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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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条例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条例


(2013年1月16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18日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保护南涧跳菜,发展文化产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涧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南涧跳菜,是指起源于原始社会母系氏族时期,传承于自治县境内无量山与哀牢山民间,在宴席上菜时为敬重宾朋而举行的一种具有特定规程和技艺,融音乐、舞蹈、服饰、饮食于一体的礼仪性舞蹈,俗称“抬菜舞”。

第四条 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南涧跳菜的音乐、舞蹈、服饰、道具及其表现形式;

(二)南涧跳菜具有学术、史料和艺术价值的文稿、绘画、碑刻、雕塑及相关作品;

(三)南涧跳菜的剪纸、刺绣、乐器等工艺;

(四)南涧跳菜民族传统习俗和节庆;

(五)南涧跳菜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南涧跳菜知识和技艺。

第五条 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与开发并重,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自治县是国家文化部命名的“中国民间南涧跳菜艺术之乡“。每年的农历六月二十五日为“南涧跳菜艺术节“。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规划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配备和完善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

(四)发掘和培养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南涧跳菜资源的调查、收集、抢救、整理、出版和研究等工作,并建立健全档案和数据库;

(六)指导、监督、支持南涧跳菜资源的开发利用;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同做好本辖区内南涧跳菜的传承与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命名南涧跳菜艺术之乡(镇)、村。

第十二条 在南涧跳菜艺术之乡(镇)、村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民居的,应当体现当地民族建筑风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南涧跳菜有关的民居、古建筑、特定活动场所的保护管理。

禁止侵占、损毁与南涧跳菜有关的民居、古建筑及特定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内对南涧跳菜实物资料进行发掘、收集或者拍摄与南涧跳菜有关的电影电视节目,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进行上述活动时,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损害群众利益、影响民族团结。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编制的南涧跳菜保护名录,报上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命名为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

(一)通晓南涧跳菜活动形式、内涵和组织规程;

(二)熟练掌握南涧跳菜传统技艺;

(三)掌握和保存一定数量的南涧跳菜原始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七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南涧跳菜的传艺、讲学、创作、学术研究;

(二)传授、展示其掌握的南涧跳菜知识、技艺以及有关资料和实物;

(三)申请资助;

(四)享受代表性传承人补助。

第十八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其掌握的南涧跳菜资料、实物;

(二)保护与南涧跳菜相关的建筑物和场所;

(三)依法开展传播、展示活动;

(四)培养南涧跳菜传承人。

第十九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命名单位取消其命名。

第二十条 南涧跳菜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宣传、展示南涧跳菜传承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辖区内有条件的学校将南涧跳菜知识列为学校课程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工程建设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南涧跳菜资料、实物的,应当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发掘、隐匿不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南涧跳菜的资料、实物价值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南涧跳菜资源投资开发下列项目:

(一)南涧跳菜工艺品、服饰、器具、乐器等文化旅游产品;

(二)南涧跳菜影视、艺术等作品;

(三)南涧跳菜饮食文化;

(四)南涧跳菜的民居、场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南涧跳菜资源开展营利性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退还、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退还资料、实物;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补办相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南涧跳菜传承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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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5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实施阶段,从报建、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竣工验收以及保修全过程中的发包、承包、中介服务等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和金属结构安装、管道线路敷设等工程。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
  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专业工程的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物价、审计、财政、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干预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资格)证书,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

                    第二章 发包管理

  第八条 发包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有与该工程建设相应的资金,并能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
  (三)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不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二)有满足勘察、设计要求的资料和勘察、设计说明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发包,除应当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领取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并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投资许可证;
  (四)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发包条件的建设工程,由发包方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式发包,择优选择资质等级符合建设工程要求的承包方。
  发包方不得以承包方垫资施工作为发包条件。
  第十二条 发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或者群体工程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方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改建施工方案,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建设工程经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后,发包方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列入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的专业工程,报建手续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手续由批准立项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发包方在建设工程发包及办理了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后,必须向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的建设、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由自治区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和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专业工程,发包方应当分别自办理报建手续和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对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发包方不得指定其生产、销售单位。
  第十六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
  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承包管理

