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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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武政办发〔2012〕2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1日





武威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强化存量房交易税(费)征管,遏制存量房交易“阴阳合同”行为,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和省政府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费)征管。
第三条 成立武威市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
第四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积极配合、相互协作,加强全市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上线运行前存量房数据采集、信息平台搭建等各项基础工作,及时更新“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房源数据;并做好应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强化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过程中税(费)征收、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的咨询、宣传等工作。
房管部门按照《武威市社会综合治税实施方案》的规定,在办理存量房权属登记时提供存量房交易的涉税信息,并严格落实“先税后证”政策,凡纳税人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财政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估价机构项目的政府招标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计税价格确认的指导和异议价格的重新认定工作。
国土和建设部门按照《武威市社会综合治税实施方案》,及时传递土地、房产相关信息资料。
第五条 全市存量房交易应使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核定计税价格。“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核定的价格作为地税部门存量房交易税收的征收依据。当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收;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评估值时,按系统评估值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证据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复核后,纳税人无异议的,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作为依据征收税(费)。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在依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实际交易价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交易环节税费。办理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的程序如下:
(一)到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开具相关证明材料;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用“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核定系统”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存量房交易管理过程中,相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或者渎职侵权危害存量房交易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制定的各类二手房交易税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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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山东省宁阳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新《刑法》新增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的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中均未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一般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财政法规处理。但是近年来,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已经相当突出且十分普遍,私分数额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据报载: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1993年3月一次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即达1706万元。私分国有资产对国民经济的危害十分严重,已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立法机关在新《刑法》中专条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从而结束了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案件无法可依的局面,对进一步加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自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以来,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此类案件却屈指可数。面对有些地方和部门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愈演愈烈的现状,检察机关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贪污罪、贿赂罪、挪用公款罪,由于规定为犯罪时间较早,检察机关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最高司法机关也先后发布了许多司法解释,查处起来驾轻就熟,但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犯罪时间较短,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好把握。因此认真分析研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很有现实意义。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新《刑法》第396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瓜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是:
(一)客体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私分国有资产罪实际上是少数单位的领导借单位名义实施的侵害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以权谋私的一种形式。
(二)客观方面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数额较大”是指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决策机构讨论决定,分给单位的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具有在广大职工中公开的特点。例如:违反国家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奖金或者擅自将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购置的物品分给个人等等。本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作为。
(三)主体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犯罪,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依照刑法规定,虽然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即刑法规定的处罚对象,则仅是个人而不包括单位,即不实行“双罚制”,而只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刑罚处罚。
(四)主观方面特征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规定不应分给个人的国家资产,仍集体私分给个人。这种主观故意具体表现为单位领导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代表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无论是出于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还是其他动机,只要是故意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都在本罪的罪过范围之内。
二、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违反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刑法》第96条之规定,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中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护方面的各项规定。如: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03号令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当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第三十条规定:“企业的生产折旧费、大修费、新产品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奖金、补贴发放,国务院、财政部也有相应的规定。依据述规定,国有企业在工资总额外发放任何形式的奖金、补贴只要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均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超标准发放奖金补贴十万元以上亦构成本罪。
(二)如何认定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受馈赠等形式形成的或者国家依法取得或依法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国有资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国有资产是指归国家所有的一切资产,包括以自然资源为主体形成的资产,如矿藏、水流、森林、草原、滩涂、土地等等,也包括由人类自身开发、加工和利用而形成的资产,如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等生产和流通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资产。就其存在形态分类,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资源性资产、无形资产和金融性资产。按照资产的经济用途分类,国有资产可以分为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国有资产包括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和债务。国有资产的内容十分丰富,但是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国有资产主要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金融性资产,并不能涵盖国有资产的全部类型。国有资产中的无形资产不存在被私分的问题。草原、滩涂、矿藏等资源性资产,通常也不存在被私分的问题。例如:1999年1月某县电信局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在帐外将收取的下属企业实业中心的房屋租赁费56万元以效益将的名义一次性集体私分给全部110名职工,被检察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案查处。本案中房屋租赁费属于该电信局的合法收入,理应入帐,但该单位却在帐外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被私分的属于国有资产中的金融性资产。报上登过另一个案例:某国有商业银行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高贷款利率,将多收的贷款利息纳入小金库,经集体研究从中一次给全体职工发放奖金60万元,被检察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查处。笔者认为:本案处理欠妥。被私分的利息属于该行的非法收入,所有权归贷款客户,不是银行的国有资产,所以也就不存在私分国有资产的问题,应将私分的利息追回返还客户。
(三)如何认定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是单位犯罪,实际分取国有资产的人数很多,不能让涉及私分的每一个人都承担刑事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决策、策划、指挥私分国有资产事宜的人员,主要指单位的领导成员。如果是一把手单独决定的,副职并未参与决策,只是没表示反对,对副职就不宜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财务人员或其他人员在私分国有资产事宜中起到了提议、策划等决定性作用,这些人员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如何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目前,个别行业、部门尤其效益较好的单位,往往巧立名目,发放各种超标准的补贴、奖金,笔者认为只要明显违反国家规定,累计数额达10万元以上即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具体处理起来亦不能一概而论。一个十几名职工的单位私分10万元应该按犯罪处理,而一个上万名职工的企业,私分10万元人均尚不足百元,明显不宜按犯罪处理。再者一个单位一次或两次且间隔时间较短即私分国资几十万元理应按犯罪处理,而另一单位次数较多,且时间跨度较大,五、六年的时间才私分国资累计达几十万元,亦不宜按犯罪处理。所以说认定本罪还要根据私分的次数、时间跨度、人均数额等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五)如何区分本罪与共同贪污的界限
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实际获得财物的人涉及单位的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共同贪污是指少数经营、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公共财物加以私分,往往人数较少;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本单位是公开进行,采取的是发放奖金、补贴等“合法”形式,共同贪污是小范围秘密进行的,采取的是侵吞、骗取、盗取等“非法”手段。据报载:中科院某下属单位仅有五名职工,自1997年到1999年三年间发放奖金、补贴80余万元,本案私分人员虽然较少,但是采取“合法”形式公开进行的,且财务列帐,所以只能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在红塔集团褚时建案中,褚与几名副总共同将集团小金库2857万美元中的300万提出私分,由于小金库只有极少数人知情,私分范围较小,采取的形式是侵吞,所以只能按共同贪污罪进行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分别在里约热内卢和广州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分别在里约热内卢和广州互设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2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23日)
             (一)中方去文

