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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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林办发〔2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已经国家林业局党组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月6日

国家林业局2013年工作要点

201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是实施“十二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一年,是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的重要一年,做好全年工作意义重大。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力争全年完成营造林9000万亩,抚育森林10500万亩,实现林业产业总产值4.5万亿元,林产品进出口贸易额达到1300亿美元。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深入学习贯彻十八大精神,科学指导林业改革发展。把学习宣传贯彻十八大精神作为首要政治任务来抓,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教育活动,帮助干部职工深刻理解十八大精神的丰富内涵,准确掌握建设生态文明对林业提出的新要求,用党的最新理论成果武装头脑、指导工作,切实增强做好本职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大力宣传林业在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林业发展的良好局面。用十八大精神统领林业工作全局,创新林业的政策措施、发展载体和工作平台,全面提升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水平。用十八大精神教育广大林业干部职工,自觉坚定理想信念,自觉弘扬优良作风,真正把十八大精神转化为推动林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的能力和水平。
二、深化体制机制改革,扩大林业发展红利。按照“改革、稳定、规范、服务、发展”的总体思路,继续推进林业支持保护制度建设,全面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筹备召开全国深化农村林业改革发展工作会议,争取以国务院名义出台关于深化集体林改的文件。对明晰产权、承包到户改革进行督导检查,进一步落实和稳定农民承包经营权。加大林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力度,做好林权流转规范化管理和服务试点工作。推进林权抵押贷款、森林保险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制度建设。编制全国林下经济发展规划,争取林下经济专项补助资金,抓好林下经济示范基地建设。筹备建立全国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协会,抓好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示范县创建工作,启动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承担科技推广项目工作。召开国有林场工作会议,出台支持国有林场改革发展的意见,制定国有林场岗位设置和管理指导意见,修订国有林场财务管理制度,妥善解决国有林场金融机构债务,适时扩大试点范围,稳步推进国有林场改革。继续抓好重点国有林区改革试点,进一步完善改革思路。
三、抓好森林资源培育和森林增长指标考评工作,确保如期实现林业“双增”目标。深入实施《全国造林绿化纲要》,认真落实造林绿化责任制,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大力推进绿色乡村、绿色校园、绿色营区和绿色通道建设,全面完成全年营造林任务。继续加强森林经营工作,抓紧编制森林抚育经营中长期规划,建立健全森林抚育经营理论、技术、管理体系,稳步推进抚育经营样板基地建设,全面提高森林质量。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加强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和种质资源保护,强化种苗质量与市场监管,提高良种壮苗生产能力。完善第九次森林资源清查监测体系,及时公布森林资源年度数据,修改《森林增长指标年度考核评价实施办法》,推进实施各省区市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增长指标年度考核评价工作,推动落实林业“双增”目标。
四、实施生态修复工程,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认真实施现有林业重点生态修复工程,积极谋划启动一批新的工程,切实增强森林、荒漠和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争取加大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公益林建设和后备资源培育力度,创新工程管理机制,完善核查和考评体系,提高工程建设水平。争取尽快重启退耕地造林工作,扩大荒山荒地造林规模,全面推进工程效益监测。认真实施三北防护林五期工程,继续推进规模治理,积极开展退化林分修复。加快长江、珠江、沿海、平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努力提高防护林生态功能。组织实施《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签订落实防沙治沙目标责任,完成京津风沙源和石漠化治理工程林业建设任务,争取启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试点,做好第五次荒漠化沙化监测准备和重大沙尘暴灾害应急处置工作。发布第二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建立国际重要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做好重大湿地生态修复工程准备工作,开展打击破坏湿地资源专项行动。
五、强化资源保护管理,夯实林业发展基础。实行严格的林地定额管理、林地用途管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林地林木权属登记制度。把林地管理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推进林地“一张图”应用,初步实现以图管地,开展全国林地清理整治行动和非法征占用林地大检查。完成第八次森林资源清查数据汇总分析工作,推进全国森林资源清查信息发布平台建设。推进采伐管理改革,推动森林资源科学合理利用。加强森林公安执法,维护林区社会稳定和森林资源安全。落实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加强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等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测预报、检疫和防控工作,建立林业有害生物检疫责任追溯制度。继续做好第二次全国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和大熊猫第四次调查,制定大熊猫保护国家战略,抓好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加强珍稀濒危和极小种群野生动植物拯救保护,着力改善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强化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妥善应对自然灾害、环境污染、重大疫病等突发事件对野生动植物的危害。成立履行濒危物种公约国家委员会,组织开展履约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濒危野生动植物走私活动。
六、加强森林防火工作,确保森林资源安全。坚持依法治火,开展《森林防火条例》执行情况检查,全面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等各项防火责任。认真执行《国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组织修订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加强实战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加快实施《全国森林防火中长期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防扑火能力。继续推进森林防火制度、机制、信息、平台建设,完善工作制度、机制和标准,加强先进装备研发配备,提升科学防火水平。加快推进武警森林部队正规化建设,扩大森林航空消防范围。出台《森林消防队伍建设意见》,推动各地解决森林消防队伍编制、经费、装备等问题。严格管理野外用火,全面落实火险预警和分级响应措施,加强火情处置、灾情报送和信息发布,最大限度减少火灾发生和灾害损失。
