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及调整资金分配管理方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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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及调整资金分配管理方式的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及调整资金分配管理方式的通知

财建[2012]6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积极推进太阳能等新能源产品进入公共设施及家庭,进一步放大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效应,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与有效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决定进一步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政策,调整资金分配管理方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稳定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政策,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自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以下简称示范市县)政策实施以来,有效带动了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应用规模,提升了应用水平,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考虑到已批准示范市县的数量已经达到一定规模,为了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集中力量将现有示范市县工作做深做透,将严格控制新增示范市县,今后不再组织申报,对2012年(含)以前提出示范申请的市县,如条件成熟、经核查达到条件要求的可列入示范。此后,其他个别推广潜力大、工作基础好、条件成熟的市县,在经过核查、验收等程序后,可增补为示范市县。中央财政继续支持完成任务的示范市县扩大推广应用规模,根据新增推广任务面积拨付相应补助资金。同时,两部将进一步加大对示范市县的监督考核力度。

  二、大力推进集中连片推广,更好地发挥政策整体效应

  (一)选择条件适宜的重点区域确定为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在部分可再生能源资源丰富、应用基础条件好、配套政策落实的区域,进一步加大集中连片推广的工作力度。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推广区一般应包括若干相邻市县,并与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区域发展规划、生态城或生态社区规划等国家战略政策相衔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精心组织、统筹规划,选择推荐1-2个集中连片推广区。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根据地方编制的工作方案、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的总体安排,选择确定予以重点支持的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

  (二)签订省部级协议,共同推动集中连片发展。对选定的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与所在省签订共建协议,明确推广任务目标、实施方案、保障措施及中央财政资金支持计划等。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切实加大对集中连片推广的支持力度,补助资金安排优先向集中连片推广示范区倾斜,将补助资金拨付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加强指导、监督与考核。各地也应将集中连片推广区作为优先发展的重点区域,抓好组织实施。要注重可再生能源建筑集中连片推广应用与发展绿色建筑相结合,将集中连片推广区打造成为生态低碳先导示范区。

  三、支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省级推广,加快规模化推广进程

  (一)实施省级推广,资金切块下达。为了从整体上推动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应用,更好地调动地方积极性,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实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推广,将部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补助资金切块下达到省,由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安排用于非示范市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资金安排优先向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好、积极性高、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行业推广比例高、地方财政安排资金情况好的地区倾斜。各省分配的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各省补助资金量=省级推广补助总资金量×[(各省工作进展/∑各省工作进展)×0.4 + (各省核定任务量/∑各省核定任务量)×0.3+(各省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建筑推广量/∑各省保障性住房及公益性建筑推广量)×0.15+(各省财政安排资金量/∑各省财政安排资金量)×0.15]

  其中,省级推广补助总资金量,主要根据年初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预算安排扣减当年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市县及集中连片推广财政补助资金量后计算确定;各省工作进展,主要根据示范市县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分档、经实地核查及专项检查等程序核定的上一年度实际工作量确定;各省核定任务量以及保障性住房、公益性建筑推广量,主要根据各省申报推广面积,结合地方资源状况、技术标准、能力建设等方面情况,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核确定;各省财政安排资金量,主要根据地方实际出台的资金支持政策确定。资金分配因素及权重将根据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等情况适时调整。

  对2012年省级推广补助资金的分配,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根据各省2012年上报的太阳能建筑应用推广方案以及提出示范申请但此次未列入示范的市县推广应用方案、各省示范工作进展情况等因素,将资金分配至省。各省统筹用于辖区内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并重点向已提出示范申请、制订了完备工作方案的市县倾斜。从2013年起,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严格按照上述因素法公式计算和分配补助资金,具体申报要求另行通知。

  (二)强化省级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省级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用好、管好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财政补助资金要专项用于符合《关于进一步推进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通知》(财建[2011]61号)等文件规定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各省要积极编制和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发展规划,提出年度实施方案。要及时制定资金管理及工程管理具体办法,以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高效,更好推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的开展。各省资金分配方案要及时上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并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强能力建设,建立长效机制。各省要切实加强相关能力建设,要进一步摸清本省可再生能源资源分布状况及建筑应用潜力,对经过实践证明已经成熟、效果良好的应用技术、产品、工艺,要抓紧制定标准、规范等。要加大对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成熟技术的推广力度,凡全年日照时数大于2200小时的地区,都应在2014年前出台措施,在具备条件的民用建筑上进行强制推广。要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对投入使用的工程,要加强运行管理,探索创新运营模式,确保实际效果。

  四、大力推进实施太阳能浴室等重点工程,切实推动新能源更好地惠及民生

  在上述政策框架内,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优先支持太阳能光热应用等成熟技术的推广,启动和实施一系列重点工程,使财政补助资金向农村地区、公益性建筑和保障性住房等方面倾斜,支持有关地方推广太阳能海水淡化技术。鼓励各省在编制实施方案时优先纳入重点工程实施内容。

  (一)太阳能浴室工程。主要内容是以村为单位,建设公共太阳能浴室,解决农村特别是北方地区农村冬季洗浴难的问题。各省应对本辖区内村庄建设公共太阳能浴室工程的需求进行调查摸底,编制建设计划,并对浴室选址、设计、产品采购及施工加强指导、监督和政策支持,确保建设质量。北方地区建设的太阳能浴室必须同步采取建筑节能措施,进一步提高舒适性。要积极探索太阳能浴室建成后的后续管理模式,确保长期高效使用。

  (二)保障性住房太阳能推广工程。主要内容是有条件地区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同步规划、设计、安装应用太阳能,为居民提供生活热水等。各省应根据地区实际及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合理安排推广计划,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

