的一部分,少有文章对之进行分析;然而,就司法实践来说,该课题所涉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实有研究之必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中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监护人的归责原则、公平原则的适用等问题的分析,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应予完善;完善的途径为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民法的有关规定,以未成年人有无识别能力作为未成年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标准,建立监护人的免责制度,同时为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赋予其通过公平原则求偿的救济措施;明确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之间的内部求偿关系以及监护人以外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人的责任。
· 一 引论
据资料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率逐年来呈上升趋势,与之相关的未成年人民事侵权问题也日益突出。此种现象,乃由于社会不断发展,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活动的机会日益增加所致。因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成长阶段,思想不成熟,未达至普通人的智识水平,情况特殊,且其为日后社会发展之主体,故有特殊保护之必要;同时,受未成年人侵害的受害人同样需要法律救济,始才符合社会公平正义。二者之间,孰轻孰重,显系重大问题,各国民法对此均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亦于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但该法制定于一九八六年,时至今日,期间虽短,但恰为中国社会急剧变型时期,社会生活、思想观念、立法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此项规定是否还能适应现代社会之发展,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同时,亦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值探讨。本文拟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检讨,结合审判实践,同时借鉴其它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例和判例学说,期能了解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之基础,对民法制定过程中关于未成年人侵权问题之立法提出建议。
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之分析检讨
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于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I.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II.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百三十三条虽只概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后果,但根据该条在《民法通则》中所处的位置,即规定于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显然该条是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而非违约、缔约过失责任或其它责任,故对“造成他人损害”应作限制解释,解为“因侵权而造成他人损害”。因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责任未作不同规定,故也无必要就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抑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区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因类型化而分设二款,分为二种责任形态: I .无财产的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II.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详述如下:
第一种系原则规定,即未成年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未成年人虽为行为人,但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种为例外规定,因未成年人本人有财产,如其造成他人损害,则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关于本条之适用,有待说明者,有以下几点:
(一)未成年人的行为构成本条侵权行为的要件。本条并未就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特别规定,应就《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为考察。《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于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a)行为人有过错;(b)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他人损害;(c)侵害行为与损害有相当因果关系。此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三款明定在法律有规定时,虽然没有过错,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此为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其不以有过错为必要,但仍应具备上述(b)(c)两项要件和法律定有明文,因该款为第二款的特别规定,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未成年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因第一百三十三条有明确规定,无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适用之余地,则依该条的规定,只要其行为造成损害且该损害与其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则其本人或监护人不论对侵害行为有无过错,均应依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需注意者,本条并未明定未成年人系“不法”造成他人损害,则依该条之规定,加害行为之所以被法律非难而需由其行为人承担责任,乃因其肇致对权利侵害的结果。权利之内容及其效力,法律上有规定者,其反面既禁止一般人之侵害,故侵害权利,即违反权利不可侵之义务,而为法之禁止规定的违法,此时,如无阻却违法事由,则为不法,系采结果不法说。即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以违法为原则,例外地因有阻却违法事由而不为违法,从而受害人只需就权利受侵害的事实举证,而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则应就有无阻却违法事由举证。此所谓“阻却违法事由”,谓使表面上非法之行为具有合法性而不被非难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权利的行使和受害人允诺等。
(二)未成年人是否有财产,以实施侵权行为时还是以诉讼时为标准?我国民法异于他国普遍立法而规定未成年人因有无财产而责任有不同,其立法目的系出于强调行为人无论有无识别能力,均应就自己行为负责,而在无赔偿能力即无财产时,为保护无过错受害方的利益,由行为人的监护人负责。故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时,虽无财产,但于诉讼时,有财产的,仍应由其对自己行为负第一位的责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此观《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自明。