  第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包建设工程。禁止无证或者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建设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必须由具有资格证件的人员担任的工作岗位,无证人员不得担任。
  第十九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
  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对建设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造价和保修,承包方向发包方全面负责,分包方向承包方全面负责。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工程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质量、安全、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承包建设工程。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质量检测、咨询、招标投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咨询的机构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咨询委托。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代理的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中介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经营活动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合同文本格式签订。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件与中标承诺的条件必须一致。
  同一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与监理委托合同的同一内容约定应当一致。
  总承包方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的,分包合同与总包或者承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有不一致的,以总包或者承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承包、分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的规定,合理确定工期,合理计价,明确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标底价、投标报价、承包合同价、工程结算价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竣工结算。
  第三十二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报建、安全监督手续的;
  (二)涉及原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其改建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发包施工的;
  (三)未照规定报请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专业工程的,由县级以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及工业、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教育部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1号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12日教育部第2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袁贵仁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大学制度,指导和规范高等学校章程建设,促进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科学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章程的起草、审议、修订以及核准、备案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章程是高等学校依法自主办学、实施管理和履行公共职能的基本准则。高等学校应当以章程为依据,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办学和管理活动、开展社会合作。

  高等学校应当公开章程,接受举办者、教育主管部门、其他有关机关以及教师、学生、社会公众依据章程实施的监督、评估。

  第四条 高等学校制定章程应当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遵循高等教育规律,推进高等学校科学发展;应当促进改革创新,围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服务社会、推进文化传承创新的任务,依法完善内部法人治理结构,体现和保护学校改革创新的成功经验与制度成果;应当着重完善学校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体制、机制,反映学校的办学特色。

  第五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以章程明确界定与学校的关系,明确学校的办学方向与发展原则,落实举办者权利义务,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第六条 章程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章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章程内容

  第七条 章程应当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载明以下内容:

  (一)学校的登记名称、简称、英文译名等,学校办学地点、住所地;

  (二)学校的机构性质、发展定位,培养目标、办学方向;

  (三)经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层次、规模;

  (四)学校的主要学科门类,以及设置和调整的原则、程序;

  (五)学校实施的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远程教育、中外合作办学等不同教育形式的性质、目的、要求;

  (六)学校的领导体制、法定代表人,组织结构、决策机制、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内设机构的组成、职责、管理体制;

  (七)学校经费的来源渠道、财产属性、使用原则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赠的规则与办法;

  (八)学校的举办者,举办者对学校进行管理或考核的方式、标准等,学校负责人的产生与任命机制,举办者的投入与保障义务;

  (九)章程修改的启动、审议程序,以及章程解释权的归属;

  (十)学校的分立、合并及终止事由,校徽、校歌等学校标志物、学校与相关社会组织关系等学校认为必要的事项,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章程应当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健全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行使与监督机制,明确以下事项的基本规则、决策程序与监督机制:

  (一)开展教学活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二)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三)制订招生方案,调节系科招生比例,确定选拔学生的条件、标准、办法和程序;

  (四)制订学校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教学、科研及行政职能部门;

  (六)确定内部收入分配原则;

  (七)招聘、管理和使用人才;

  (八)学校财产和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九)其他学校可以自主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章程应当依照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健全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具体实施规则、实施意见,规范学校党委集体领导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明确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的制度规范。

  章程应当明确校长作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管理工作的职权范围;规范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的组成、职责、议事规则等内容。

  第十条 章程应当根据学校实际与发展需要,科学设计学校的内部治理结构和组织框架,明确学校与内设机构,以及各管理层级、系统之间的职责权限,管理的程序与规则。

  章程根据学校实际,可以按照有利于推进教授治学、民主管理,有利于调动基层组织积极性的原则,设置并规范学院(学部、系)、其他内设机构以及教学、科研基层组织的领导体制、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章程应当明确规定学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及其他学术组织的组成原则、负责人产生机制、运行规则与监督机制,保障学术组织在学校的学科建设、专业设置、学术评价、学术发展、教学科研计划方案制定、教师队伍建设等方面充分发挥咨询、审议、决策作用,维护学术活动的独立性。