七、提升产业发展水平,加快兴林富民步伐。制定实施《林业产业倍增计划(2013—2020年)》,开展国家级林业重点企业、国家标准化示范企业、现代林业生态产业示范园区认定工作。继续完善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加强林业产业基地建设,培育形成林业产业集群,带动区域特色林业产业发展。规范发展林业会展经济,实施林产品品牌战略,支持有实力的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组建林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推动林业产业结构升级。加大油茶等木本油料产业和林业生物质能源产业扶持力度,支持发展森林旅游、花卉、竹藤、生物材料、生物制药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全面推进木材战略储备基地建设。加强林产品质量监测,建立林产品信息预测预警系统和信息发布平台。
八、推进生态文化建设,树立生态文明理念。依托传统媒体和网络、官方微博等载体,开展林业与生态文明建设系列宣传活动,展示林业形象,扩大林业影响。出台加强生态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和生态文化建设规划,推出一批优秀生态文化作品,开展第二届全国生态作品大赛,大力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文明理念。推进国家和省级森林城市、生态文明教育示范基地、生态文明示范县和示范村镇创建活动,组织编写面向广大党政领导干部的生态文明教材。拓展生态文化产业投资渠道,支持建设各类生态文化创业创意园区,大力发展生态文化产业,打造以自然山水、生态民俗为主题的生态文化精品,提升生态文化传播力与影响力。新建一批生态文化基础设施,丰富生态文化传播渠道。
九、完善林业扶持政策,优化林业发展环境。做好林业生态文明建设、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与建设、木材战略储备基地等规划编制报批工作,争取林业在国土生态空间规划体系和主体功能区战略中占据重要位置。研究提高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社会保险等补助标准,争取解决重点国有林区两级管理费和国有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问题。继续协调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提高巩固成果部分项目补助标准。扩大林木良种、造林、森林抚育、森林保险保费补贴范围和资金规模,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争取加大自然保护区、湿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沙化土地封禁保护、林业生产救灾等资金投入,扩大林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协调加大对林业扶贫攻坚的政策扶持。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和配套基础设施投入。全力做好重大政策争取和落实工作,抓紧储备林业建设项目。
十、强化科技法制支撑,提高林业发展水平。加快林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完善科学观测、科技创新、产学研协作平台。抓好森林资源核算与绿色经济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等战略性研究,力争在重点领域创新、科技体制改革等方面取得突破。加强森林认证、知识产权保护和遗传资源管理,推进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咨询服务、创新团队建设和林业标准制修订工作。继续修改完善《森林法》,推进湿地保护、森林公园、石漠化防治立法和《种子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修订工作。出台《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制定林权争议处理等部门规章。加强林业综合行政执法示范点建设,完善执法监督和行政许可制度,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审批,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做好林业信息化顶层设计,编制云发展、物联网、智慧林业发展规划,出台加快林业信息化发展、加强网站管理和信息安全的意见。加快推进金林工程、林改综合监管、林农服务平台、云计算、物联网等项目。继续扩大网站群规模,加强网站运行维护和信息安全管理,提升林业信息服务水平。
十一、扩大林业对外开放,深化国际交流合作。推进林业参与更多高层外交平台,扩大绿色外交影响力。认真承办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第十一次缔约方大会,做好第二届亚太经合组织林业部长级会议参会和2014年亚太经合组织中国年林业活动设计工作,落实亚欧森林可持续经营示范项目、中日韩林业联合声明和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成果,推进亚太森林组织国际化进程。积极参与中国—东盟、中非合作论坛等重要区域合作机制。加强中埃防沙治沙合作,继续深化中俄林业合作,筹备中美、中加等7个双边工作会议,启动欧洲投资银行林业专项贷款项目。推进国际森林问题谈判和履约示范单位建设,做好出席濒危物种公约第16届缔约方大会和联合国森林论坛第10届大会准备工作。研究制订我国林业与国际应对气候变化规则接轨的新政策、新措施,积极参与制定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规划和2015年后联合国可持续发展议程,妥善处理打击野生动植物非法交易、木材非法采伐等国际热点问题,继续推进大熊猫保护国际合作。召开全国林业国际合作工作会议,加强在华林业国际组织管理。推进国际竹藤组织青岛学院和中美共建中国园建设。支持做好2014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筹备工作。
十二、加强行业队伍建设,提升依法行政水平。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努力建设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和实干型机关。加快建立林业系统党建指导工作长效机制,深入推进林业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干部廉洁从政教育和林业行风建设。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干部监督管理,强化教育培训,优化队伍结构,提高素质能力。实施林业人才重点工程,加强人才队伍和人才库建设。统筹推进林业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提升公益服务能力,培育壮大林业社会组织。加强基层森林公安派出所和林业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密切关注基层机构改革,努力维护林业工作站、科技推广站、种苗站等基层林业机构和队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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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定性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定性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1]第177号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定性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工商法字[2001]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个体工商户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按公民对待。