(三)监护人负责之归责原则。原则上讲,某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应由其本人承担所生的损害,仅于有特殊事由时,才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此所谓特殊事由,即指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有过失责任原则(包括过失推定)、无过失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之别。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之责任为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还是公平责任呢?单从第一项第1、2句的关系看,第1句直使监护人承担责任,第2句允其证明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责任,似为过失推定责任。但分析第2句,“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当中有二处值得细究。其一为该句仅规定为“可以”减轻责任,并非“应当”,故是否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为法官自由裁量之范围。其二为“减轻”责任,非“免除”责任。“免除”与“减轻”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减轻”仍以承担部分责任为前提。故通过第二句,可以得出,无论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都应承担或多或少的责任。所以该条非过失责任,因在过失责任或过失推定,只要未被证明有过错或经证明没有过错,就无须承担责任。而在该条,是否有过错,非为是否承责之标准,而系责任轻重之情节。那么该条为无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指行为人对由自己的特殊物品或行为而产生的危险,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不问有无过失,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行为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人有无过错,对责任的承担没有影响,且法官也不得自由裁量行为人之责任;而在该条,监护人有过错者,应承担全部责任,无过错的,法官可以视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监护人的责任,明显与无过失责任不合。至于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法院出于公平的考虑,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令加害人予以适当赔偿的原则。加害人的行为本无可非难性,但法院认为如不令其赔偿,则有背公平,乃于个案中考查实情,实现正义。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确定赔偿范围之前提,乃依其对法律精神的理解,认定加害人是否承责。故法官适用公平责任的一项重大职责为审查加害人是否负责,而该条并未赋予法官此项权力,法官仅能确定赔偿范围,故也难谓该条为公平责任。本文认为监护人的责任实为一种公平与无过失的结合责任,强调无过失,是因为加害人并不能因证明无过错而免责,谓公平责任,乃由于法官可以对无过错的加害人,根据案情,自由裁量其责任范围。
(四)如何理解第二款中“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依第二款,如未成年人有足够的财产来支付赔偿费用,则从其财产中支付,自无问题。但如财产不足,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为何在第一款中明确区分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职责,责任有不同,而在第二款中监护人之补充责任则没有区分是否尽了监护职责,只统而言之“适当赔偿”? 是监护人之补充责任无须区分是否尽到监护责任还是立法时立法机关没有考虑到二款的关系,致二款有矛盾?解决上述问题之关键,在于如何解释“适当”一词。“适当”为一不确定概念,有待法官于个案中斟酌一切情事予以确定。对于不确定概念,法官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惟仍须遵循一定的规则来解释,诸如立法目的之考量,利益冲突之衡量,法律体系之维持等。民法设立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制度之目的在于保护无过错受害者的正当权益。监护人之责任因是否尽到监护职责而有不同,可以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引导受调整对象的行为,有利于加强监护人的监督义务;同时,对无过错之监护人免除或减轻其责任,避免加于监护人之责任过酷,反倒使其责任心薄弱,不符合实际生活之需求。故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时,立法政策应侧重保护受害者,由未成年人或监护人补足受害者之损害为原则。如监护人无过错,应平衡双方利益,则宜减轻甚或免除监护人责任。此种政策应贯彻监护人责任制度之始终。未成年人有无财产能否改变这种政策的适用呢?首先,侵权行为法之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之损害,对该损害的范围能产生影响的,一般有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害和可合理期待的利益以及侵害人与受害人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而法律规定由有财产的未成年人负第一位的赔偿责任,监护人负补充责任,实为未成年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之划分,其对外应承担多少责任即受害人享有的赔偿范围仍只能依所受损害的范围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来确定,当然不能因赔偿义务人的赔偿顺序不同而有变化。其次,在未成年人无财产时,监护人如未尽到监护义务,应负全责,受害者尚且有完全赔偿之请求权,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其所享有的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时,要求赔偿全部损害的权利自不能缩减,当然不能由法官借“适当”之名,而任意裁量监护人的责任,仍应以监护人是否尽职尽责为标准。故不论未成年人之财产是否能够承担赔偿费用,监护人均应保证受害者享有与未成年人无财产时同样的权利,否则,有违“相同案型,应为相同处理”的平等原则。故“适当”应解释为“如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如已尽到监护义务,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惟如此,才能贯彻设立监护人责任制度之目的,保护受害者之合法权益,且与第一款不相抵触,维护法律的体系性。
(五)监护人范围之界定。对未成年人之侵权行为,有立法定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有规定由其监督义务人负责,而我《民法通则》则定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故实质上无区别。惟监护人本身之范围,涉及受害人有向谁为请求赔偿之权利,有待说明。
(1)未成年人的父母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时,由谁来承担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只于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时,规定了监护人的选任或指定方法,并未就未成年人的父母身份不明或下落不明等情况为规定(“没有监护能力”是否包括这两种情况呢?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十一条可以看出:有无监护能力是以监护人确定且居所固定为前提的)。对于父母身份不明的未成年人,如其兄长或姐姐有监护能力,自应以其为监护人,如无兄姐或其兄姐无监护能力,则可以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对于父母下落不明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并未死亡,也难谓无监护能力,故不能依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选定监护人,但其对未成年人不能有效地进行监督,实与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情形并无二致,仍须一定的制度来予以弥补。由于下落不明的人的财产无人管理,严重影响其本人和社会的利益,民法设立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来补救。除宣告死亡涉及到婚姻关系外,这两种制度并未就被宣告失踪或死亡人的家庭、身份关系(如其对未成年小孩的监护)安排。但失踪或死亡人的身份关系如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与其有身份关系的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均有妨碍,如能于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时就此等问题一并解决,比如于宣告某人失踪时,同时取消其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资格,在第十六条所列的人或单位中指定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才能使这两种制度的功能完全发挥出来,也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维护公共安全。只是宣告失踪或死亡系于利害关系人即近亲属或与其有民事上权利义关系的人的申请,而受害人在未被未成年人侵害之前,并非此所谓的利害关系人,于侵害后,却为时已晚,而近亲属申请者亦不多见,故此种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流于形式,如能参照世界先进立法例,规定在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时,出于公益上之考虑,准许检察官为申请(日民第三十条、德国失踪法第十六条、韩民第二十七条及台民第八条),尚称周全。
