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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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铁道部


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工资待遇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7年3月7日,铁道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7号文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规定,现对铁路单位招收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待遇等问题的规定如下: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下列待遇均按所在铁路单位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1、工资标准;
2、工资形式、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
3、学徒、熟练期限和学徒、熟练期间的待遇;
4、定职、定级工资水平,升级和工资日常处理办法;
5、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口粮补差,休假制度;
6、铁路制服,铁路乘车证;
7、因工负伤,患职业病,女工怀孕、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待遇,以及因工或因病死亡的待遇。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性补贴为本人标准工资的15%。
三、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和所在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所在单位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工作时间满一年的为四个月,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医疗期限相应延长一个月,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在医疗期间,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按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五、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和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补助费、直系供养亲属医疗待遇和直系供养亲属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其他原因按规定解除合同的,按照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是,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对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的,另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违纪被辞退、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自行离职的,均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本人和单位应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和退休养老基金,均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和部铁劳〔1987〕54号文《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劳动制度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的精神办理。
八、本暂行规定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对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待遇如何处理,可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九、本暂行规定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各项待遇的规定,如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不一致,因而执行有困难的,除工资标准外,可参照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并报部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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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91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信息化工作暨电子政府建设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一日

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建设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避免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及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系统,以及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续建或升级,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有市级财政性资金投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基础性、跨部门的应用性项目以及单一部门的应用性项目。

第四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准、资源共享 , 以人为本、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计委(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六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项目须经市计委(信息办)根据全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审核。

第七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计委(信息办)报送下一年度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填报《苏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申报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技术方案)。市计委(信息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在此基础上,汇总制定出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计委(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和当年财力情况,对基础性、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项目,在信息化专项资金中安排相应资金,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其他项目可在相关的专项资金中酌情安排。

第九条 凡未列入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联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向上级部门申报的同时,应抄送市计委(信息办)备案。需市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项目,应在项目申报的同时,向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提出申请。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市信息化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组织论证后报送市计委(信息办)。

第十二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管理的项目,须按照国家《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信息化项目评审专家名单每年由市计委(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复审和调整。

第十三条 为规范建设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凡总投资在 100 万元(含)以上的项目,应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市计委(信息办)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从事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须经市计委(信息办)确认。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六条 凡属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必须进行竣工验收。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安全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必须按规定取得保密审批或履行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重点项目由市计委(信息办)组织竣工验收,其它项目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并向市计委(信息办)提交验收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建设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验收内容应包括系统建成后三个月的运行情况及相关数据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全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执行和完成情况,由市计委(信息办)向市政府报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要求的,由市计委(信息办)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九条 各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2005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9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五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二、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三、第八条修改为:“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第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法人。”
五、第十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章程、产权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办法,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六、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办理。”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产权交易相关信息。”
八、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在转让合同生效前提出终止交易的;”
九、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修改为:“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经集体企业产权所有者同意。”
十二、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内容的产权交易合同,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十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变更的,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十四、第三十条修改为:“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国家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市建立产权交易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十六、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七、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修改为“本市产权交易机构”,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北京产权交易中心”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  
此外,对个别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2003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0号令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有关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发布
根据200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9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企业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产权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限制。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应当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及其他产权的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法人。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管理。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本机构章程、产权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办法,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九条 转让企业产权,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办理。
(二)城镇集体企业,应当经出资人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已经实行承包、租赁、托管等形式经营的企业,其产权交易,应当在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期满后进行。
确需提前转让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办理承包、租赁或者托管合同的终止手续,并处理未了事项后,再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产权交易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请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请,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在转让合同生效前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本市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从事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
委托经纪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委托方应当与受托的经纪机构签订产权交易委托代理合同。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机构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十九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受委托的经纪机构或者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企业产权转让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企业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转让企业产权的证明;
(五)转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购买企业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价格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确定,也可以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依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集体企业产权的转让价格,以具有合格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参考依据: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经集体企业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内容的产权交易合同,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依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变更的,市和区、县各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并依照相关规定,为交易双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对违反国家和本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产权交易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载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
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法行为处理结果记录。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