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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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208号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武汉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无障碍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其他区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建设的监督、协调和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
  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居住建筑内无障碍设施维护的监督管理。
  水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江滩、公园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盲人过街提示音响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开办手语节目等推进无障碍信息交流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交通、商务、卫生、教育、文化、体育、旅游、民政、邮政、通信、科技、信息、金融保险等行政主管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无障碍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无障碍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义务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管理人以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任。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障碍建设宣传,普及无障碍知识。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企事业单位进行无障碍产品的开发应用和无障碍环境建设课题研究。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对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无障碍设施,市残联可以组织残疾人代表试用,并对其建设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建设单位应当将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九条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相关工作。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建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建设过程的监督检查,对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责令改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含有无障碍设施质量监督的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与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各环节进行审批及备案时,对不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项目,不得办理审批、验收及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障碍设施改造规划,对本区域内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建设项目,制订年度改造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逐步对相关设施进行改造。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按照市、区分工分别由市、区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承担。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已经改造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公厕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无障碍设施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所。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符合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同时由占用单位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建,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的,不得超过规定的占用时间、范围和要求。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章 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优先配置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为行动不便人员的乘车出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经过图书馆、档案馆、体育馆、歌舞剧院、医院、中央商务区等重点公共场所、活动中心的公交线路应当逐步配备一定比例的无障碍公共汽车或者低地板公共汽车。低地板公共汽车应当加装活动踏板和轮椅固定装置等能满足行动不便者安全乘车的无障碍装置。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无障碍建设要求配备语音和字幕报站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交站点应当设置高位站台、提示盲道并设置盲文站牌。
  无障碍公共汽车运行线路各站点应当提供字幕报站系统。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轮椅出行者所需的出租汽车,提供预约服务,并公布预约电话。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标准对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无障碍升级改造以适应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的乘车出行需要。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无障碍信息交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院、电视台、图书馆、档案馆、商场等服务场所进行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
  鼓励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专业网站和信息交流服务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节目,电视新闻、电影、电视剧中应当加配字幕。
  第二十七条 医院、城市中心广场、车站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建立信息屏幕系统。
  第二十八条 在大中型商业零售企业、医疗等服务行业从业人员中推广使用手语。
  第二十九条 市、区级公共图书馆、档案馆应当设置盲人阅览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管理协作和联动,落实管理责任,保障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使用中的安全和通行便利。
  其他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共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建设和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的行为实施监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反映和举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相关单位不得参加文明单位的评选,相关责任人不得参加市(区)绩效目标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损毁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毁的,无障碍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城市道路桥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规定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建设,是指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工作生活中通行安全、便利,信息交流无障碍,能全面参与社会活动的环境建设。主要包括以下无障碍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和信息交流的建设:
  (一)无障碍设施是指在城市道路、建筑中配套建设的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低位装置等适合行动不便者日常生活工作所使用的设施;
  (二)无障碍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具有无障碍功能、适合行动不便者出行使用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三)无障碍信息交流是指使用手语电视节目、加配字幕的影视剧作品、语音和字幕引导系统、无障碍标志等适合残疾人接收外界重要信息或者向外界传递重要信息的平台或者服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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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农民承担的费用,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所称劳务是指农民承担的法定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向国家缴枘税金,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省、地、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农业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或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经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项目;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经管机构是农民负担的具体监督管理单位,其主要职责是:按照政策、法规,编制本乡农民负担预算方案;分解落实农民负担指标,办理签批手续;受乡政府委托,统一收取、管理乡统筹费用和监督村提留的使用。
   第五条 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是减轻农民负担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表体的政策措施,支持乡、村办好合作基金会,发展乡、村企业,减轻农民负担。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突破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上年受灾严重、减收较多的地区,按不超过该地区前三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计收。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村级集体企业,按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提取。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防疫以及文化、教育等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至0.8%提取。
  (三)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培训和行政管理开支,按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至1.2%提取。
  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原则上村设三至七名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干部。村民小组长提倡由除支部书记、村主任、专业会计外的村干部兼任。村干部不够兼任的,可根据缺额,每个村民小组设一名定额补助干部(专职村民小组长)。村干部每人每年的定额补助,一般限于当地劳动力(农村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年平均纯收入的50%至70%;兼任村民小组长的村干部,其定额补助不能超过村支部书记、村主任、专业会计的定额补助标准。村民小组长的定额补助为当地劳均年纯收入的20%至30%。农村其他工作,原则上由村干部兼管,不得超编增额设定补助或误工补贴干部。
  村、组干部的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一般实行村提乡(经管机构)管,乡党委、乡政府考核,联责、联绩计酬。农村信贷员、卫生员、兽医、电工、林管员、安全员等聘用人员的报酬,应从有关用人部门的管理费或服务收入中开支,村、组不予负担。党、团员过组织生活,一律不享受误工补贴。
   第八条 公积金和公益金要做到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以利于减轻农民负担,发展公益事业,增加集体积累。
   第九条 乡统筹费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五项民办公助事业。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育事业。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内所占比例,最高不得突破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
  (二)计划生育费用的提取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0.1%以内。
  (三)民兵训练经费按不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0.08%提取。
  (四)烈、军属优抚费,按优抚对象每人每年给予优待金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提取,但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2%。
  (五)修建乡村道路经费一般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12%以内。
   第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当年实际情况,对提取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乡村两级办学经费除外)调剂使用。但是,必须确保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以乡为单位不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对违反规定者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对经济发达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提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提取比例。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乡村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农村义务工。