(2)监护人确定时,赔偿义务人确定,自无多大问题。但监护人不确定时,应由谁来承担责任?对这个问题,《意见》中于第一百五十九条定有明文“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我们应区别以下二种情况:(a)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谁为监护人,致监护人不明确的。(b)事实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明确,即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明确的。在第一种情况,法官不能径行适用该条规定,判令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监护人事实上是明确的,受害人要求监护人承担责任,就有责任证明该人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只有在监护人事实上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律才给予这种救济,即可以要求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为何法律在此时要拟制监护人呢?究其原因,系促使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于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时,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避免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利。其次,从损害分担的角度看,监护人确定与否,系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内部事项,由于其没有确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致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系其过错所致。而受害人对此毫无过失可言,由其承担别人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显与民法的公平精神相悖。有疑问者,“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为数人时,其应承担什么责任?既然“监护人不明确”系数人之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各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受害人损害之共同原因,则由数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宜。
三 比较法之观察
对法律的思考,有多种角度,如法律的历史基础、价值取向、结构体系、社会环境及宪法上的观察。同时,法律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和伦理关系密切,具有本国固有的特色。然本国法律仍须与各国法律互相交流,取其精华,弃其糟粕,使本国法律充满活力,能适应社会无所不在的变化与全球国际化的趋势的发展。而比较法的观察则为此种法律交流的方法。一般来说,外国立法例对某一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多种类型,于本国立法或修正时,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我国法律于清末以前,乃自成中华法系,然自清末,深感非变法不足以图存,遂采行世界先进之立法,当中又以德国及瑞士为最多,已渐入大陆法系。百年来,虽政权更迭频繁,但法律采用大陆法系的模式却未曾动摇。而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即为民国政府于一九二九年制定的民法在台湾沿用至今,与我国国情最为接近。故在本文中,以大陆法系德国支系的代表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为比较之对象。
(一)德国民法
德国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分设第八百二十八条、第八百二十九条和第八百三十二条等三条规定,第八百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分设二类,对于未满七岁的人,不于具体个案中审查,一律视为无识别能力之人,不负责任;而满七岁的未成年人,则于个案中审查其实施加害行为时有无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识别能力,如无此能力,则不负责任。第八百三十二条则规定监督义务人的责任,监督义务人对受其监督的未成年人给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尽了监督义务或损害即使在进行适当监督义务时仍会发生的,不发生赔偿的义务。第八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衡平责任,即受害第三人在未成年人未满七岁或虽满七岁,但无必要的识别能力且其监督义务人以第八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句所定之免责事由抗辩免责时,仍得基于衡平事由,向未成年人请求赔偿损害。
(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台湾地区民法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设有完备的规定,其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I.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时无识别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负损害赔偿责任.II.前项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监督并未疏懈,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负赔偿责任。III.如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因被害人之声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三)比较分析
(1)未成年人的责任。从德国及台湾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同者有三:(a)未成年人负责之基础在于是否有识别能力。虽然德国民法对于未满七岁之人未为此种区别,然此种人一般无识别能力可言,法院于个案中分别审查,意义不大,故概而规定为无识别能力,不负责任,其立法之基础仍为有无识别能力。(b)法定监护人或监督义务人均有免责事由。免责事由为已尽监督之责或纵加以相当监督仍不免损害的发生。(c)均有衡平责任之适用。惟德国民法适用于未成年人,而台湾民法则适用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此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全不相同。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的逻辑关系,未成年人是否负责在于其是否有无财产,而非有无识别能力,两种规定,哪种更科学,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呢?在古代法律,对于侵权行为采原因主义,以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之存在即足以发生损害赔偿责任,所加于行为人的负担过重,不利于个人自由与人格的发展,遂于罗马法改采过失主义,后世各国法律基本沿袭。侵权行为法为何要采过失责任主义呢?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fvon Jhering)对此有精彩论述:“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过失责任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或过失以有识别能力为其基础,“行为人无识别能力,固无故意过失可言,其有识别能力时,未必有即有故意过失”。① 何谓“识别能力”, 有认为系辩别善恶是非的能力,有认为是认识行为的结果及其社会意义的能力,但通说认为是指辩别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应负某种责任的能力。② 有无辩别能力,应就行为人个人智能发展的情况分别考察,而就故意或过失之有无,则应依客观类型化之标准加以判断。现代民法通过过失责任制度之构建,使道德上无可非难之无过失行为,因行为人已尽注意之能事,不负侵权行为之责,有利于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这二个基本价值。而这一制度是构建于“识别能力”之上的,即“识别能力”已成为可非难的底线。对未成年人之侵权责任适用同样的制度,能贯彻自主行为与自己责任的落实,促使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尽到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对维护社会安全有着积极的意义。未成年人有无财产,实为未成年人有无赔偿能力的问题,并非有无赔偿责任的标准,如以此为标准,则容易造成“损害赔偿的原因在于财产,而非过错”的误解。故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有无财产为标准,实难赞同。至于是否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给予类型化规定或于个案中审查有无识别能力,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多无识别能力,且于个案中具体审查每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识别能力,失之繁烦,又无实益,以类型化规定一律无识别能力为妥。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于个案中予以具体审查,符合社会实际,应予采行。
