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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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2]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督促和警示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依据《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8月13日




            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禁入和退出机制,督促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增强全社会监督合力,震慑违法行为,依据《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药品安全“黑名单”,将因严重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药品安全“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公布。

  第六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主页的醒目位置设置“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并由专人管理、及时更新。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将其查办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在“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予以公布。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其政务网站“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转载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药品安全“黑名单”。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应当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被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二)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或者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或者其他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被吊销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三)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
  (五)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六)因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因违反法定条件、要求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或者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受到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处罚的责任人员,也应当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

  第八条 在公布药品安全“黑名单”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一并公布禁止其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
  (一)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二)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情形的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吊销或者撤销其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外,生产经营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但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情形的责任人员,药品生产经营者十年内不得聘用其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的药品安全“黑名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转载。

  第十条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隐去部分号码)、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十一条 在“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布违法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的期限,应当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的,公布期限为两年。期限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公布期限届满,“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转入“药品安全‘黑名单’数据库”,供社会查询。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药品、医疗器械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具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不予许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对“药品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布的违法生产经营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监管档案,并采取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除公布药品安全“黑名单”外,还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所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列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药品安全“黑名单”公示信息格式
     2.药品安全“黑名单”公示信息报送表



附件1

             药品安全“黑名单”公示信息格式



  ______________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职务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违法事由),受到______行政处罚,根据《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第____条___款___项的规定,该企业列入药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日期自___年_月_日至___年_月_日。
  ______________企业(或责任人员)在此期间不得__________。


  附:1.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有关责任人员信息(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




附件2

            药品安全“黑名单”公示信息报送表

                                 〔  〕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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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___________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职务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因___________(违法事由),受到_____行政处罚,根据《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第___条___款___项列入药品安全“黑名单”,公布日期自___年_月_日至___年_月_日,请你局予以转载。

  附:1.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有关责任人员信息(姓名、职务、身份证号码)





                                 (公 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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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示信息已于   年  月  日  时  分收到。

                            接收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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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法有免责制度吗?

