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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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

195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本年2月18日向本院请示的两个问题,因系越级请示,我们不宜直接处理,现提出如下意见,连同原请示抄件一并转送你院,请研究答复承德县人民法院。
(一)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后,双方均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登记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时,如果双方均仍未达婚龄,不能认为双方有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二)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后,一方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登记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时,可参照本院1956年11月14日研字第11633号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第(二)项分别处理,但对于提出离婚时双方均已达婚龄的男女,在承认其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时,应对其欺骗婚姻登记机关而登记结婚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
另外,人民法院对于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又提出离婚的案件,应在判决后,检附判决书抄件,通知原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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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在本市下列区域和路段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一)昌南大道、昌东大道、富大有路、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昌南大道、昌东大道);
   (二)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双港西大街、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祥云大道、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
   (三)南昌大桥、八一大桥、赣江大桥、洪都大桥。
   湾里区和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范围。”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路段,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四、删去第七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50元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九、删去第八条。
   根据以上修改,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8〕8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范财政支出行为,地区监察局和交通局联合制定了《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经行署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八日


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
定点维修(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保车辆维修质量,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增收节支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党发〔2007〕120号﹚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公务用车进行维修的行为。

第二章 定点维修企业的确定

  第三条 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二级以上),招标后发布企业名录。


第三章 维修程序

  第四条 凡需要到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修的车辆,由车辆所属单位的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一式三份,注明车辆故障、修理部位等情况,定点维修企业审核后,提出修理方案及预算价,征得单位领导同意并签字盖章,方可进行修理。在维修过程中发现需新增维修项目的,必须将新增维修项目填入《委托书》中,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五条 定点维修企业修理完毕后,自带配件的应在《委托书》中注明,并填写费用结算表,写明更换的部件、材料、工时及费用,经双方审核签字盖章后,连同《委托书》第一联送回委托修理企业财务部门,第二联由维修企业作为修理费用结算依据,第三联入该车辆维修档案。
  第六条 定点维修企业无法进行维修的车辆,需出具《等级限制意见书》,经送修单位主管领导和定点维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可到非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修。
  第七条 车辆需异地维修的,必须在当地特约维修站进行维修,无特约维修站的应尽量在当地定点维修企业维修。维修结束后,必须持有外地维修企业《维修意见书》,返回后必须在当地运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四章 维修费用结算


  第八条 在定点维修企业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需附全地区统一维修专用发票(并加盖定点维修企业维修专用章)、《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委托书》和材料清单。
  第九条 在非定点维修企业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必须附当地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维修企业出具的《等级限制意见书》、维修合同、材料清单和地区定点维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批准证明材料。
  第十条 异地维修车辆的单位核销维修费用时,必须附当地税务机关专用发票、维修企业《维修意见书》、维修合同、材料清单和在当地运政管理部门补办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维修企业职责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职责:认真履行《和田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对使用单位的所有车辆提供维修、保养及其它配套服务;负责对使用单位送修车辆的牌号进
  行核对,对发生变化的维修项目与使用单位进行沟通、确认;及时与使用单位结算车辆维修费,负责对新增加的维修项目进行申报。

第六章 各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职责:各使用单位的车辆管理部门、财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属车辆的维修使用情况进行监管与统计分析;加强对本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维修内部审核制度;车辆情况发生变化,使用单位要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每月按时与维修企业结算维修费用。
  地区监察局职责:组织协调、监督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定期组织召开领导小组会议,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对全地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接受并处理对公务用车单位、定点维修企业的投诉和举报。
  地区交通局职责:负责本(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具体负责行业指导、监督、协调工作。协助地区政府采购办,做好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地区质监局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产品质量的监管,打击假冒伪劣产品,检测维修设备。
  地区发改委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价格监督管理和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行为的处罚。
  地区国税局职责:负责督促汽车维修企业建账立制,并实施税务管理。
  地区工商局职责:负责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地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费用的监管,并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工作。
  地区政府采购办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的招投标工作。
  地区审计局职责:负责对全地区财政预算单位公务车辆维修费用的审计工作。
  地区运管总站职责:负责汽车维修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规范定点维修企业行为和建立定点维修企业信用档案。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人员,到维修企业对合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或使用单位反映的问题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维修企业如果未能全面地、充分地履行(暂行)办法给使用单位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有权依据维修合同的有关条款对其追究责任。

第八章 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维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年内有效投诉一次并查实,将取消其一年定点维修资格,查实两次的取消其两年定点维修企业资格,查实三次的永久取消其定点维修企业投标资格。
  (一)未按服务承诺的要求为使用单位提供优质、快捷服务;
  (二)违反国家规定或合同承诺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提供假冒伪劣配件;
  (三)为使用单位开据虚假发票和转借、丢失定点维修企业专用章;
  (四)未按规定进行优惠,擅自提高公务用车维修价格;
  (五)不按期报送报表,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采购合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车辆维修过程中,用车单位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车辆维修费用或造成公务资金流失的,将根据其情节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人员在对定点维修企业,进行检查中如出现工作态度粗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将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成员单位根据自身职责范围,在定点维修企业设立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维修企业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财政预算外单位的公务用车维修工作参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和田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24日)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地区监察局、地区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