(2)监护人的责任。早在古代法,家长为家族团体之统治支配者,对其团体成员的违法行为,负绝对责任。近世以来,个人自由主义成为社会基本原则,强调自己责任,家长负绝对责任显与个人自由相悖。故修正为家长惟于监督有过失时,基于其过失负责;如已尽监督之责或纵加以相当监督而仍不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免责。此时,监护人负责之根据在于其与被监护人之特定身份关系,且未尽监护之责。对监护人责任的设计,实为一种价值衡量的取向问题,应考虑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受害者三方的利益。依上文所述,监护人责任在我国采行的是无过失与公平的结合责任,是一种建立在无过失基础上的公平。直使监护人负无过失责任,对受害者较为有利,但对监护人的要求过于严格,反而有使监护人监督未成年人的责任心淡化之虞,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社会秩序的维护,纵使监护人责任心强,但其为避免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给自己带来无过失之责,势必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约束与管教,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及身心发展,亦有妨碍。故从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角度看,监护人责任以过失责任为宜。其次,在建立过失责任的基础上,再行设立公平责任,也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至此,无过失责任仅有的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功能也被其公平责任所代替,在身分社会发展到约社会,社会本位转为个人本位,强调个人责任的现代法制之下,已没有适用监护人无过失责任的基础与必要。
(3)公平原则的适用。依上,未成年人承责以具有识别能力为条件,而监护人也仅于有过错时负责,则在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和监护人无过错时,可能会有受害者无处索赔的情况出现,如令无过错的受害者承担全部责任,在有些情况下,显然违背公平之原则,此也非法律所追求之目的。如能基于损害公平分担的原则,在上述情况下,由法官根据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加害行为的种类和方法、未成年人识别能力的欠缺程度、受害人过失的有无及轻重和受害人是否已得有保险金等情况,自由裁量未成年人及监护人的责任及范围,也即适用公平原则,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方法。诚如梅仲协教授所举之例:“富翁某因患精神病,纵火烧毁苦力之茅屋,又或拥有巨额遗产之六岁小孩,于嬉戏时,剜伤他孩之目,倘若该小孩或精神病者,于行为时并无识别能力,而其有监督权之人,依民法(台湾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又可不负赔偿责任者,此时应斟酌当事人之经济状况,使无侵权行为能力人为损害之赔偿。至赔偿额之大小。应由法院依公平原则,判令一部或全部之损害赔偿”。③惟此时,是仅令未成年人负公平责任还是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均负公平责任,有不同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及台湾修正前的民法仅规定未成年人负公平责任,台湾民法修正后,将公平责任适用范围扩及法定代理人。从司法实践看,未成年人之经济状况,少有能力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害,且家境愈富有者,未成年人个人独立财产愈少。如仅使未成年人负公平责任,则设立此条的目的难以达到,对受害人的保护形同虚设。基于此原因,台湾民法修正后将法定代理人纳入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使其经济状况亦为法院得斟酌并令负损害赔偿之对象,以期更周延保障受害人的权利。
(4)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内部关系。 纵观我国《民法通则》及台湾民法,关于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对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均有规定,但对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内部责任 ,即未成年人或监护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享有对对方的追偿权,换句话说,就是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没有规定。有谓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为家庭财产共同体之成员,无规定之必要或此事涉及双方家庭 、道德和伦理等关系,不宜规定。但是,在现代社会,强调个人人格独立和自由发展,其基础为责任独立和法律关系的确定性。如未为规定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内部求偿关系,则易致未成年人、监护人 和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不稳定性,于个人和社会发展都有妨碍;其次,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之间未必都具有婚姻 、血缘和其它特殊的身分关系,则无所谓的共同体或家庭、伦理等关系的出现。对此依现行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内在目的,可合理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规定的事项,系属法律漏洞。认定为法律漏洞后,应即予补充。从根本上讲,漏洞应通过立法的形式来补充,方称治本。但立法讲究稳定,程序繁烦,趋于保守,寄希望于立法机关一经发现漏洞即予补充,显然不可能。而法院据其司法之灵活性,于个案中,衡量一切事项,运用民法解释方法,补充漏洞,弥补法律规定之欠缺以达保护人民合法权益之目的,同时,也是履行其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规定不清或规定互相矛盾为由拒绝审判的义务。待于司法实践中成熟后,再通过立法完备。法院补充漏洞时,应考虑的因素有:立法者的意思、法的一般原则、类推适用和比较外国(地区)立法例和学说等。④首先,我国《民法通则》在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有财产的,无论其有无过错,应由其本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监护人只负补充之责。显然,立法者贯彻的原则就是要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令监护人承责,只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而已,可推知其意图为令未成年人最终承担责任。其次,现代社会所强调的法律原则是自己责任,为避免社会对于个人干预过大,个人只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未成年人的行为直接肇致损害,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较重,就内部关系而言,应负全责。从公平原则考虑,设因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支付大笔赔偿费用,如不赋予其追偿权,待监护人死后,未成年人与其兄弟平分监护人的遗产,与事理显有违背。再次,类推适用依据“相同之案型,应为相同之处理”的原则,其前提是能从两个案型中抽象出相同的法律特征,而这个特征对于案型的法律效果有着优势的影响。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两者之间,从外部看,情形不完全相同,因为监护人是对他人的行为负责,而国家机关是对自己行为负责。但从内部关系看,国家机关仍是对他人即其工作人员或受其委托的组织或个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负责,二者在此本质上是相同的,且也正是由于国家机关内部关系上是为他人负责这个特征,才导出这个法律效果---赋予其追偿权。故国家机关的追偿权可以类推适用于监护人。最后,从比较上来看,德国民法第八百四十条也明定在未成年人与其监督义务人的内部关系上,由未成年人承担责任。台湾民法虽未规定,但其学说一般认为应类推适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三项:“雇用人赔偿损害时,对于为侵权行为之受雇人,有求偿权”,予以填补,使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有追偿权。⑤综上几点,在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的内部关系上,应赋予监护人求偿权。