   第十三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植树造林。因特殊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调剂用于公路建勤。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山区、贫困地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应当主要在农闲期间安排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承担和管理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农民按其从事的主要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水面、山场)面积或者按劳动力,向其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缴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其户籍所在地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这部分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计算在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五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评定,给予减免村提留照顾。
   第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经管机构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禁止以任何形式强迫以资代劳,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
  军人优抚对象减免义务工按《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第34号令)执行。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农民,经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委托乡经管机构组织收取。村提留原则上实行村所有,乡(经管机构)管理。少数边远山区,经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村有村管,但须接受乡经管机构的审计监督。乡统筹费一律由乡经管机构单独立帐,统一收管,监督使用。
  禁止将乡统筹费纳入县统筹,也不准分散到各部门自收、自管、自用。
   第十九条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送乡经管机构审核同意后,再提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讨论通过的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委托乡经管机构,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送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由乡政府提请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讨论通过后的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和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严禁将乡统筹费平调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乡经管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农民负担资金内部审计制度,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实行审计监督,严格执行使用前审批,使用后审计的双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对农民的劳务负担,严禁擅自加码、无偿平调和随意改变用途。
  
第四章  其它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共同生产需要和农民的意愿确定提取的共同生产费,不计入农民社会负担。共同生产费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规定提取标准,但最高额度应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以内。若遇严重自然灾害需要增加,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共同生产费只能用于集体统一组织的抗旱排涝、防虫治病、恢复水毁工程等共同性生产开支。严禁将共同生产费用于其他开支。共同生产费原则上村管村(组)用,年初预提,年终审计,专款专用,结余退还或转下年使用,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面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同时报省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除法津、法规对集资项目及办理程序已有规定的外,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涉及县以上的(包括跨乡),须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集资(包括跨村),由乡政府提出方案,报地、市、州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地区行署和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村组集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方案,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当年各种集资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
  集资资金(包括农民完成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以外的投劳折资),除用于非盈利的农村公益事业建设外,一律实行有偿使用,保本计息,签订合同,到期后按规定还本付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经营管理等服务,应当遵循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服务为名强行向农民收费,不得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制扣款。
  服务收费价格凡国家有规定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建立各种基金,须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重要项目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农民发放法定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和书籍,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强行摊派。村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费用,应从管理费中列支,严禁额外向农民收费。
   第三十一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非法定保险的,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农民自愿参加保险,应严格履行合同,不得以收取保险费的名义收取其它费用。乡、村干部个人参加各种保险,禁止侵占农民利益。
   第三十二条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经费禁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乡有关部门和下设的管理区(总支、指导组、办事处、工作片等)应一律由乡和有关部门派员组织工作,确需招聘人员的,应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招聘人员的工资和其他费用从乡财政和有关部门事业费、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禁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管理制度。由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发《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登记手册》,凡农民上交的各种款项和承担的劳务等都应填入手册,定期组织检查。手册一户一本,其工本费从村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组织加重农民负担的各类检查评比和达标活动。经过批准的,所需经费由组织者自己负担。
   第三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款、救灾救济款、收购农副产品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有关部门应将款物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国家按规定价格供应给农民的生产资料,销售部门不得截留,不得突破国家规定价格或最高限价,不得搭配滞销商品;国家定购的农产品,收购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和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三十九条 农民用电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收费,不准随意加码。线损、变损应按《全国供用电规则》有关规定合理分摊,不得随意转嫁给农民承担。各级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农村电费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并以村为单位定期将农户照明用电电价、电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条 乡村两级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杂费。不得以勤工俭学为名向学生和家长摊派生产收入,推销校办工厂的产品和其他商品或索要农副产品。对违禁者,教育部门必须制止并严肃处理,学生家长有权抵制。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依法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实施细则,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令其限期清退财物,逾期不清退的,可没收其非法收取的财物,并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增加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经管机构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付酬。
   第四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阻挠、破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职责等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境内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纳入市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债转贷资金及由财政部门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银行信贷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形式获取工程、货物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是指市财政局确定的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的采购。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经市财政局核准后由采购人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采购。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财政局所属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
(二)组织、协调政府采购业务;
(三)管理政府采购资金,调配采购物资;
(四)确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形式;
(五)收集、发布、统计、分析政府采购信息;
(六)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的相关投诉;
(七)办理其它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的商业活动。
第六条 市财政局归口管理的政府采购中心,承办政府采购的下列事项:
(一)政府集中采购业务;
(二)负责所承办采购项目资金的结算;
(三)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系统;
(四)市财政局规定或交办的其它政府采购事项。
政府采购中心可以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承办分散采购业务。
第二章 采购范围与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办公设备、专用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劳务服务等,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由市财政局确定。
在同质同价条件下,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优先在本市采购。
第八条市 财政局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政府采购目录进行适时调整。
第九条 政府采购方式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为辅。
政府采购中的招投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市财政局核准的年度收支预算中的专项资金,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当年采购计划,于每年四月底前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报送的采购计划,结合本市实际,统一编制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级政府当年采购计划,及时确定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形式,落实承办责任人。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合同管理。
集中采购合同由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分散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承办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应当征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 市审计、监察、计划、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应当对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资金结算、物资和工程验收等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督。
采购人及承办人应当自觉接受财政监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可能给国家、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责令停止采购活动,并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采购项目自行采购的,或者擅自改变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内容以及不按本办法规定的采购程序进行采购的,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并可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扣减一定数额的经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财政局依照国家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有涉外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本级政府采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