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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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3〕154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若干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引进海外留学人员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海外留学人员为本市服务,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外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含学士)的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在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政府人事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外留学人员创业服务的综合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外国专家机构具体负责海外留学人员来本市创业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各辖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是其所辖行政区域内海外留学人员创业服务的综合管理部门。

公安、教育、劳动保障、经贸、科技、侨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海外留学人员创业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可通过海外华人社团等组织,或通过各自工作领域和业务渠道加强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并向政府人事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 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引进海外留学人员为本市服务:

(一)到本市单位工作;

(二)聘请担任有关高新技术、支柱产业、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单位的高级职务;

(三)担任有关机关的顾问或咨询专家;

(四)邀请来本市讲学或进行咨询,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五)接受本市单位委托,在国外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的形式创办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社会服务机构;

(七)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等机构,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本市单位开发培养人才;

(八)在国外从事为本市产品开拓国际市场的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九)以其他形式为本市服务。

第六条 来本市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需提供本人护照、学位证书,我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学术水平等有效证明,由接收单位报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准入手续。要求定居的,发给《海外留学人员来常工作证明书》,侨务部门依法为其认定华侨华人身份;短期工作的,发给特聘工作证。

第七条 海外留学人员经单位录用并报市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原系国家干部的可恢复其国家干部身份;对取得学士学位以上的非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可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身份。出国前和回国后在国内(包括应聘在本市或驻外机构短期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实际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可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手续。其中获得硕士(含硕士)以上学位的,其在国外留学时间可一并计算工龄。

第八条 接收海外留学人员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受编制、用人指标、工资基金、工资总额限制的,可向编制管理机构、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予以追加。

第九条 海外留学人员的报酬,可根据其所在岗位和专业水平以及实际贡献从优确定。也可以签订短期合同、商定年薪等方式确定报酬。定居或短期工作的博士、硕士研究生留学人员,按规定2年内每月给予相应的资助。海外留学人员从事中介活动收取的中介费或佣金,企业按税法规定予以税前扣除。海外留学人员所上缴的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经财政部门批准,其在本市购买商品房、汽车、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对企业进行再投资,可奖励给个人。海外留学人员所得税后收入视其居住身份可按外汇管理规定兑现成外汇汇出。

第十条 来本市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不受资历、工作年限等限制,可按其实际学术技术水平,直接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一条 海外留学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的住房,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其协商解决,可由用人单位以协议形式提供住房,也可以按住房货币化原则,由个人租用或购买住房,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对定居的具有博士、硕士研究生学历及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政府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安家费资助。

第十二条 来本市长期定居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子女的户口,凭政府人事部门《海外留学人员来常工作证明书》等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迁手续。来本市长期定居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随归配偶原身份是国家干部的,可恢复其原有身份,原身份不是国家干部的,如符合聘用干部条件,可办理聘用干部手续。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其就业原则上由引进单位负责解决,也可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就业,政府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帮助协调解决就业中遇到的问题。配偶暂无工作的,其人事档案可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代理。

来本市长期定居海外留学人员的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学习的子女,由教育部门及时就近安排到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对具有博士学位的海外留学人员子女,可根据本人意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校就读。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费用。参加中考、高考的,可参照归侨子女予以照顾。

第十三条 对来本市工作的海外留学人员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完成约定的科研项目、工作任务或受聘合同期满的,根据双向选择原则,可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也可以重新选择单位。需要流动到外省、市工作的,可办理调离手续;再次出境时,其行政关系、人事档案等,可留在原单位,也可由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代理。

第十四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资金到本市创办企业,凭中国护照可注册为内资企业,凭外国护照或虽持中国护照但取得外国居留证的可注册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办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以技术成果入股的形式投资的,其作价出资额可占注册资本的20%,经省科技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额,可占注册资本的35%,比例超过35%,投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海外留学人员在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起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实行“二免三减半”。

第十六条 海外留学人员创办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和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经认定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和集成电路产品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

经认定的新办软件生产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其所得税实行“二免三减半”。

第十七条 海外留学人员到本市从事科研或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用人单位应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和条件。承担本市科技开发项目的,科技、计划等部门在资金上优先予以安排。在本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因科研急需,可自行通过国外亲友进口零件、少量的科研用仪器、仪表、化学制剂等,符合有关规定的,海关可按科教用品办理免税手续。海外留学人员所需小额外汇,可向外汇调剂市场购买。

第十八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进入江苏省常州留学人员创业园创业。入园企业可共享园区提供的厂房、通讯设施、物业管理、商务服务、培训服务等资源,并享受创业园区下列优惠政策:

(一)可根据项目规模享受200平方米以下面积的办公、生产用房,二年内免收房租;

(二)优先获得科技三项费用支持,其中海外留学人员本人长期在园内创业的,经评审批准立项的科技项目,先期可获得不少于10万元的研发费用的资助;

(三)入园企业的项目,经推荐、评审,可获得创业园种子资金的扶持,创业园可为企业提供风险投资、贷款担保;

(四)创业园提供的其他优惠政策。

海外留学人员进入江苏省常州留学人员创业园的,还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本市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海外留学人员为本市做出贡献的,受益单位可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向国外市场推销本市产品的,按双方协议兑现奖金或按销售税后留利的1%至8%提取奖金;

