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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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34号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5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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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省长:蒋定之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水平,保障人民群众正常生活需要,加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供社会公众使用的独立式、活动式或者其他建筑物附设的厕所。

第三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使用、文明卫生、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厕所管理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公共厕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交通运输、卫生、水务、旅游、环保、商务、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厕所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厕所建设,保障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所需经费。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养护公共厕所。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建设纳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和设置标准,以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合理安排公共厕所建设用地。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厕所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需要,参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制定本省公共厕所的设计标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公共厕所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建设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地区,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具备条件时,应当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独立式公共厕所应当达到下列建筑标准:

(一)建设在商业区、旅游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不低于一类标准;

(二)建设在城区主、次干道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的,不低于二类标准; 

(三)建设在其他地段及区域的,不低于三类标准。

农业休闲观光旅游、森林生态旅游等景区景点,应当建设不低于三类建筑标准的公共厕所。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节能、环保、防异味设施、设备和技术;

(二)设置供残疾人或者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

(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建筑装修材料;

(四)安装照明、通风设备;

(五)设置粪便排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直接排入污水管道;

(六)位于海岸边的公共厕所,应当附设冲洗池等设施;

(七)充分考虑男女比例和不同人群的需要,合理增加女厕的建筑面积和厕位数量。

鼓励安装利用太阳能的照明通风设备。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要求对辖区内公共厕所设置指示标志。

公共厕所指示标志应当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文字和图案规范、清晰。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厕所指引服务系统,标明公共厕所的位置,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五条 独立式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附设的公共厕所纳入主体工程同时申请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依法拆除独立式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还建。

第十七条 重建、还建独立式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

独立式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根据活动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城镇地区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应当根据施工人员规模,设置相应数量的临时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工作。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临时厕所。

第三章 使用与维护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实行免费开放;确需收费的,应当报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公布。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免费开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收费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厕所的建设成本、建设标准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独立式、活动式公共厕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开放。

其他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使用公共厕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其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市、县、自治县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厕所的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工作,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的维修养护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达到下列要求: 

(一)各种设施齐全完好、运行正常、外观整洁; 

(二)按需提供照明和通风; 

(三)洗手台、面镜、门窗、天花板、地面、墙壁、隔断板、便器、开关、手柄、门锁等设施损坏的,应当于3日内修复或者更换; 

(四)供水、供电、排水、通风、管道漏水、便器堵塞等小修项目,应当于12小时内修复或者更换; 

(五)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水池无杂物; 

(六)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

(七)室内暴露的管道无锈蚀; 

(八)破损修复后,要与整体协调; 

(九)建筑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第二十四条 公共厕所卫生清扫保洁作业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达到下列要求: 

(一)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清除、倾倒废弃物;

(三)保持室内外干净整洁,及时清除蚊蝇、蟑螂、蛛网、痰迹、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包括化粪池)应当及时清掏,清掏作业时不得泄漏、遗撒。 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清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对清掏的污物、废弃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并符合下列要求: 

(一)制定保洁服务制度和规范; 

(二)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部门和电话; 

(三)按规定设置指示标志; 

(四)明示对外开放时间;

(五)根据等级标准和公众需要提供相关用品。

第二十七条 因维修养护需临时停用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保洁责任单位应当确定责任人,建立健全日常维修养护和清扫保洁制度,也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对公共厕所进行维修养护、清扫保洁。〖HJ10mm〗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公共厕所维修养护、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及时撤除或者清除临时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开放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使用公共厕所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维修养护、清扫保洁作业、清掏、处理污物和废弃物、接受公众监督等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未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养护的,由县级以上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厕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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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筑府办发〔2009〕8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困难,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构建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和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黔民发〔2007〕38号)文件精神,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且居住在本市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是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基础上,对本市因病、因灾等造成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一次性应急生活救助的措施。

因地震、水灾、旱灾、风雹灾等大面积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

(二)及时、适度和公开、公平、公正;

(三)保障基本生活;

(四)属地救助。

第五条 临时救助重点对以下几种对象给予救助: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三无”人员、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贵阳市城市本地区低保标准、低于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国家扶贫办提供的贫困线标准的农村低收入家庭;

(四)贫困家庭的子女就读高中、职业中专经各种救助后,仍无力支付学费的,或参加全国统考被国家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正式录取后,家庭无力负担其赴学校报到费用的;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申请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一次性50元——3000元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死亡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重残的给予一次性5000元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一次性500元——3000元适当救助;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给予一次性3000元以下适当救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贵阳市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各区(市、县)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4.贵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证;

5.贵阳市居民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导致需要临时救助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暂住证;

7.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8.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书后,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并在社区(村)进行公示(3—5天);

2.经初审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村(居)委会在《贵阳市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社区查访,对符合条件的由主管领导签署审核同意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区(市、县)民政局审批。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临时救助档案,将给予临时救助的家庭情况输入计算机。