巴西联邦共和国大使阿布德努尔阁下大使先生:

 一、正如阁下所知,一九九一年八月五日,我与弗朗西斯科·雷泽克外长通过换文签署了关于两国分别在里约热内卢和广州互设总领事馆的协议,协议规定双方领事机构的设立、地点、辖区、职务和人员问题通过外交途径处理。

 二、鉴于两国政府间已经就此进行了商谈,我谨向阁下建议,在对等和互惠的总原则下,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在里约热内卢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在广州分别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如下协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里约热内卢领事机构的领区为里约热内卢州、米纳斯吉拉斯州、圣埃斯皮里托州和巴伊亚州。巴西联邦共和国驻广州领事机构的领区为广东省、海南省、福建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2.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接受国政府对另一国领事机构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将给予必要的方便。
  3.两国政府共同确定各自领事机构人员的最大数额为十五人。如一方政府需要增加此数额,两国政府将通过协商解决。领事机构人员是指具有各自国籍的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和领事代理,负责促进发展贸易、经济、文化、科学和技术关系的官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家庭佣工,包括司机。家属不包括在此数内。
  4.中国政府和巴西政府承诺,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二章的规定,对另一国领馆馆舍、职业领事官员和领事机构的其他人员相互提供方便、特权和豁免。

 三、今后两国领事关系中的问题,将根据本协议的有关规定,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原则、国际惯例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予以处理。

 四、上述条款如蒙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同意,我谨建议,本照会和阁下就此事的复照,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并自接到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
                          钱其琛
                          (签字)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二)巴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长钱其琛先生阁下:
  我谨提及阁下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两国互设总领事馆一事的来照,其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作为答复,我同意,上述转引的阁下的照会和本照会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并立即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巴西联邦共和国驻中国大使
                          阿布德努尔
                           (签字)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