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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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吉炳伟

2012年12月6日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养犬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清水河、工农路、化工路以西,新区一大街以东,机场路郑汴路以北,东京大道以南。

部队、公安和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养犬,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用犬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备案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并对违法养犬行为依法查处;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对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诊治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四)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八)文明办、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居民、业主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七条 养犬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满90日的,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非助残需要,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宠物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只能在限定的场所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办理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二)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对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

第十一条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只饲养人应当持养犬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和补办备案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遗失养犬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五) 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公正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机制,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年检等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对所养犬只应实行拴养或圈养,确保犬只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证、免疫证明,为犬只挂犬只标识、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游乐场、游泳馆、浴池和车站、夜市、水系沿线、校园、机关单位、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城墙公园、街心公园等公共绿地(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携犬上下楼梯或乘电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六)单位养犬的,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进行规范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并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无证犬和无主犬。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由畜牧部门处置。

第二十二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规范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批评、劝阻,或向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烈性犬、无主犬、无证犬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进行处理。

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的,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对养犬人进行批评警告,并做记录,一年内满三次的,吊销犬证(牌)及免疫证(标识)。

携犬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义务予以制止。

第三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范区域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从事犬类规模养殖。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区内的犬类养殖场和犬只交易市场,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汴政[2007]80号)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各相关责任部门开展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当事人直至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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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1 号
 
 
  《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3年2月7日     
 
 


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徐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知名商标的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使用,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鼓励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培育知名商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激励机制。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接受企业资助。
    第六条 申请知名商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有效且无权属争议的注册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者;
    (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3年无有效重大投诉;
    (五)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六)申请人近3年内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使用的商标,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权属证明;
    (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近3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证明该商标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近3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两次初审被认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团体的意见;
    (四)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徐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知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认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或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条 知名商标认定有效期内,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
    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一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知名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企业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丑化、诽谤等方式损害知名商标的声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在订立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五)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知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印制“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商标印制单位印制知名商标标识的,应当将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知名商标证书等相关资料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知名商标的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已超过认定有效期,称其商标为知名商标的;
    (二)扩大使用知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
    (三)商标印制单位为没有获得知名商标的商品印制“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的。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到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0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一月二日



许昌市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和规范全市市县两级政权机关政务公开,增强领导干部的群众观念,强化社会监督,促进决策民主化,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实行政务公开制度。

第二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政府机关作风建设和廉政建设为目标,以国家法律法规为依据,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办事效率,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树立“勤政为民、开拓创新、务实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形象,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一致;

(二)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真实;

(三)注重实际,讲求实效,方便群众;

(四)符合保密规定。

第四条 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基本要求:

(一)注重针对性。凡与社会、企业以及群众利益相关、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以及容易产生不公正甚至腐败问题的权力运行环节都要实行公开;

(二)坚持真实性。公开的内容必须真实,办事的结果必须公正,严禁弄虚作假;

(三)讲究时效性。政务公开时间要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做到经常性的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的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特别是动态性的内容要及时更新,对于涉及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都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及时作出回应;

(四)强调可操作性。从实际出发,讲究实效,不搞形式主义,真正做到便于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有利于群众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主体:

凡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和直属单位,都属实行政务公开制度的主体。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凡是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只要不属于党和国家的机密,都必须公开。

第七条 市、县级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重大决策、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和执行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情况;

(二)财政预决算、部门预算、大额度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政府采购等情况;

(三)公务员考录、评先评模等情况;

(四)人大代表议案的办理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等其他重要事项的处理情况。

第八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和直属机构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

(一)项目审批、规划审批、用地审批、资源开发、专项经营、资质审查、工程招投标、固定资产投资、国有资产拍卖、办照检证、价格管理、行政事业收费和罚没等行政审批事项;

(二)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劳动仲裁、工伤鉴定、经济处罚、计生管理、乡镇财政、农民负担、优待抚恤、征地补偿、专项基金管理和使用、扶贫救灾款物的分配和发放等事项;

(三)反腐倡廉、物价指数、失业就业、社会保障、军转安置、教育收费、医药医疗费用、住房价格、打假投诉等政策制定和实施情况; 

(四)人民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要由有关部门的保密组织把关,对需要保密的事项予以明确,属国家秘密级、机密级事项的不予公开。

第十条 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还必须公开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所有的公开内容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等; 

(二)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办理要件等; 

(四)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等流转过程; 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 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

(七)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的基本形式: 

(一)通过公开栏、公开板、宣传资料和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公开; 

(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

(四)运用电子屏幕、触摸屏、政府网站公开; 

(五)通过公报、公告、通报等形式公开; 

(六)利用适合行业和工作特点、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形式公开。 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程序与时间

第十二条 市、县级政府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便于操作和监督的政务公开方案,报本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各县(市、区)政府的政务公开方案,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的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开。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程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必须广泛征求意见,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后公开。 

第十四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每次公开后,要注意听取群众的意见,合理建议应积极采纳,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无法解决的,要说明理由;需要一定时限解决的,要在说明理由的同时,公开解决时限。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五条 推行政务公开的部门和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确保政务公开真实可信。 

第十六条 建立单位内部权力分解制度。对权力运作进行科学分解和合理配置,明确权限,分工管理,使办事的各个环节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

第十七条 推行预公开评议制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和群众的民主监督作用,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事前审议、事中监督、事后评议,保证公开的真实性、可靠性。

第十八条 推行质询听证会制度。建立决策听证程序,在决策过程中给群众,尤其是利害关系人、异议者以陈述意见的机会。 

第十九条 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成立政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立投诉窗口,公布举报电话,实行领导接待日制度,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反馈投诉处理意见,保障政务公开健康发展。 

第二十条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把政务公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不称职、弄虚作假或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的单位领导和干部,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组织与领导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主抓,人大监督,纪检监察机关督促落实的领导格局和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成立以行政正职为首的政务公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具体组织政务公开工作。政府各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并确定专人抓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的政务公开,应注意上下级单位的相互衔接,统一公开内容和标准,接受上级部门的指导和基层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和单位,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并自觉接受当地政府的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四年一月二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