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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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大力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尤其是较大以上事故的发生,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省安全监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事项的举报、奖励工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奖励工作。

  第三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设立举报专门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并向社会公布、宣传,多渠道、多方式受理群众来电来信举报及来人举报。

  第四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在受理举报15个工作日内,要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五条 鼓励群众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对举报属实,且具有真实姓名、联系方式的举报人给予奖金奖励。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以来人、来电、来信方式举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举报情况经核查属实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凡在佛山市范围内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可进行举报。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

  第七条 对下列特别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区域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10000—30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可能引起特别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立即组织群众大规模疏散的;

  (二)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民用爆炸品或剧毒化学品过程中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的;

  (三)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特大建设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业、组织人员大规模疏散,否则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

  (四)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含本数),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3000箱以上(含本数)的;

  (五)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大量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严重泄漏事故的;

  (六)其它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 对下列重大事故隐患、需要启动单位应急预案,或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2000—10000元奖励。

  (一)危险化学品如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可能引起重大火灾、爆炸或中毒事故,需要组织群众疏散的;

  (二)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流失,或一般危险化学品严重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较大威胁的;

  (三)大型在建工程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组织人员疏散,否则可能造成大量人员伤亡的;

  (四)隐瞒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事故的;

  (五)隐瞒民用爆炸品、剧毒化学品流失或剧毒、高毒、易燃易爆气体、液体大量泄漏事故的;

  (六)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含本数)10万元以下,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500箱以上(含本数)3000箱以下的;

  (七)其它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举报下列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市国库的,给予举报人1000—2000元奖励。

  (一)一般危险化学品大量流失,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备、设施未经验收、定期检验和安全评价长期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厂房、住宅等建筑存在坍塌隐患,需要立即停工、停产和组织人员疏散的;

  (四)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本数)2万元以下,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100箱以上(含本数)500箱以下的;

  (五)非法从事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开采等高危险行业的;

  (六)非法利用大型客车、船舶从事旅客运输的;

  (七)其它较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条 对举报下列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罚没款缴入国库的,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一)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危害因素未申报,以及重大危险源,重大职业病危险因素没有依法配置安全防护装置的;

  (三)特种设备未进行相关使用登记,未按期申请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继续投入使用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从事特种作业的;

  (五)未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而要求其从事有危险、危害因素作业的;

  (六)未对从事危险、危害因素作业人员配备必备劳动保护用品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八)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九)非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或没有违法所得,或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烟花爆竹100箱以下的;

  (十)违法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十一)其它一般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同一隐患或违法行为,只对第一举报人进行一次奖励;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匿名举报和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的举报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填写《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领取单》并严格按程序办理。由于举报人在举报时没有留下姓名或联系方式或举报人自愿放弃等情况无法发放举报奖金的除外。

  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凭身份证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视为举报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举报受理、奖励的告知、确认及实施由指定的专人负责,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等相关资料。对由于部门或工作人员失职导致举报人遭受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对恶意诬陷的举报,对举报人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作好举报记录,包括:举报受理情况,调查情况,处理情况及奖励情况。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辖区举报及其奖励情况每季度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调查处理和奖励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告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区、镇(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的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专项预算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参考本办法的规定制订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奖励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2007年11月30日实施的《佛山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佛府办〔2007〕3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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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52号

      

印发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监察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正常的行政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行政管理正常秩序或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的;

  (二)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执行政府的决定、命令不力,影响政令畅通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四)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五)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颁布行政命令的;

  (六)维护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

  (七)采取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明显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滥用职权,非法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形式和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或者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审批申请违规予以受理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四)受理行政许可、审批后不依法出具书面受理凭证或对申请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予受理又不依法说明理由的;

  (五)擅自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

  (六)对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

  (七)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有偿服务的;

  (九)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非法收受押金、保证金或行政许可费用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或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征收、征用工作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只行政征收、征用而不提供规定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征税、行政收费等事项;行政征用,包括征用土地等。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对在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行政处罚事项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擅自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对已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而以实施行政处罚结案的;

  (七)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八)违法处置罚没或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逾期不予行政赔偿的;