(5)监护人以外有监督义务的人的责任。上文所述之监护人,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而享有监护权利及承担监护义务的人,然有依民法之外的法律或合同或依事实行为而负有监督未成年人的义务之人,此等负有监督义务的人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民法通则》及台湾民法未为规定,实值研究,下详述之。(a)依民法之外的法律负有监督义务者,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此时,依该两部法对未成年人收容教养的政府机关即承担监督未成年人的义务,但该种监督义务不再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而系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与未成年人和第三人构成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如该机关未尽到其监督义务,致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能否依其与国家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请求赔偿损害?《国家赔偿法》并未规定国家机关的不作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但二ОО一年七月十七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从中可以推出一项原理,即所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不作为),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在适用该项规定时,还应遵循不作为行政赔偿的规则?最终救济规则, 即受害人只有在向直接侵害人请求赔偿无果后,方能向不作为的行政机关请求赔偿。(b)依事实行为负有监督义务者,主要指无因管理人。本来,对于他人之事无干预之权利或义务,但人与人同处,总有互相帮助之需,故有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必要,如管理人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以有利于本人之方法而为管理,自不发生管理人责任的问题。如管理人违背本人之意思或以有害于本人之方法而管理,对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替监护人照管未成年人,不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监督未成年人的行为,而且不得擅自中止其管理(日本民法第七百条),如在管理过程中违背监督义务,则对未成年人造成他人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c)最常见者,还是因合同关系负有监督义务的情形,比如幼儿园、家庭教师等照管小孩。对此,德国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因合同负有监督义务之人与监护人负有相同的责任。而我国《意见》第二十二条则明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文对上述两种立法均持异议,详述于如下。首先,监护人可否因监督责任委任给他人而免责?监督义务为监护人的法定义务,非因法定事由,义务人不得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此为一般的法律原则。从《民法通则》可看出,监护人的责任并非过失责任,其无过错仍须承担责任,其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仅能证明其无过错,但无过错并不能免责。而且监护人与受托人的关系,为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监护人无权以监督义务转移给他人来对抗受害人。同时,监护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关系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监护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根据债务转移的一般原理,债务转移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监护人未经受害人同意将监督义务和赔偿责任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对受害人不生效力。监护人仍须承担赔偿责任。《意见》中的“但另有约定的除外”正确的理解应是该种约定仅能对监护人与受托人内部责任之划分发生效力,但此种立法形式容易引起误解,有待商榷。对于受托人的责任,应从其责任性质来看。如受托人在监督未成年人的过程中,教唆、帮助未成年人实施侵害行为,则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或共同侵权行为,此时,其就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非本文论述的对象。本文只就受托人未履行监督义务,致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予以说明。受托人之所以负有监督义务,并非基于法律的设定,而是在实践私法自治的过程中,由监护人与受托人达成一致的协议,约定由受托人负担监督的义务。因债之关系具有相对性,所谓相对性,包括主体、内容和责任的相对。故严格说来,受托人对受害人而言,并不负有监督未成年人的义务。受托人违背履行监督职责的义务,系属违约行为,仅须对监护人负责。但法律为使受害人、监护人和受托人三者之间的赔偿关系简单化和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打破僵化的债的相对性原则,直接赋予受害人向受托人求偿的权利,其价值之追求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惟仍须注意受托人之利益。因受托人所负之责为违约责任,其责任范围自须受合同法上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才能平衡受托人作为违约责任人利益。可见,受托人所负的违约责任与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性质不同,如令受托人与监护人负同一责任或连带责任,显然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违背了合同法上的可预见性规则,应予修正。
(6)“单位”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如何理解,有两种不同见解,其一认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二则认为单位不负赔偿责任。⑥就法条的解释来看,第二种观点显然不妥。因为对于不足部分,如不分何种情况,单位监护人都不负赔偿责任,则已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明显违背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且违反了与第一款的结构体系,因在未成年人无财产时,单位监护人无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而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置未成年人财产之多少、单位有无过错等情况于不顾,直接免责,显然不合事理,违背了法律平等原则。从法律的发展来看,该但书即第一种观点也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依《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担任监护人的单位有: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依《民法通则》制定时即一九八六年的情形,我国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私法关系公法化,单位局限于国营或集体单位,具有准国家机关的性质,由其充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勉强还可以。但自一九八八年和一九九三年两次修宪,国家的经济模式已改为市场经济,单位的形式也多样化,有国有、集体、合资、外资和独资等多种形式,“单位”这个概念的外延与内涵已发生根本的变化,则统一规定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充当监护人显然不合社会、经济的发展。其次,由单位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违背了与第一款的逻辑关系。再次,担任监护人的单位,一般具有国家机关、自治团体的公共性质,体现了其管理公共事务,保障社会秩序的功能。但在监护人的资格上面,仍为民事关系,其与一般自然人监护人是平等的,也即他们在享有的权利、承担义务上面应是平等的,无特别区分的理由。最后,一概令单位监护人负全部责任,等同于社会保险制度,对受害人的保护较为有利,但与单位本身的职责相去甚远,且纵令民政部门对此类损害承担保险责任,单纯就事论事来说,因其本身具有社会救济的职责,也难谓欠妥,但就社会整体而言,如一国之国力尚未达到可对全部损害进行保险的程度,则民政部门区别于因未成年人的行为受到损害与其他原因所致损害,而优先对前者作出社会保险,应有一个宪法上的价值衡量和正当理由,方可为此,否则,将违背宪法上的人人平等的原则。显然,我们并没有看到这么一个正当理由。
四 结 语
综上所述,本文对规范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思路为:I.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法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法造成他人损害的,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监护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的,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II.监护人如能证明其已尽监护义务或纵加以相当之监督,仍不免发生损害的,监护人不承担前项所规定的责任。III.受害人如不能依前二项的规定受损害赔偿的,法院可因其申请,根据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受害者的经济状况、加害行为的种类和方法、未成年人识别能力的欠缺程度、受害人过失的有无及轻重和受害人是否已得有保险金等情况,判令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为全部或部分损害赔偿。IV. 监护人依第一、三项为损害赔偿后,对为侵权行为的未成年人有求偿权。V. 因合同而负有监督未成年人义务的人,与监护人负同样的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范围应受合同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且受害人不得依第三项请求其负赔偿责任。