——对我国破产法第38条的一种解读

毛德龙

一、破产豁免原则的概念与历史演进
所谓破产豁免原则,又称之为破产免责原则,或称之为破产免责主义,其含义是破产程序实施,破产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未足偿还的债务责任。这项原则起源于英国法,现已经由英美法国家扩及大陆法国家。与破产豁免原则相对立,称之为破产不免责原则,即破产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之债权,继续负担清偿责任的原则和学说。
破产豁免原则的确立是经历了一个由不免责到免责的演进过程,究其原因,盖因为破产制度设立之初并未考虑债务人之再生的希望,更多的考虑则是如何公平的在众多的债权人之间分配破产财产,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集团的利益,尔后随着破产制度设置理念的变化,破产不再单纯考量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人的更生也成为破产制度的目的甚至成为更加重要的目标之一。1705年的英国的破产立法,开始允许破产的商人免责。英国最初实行破产免责的目的,在于通过免责促使债务人公示其财产,尽力协助破产清算,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破产立法发展了英国法创立的许可免责制度,将破产免责作为保障破产人开始新生活的重要手段,实现了破产免责制度在观念上和运用上的更新。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开始引进破产免责原则时,还要求免责应当经过债权人会议的一致通过,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同情与豁免,后来则发展到破产豁免成为立法者的一项立法政策和立法原则,只要债权人会议不提出异议,法院也就没有必要依职权追究不许可事由的有无。
二、免责主义与不免责主义之划分
由上可知,在破产免责主义与破产不免责主义的划分之下,破产免责主义本身又可分为两类:第一,是许可免责主义。即破产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应当向法院申请免责,未经法院许可,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英国、美国、日本的破产法即适其例。还有的国家破产法要求债务人若想获得免责,除应当征得法院的支持外,还应获得债权人会议的认可,这样就在免责程序上设置了两道闸门,使免责与否始终掌握在债权人集团的手里。第二,为当然免责主义,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时,除非犯有欺诈等罪行,无需申请并经法院许可,当然享有免责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即适其例。 这种免责制度无须法院同意,也无须债权人会议允许,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免责制度,它彻底消除了许可免责制度带有的债权人的同情因素和分配型破产程序的性质,已经成为更生型破产程序的一个重要表征。
三、我国破产法第38条是破产免责主义的体现吗
对于我国破产法到底推行破产豁免原则抑或是不豁免原则,向有争论。有的学者从我国破产法第38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规定出发,认为我国破产法实行的乃当然即时免责原则。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法人,对非企业法人不予适用,而企业法人破产免责乃法人制度的应有之义,并非破产制度的创设,也即他们认为上述原则的划分只有在自然人也有破产能力的国家才有意义, 在我国,我们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不赋予自然人的破产能力,这种划分的必要尚不存在。也就是说,我们国家推行的既非纯粹的当然豁免原则,也不是许可免责原则,在我国尚不存在这种划分。笔者以为,除了极少数至今仍然固守破产不免责原则的国家之外,破产程序从一开始的一种纯粹的债务执行程序演变到清算程序再到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的更生型程序,破产免责原则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的潮流,至于我国破产法到底采用的是免责主义还是不免责主义,还是根本没有所谓免责与不免责的划分,只要对日本著名法学家伊藤真教授对免责制度的精准论述进行仔细的分析,以及对照日本破产法第三编免责及复权的规定,就不难得出结论, 伊藤真教授指出:“倒产处理程序的目的,是要使以债权人为主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得到公平的满足。…而在破产程序中,程序的内部主要在于力图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包含有减轻破产人责任的程序。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只要不能对债权人实施百分百的分配,破产人在程序终了后仍然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责任。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本来的破产程序中并未准备有帮助债务人更生的机能。…在公司更生和合议中,由更生计划及合议条件来规定这种责任免除,在免除发生效力后,就得以实现使债务人更生的目的。…然而,在法人破产的场合,问题并不那么严重。原则上在破产终结的同时法人的人格也随之消灭。所以没有必要去过多的考虑破产终结后破产法人的更生问题。但是,自然人破产的场合就不同了。在让债务人身负债务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债务人再次陷入经济困境的盖然性极大。如果要以破产程序为契机给予破产人以更生机会,就有必要采取更生手段减轻程序终结后债务人的负担。附随于破产程序的免责程序即破产免责,就是这样应运而生的。” 日本破产法第366条之2规定:“(一)破产人于破产程序终止前,可以随时向法院提出免责申请。…”由是观之,所谓破产免责程序实际上并未区分自然人破产与法人破产之不同,其提出必须于破产程序终止前,方为有效。若以破产人主体之差别考察,所谓破产免责可应用于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法人破产程序过程中,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为实现法人的更生而允许法人与债权人集团达成免责协议,免除破产法人的部分债务,以实现破产法人更生之目的;其二,是在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若无破产免责程序之设计,债务人很难摆脱困境,实现生产生活之复苏,实不利于社会家庭之稳定,也不符合法律之人文精神。导入免责程序,既能达到尽可能的实现债权人之债权的目的,又能有效的避免因破产引发的社会不安和体现法律对人文的关怀。反观我国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以及结合我国破产法目前只允许企业法人破产的现实,该条规定实是对企业法人破产免责的一种误解。我们的立法者们的初衷可能是将该条文理解成为破产免责原则的体现,但仔细揣摩,便不难发现“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的规定有画蛇添足之嫌疑,企业法人破产终结,其法人资格相应消灭,其主体地位不复存在,未得到清偿的债权根本不可能再继续清偿,可以说“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是企业法人破产的自然结果, 如果将该规定视为我国破产法推行破产免责原则的证据,不免遗人笑柄。
四、我国破产法到底有没有免责制度
那末,在我国破产法限制自然人破产的情况下,到底有没有破产免责的相关规定呢?笔者认为,回答是肯定的。我国破产法没有经历西方国家破产法所经历的由债务执行程序到清算程序再到更生程序的演进过程, 而是从我国《破产法》制定之初就非常注重破产人的更生和整顿,在我国破产法的理念中,破产还是被视为一种万不得已的手段,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和解避免破产,以实现债务人的更生是破产法矢志不渝的追求,因而在和解整顿程序的设计中就不可避免的允许债权人集团与债务人之间可以就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妥协,而这种妥协正是我们所论述的企业法人在更生过程的免责的体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整顿的企业如果要求减少债务的,还应当写明请求减少的数额。”我国破产法第19条则规定:“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第22条第1款又规定:“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由上述几个条文可见,尽管我国破产法不允许自然人破产,但在企业法人的破产过程中,仍然有破产免责原则的体现,这种体现就在于破产人与债权人集团和解的进程中,具体表现为债权人集团对债务人债务的妥协和减免。那种认为我国破产法没有破产免责制度或者认为破产法第38条为破产免责原则体现的说法都是不正确的。或者有人认为,自日本1952年制定公司更生法之后,所谓公司法人的破产免责已经由公司更生程序所包涵和替代,其后所谓的破产免责似乎专指自然人而言。笔者认为,此说固然不差,笔者本身也同意破产免责原则本身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上的破产免责自日本制定公司更生法以来日本破产法倾向于专指自然人破产程序中的免责制度, 但广义上的破产免责必然包括公司法人在更生程序中与债权人集团达成的债权减免,但无论如何,认为我国破产法没有所谓的破产免责制度确实值得商榷。至于我国的破产免责是当然即时免责还是许可免责,从破产法第19条之精神,笔者认为应当定位于法院许可免责主义。法院许可免责有助于法院审查在免责协议背后的真正原因,对此,日本破产法还专门规定了所谓的免责不许可的事由,包括:破产人实施了意图侵害债权人的行为;破产人怠慢履行破产程序上的义务;与免责制度运营相关的政策事由。 这些规定,都值得我们借鉴。
五、结 语
可见,破产免责原则乃世界法律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破产法上的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鼓励破产人的更生,是更生型破产程序的应有之义。但破产免责在狭义上仅仅适用于自然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破产,广义上也适用于企业法人在更生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集团达成的债权减免。我们必须清除那种认为我国破产法第38条乃破产免责原则体现的误解,但也不能据此就认为我国破产法不存在破产免责制度。可以肯定的预见,允许自然人破产是我国破产立法不可阻挡的历史趋势,只有到了那个时候,我国的破产免责制度才会真正的得到完善。当然,我们的这种观点也仅仅是一家之言,不一定正确,还望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毛德龙,男,1977年3月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截止目前共公开发表学术论文20余篇,其中《进退之间——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确定原则的反思》在最高法院举办的第十四届学术论文研讨会上获三等奖。参加过两个课题研究,还参加过司法部“九五”规划重点教材《竞争法》的编写工作。

