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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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大庆市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协调发展,确保城市交通安全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 141-2010)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影响评价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新增的交通需求可能对周围交通环境和交通系统运行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改善对策,使建设项目的交通设施配置与内外交通组织符合城市交通系统的规划要求的活动。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影响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交通影响评价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必须以大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城市主城区(包括庆北新城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建设项目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项目和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及配建100个以上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场馆与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
  (二)市区的二级城镇(包括林源新城)及其他地区,建设项目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的商业、服务、办公类项目和超过8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
  (三)城市主城区范围内的社会公共停车场、加油站、公交枢纽站和交通换乘枢纽等交通设施项目。
  (四)其他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交通影响评价工作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交通影响评价的范围和年限。
  (二)相关调查和资料搜集。
  (三)分析评价范围内现状、各评价年限的土地利用与交通系统。
  (四)分析交通需求。
  (五)评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程度。
  (六)提出对建设项目评价范围内的交通系统、建设项目选址、建设项目报审方案的改善建议,并对改善措施进行评价。
  (七)提出评价结论。
  第八条 交通影响评价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要求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二)项目建设单位接到规划部门通知后应当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评价机构进行交通影响评价,评价机构应依法编制《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项目建设单位在交通影响报告完成后将评价报告书报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对交通影响报告进行专家论证。专家组成人员由熟悉大庆情况、具备相应资格的国内交通规划专家和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主管业务的领导组成。参与论证工作的交通规划专家由市专家委员会推荐。
  (四)对通过专家论证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委采取联合审查形式审定;对没有通过专家论证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评价机构按专家论证意见进行修改。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参考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及审查论证结论。
  第十条 承担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机构不得从事同一项目的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交通影响评价的机构,在交通影响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人员在交通影响评价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县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参照本规定执行,可根据实际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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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限制口”挖潜扩能奖励办法

铁道部


铁路运输“限制口”挖潜扩能奖励办法
1992年6月22日,铁道部

为提高“限制口”通过能力,进一步挖掘运输潜力,鼓励运输指挥人员千方百计组织“限制口”多过车,保证完成和超额完成全路运输生产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1条 实行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符离集、安阳、蒲圻口上下行,虞城县口上行。
第2条 考核标准
部运输局按月度公布考核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下达的月度技术计划交接列数。实际交接列数,以运报一统计报告为准。
第3条 奖罚额度
月累计每超过考核标准1列,由部发给安阳、蒲圻口下行接车局10000元,交车局2000元;上行接车局2000元,交车局10000元。德州、符离集口下行接车局5000元,交车局1000元;上行接车局1000元,交车局5000元。虞城县口上行交车局1000元,接车局2000元。
全月日均交接车列数暂定低于考核标准2列以内(含两列)的,不予扣罚。低于2列以上的,累计每欠1列,按上述奖励额度扣罚。遇事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影响,酌情给予减免。
第4条 清算办法
由部运输局按月考核,并起草电报,会签劳动工资、财务司,经主管运输的领导审批后,以电文公布。奖罚金额,40%在挂钩工资中结算,60%在企业留利中结算,由部分别增减相关铁路局的挂钩工资和企业留利。
第5条 奖励范围
依照本办法所得奖金,应拨发适当数额奖励铁路局、铁路分局和分界站与列车交接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不得挪作它用。有关局要据此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报部(运输局、劳资司)核备。
第6条 实施要求
有关铁路局在实行本办法前,要制定出“限制口”列车交接互保协议。
对在“限制口”列车交接工作中,不顾大局,违反运输纪律,弄虚作假,干扰和破坏集中统一指挥的铁路局,部将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7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第8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0日第3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铜陵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来源于渔业的供人们食用的未经加工制作的鲜活、冰冻、冷藏鱼类、甲壳类(虾、蟹)等动物类水产品。

本办法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能够保障人的健康、安全要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品生产、销售、检测和监督管理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安排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促进优质水产品的发展,保障水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养殖证的监督管理,逐步推行渔业生产准入制度;负责水产品生产过程中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落实渔业档案制度,推进水产品无公害认证;负责水产品产地检疫工作;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生产者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负责制定水产品年度监测计划并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检测;负责指导水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水产品检疫检测机构开展补检。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市场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工作;负责监督指导水产品商场(超市)和集(农)贸市场开办者履行质量监管职责;负责调查处理水产品经销商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为,处理消费者投诉。

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餐饮业和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加强水产品进货索证管理,预防水产品公共卫生事件。

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是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其生产和经营的水产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引导、推广水产品健康养殖和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水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有关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八条  鼓励并扶持渔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技术推广、检验检测机构等组织为水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产品运销、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明确适于养殖水域滩涂养殖功能区范围,并采取措施,加强水产养殖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水产品生产条件。

市、县( 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场)、健康养殖示范区(场)和无公害水产品基地的建设。

第十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和建立水产品生产基地。

禁止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渔药、饲料、肥料等渔业投入品,防止对水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凡在养殖规划确定的可养殖水域滩涂内从事水产养殖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水产生产活动,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在依法取得养殖证后,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自育、自用的水产苗种除外。

第十三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或操作规程,并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十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水产品的产地检疫检验。依法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制度。鼓励养殖单位使用优质配合饲料、高效低毒低残留鱼药和微生态制剂。

第十五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稳步推进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大力发展无公害水产品,积极鼓励绿色、有机水产品的生产,指导和监督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生产企业合法加贴和使用无公害、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和冒用前款规定的各类标志。

第十六条 水产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引进、推广健康水产养殖技术和优良水产品种,加强对水产品养殖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者生产的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建立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水产品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生产、经营、使用的水产苗种的来源及是否经过检疫、检测;

(四)捕捞的日期;

(五)水产品的销售日期、渠道和流向;

(六)按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

第十八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药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水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业投入品。水产品生产者必须使用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具有批准文号的渔药。

第十九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管理。

第四章 水产品销售

第二十条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渔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含量超标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水产品检验制度,设立或者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大型农贸市场水产品批发者应当建立水产品进销货台账,向供货方索取有资质的水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批次水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合格报告、检疫合格证、产地证明等凭证。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水产品,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国家认证合格的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水产品,下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结果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并通报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同时告知被抽查人。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抽查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解决。

水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自主委托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自行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员。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告知所需资料的范围、内容和提交时间。当事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条  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水产品,应当按照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规使用渔业投入品、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水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水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水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水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水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水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