①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第14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②史尚宽 《债法总论》第114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第277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③梅仲协 《民法要义》第191-192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梁慧星 《民法解释学》第266-279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⑤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 第157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⑥王利明 《民法 侵权行为法》第506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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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渝文审[2007]30)


  
此规范性文件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规范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发放、延续、变更、填写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一) 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二)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三) 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城乡集市中有固定摊位的经营定型包装食品、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商贩。

(四) 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街头、集贸市场中有固定摊位和设施饮食摊贩。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样式按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统一要求执行;发放对象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餐饮业、学校食堂、单位内部食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有效期四年。

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并在许可证标题上增加“临时”字样。

第五条 同一宾馆、食品商场、超市内隶属同一经营主体,有多种食品经营方式或承包经营的,只需办理一个食品卫生许可证;但分属不同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学校内有两个以上的学校食堂独立经营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重庆市卫生局负责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以下单位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一) 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

(二)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

(三)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四)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庆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管理的单位和企业。

重庆市卫生局应当将审批的食品卫生许可情况告知企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条 前条规定外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属地管辖原则,由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铁道、交通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地方企业的旅游船、客船上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审批发放,由地方企业注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重庆长航卫生监督部门,船舶停靠码头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此类船舶的卫生监督检查。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和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 食品卫生许可项目及内容。

(二)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依据及具体条款。

(三) 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条件、办证程序、期限。

(四) 办证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五)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所需资料示范文本。

(六) 收费标准。

(七) 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通信地址、咨询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变动信息。



第二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告知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遵守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申请人应自觉遵守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根据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向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以下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提交附表):

1、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2、厨房面积150m2以上或接办100人以上集体宴席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

3、学校食堂;

4、含有现制现售或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单位,或经营面积800m2以上的食品经营单位。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和集体食堂可免除此项资料。