  (二)不按法定赔偿标准实施行政赔偿的;

  (三)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四)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予以行政赔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讨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班子成员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重大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重大过错。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对于重大过错和特别重大过错,按照第二十三条第(六)、(七)项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犯重大过错、特别重大过错的,按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三十条 除特别重大过错外,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联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具体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移送。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三十七条 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上级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

中国政法大学 杨辉


内容提示:

死刑是当今世界上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故又称为极刑。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死刑这种自人类野蛮时期开始的残酷刑罚方法,愈来愈受到人民的质疑,废除死刑已成为今天文明世界的共同愿望。中国,是一个历来以“严刑酷法”威震于世的泱泱大国,在今天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行法治,重视人权的现代文明的新形势下,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是完全符合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

关键词:死刑 废除


前言

二百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著《论犯罪与刑罚》面世后,其中关于死刑存废引起重大的学术争议。时至今日,这场延续了二百年的争议似乎还没有给人满意的结论,但是由这场争议所带来的影响却随处可看,因为这场争议给了人民一次机会,一次对于死刑存在的利弊重新思考的机会。2002年12月9日至10日,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在湖南湘潭的召开,使得中国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再一次成为中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同时这也引发了本人对中国死刑存废问题的思考。

那么,对于由野蛮时期产生,在这个高度文明的社会依然适用的死刑,是否应在中国走向现代化的道路中废除呢? 以下是本人就此问题的思考。


一、 死刑的概念及存废争议

死刑(Death Penalty)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正是因为死刑通过消灭犯罪分子来达到惩罚犯罪和防卫社会的手段,其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功能,使得历史上各国统治者对其“钟爱有佳”,把其作为巩固统治地位的重要手段,因此那时的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
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贝卡利亚用将近1/10的篇幅宣传关于限制以至废除死刑制度的惊世言论。此后,死刑,这一统治阶级视为巩固其地位的重要“法宝”开始被受质疑。是留,是废?保留派和废除派各有其说。
“死刑保留论者如是说
一,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恐怖。
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 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三,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 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
四,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 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死刑废除论者如是说
一,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 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
二,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 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
三,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 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
四,死刑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1]
无论这场关于死刑存废的学术争议还将持续到何时,但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这场争论似乎并没有阻止死刑在一些国家废除脚步,从18世纪的奥地利到现在111个国家实际上废除了死刑,这就是很好的例证。那么本人也相信,在今天这个21世纪高度发展与文明世界里,这场争论也不可能阻止得了中国废除死刑的必然性。(据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底,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有84个,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这15个,实际废除(虽有但不执行)的有22个,全面废除的国家多达74个,即实际废除的国实已达111个。)
二、 中国现行刑法中有关死刑的状况
中国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是在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基础完成的。这次修改不仅是因为国内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对有关《刑法》中死刑的规定应作现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是对国际日益高涨的人权运动所作的回应,因为中国存在的死刑与人权存在着相当大的关系,所以导致中国的人权问题受到一些国家的指责。因此, 1997年的《刑法》便在这种国内及国际新形势的压力下,开始对死刑作了相应的调整。有关死刑的罪名共计68种。
中国死刑的适用
中国刑法在死刑在适用的范围、主体、程序作了相应的限制。在范围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方面,《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在死刑核准程序方面,《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另规定了死缓制度,《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中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
“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2]

  中国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下面就我国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中国1979年的《刑法》中有关死刑的规定是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因此在其基础上产生的1997年《刑法》也不可避免带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表现在:

一、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

据统计,我国共有68种罪名可适用死刑,其中危害国家安全7种,危害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14种,危害公共安全14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8种,侵犯人身、民主权利5种,破坏经济秩序16种,贪污贿略、侵犯财产各2种。死刑罪名较多,辐射范围较广,与此相应,我国每年判处死刑执行死刑数量较大。有官方数字显示,2001年31个国家有三千多人被处以死刑,比2000年增加了,其中大部分发生在中国、伊朗、沙特阿拉伯和美国,其中中国占比重的80%。
二、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缺乏等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