  案情

  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建房屋132平方米砖瓦结构、99平方米草泥结构房屋卖给原告,价格为25万元,原告先行给付15万元定金,余款10万元于被告6月6日倒房时交清,如被告到期不倒房或交付房屋证照有债务纠纷等问题,被告必须如数退还定金,如哪方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罚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15万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数日后,黑龙江省萝北县房产部门到被告房屋所在的区域做房屋动迁摸底调查,被告认为被原告欺骗,多次找原告要求退还定金,不再卖房,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卖房协议,要求继续履行;2010年5月10日,被告将该房屋卖给了其女婿陈军,并且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现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购买房屋的协议,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被告认为原告以欺骗手段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的情况下,又违反约定将该房屋卖给了他人,并且办理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不能履行,该协议应予解除,被告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购房价格为250,0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50,000.00元,该定金条款违反法律关于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确定该定金数额为50,000.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返还原告150,000.00元以及违约定金50,000.00元。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已给付的150,000.00元和违约定金50,000.00元,共计200,000.00元;

  评析

  本案是起因房屋买卖引发的诉讼,案情并不复杂,但其中涉及到数个法律条文的适用,在这浅析一下本案中涉及到的几个法律关系。

  一、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理论,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于他方,他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一方为买受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称为出卖物。买卖合同作为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典型、最普遍的商品交换形式和法律关系,存在于我们生活的各个方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它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这主要表现为1、出卖人将所出卖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2、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合同;3、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4、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

  受我国国情影响,我国房屋存在多样性,根据不同标准,可划分为农村房屋、城市房屋、住宅用房、商业用房、公房、私房、商品房、现房、期房、新建房和旧房等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属于住宅用房,他是供被告家庭和个人日常生活居住使用的房屋,这所房屋的买卖具有上述几个法律特征,因此亦应按法律规定来转移所有权。在双方买卖过程中,原、被告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且自成立时生效,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

  二、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在收取定金后,应在指定日期履行腾让住房的义务,原告方亦应在被告腾让住房时,交清剩余款项。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认为被原告所欺骗,因为该房屋所在的区域要进行动迁,而动迁费恐怕要比双方约定的房款高一些,因此被告提出反悔,要求退还收到的定金,而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只要房不退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以欠他人款为由,将争议的房屋又卖给了其女婿陈军,并且双方到房产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一房二卖”,由此引发诉讼。

  很显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不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而且又将房屋转卖了他人并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使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进行了变更,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负有全部的违约责任。

  三、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谓继续履行,也称实际履行、强制履行,作为一种违约后的补救方式,是指非违约方请求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以其他标的加以代替。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因两个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均为特定物,就同一特定标的物出卖人是无法多次履行的,特别是房屋买卖合同,因房屋的不可移动性,使得一房数的出卖人在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时,成为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符合了《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因此被告的一房二卖行为构成了根本的违约,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彻底落空,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解除。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