(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身份及资格证明。

(四) 生产经营场所场地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房产证或租赁协议)。

(五) 预防性卫生监督资料

1、生产经营场所地形图或环境卫生说明资料;

2、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生产经营过程(或生产工艺)平面布局图及说明;

3、自备水源的,提供食品生产经营用水卫生监测报告;

4、按预防性卫生监督要求,开展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提供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和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六) 卫生管理组织建立情况,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情况,食品卫生负责人或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以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个体工商户只提供根据经营特点制定的卫生管理制度和食品卫生负责人设置情况)。

(七)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八) 食品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食品添加剂、生产设备、产品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

2、生产工艺流程图;

3、卫生间、更衣、洗手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工用具洗涤消毒、车间垃圾处理、车间环境消毒等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示);

4、试制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5、检验室设置情况,包括检验人员、设备,开展的检验项目等;

6、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7、生产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转基因食品的,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资料;

8、食品委托加工的需提供经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明(或相当于A级卫生条件证明)或食品生产GMP证书,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中应含有与委托产品相同生产工艺的食品类别)。

(九) 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以及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需提供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国家允许生产使用的证明;利用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剂需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2、产品原料、辅料组成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3、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提供相应生产设备、包装材料等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

4、根据生产工艺卫生要求和产品生产特点,提供相应防蝇、防尘、防鼠、更衣、洗手消毒、工用具洗涤消毒、车间垃圾处理、包装场所空气净化消毒等卫生设施的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5、产品质量标准;

6、连续三批试制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及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7、产品标签、说明书样稿。

(十) 食品经营单位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根据经营特点和要求,相应更衣、洗手、防蝇、防尘、防鼠、防虫等卫生设施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2、城市营业面积300m2以上,乡镇营业面积200m2以上的食品经营单位,按GB9670《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3、经营场所中如有食品现场加工的,提供产品原料、辅料组成,食品添加剂、产品包装材料的卫生安全证明资料,以及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4、经营场所中如有餐饮服务的,提供所用食品添加剂、餐具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安全证明材料,以及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十二) 餐饮业及集体食堂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所用食品添加剂、餐具洗涤剂、消毒剂等卫生安全证明材料;

2、根据厨房工艺要求和餐厅经营特点,相应更衣、洗手消毒、防蝇、防尘、防鼠、防虫、餐具洗涤消毒、垃圾处理、宴席留样设备以及卫生间等卫生设施的布局或设置说明(可在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中标注);

3、有空调装置的餐厅、饭馆,按GB16153《饭馆(餐厅)卫生标准》要求,提供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十三)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所交材料除图纸外均要求A4纸打印或用钢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法人、负责人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三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人(负责人)印章。

如申请书或申请书附表内容和其它申请资料内容重复的,可不提供其它申请资料,或者不填申请书附表中相应内容。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时,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 申请事项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在5日内应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如该食品卫生许可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等技术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注明技术审查所需时间。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予以受理的申请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 对提供的申请书、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

(二)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选址、布局、环境卫生状况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三) 卫生设施、生产设备、工具、容器配备及其质量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四) 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食品卫生负责人或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置情况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五)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六) 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要求进行的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结果。

(七) 对食品生产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3、产品出厂检验设施和能力是否符合要求;

4、试制产品卫生质量和生产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5、食品标识、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要求。

(八) 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原辅材料、助剂、包装材料以及试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要求;

2、生产过程以及产品标识、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和《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

(九) 对食品经营单位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十) 餐饮业和集体食堂还需审查以下内容:

1、厨房面积、建筑结构、功能分区、加工专间的设置和凉卤菜、海鲜等加工卫生条件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2、所用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3、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中的污染控制措施是否符合卫生要求,主要原辅材料是否有索证登记制度;

4、经营场所环境有关卫生检测结果是否符合卫生要求;

5、对接办集体宴席的餐饮单位和集体食堂,应按有关规定核定一次性最大供餐人数。

第十八条 需对申请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核实,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对不合格者,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卫生监督意见。

申请人应根据《卫生监督意见书》的意见,对现场进行改进,待改进后重新向卫生行政部门书面申请现场审查。

第十九条 需要对申请的食品卫生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抽样或现场检测。需要对检验、检测以及鉴定、专家评审等技术审查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各项审查内容应合格;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行业,卫生许可审查的量化评分必须达到总分的60%以上。

在办理委托加工的食品卫生许可中,对未开展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地区,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要达到相当于A级食品卫生信誉度的卫生条件,并报市卫生局审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制作《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现场改进、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食品卫生许可证办证期限内。



第三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填写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卫生许可证编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食品卫生许可证设有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贴标处,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在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各栏目填写要求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

有效期为四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渝)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

有效期不超过半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

(渝)卫食临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

其中:XXXXXX指重庆市各区县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二) 单位名称栏

1、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按申请的名称填写,并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2、个体工商户按申请的名称填写,无单位名称的,按“工商户姓名+属性名”填写,如“某某食品店”、“某某饮食店”等。