二00一年七月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下列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属于本条例的保护范围:(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等;(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
址、纪念物;(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少数民族历史、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场所;(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生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和名木古
树。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地上、地下和水域中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刻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强文物保护和文物知识的宣传教育,制止一切破坏文物的行为。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二章 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经费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并可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文物特别丰富或者有重要文物遗存的苏木、乡镇,应设置基层文物保护组织或者专、兼职文物保护管理人员。

第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分别列入自治区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条 自治区境内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长城、岩画等文物,应当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旗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备案的程序,按《文物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而确有价值的文物,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射击、砍伐名木古树、毁林开荒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对于因保护文物而影响农牧民生产、生活的问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拆除和侵占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文物保护法》颁布前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保护文物;需要迁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请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决定,限期迁出。
对已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规定,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其设计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在征得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可以建立文物保管所、纪念馆、博物馆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由宗教、园林等部门管理的,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其文物保护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章 考古调查发掘
第十七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自治区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和私自占有。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考古发掘工作,必须由文物考古和科研部门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后,方可发掘。非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组织编写考古学术报告。所有出土文物应列出清单。文物除需要交给科学研究部门研究的以外,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经发掘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发表尚未公开的文物资料。
第二十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时候,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建设单位要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当共同商定处理办法。遇有重要发现,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进行其他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负责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情况报告上级直至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勘探工作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确因建设工程紧迫或有自然破坏的危险,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急需进行抢救的,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发掘,并同时补办批准手续。清理发掘的范围,以坍塌、暴露或短期内有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过范围的,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工作所占用的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团体或者个人来我区进行考古调查、发掘,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参观考古发掘现场,应经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民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在自治区境内具有民族特点、历史特点和研究价值的反映北方少数民族的社会制度、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文化艺术、宗教信仰、节日活动等有代表性的实物或场所,与少数民族的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历史人物有关的建筑物和纪念物,有重要价值的少数民族文
献资料等,均属民族文物,应予保护。
第二十七条 对目前处于狩猎经济、游牧经济的各少数民族有代表性的实物,要加强搜集、整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对于历史悠久,具有建筑特点、民俗特色的典型民族村、浩特、苏木、乡镇,可根据其文物保护价值,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民族历史文化保护区。

第六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物、博物单位,要做好征集文物、丰富藏品的工作。加强民族文物的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单位,对所收藏的文物,按文物等级分级管理,建立文物藏品管理制度,并向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报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对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和非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代为保管;原收藏单位具备保管条件后,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再将文物交原收藏单位。
第三十二条 各级图书馆收藏的具有文物价值的图书资料,按本条例的规定保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 馆藏文物禁止出售。藏品调拨、交换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备案。一级文物藏品调拨、交换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七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四条 由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收藏者必须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禁非法倒卖文物,禁止私自将文物馈赠或卖给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 文物市场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设区的市、盟行政公署和文物较多的旗县(市),应设文物商店或文物收购站,文物收购单位收购文物,限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收藏单位保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收进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以由银行留用外,其余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交的文物须合理作价。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有《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并可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八项中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文物的复制、拓印、拍摄按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3年3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4日公布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决定对19
90年颁布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坏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文物所在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自治区境内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并追缴其非法所得的全部文物;
(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或者违反《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自治区境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或者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化
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责令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处以罚款;
(四)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以处以罚款;
(五)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罚款;
(六)文物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经营的文物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及非法经营的文物,并可处以罚款;
(七)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八)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其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其他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八项中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中的规定执行。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占有国家保护的文物的,以贪污论处;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论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