(二)对自带生产项目的,在项目投产一年内,按所获利润的10%至12%提取奖金;

(三)开发新产品的,可在投产获利当年税后留利中给予3%至6%的奖励;

(四)利用其专利、技术、经营管理等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的,三年内按其新增税后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五)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视情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海外留学人员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优先列为省、市跨世纪学术技术带头人培养工程的人选,优先推荐参加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评选,优先享受政府给予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设立海外留学人员创业专项资金,用于海外留学人员来常创新创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海外留学人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辖市、区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施行。《常州市鼓励在外留学人员来常服务暂行规定》(常政发[1997]14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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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27号】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
市长 二OO七年十一月六日

泰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有效利用水资源,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发展改革、经贸、财政、物价、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二章用水计划

第六条城市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按下列程序制定并下达:
(一)用水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报年度用水申请;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行业的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实际需要,结合水源供求情况,经综合平衡后,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三)年度用水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下达各用水单位,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年度取水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在每年年底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取水总量和地下水资源可采情况,核定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七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定额制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量标准,结合供水情况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城市供水情况调整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并及时予以通知。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减少或停止用水、新增临时用水的,应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计划用水手续。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资源情况和城市供水情况,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取水量。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并按季向用水计划下达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条因水资源紧张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政府批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企业对用水单位和个人采取临时性限制用水措施;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临时性限制取水措施。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应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超计划加价水费。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超计划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超出定额的部分,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阶梯式计量收取的水费、累进收取的水资源费缴入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市质量技术监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公布的《实施节水认证的产品目录》,开展节水器具认证和市场监管工作。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制定节水方案,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节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节水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达不到节水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
第十六条工业企业应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废水零排放。
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用水效率低、水污染严重的项目。
第十七条具备使用中水条件的,须通过工艺或设施的改造使用中水。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体设施,建筑总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200立方米以上、或规划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住宅小区,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安全使用。因检修等原因需停止使用的,应提前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洗车场(点)等应优先使用劣质水、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洗浴、洗车、喷泉等用水,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十九条积极开展雨水利用。在广场、小区 、绿地、停车场、人行道等场所推广渗水地面,建设房屋、路面雨水截蓄设施,实现雨水拦、蓄、用、排的有机结合。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要选用涵养水源、耐干耐旱绿化品种,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一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降低管网漏失率。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限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已有自备水源,应制定封闭计划,逐步封闭。
第二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一定比例的水资源费、超计划加价水费,专项用于城市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管理及奖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超计划用水单位和超定额用水的居民,逾期拒不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第3号令《泰安市泰城节约用水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停止执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规〔20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旅游产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性投入作用,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生态文化旅游产业,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设立的由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要与中央、省、市及其他旅游发展建设配套资金捆绑使用,以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的原则、范围

  第四条 使用专项资金必须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坚持以下原则:

  (一)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二)突出重点;

  (三)以项目建设单位筹措资金为主,专项资金为辅;

  (四)坚持"三个优先",即有利于改善旅游环境,吸引社会资金投入的项目优先;地方政府和企业积极性高,配套资金落实好的项目优先;前期准备工作充分,投入产出效益好,投资回收期短的项目优先。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市级以上旅游景点建设;

  (二)黄金旅游线路基础设施建设;

  (三)主要景区和旅游线路规划(三区三线);

  (四)鼓励开发旅游项目。

  第三章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内容、时间和审查程序

  第六条 项目申报的条件。

  (一)市政府确定的重点旅游景区建设项目;

  (二)3A级以上旅游景区建设项目;

  第七条 项目申报内容。凡申报使用专项资金,应提供以下项目申报材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二)依法提供以下许可手续、相关批件和证明依据:

  1、省或市旅游规划评审委员会的规划评审报告和县市区政府规划实施批复文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3、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5、项目设计单位的证明和项目建设投资预算文本;

  6、项目开发、投资、经营管理等相关合同。

  第八条 项目申报和审批

  (一)申报。

  1、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交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2、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对项目单位所报文本材料进行审核签章后,报送市旅游局和财政局;

  3、申报时间:每年6月30日之前

  (二)审查。市财政局会同市旅游局按照专项资金使用原则、范围等共同对项目进行审核。对于申报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市财政局、市旅游局应组织力量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论证。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下达、拨付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旅游局按照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和市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专项资金补助额度,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将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机构和职责。

  (一)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单独建帐,并按照财政预算会计制度进行核算管理。

  (二)市旅游局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审意见和组织论证评估工作,参与项目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三)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项目执行过程中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和审查,参与项目的初审和论证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市财政局、市旅游局负责对资金的使用、项目进度及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合同要求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有关财务、效益报表。

  (二)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停止拨款或提前收回专项资金补助:1、擅自变更专项资金用途,转移或挪用资金的;2、项目管理混乱,进度缓慢的;3、经济效益较差的;4、项目投资事先留有缺口,自筹资金不落实,不能按期完工的;5、利用专项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凡弄虚作假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将全额收回专项资金,并取消今后享受专项资金补助的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十日后正式实施,有效期5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负责解释。