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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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件: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附件: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2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6.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7.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8.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9.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3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3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3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3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3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3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36.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37.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38.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39.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40.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41.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42.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43.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4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45.深圳经济特区防止海域污染条例
  
  46.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47.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48.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49.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50.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51.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53.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5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55.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5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57.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58.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59.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6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6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6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6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6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65.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6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67.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69.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7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7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7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73.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7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75.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76.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77.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78.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79.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80.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81.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82.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8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8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85.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86.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87.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88.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8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90.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91.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92.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9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9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9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96.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9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9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99.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00.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10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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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提升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原则上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一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认为垂直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及复查意见可以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受理,有关垂直管理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包括垂直管理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复查复核工作负总责,各级信访部门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而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本地区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本地复查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八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解决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所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督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不含县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七)办理和完善复查、复核有关手续及档案建立管理;

(八)搜集总结本地区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九)落实考评、考核和问责规定,表扬先进,鞭策后进;

(十)办理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二)每季度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完成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指导督促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

(四)全面及时地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有权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 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相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部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市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二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相关的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以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意见,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三十条 对退办并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网络系统,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网络程序进入终结库。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和电子文档,妥善保管保存。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三十六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责任单位不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或者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机构建设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机构名称市级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县(市、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工作人员编制不少于5人;县(市、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编制不少于3人。工作人员要专职专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信访部门必须保障复查复核工作的办公条件、办案交通工具、办公办案经费。

第七章 建立考核考评体系

第四十四条 建立科学的复查复核工作考核考评体系,纳入政府信访工作年度考核考评,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除正常申请复查复核的上访外,信访人到中央、省、市上访的纳入全市通报范围。

第四十五条 建立信访事项复查终结备案制度。县(市、区)已经复查和调解终结的信访事项,当月必经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审查,经审查同意备案的,方视为终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23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06〕37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述职评议工作条例




(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工作,督促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述职评议,是指人大常委会对选举、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本条例所称述职人员,主要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述职评议可以采取会议述职评议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

第三条述职评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述职评议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工作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

(三)接受人大监督及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四)廉洁自律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述职评议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每届述职评议工作规划,提出届内各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人数。年度会议述职评议和书面述职评议的人员建议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确定。主任会议根据当年实际情况,可以对述职人员名单进行个别调整,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述职人员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一届任期内至少向人大常委会述职一次。

第六条述职人员名单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六十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述职评议工作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承办述职评议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述职评议的三十日前,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抽调人员组织评议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部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调查工作。评议调查组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与述职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调查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评议调查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取汇报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了解述职人员的有关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审计、监察部门对述职人员进行审计或者调查,并听取审计或者调查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述职人员及其所在机关和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评议调查组的要求,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或者干扰述职评议工作,不得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评议调查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写明调查情况、述职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述职人员应当在进行述职的十五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报送述职报告。

第十三条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述职报告;

(二)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述职报告;

(三)全体会议评议;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按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进行无记名投票,并当场宣布投票结果。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时,发现述职人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可暂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交有关部门限期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进行无记名投票。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述职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述职人员所在机关其他负责人按照要求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对述职人员进行评议时,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按照要求列席会议,听取评议意见。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不称职票超过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述职人员,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也可以依法提出免职案或者撤职案,或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采取书面述职评议方式的,由述职人员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述职报告;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七条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述职人员提出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负责选举任免联络的工作机构综合,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述职人员进行整改。述职人员应当按照交办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在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大常委会报送整改情况的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整改情况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责成其继续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的情况。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整改以及整改不力或者阻碍、干扰述职评议工作,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