(三)审批

1.区(市、县)民政局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区(市、县)民政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3.因病、因灾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较大困难的,一次性救助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报贵阳市民政局批准。

4.特殊情况,市民政局可以直接救助。

第九条 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区(市、县)两级财政按1:1比例纳入每年的部门预算,市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救助金使用额度编制预算,资金滚存使用;

(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可根据情况作临时补充;

(三)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一条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专账管理临时救助资金。市、区(市、县)临时救助资金每年3月31日前进入本级专账。

(一)区(市、县)民政部门按月填报临时救助资金支出统计表;

(二)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的工作人员要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失职的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区(市、县)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各级民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不能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个人,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五条 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事。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后,各区(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和《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区、各部门的实际情况,严格遵照执行。

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及审批程序的规定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
(一)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部门、单位包括:
1、省政府各工作机构、派出机构、委厅管理的机构;
2、同时挂党委和政府两块牌子,并列入省政府序列的机构;
3、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所设的办事机构;
4、行使政府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5、上述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部门、单位的党的组织机构、纪检(监察)机构和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
(二)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单位包括:
1、机构改革中由政府工作部门转为企业性质的单位;
2、仅具有部分行政职能或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承担某些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3、省政府各工作机构、委厅管理机构等所属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以及管理干部院校和其他培训机构。
二、各市(地)、县(市、区)、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的原则精神确定。
三、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审批程序
(一)省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省人事厅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审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所属机构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定实施范围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省人事厅核批。
(二)市(地)政府(行署)所属部门和单位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市(地)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市(地)政府(行署)审批。
(三)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及乡(镇)政府机关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由县(市、区)人事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政府审批,并报省人事厅备案。
(四)省、市(地)、县(市、区)、乡(镇)各级,凡列入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都要列出具体单位名称,提出理由,省级由省人事厅审定,市(地)、县级报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
(五)今后,有关单位列入或退出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范围的,须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附:浙江省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设置原则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基础上,本着精兵简政、提高效率的精神,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计划逐步进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依据领导职务的设置情况确定适当比例限额。
(三)非领导职务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四)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各工作部门之间、各部门内设机构之间非领导职务设置的具体职数,应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不搞平均设置。
(五)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职数,综合部门可多于专业部门,监督部门可多于执行部门。
(六)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二、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规格和职务名称
各级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规格不得高于所在部门的领导职务,职务名称应规范。
(一)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在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二)调研员、助理调研员在市(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三)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在乡(镇)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设置。
为便于非领导职务人员更好地开展工作,少数有关部门根据其职业特点设置的有别于上述统一名称的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由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地)、县级人事部门提出意见,并逐级报经人事部批准后方可保留,但必须与上述名称的职务规格相一致。
三、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非领导职务的任职条件,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应达到相应的任职标准,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并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厅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副主任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科员职务三年以上;
(七)科员应具备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对新录用的中专、高中毕业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办事员;大学专科、本科毕业生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定为科员;硕士和博士毕业研究生,见习期满后,考核合格者,分别定为副主任科员和主任科员。
对德才表现突出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按管理权限,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放宽上述任职资格条件要求。
对少数山区、海岛县的国家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经同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在文化程度上可适当放宽。
由领导职务改任同级非领导职务的,可不受上述资格条件的限制。
四、非领导职务职数的比例限额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30%;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务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5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的设置,要从严掌
握。
(二)市(地)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的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三)县级国家行政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50%。
(四)乡(镇)机关设置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的职数,不得超过正副乡(镇)长职数的二分之一,其中主任科员不得超过30%。
五、实施步骤和要求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各部门在机构改革的基础上,按以上原则提出具体意见,并附《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审批表》(见附表——略),经省人事厅核准后,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其中,设置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职务的部门和设置职数
,由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提出意见,由省政府确定。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二)市(地)、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制定实施方案,经上一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核定的职数限额内,由各部门组织实施。具体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批。
(三)乡(镇)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经市(地)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县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同步进行,由县级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四)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原来任命的副处级以上和市(地)、县级(含乡镇)国家行政机关原来任命的副科级以上非领导职务,要在认真考核的基础上,按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规格、职数比例限额、任职条件和管理权限的规定,重新予以确定。
(五)为保证设置非领导职务的质量,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从严控制首次任命非领导职务的数量,保留适当的职位空额,综合考核拟任对象的政治表现、思想品德、工作经历、工作能力、行政管理水平、工作实绩等情况,认真征求有关领导和群众的意见,逐个审批。
(六)对在非领导职务设置工作中违反规定,放宽条件搞“突击晋升”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有权纠正违反规定所设置的非领导职务。
六、杭州、宁波两个副省级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所辖区级国家行政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非领导职务设置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19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