  (三)农村被动式太阳能暖房工程。主要内容是在新农村民居建设工程、牧民定居工程等集中建设农村住宅的过程中,同步采用被动式应用太阳能技术,部分的解决冬季采暖问题。各省要统筹考虑本地区气候特点、居民生活习惯、农居建筑形式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动式太阳能技术,并统一进行设计、施工。

  (四)阳光学校、阳光医院工程。主要内容是在寄宿制中小学、卫生院等公益性公共建筑中大力推广应太阳能,包括建设太阳能浴室及集中太阳能热水系统,解决生活热水需求;建设太阳能房,解决教室、病房的采暖问题等。各省要及时摸清学校、医院太阳能应用需求,编制建设计划及具体工作方案。

  五、加快组织实施

  各省接此通知后,要抓紧完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规划,确定省级推广实施计划,编制工作方案,划定省内的集中连片推广区,广泛调动各市县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的积极性,进一步挖掘应用潜力,积极推进太阳能浴室等重点工程的建设。要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组织领导,注重与相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确保施工质量与安全,加快工作进度,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工作持续推向深入。具体申报和管理要求另行通知。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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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新闻公报(2009年4月1日)

中国 法国


中法新闻公报

(2009年4月1日)



  经过多次磋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达成以下共识:

  双方重申高度重视中法关系,愿以战略和长远眼光、在相互尊重和重视彼此根本利益的基础上,以纪念中法建交45周年为契机,加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中法两国重申坚持《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同意本着相互信任的精神就涉及双方根本利益的事宜加强协商。

  法国充分认识到西藏问题的重要性和敏感性,重申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坚持西藏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一由戴高乐将军做出的决定没有也不会改变。本着这一精神,并根据不干涉内政的原则,法国拒绝支持任何形式的“西藏独立”。

  双方认为,在当前国际政治、经济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中法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发展方面负有重要责任。双方愿加强沟通与协调,共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等全球性挑战。

  本着这一精神,双方决定适时举行高层接触与战略对话,促进双边各领域合作,推动中法关系和谐稳定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的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向产业化和高产、优质、高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及其卵、精液、胚胎等种用材料。
  第三条 凡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畜禽良种要坚持培育和引进相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培育、引进、繁殖、推广、使用畜禽良种。
  第五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种畜禽发展规划;
  (三)监督管理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品种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实施对种畜禽市场的调控;
  (四)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有关事业单位,具体负责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畜禽品种培育审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对畜禽品种资源予以保护,并落实相应的保护经费和物质条件。
  自治区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并建立畜禽品种志。
  第七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畜禽品种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和监测,提出保护规划和保护措施,并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动态监测体系,对有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保护畜禽品种资源的任务,并支付保护补偿费;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实施保护。
  畜禽品种资源保种群和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需进行杂交的,由设立保种群或保护区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盟市、旗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应规划,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畜禽品种改良计划,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条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畜禽新品种的培育。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一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标准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畜禽品种必须经过审定命名后方可推广。自治区畜禽品种的审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后,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命名公布。畜禽品种审定命名的具体条件、程序及时限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鼓励使用、允许使用和限制使用的畜禽品种。


第三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种畜禽市场建设,有计划地发展种畜禽生产基地,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购销网络。
  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并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区外、国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形式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 建立种畜禽场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冷冻精液、胚胎生产的单位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种畜禽场承担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繁育提供优质种畜禽和推广、示范先进科学技术的任务。
  原种场负责繁育和提供原种畜禽品种,良种繁殖场负责扩繁和推广良种畜禽品种。
  第十五条 原种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具备种畜禽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有专用的繁育场地、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和明确的育种目标,种畜禽数量达到规定的规模,基础群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四)有健全的兽医卫生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五)有一定数量胜任原种繁育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能够生产健康合格的种畜禽,并具备一定的供种能力。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良种繁殖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禽质量符合品种标准,系谱清楚;
  (三)具备满足种畜禽生产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七条 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及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畜禽品种设置符合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畜及孵化雏质量符合品种标准;
  (三)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和条件;
  (四)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五)兽医卫生条件合格。
  第十八条 国有种畜禽场要以服务畜禽改良为根本宗旨,坚持生产、经营、服务相结合,发挥在畜牧业产业化经营中的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九条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种畜禽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终止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到原发证和注册登记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二十条 冷冻精液站、胚胎移植中心、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盟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良种繁殖场进行验收。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发证的决定。对已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发证部门要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推广、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种畜禽质量检测工作,对合格的种畜禽进行注册登记,核发《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经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签章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以及兽医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广告在发布前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申请办理种畜禽广告审查,必须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提供种畜禽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对种畜禽实行年检制度和淘汰制度。未经检测鉴定或检测鉴定不合格的畜禽,不得作为种用。对不符合品种标准的种用公畜,当地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强制去势。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服务体系,稳定队伍,增加投入,完善服务设施和手段,推广优良畜禽品种和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先进实用技术,加快畜禽品种改良步伐,提高畜禽品种质量。
  各级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使用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具备技术和物质条件的地方家畜配种应当实行人工授精。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受过专业技术培训,经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输入、输出自治区,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种畜禽在自治区内盟市、旗县之间输入、输出,报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种畜禽输入、输出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批。输入、输出的种畜禽必须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种畜禽,必须填报《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承担跨旗县以上地区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和《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承担进出口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必须凭托运单位出具的经批准的《进出口种畜禽审批表》和口岸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方可承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利用年限和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命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种畜禽健康合格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单位或个人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未经审查批准,发布种畜禽广告的,由旗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种畜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