  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学术评价和学位授予的基本规则和办法;明确尊重和保障教师、学生在教学、研究和学习方面依法享有的学术自由、探索自由,营造宽松的学术环境。

  第十二条 章程应当明确规定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的地位作用、职责权限、组成与负责人产生规则,以及议事程序等,维护师生员工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参与学校相关事项的民主决策、实施监督的权利。

  对学校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的各类组织机构,如校务委员会、教授委员会、校友会等,章程中应明确其地位、宗旨以及基本的组织与议事规则。

  第十三条 章程应当明确学校开展社会服务、获得社会支持、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与办法,健全社会支持和监督学校发展的长效机制。

  学校根据发展需要和办学特色,自主设置有政府、行业、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代表参加的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的地位作用、组成和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章程应当围绕提高质量的核心任务,明确学校保障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的原则与制度,规定学校对学科、专业、课程以及教学、科研的水平与质量进行评价、考核的基本规则,建立科学、规范的质量保障体系和评价机制。

  第十五条 章程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办学理念,健全教师、学生权益的救济机制,突出对教师、学生权益、地位的确认与保护,明确其权利义务;明确学校受理教师、学生申诉的机构与程序。  

第三章 章程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民主、公开的原则,成立专门起草组织开展章程起草工作。

  章程起草组织应当由学校党政领导、学术组织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相关专家,以及学校举办者或者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可以邀请社会相关方面的代表、社会知名人士、退休教职工代表、校友代表等参加。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起草章程,应当深入研究、分析学校的特色与需求,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内部组织、师生员工的意见,充分反映学校举办者、管理者、办学者,以及教职员工、学生的要求与意愿,使章程起草成为学校凝聚共识、促进管理、增进和谐的过程。

  第十八条 章程起草过程中,应当在校内公开听取意见;涉及到关系学校发展定位、办学方向、培养目标、管理体制,以及与教职工、学生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问题,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充分论证。

  第十九条 起草章程,涉及到与举办者权利关系的内容,高等学校应当与举办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充分沟通、协商。

  第二十条 章程草案应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学校章程起草组织负责人,应当就章程起草情况与主要问题,向教职工代表大会做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章程草案征求意见结束后,起草组织应当将章程草案及其起草说明,以及征求意见的情况、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提交校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章程草案经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学校党委会讨论审定。

  章程草案经讨论审定后,应当形成章程核准稿和说明,由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发,报核准机关。 

第四章 章程核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地方政府举办的高等学校的章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其中本科以上高等学校的章程核准后,应当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章程由教育部核准;其他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章程,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四条 章程报送核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核准申请书;

  (二) 章程核准稿;

  (三) 对章程制定程序和主要内容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要求,对章程核准稿的合法性、适当性、规范性以及制定程序,进行初步审查。审查通过的,提交核准机关组织的章程核准委员会评议。

  章程核准委员会由核准机关、有关主管部门推荐代表,高校、社会代表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六条 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核准申请2个月内完成初步审查。涉及对核准稿条款、文字进行修改的,核准机关应当及时与学校进行沟通,提出修改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机关可以提出时限,要求学校修改后,重新申请核准:

  (一) 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 超越高等学校职权的;

  (三) 章程核准委员会未予通过或者提出重大修改意见的;

  (四)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五) 核准期间发现学校内部存在重大分歧的;

  (六) 有其他不宜核准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机关核准的章程文本为正式文本。高等学校应当以学校名义发布章程的正式文本,并向本校和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保持章程的稳定。

  高等学校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名称、类别层次、办学宗旨、发展目标、举办与管理体制变化等重大事项的,可以依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章程进行修订。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章程的修订案,应当依法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章程修订案经核准后,高等学校应当重新发布章程。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监督章程的执行情况,依据章程审查学校内部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受理对违反章程的管理行为、办学活动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章程中自主确定的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强制性规定的办学形式、管理办法等,应当予以认可;对高等学校履行章程情况应当进行指导、监督;对高等学校不执行章程的情况或者违反章程规定自行实施的管理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新设立的高等学校,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其委托的筹设机构,依法制定章程,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其中新设立的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其章程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民办高等学校和中外合作举办的高等学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