3、集体食堂按“单位名称+集体食堂”填写。

(三) 地址栏

按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详细地址填写;

(四) 法定代表人或业主栏

按核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姓名或资格证明填写。

(五) 许可范围栏

1、参照《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分类》填写;

2、食品生产企业填“生产销售+种类(范围)”或“种类(范围)+生产销售”,食品加工作坊填“加工销售+种类(范围)”或“种类(范围)+加工销售”;

3、委托加工的应注明“委托加工”字样和受委托加工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格式为:“种类(范围)+生产销售(委托加工,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地址:******)”。

4、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填“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具体产品名称)”或“食品添加剂(具体产品名称)+生产销售”;

5、食品经营单位填“经营+种类和范围”,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注明种类,冷藏冷冻食品、凉卤菜注明贮存温度;

6、食品商场、超市中有现场制售食品的,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增填“现场制售+种类”,有饮食服务的增填餐饮业许可范围;

7、食品展销会、庙会中的食品经营者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或范围填“展销+种类或范围”,有固定摊位的食品商贩可参考食品生产加工业种类填“零售+种类”;

8、餐饮业和集体食堂填“饮食服务(种类和范围)”或直接填“种类和范围”;

9、餐饮业和集体食堂经审查准予经营凉卤菜、生食海鲜、裱花蛋糕、自助餐和外送的,应在许可范围栏中分别予以注明,经营药膳的应注明具体品种,接办集体宴席的应注明一次性最大供餐人数。

(六) 有效期栏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和变更



第二十六条 需要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在有效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延续申请和规定资料。逾期不申请延续的,视为无证;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 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 原许可生产经营方式和范围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四) 原许可项目的场所面积、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五) 生产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六) 食品生产经营环境有关卫生检测报告。

(七)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八)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食品卫生监督员,按照《食品卫生法》及其配套规章、标准、规范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延续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 对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等进行核实。

(二) 对生产经营场所、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进行现场卫生审查和核查。

(三) 对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培训情况进行检查。

(四) 查阅卫生行政部门存档的卫生监督、监测记录,检查守法经营情况。

(五)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行业,审查食品卫生信誉度(必须达到C级要求)。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单位,应于有效期满前换发新食品卫生许可证;新食品卫生许可证原编号可不变,有效期四年,在发证日期后注明“延续”字样。

对不符合要求的延续申请单位,不予延续,并制作《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地名(地址不变)、法定代表人、业主的应当到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填报《重庆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 食品卫生许可证原件。

(二)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是法人或组织的,还需提供其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如董事会任命文件等)。

(三) 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四)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开具的任职证明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等)。

(五) 地名或门牌号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地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表20日之内变更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与原证一致,在发证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或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使用卫生部制定的统一式样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使用卫生部和重庆市卫生局统一格式的卫生行政许可文书及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标志。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对许可事项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并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要求,每年开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评定。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卫生许可证综合登记档案和分户审查档案,确定专人负责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填写、整理、归档。

第三十六条 填报有“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附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一户一档原则组卷建立分户审查档案;其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按一户一卷组卷后,以地区、办证时间、经营类别等为单位建立审查档案,每档的户数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每户资料必须完整并且每户卷内附资料目录。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延续审查资料、变更资料、量化分级管理资料、行政处罚记录以及日常卫生监督监测记录等资料,应及时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主、负责人)、生产经营方式和生产经营范围。

第三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悬挂或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二)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

(三)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 延续审查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仍无明显改进的或改进后仍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五) 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被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及时收缴其食品卫生许可证,做好登记,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并予以公告,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三年内不得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十五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中的监督检查和行政责任、法律责任按照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重庆市卫生局颁布的《重庆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珠海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台、港、澳以及外国企业常驻珠海代表机构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及个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每日超过3小时或者每月超过36小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条 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或者《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并领取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或者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社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经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和评估,不具备办学条件或者教学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经整顿仍不符合要求的,吊销职业技能培训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社会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介绍童工就业的,每介绍1名处以3000元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擅自在新闻媒介或者公共场所以刊登、播放、张贴广告等方式进行招工的,每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擅自招用市外劳动者,自招用之日起15日内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的,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招用农业季节工的除外);
(三)非法招用童工的,责令限期送回原住地,并按每招用1名童工处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当年内非法招用童工两次以上,或者一次非法招用童工3名以上,或者非法使用童工3个月以上,或者为童工出具假证明、假证件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招用没有经市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岗位的,按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六)违反《广东省经济特区劳动条例》的规定,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不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的,按超过规定期限的时问处以每人每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有下列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或者末成年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或者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五)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从事夜班劳动的;
(六)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不依法给予女职工产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1名女职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末按《劳动法》的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1名末成年工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监察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送达后的规定期限内未如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的;
(四)以其他方式拒绝或者阻挠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与卫生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后有意转移财产,或者该用人单位的投资者、经营者故意回避、隐匿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